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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許柄祥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 代理 人 丁聖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洪鳳嬌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60萬元定金暨法定遲延利息,迄至本院審理中,除仍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另主張:⑴兩造間買賣契約未生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⑵買賣標的具有重大瑕疵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54、359、259條規定,且前述⑴之主張為先位法律關係,原審及上述⑵之主張為備位法律關係,並為同一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6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61、91至97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事實及法律關係,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雖不相同,應屬訴之追加,惟核上訴人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為不同法律關係主張,構成要件固有不同,然基礎事實同一,均涉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及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定金之問題,請求金額亦相同,尚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可收紛爭一次解決之效,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係就原訴而言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至於同法第446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則係在原訴範圍以外之新的攻擊方法。如允許為新訴之追加,就其攻擊防禦方法是否逾時,應專就新訴予以判斷。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且就追加之訴部分亦無逾期提出攻防方法之情形,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提出他項法律關係為由,主張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簽約時同時交付訂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系爭土地通行經過同段199之1、203地號,賣方承諾經過之土地道路需分割合併後,買賣契約才成立,否則賣方無條件歸還定金、契約解除」,因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前述特約事項,致系爭契約所附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定金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退步言,若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大部分流失於河川而無法耕作,卻隱瞞未告知伊,已構成詐欺,致伊有所誤認,伊自得依民法第92、113、114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又縱認伊未受被上訴人詐欺,然因系爭土地大部分沒入河川,面積大幅減少達900多平方公尺,顯具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伊,伊亦得依民法第354、359、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以前述分割合併之特約事項為停止條件,而係以分割合併之特約事項無法履行為解除條件,故系爭契約訂約時即已成立並生效,且伊於103年3月6日已向訴外人黃宗城、黃木正購得鄰地永久通行權,並經上訴人同意並指示無庸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則系爭契約並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亦未合法解除契約,此由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係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為由而撤銷系爭契約,可見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又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等相關資訊均詳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訴人亦數度勘查現場,對標的物現況知之甚稔,伊無從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現地面積減少之事實,自不得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契約係「總價」買賣,非「實地」買賣,伊亦不負面積增減之擔保責任;伊沒收60萬元定金係因上訴人違約所致,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定金等語置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3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330萬元;簽約同時,上訴人並即交付定金60萬元與被上訴人當場收受無訛。

㈡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系爭199之2地號

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2,62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2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1,317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㈢上訴人以系爭200地號土地經測量結果,發現前開200地號土

地面積僅365平方公尺,短少952平方公尺,且地目係水利用地,而非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啟旭所稱之農牧用地為由,寄發永和永安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定金6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3年4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人。

四、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賣方承諾所經過同段199-1地號及203地號之土地道路需分割合併後,買賣契約才成立」之約定,致買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0條買賣標的物標示:除系爭2

筆土地外,另含括通行之道路面積(以6米路為準),另據契約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以上2筆土地通行之土地經過同段199之1地號及203地號,賣方承諾經過之土地道路需分割合併,買賣契約才成立,否則賣方無條件歸還定金、契約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6頁),及系爭土地需利用鄰地對外通行之位置現況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部分亦為買賣標的之範圍,其取得方式為兩造買賣生效之重要因素,此由上述約定內容即足明知,兩造之真意應為以取得鄰地道路通行範圍之所有權為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倘無法將鄰地通行道路分割合併取得所有權,顯無法特定買賣之標的範圍,即無法達到買賣契約之目的,系爭契約即無由成立生效,賣方應無條件歸還定金,足見系爭契約附有「賣方需將系爭土地經過199之1、203地號土地道路部分分割合併」之停止條件,且依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性質,於條件成就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無待當事人另行約定,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特約事項未履行為系爭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或上訴人僅取得解除權云云,要難謂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及契約目的,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合意以購買鄰地永久通行權變更系爭

契約第13條載明之內容云云,固據提出伊與鄰地所有人黃木正、黃宗城簽立之土地永久通行權契約書,並舉證人黃木正、黃宗城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89、90、144至152頁),惟觀諸前開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黃木正、黃宗城簽立,未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亦否認知悉此同意書,自難遽以拘束上訴人。另證人黃宗城證稱:伊並未與上訴人本人談論過通行權之事,僅有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沒有要賣土地等詞,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以「購買通行權」取代原契約所約定「分割合併」;又證人黃木正雖證陳:兩造曾至伊住處談論購買道路通行權,上訴人有確定要跟被上訴人買,談好通行權價金6萬元後,兩造就去訂買賣契約,簽完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就把6萬元交給伊了等語,惟倘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即已談妥購買通行權方式解決系爭土地通行問題,何以未於系爭契約記載,反於系爭契約約明「被上訴人承諾鄰地通行道路需分割合併後買賣契約才成立」之語,顯有違常理,況證人黃木正未參與兩造訂約過程,其證詞亦不足以證實兩造間有達成以「購買通行權」變更「分割合併」之合意,兩造之約定內容既已明載於契約書,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復無法證明兩造另有變更約定,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當事人之真意。

㈢承上,系爭契約既附有以系爭土地所需通行道路土地分割合

併而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並因該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受領定金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即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及證據方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基於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買賣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本院已就上訴人主張之先位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備位法律關係及證據方法為審酌及調查,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