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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寶鴻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耿楞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上訴人 馬慶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香港分行為付款銀行、票載到期日(票據號碼)依序為民國(下同)100年10月20日(000000)、同年11月20日(000000)、同年12月20日(000000)、面額均為港幣(下同)402,680元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總計1,208,040元。詎於101年8月21日提示未獲兌現,經向上訴人追索仍未獲付款,依我國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票款,縱令該支票非我國票據法之支票,因該票據付款地係香港,伊亦得依香港票據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等語,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101年8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非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金融業者,被上訴人不得依我國票據法規定請求付款。又依香港票據條例第40條、第73條之規定,因被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提示,遲至發票日後10個月始提示,被上訴人之發票人責任已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1,208,040元

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訴外人東莞馬山公司間,原有下列債權(金額共計410,321美元):

⑴100年1月份之貨款222,159.84美元。

⑵100年2月份之貨款116,804.48美元。

⑶100年3月份之貨款71,357.2美元。

㈡上開貨款債權經東莞馬山公司為部分給付並協商後,尚餘310,321美元,折合港幣為2,415,600元未支付。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簽發,總額為2,415,600港幣之支

票6紙予上訴人,期間經兌現其中3紙支票,其餘三紙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提示後未獲付款,未獲兌現之支票為系爭支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是否屬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2項所指之金融

業者?上訴人得否依我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㈡上訴人得否依香港票據條例之規定請求票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是否屬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2項所指之金融

業者?上訴人得否依我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經查:

⑴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臺灣企銀香港分行,係經我國財政部於

86年12月4日,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復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臺灣企銀向當地政府提出申請,並經香港金融管理局,依據香港銀行業務條例核准,得在當地經營銀行業務(可支付或收取客戶所發出或存入之支票)(本院前審卷第120頁-121頁)。

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所示,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係向國外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營業之法人分支機構,其各項業務之經營應受當地國法令規範(原審卷第247頁)。亦即臺灣企銀香港分行執行業務,並受香港地區法令之規範(本院本審卷第15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4年9月7日書函)。

⑶臺灣企銀香港分行雖係臺灣企銀取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

香港之分支機構,但其營業地係在香港,且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應受香港法令規範。此與票據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經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等金融業者,其成立及經營內容均須依我國法令規範,顯然有別。此亦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應受上開廢棄發回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換言之,就臺灣企銀香港分行執行支票業務受香港地區法令規範部分,不能認係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2項之經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我國票據法第1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香港票據條例之規定請求票款?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付款地在香港,其係於香港提示支

票未獲兌現,因涉及香港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香港匯票條例之規定處理云云,查上訴人此項主張,核屬法官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乃指原被告之事實上主張,若法律上之主張,則不屬攻擊防禦方法,後者不過促審判官之注意(見本條之立法理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此項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本院再主張云云,尚非可採。

⑵查系爭支票付款地及提示地,均為香港,此有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按(原審101年度促字第13455號卷第4-6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⑶香港匯票條例第73條規定:「(1)支票為向銀行提款而即

期支付之票據。(2)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內適用於即期匯票之條款,亦適用於支票。」,第40條規定:「(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見票後付款之匯票流通轉讓,執票人應在合理期間內作承兌提示或作流通轉讓。(2)如執票人不按照上述規定辦理,則發票人及該執票人之所有前背書人之責任,均告解除。(3)本條所稱之合理期間,應根據匯票之性質、類似匯票之交易慣例,以及個別事例之實情決定之。」(詳細條文,上訴人提出者,見本院前審卷第31-39頁,被上訴人提出者,見本院本審卷第

183 -202頁,經查二者完全相同)。依上說明,系爭支票若未於合理期間內提示,則發票人之責任即告解除。所謂合理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原來係合意應適用我國票據法之規定,則參酌我國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最長之外國支票提示期間為2個月之精神,本件合理期間以2個月計算,此項主張,參諸支票之流通性、支付性質,應屬合理。乃上訴人遲至發票日後8至10個月之101年8月21日始提示(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顯已逾合理期間,此觀上開退票理由單之退票理由亦係載明:「已經過期」至明(原審101年度促字第13455號卷,第4-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提示系爭支票,其發票人責任已經依法解除,自屬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支票發票人責任已解除,上訴人依香港

票據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於法自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我國票據法、香港票據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港幣1,208,040元,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