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莊復興
張莊秀馨莊復盛吳莊美馨張莊貴馨莊三和莊明馨莊清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追加被告 莊沂河
陳秀枝莊志傑莊琇湄莊志偉李明彰王莊古雁陳立坤陳芬蘭陳居萬莊龍山綦莊古敬莊招寶莊招福章明毅章明芬章明鳳章慶龍侯章彩雲章順池章順仁章秀琴章美香高劉桂花劉萬發劉邱真劉清涼劉素珍劉素蘭劉錦綿劉寶玉黃英俊黃鏸儀黃淑萍黃文達黃爾玲劉世名簡劉美雲劉玉花劉文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愛枝等間請求確認借用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916號、93年度台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看)。
二、上訴人主張:借用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5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參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如欲終止借用關係,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因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借用人莊寬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莊寬其餘之繼承人為被告,求為判決確認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借用關係不存在云云。
三、惟按消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看)。
四、查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起者,為消極確認之訴,本件追加被告或未到庭,或到庭之被告李明彰、綦莊古敬、莊招福等均稱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且不知有無借用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50-53頁),均未表明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且亦未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自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即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此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用關係,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並不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