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莊復興
張莊秀馨莊復盛吳莊美馨張莊貴馨莊三和莊明馨莊清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 王愛枝
莊宗明莊煥章莊三杰莊力山李瓊媛李瓊婷鄭蔡靜鄭蔡淑媛蔡淑姬蔡孟旭陳威文陳威太陳威志陳明秀莊麗朋李莊麗𦜳莊有升莊鄭元杏莊嘉祥邱莊淵蘭洪莊鳳梅莊秋菊莊陳秋蓉施莊惠美莊涴婷莊仁義莊昭民莊昭官莊國泰莊恒宜莊金條伍莊明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伍火生被上訴人 莊陳麗霞
張碧琴莊蕙菁莊蕙萍莊陳秀珠莊子涵莊千儀莊惠端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芬真被上訴人 莊孝二
莊金雄呂耀桂呂立信呂孟思呂昆峯呂淑鈴莊陳阿敏莊厥孟莊吉二莊健昇莊正山盧莊荔枝蕭素娥莊佳珍莊宜珍莊瑋珍莊明虎鄭莊玉枝莊佳娥莊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用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王愛枝、莊宗明、莊煥章、莊三杰、莊力山、李瓊媛、李瓊婷、鄭蔡靜、鄭蔡淑媛、蔡淑姬、蔡孟旭、陳威文、陳威太、陳威志、陳明秀、莊麗朋、李莊麗𦜳、莊有升、莊鄭元杏、莊嘉祥、邱莊淵蘭、洪莊鳳梅、莊秋菊、莊陳秋蓉、施莊惠美、莊昭民、莊昭官、莊國泰、莊恒宜、莊金條、莊陳麗霞、張碧琴、莊蕙菁、莊蕙萍、莊陳秀珠、莊子涵、莊千儀、莊惠端、莊芬真、莊孝二、莊金雄、呂耀桂、呂立信、呂孟思、呂昆峯、呂淑鈴、莊陳阿敏、莊厥孟、莊吉
二、莊健昇、莊正山、盧莊荔枝、蕭素娥、莊佳珍、莊宜珍、莊瑋珍、莊明虎、鄭莊玉枝、莊佳娥、莊明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日據時期地號則為00000000庄000番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平方公尺部分,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莊寬所興建。
莊寬於民國20年(昭和6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莊枝成,並於隔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莊寬與莊枝成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莊寬已於28年(昭和14年)6月3日死亡,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上開經法院認定之借用契約關係。嗣於81年9月29日莊枝成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莊復興之子莊正一、莊正次、莊正文、莊正仁及上訴人莊復盛之子莊易達、莊豐源、莊祐達等7人。系爭土地之貸與人莊枝成已於90年2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故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莊寬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莊仁義仍辯稱借用目的未完畢,渠等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拒絕返還,另莊惠端、莊陳麗霞、張碧琴、莊蕙菁、莊蕙萍、莊陳秀珠及莊子涵等人亦出庭主張迄今仍有權使用等語。故兩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對莊寬之繼承人負有貸與人之義務,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併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借用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答辯,併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一)莊煥章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於原審稱:系爭建物為莊寬所有,其繼承人均有權居住於該處,惟不清楚是否有借用關係。日據時期系爭房地本屬莊寬所有,嗣將土地讓與莊枝成,但房子沒有登記,僅登記土地部分,地上物是清朝時伊等祖先蓋好,莊姓子孫應有權使用地上物。現莊仁義住在系爭建物,伊等亦會回去拜祖先,惟上訴人並無回來祭祀等語。
(二)李瓊媛、李瓊婷、鄭蔡靜、莊金條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稱:不清楚本件事實經過為何等語。
(三)莊仁義稱:上訴人於另案曾提告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訴訟,均遭法院駁回;莊枝成未過世之前,即將土地已移轉於其孫輩,本有開家族會議,但後來沒有談成,目前由伊及伊子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並負責供奉祖先等語。
(四)伍莊明珠、莊涴婷稱:現在房屋尚供祖先神位由莊仁義管理使用,同時供後代子孫祭拜之用,自符合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對莊寬子孫非具有死亡之法定要件,即無法提出終止之表示,且系爭土地莊枝成早已贈與孫輩,上訴人認為得為繼承,未知可否。本件僅可適用民法第470條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違系爭的問題,在法律上也有規定,繼承是指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這種權利不是財產上的問題等語。
(五)莊陳麗霞、張碧琴、莊蕙菁、莊蕙萍、莊陳秀珠、莊子涵、莊千儀、莊惠端、莊芬真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於原審稱:上訴人需舉證證明借用關係,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證明,才能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贈與後為何仍有借貸問題,房子是子孫共同所有。伊等已是第四代,對於相關細節並不清楚,另上訴人已對莊仁義提告數次,均遭駁回。且原審法官亦曾詢問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利益,上訴人答不出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只須第三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地號為00000000庄000番地,由訴外人莊寬於20年(昭和6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莊枝成,並辦妥移轉登記後,嗣於81年9月29日莊枝成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莊復興之子莊正
一、莊正次、莊正文、莊正仁,及訴外人即上訴人莊復盛之子莊易達、莊豐源、莊祐達等7人,莊寬於28年(昭和14年)6月3日死亡、莊枝成於90年2月22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莊寬、莊枝成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證物一、二之土地登記謄本、證物三、四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20頁、第21-32頁,第45-232頁、本院卷一第329-352頁),堪信實在。
2.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原審卷第11頁),為莊寬所興建,系爭土地於贈與莊枝成時,前揭建物並未在贈與範圍,故莊寬與莊枝成間成立使用借貸,爰由莊枝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對被上訴人即莊寬之繼承人借用契約,而訴請本件確認借用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修正前之實務上見解,認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所述,莊寬既僅贈與系爭土地與莊枝成,其所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與莊枝成間所成立者,當為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雖稱:應考量莊寬與莊枝成為父子關係,不應有租賃合意存在云云。惟查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係透過法理之推演而推定為租賃關係,則既屬推定,當事人間本即不可能有租賃之合意,否則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即可,何有推定之必要?而父子間亦非不能成立租賃關係,僅租金數額可由當事人協議,如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明,故上訴人之主張其間為使用借貸,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伍莊明珠等雖亦主張係兩造間為借用關係等語,惟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是其所述,尚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3.上訴人於原審又稱前揭附圖所示編號A、B、C、D、E建物為訴外人莊寬所興建,莊寬於20年(昭和6年)8月10日將前揭建物贈與莊枝成,並於隔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並主張有證物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及證物二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3、18頁、第344頁反面-第346頁)。惟上訴人起訴狀稱建物並未贈與,因而成立借用關係,嗣又稱建物於20年8月10日一併贈與,隔日辦妥移轉登記,則與前揭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日期完全相同,何有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建物未贈與,因而系爭土地與建物間成立借用關係之情形?前後主張已有不符。雖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之地籍資料及嗣後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見原審卷第13、18頁),或記載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8月11日係由莊枝成辦妥登記而為所有權人,或載稱所有者莊枝成等語,然莊枝成於光復後並未於總登記期間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且經另案原審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查系爭房屋稅稅籍資料,經該局以101年10月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10036398號函暨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另案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卷第80-81頁,影本附本院卷二),可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莊清波、莊清枝、莊朝勸及莊孝侃(管理人莊有通),若該屋係莊枝成所有,豈有於光復後未曾於總登記期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且長期均由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莊清枝與其他兄弟繳納稅款,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祖父莊枝成所有一節,難以憑採。且上訴人上訴後主張係依據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78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均認為系爭建物仍屬莊寬所有,上訴人始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主張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6、17頁),應認上訴人未再主張建物為莊枝成所有,附予敘明。
4.上訴人又稱其起訴係因被上訴人莊仁義在系爭土地設立農產行,因非農地農用,故上訴人須繳納地價稅云云(原審卷第345頁反面)。然系爭土地為莊正一等7人所共有,該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上訴人,惟上訴人起訴之理由既僅因莊仁義設立農產行,非農地使用,則對其餘被上訴人即莊寬之所有繼承人,提起確認之訴,已屬無稽,且起訴莊仁義部分,亦無法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莊正一等7人地價稅課稅之紛爭,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上訴人雖又主張莊寬與莊枝成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8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莊寬所有,並認定就莊寬與莊枝成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確定力應被承認云云。惟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看)。查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8號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正文等4人與莊仁義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其兩造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又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屬該案重要爭點等情,亦有疑義,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再者該案認莊寬與莊枝成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莊正一等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已足認莊正一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雖未再進一步敘明應支付相當代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等語,並不影響該案件之判斷結果,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6.莊寬與莊枝成間所成立者為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起訴主張借用關係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土地借用關係不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項主張,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借用關係業已終止,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借用關係不存在,自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