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複 代 理人 徐美玉 律師被 上 訴人 吳清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迨於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上訴聲明,另本於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贈與物(拆屋還地),及依租賃(民法第425條之1)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損害賠償(見本院上字卷第23頁、本院上更㈠卷第61至69、88至89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經核上訴人係本於同一贈與契約而追加不同法律關係之主張,其構成要件不同,然追加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與追加前並無變動,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可收紛爭一次解決之效,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逕以機關名義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三、再按,是否屬民事訴訟而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關係,依物上請求權、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併依不當得利、租賃、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金、租金或損害賠償等,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民法之規定,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贈與性質為行政契約或公法授益行政處分之附款,屬公法範疇云云,尚難憑採。
四、又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由市長賴清德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其委任狀已蓋有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市長賴清德印章,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印文非屬真正,僅執陳詞爭論承辦人疑有擅自盜用印章,並聲請調閱承辦人內部簽呈云云,核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5日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伊,惟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仍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伊於101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追索5年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7500元,要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遭拒,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贈與契約、民法第425條之1、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地上物,交付上開土地;㈡給付30萬7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5125元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僅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如上聲明,嗣於第二審程序併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25條之1、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為同一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512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原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交付前仍得就系爭土地繼續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又伊依約僅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交付土地之義務;倘伊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亦得約定占有改定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故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另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交付及贈與;退步言,縱伊仍須交付土地,惟因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前即有系爭地上物存在,應推定上訴人默許系爭地上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約定必須支付租金,且依民法第409條第2項,即使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贈與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均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損害賠償;再者,系爭土地自移轉登記後迄今已10餘年,上訴人均未曾就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表示異議,今遽而起訴請求,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土地之贈與係為變更回復原有住宅區之都市計畫,應屬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
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被上訴人陳請變更「L-13-6米」道路用地為中密度住宅區
一案,經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決議:「本變更案變更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為了符合公平原則,請市政府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如能於送核定前同意,至少無償提供陳情變更面積百分之30土地(須位於「L-40-8米」計畫道路與3-26-18米計畫道路交角作廣場用地使用或位於L-40-8米計畫道路之土地),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則同意變更為住宅區,否則維持原計劃。」,被上訴人因上述決議,同意無償提供L-40-8米道路內○○段000-0、000-00(系爭土地)、000-0、000-0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78平方公尺予臺南市政政府(見原審卷㈢第58頁)。
㈡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4日將前項4筆土地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且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的聲請登記欄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以登記完畢日為不動產交付日期」。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
○○路○○○○號南側,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興建,在78年間即已存在,且上訴人亦自86年7月起向被上訴人收取房屋稅迄今。
㈣系爭土地自兩造會勘日(即96年6月28日至101年6月28日間
)之當期公告地價為1萬元;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3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上現有一層樓鐵皮屋(即系爭地上物),前為18公
尺寬之崇善路,後隔約4.3公尺之小巷與德高國小為鄰,系爭地上物現做為檳榔攤及倉庫使用,且該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地上物,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交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予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尚未將之交付上訴人,是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契約,贈與人對於受贈人負有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之債務,雖贈與人已經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後,在未交付不動產前,贈與人占有不動產均屬有權占有,受贈人僅能依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交付不動產,於交付前,尚難遽認為無權占有。查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仍占用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能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在未交付前,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仍歸被上訴人享有,自難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其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交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核屬無據。
五、有關上訴人追加本於贈與契約、租賃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贈與物、給付租金或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興建,在78年間即已存在,而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因被上訴人於89年間對都市計劃提出陳情,請求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中密度住宅區」,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本變更案變更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為符合公平原則,請市政府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如能於送核定前同意至少無償提供陳情變更面積百分之30土地(須位於L-40-8米計畫道路與3-26-18米計晝道路交角作廣場用地或位於L-40-8米計晝道路之土地),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則同意變更為住宅區,否則維持原計晝。」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嗣被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接獲上訴人函知內政部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並限期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後,於同年6月6日出具同意書除表示「同意移轉登記」之意旨,並載明「…並於登記完畢日交付所有權狀予貴府後,貴府應即回復變更L-13-6米計畫道路為住宅區,地上建物維持原狀不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頁正面、55頁),上訴人收到該同意書後,即於89年6月12日檢附已用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函復被上訴人請其儘速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見原審卷㈢第45頁背面),觀諸上訴人前開復函內容均未就被上訴人同意書所載「地上建物維持不變」之語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89年6月28日持兩造簽立之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9頁)載明「不動產交付日期:登記完畢日」等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由上情可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係欲換取系爭土地以作為道路用地,佐以系爭土地東部範圍在L-40-8米計畫道路內(部分已作為人車通行之道路)、西鄰3-26-18米計晝道路(已開闢道路),洽位於上述道路連接轉角處,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23日以東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明確足憑(見原審卷㈢第32至34、41、42頁),益證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無償捐贈系爭土地,確係已考量其坐落位置將來作為道路或廣場通行使用,絕非僅單純受讓所有權登記名義而已,否則如僅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無須交付土地,上訴人將無從管領使用,即無法達成贈與契約之目的,至為顯然。
2、惟系爭土地贈與當時,其上即有被上訴人興建之建物存在,被上訴人並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前提出同意書,內載「地上建物維持原狀不變」之詞(見原審卷㈢第45頁正面、55頁),而據證人即89年間任上訴人工務局局長郭學書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捐贈給台南市政府,以利將來開闢道路不必發放道路徵收補償金,至於地上物日後是不是要補償另依法律規定,完全沒有提到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都市計劃重點只負責被上訴人捐贈土地,就准予被上訴人其他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至於是否要拆除建物,是將來開闢道路的問題,非都市計劃業務範圍,都市計畫變更書只討論變更住宅區及徵收土地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至9頁),及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前揭同意書後,並未為任何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僅函催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當時有約定地上物使用期限一直到開闢道路為止才要拆除,但是目前都沒有開闢道路」等詞(見原審卷㈡第22頁),足見被上訴人表達「地上建物維持不變」之意思,係因系爭土地尚無闢建道路或廣場使用之立即需要,因此要求暫不拆除地上建物,惟其真意並非伊即無交付土地之義務;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存在,卻未對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所載「地上建物維持不變」意旨表示任何意見,僅回覆催請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亦係因系爭土地尚無闢建道路或廣場之計畫,被上訴人是否拆除地上物,並非履約首要之務,因此未要求被上訴人於登記完畢日即行拆屋交地,然尚不能遽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免負交付土地之契約義務,此從贈與移轉契約書雖載明「不動產交付日期:登記完畢日」之旨,惟自系爭土地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後,迄至本件起訴前長達10餘年之期間,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上訴人均未曾催告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付所占土地,亦從未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任何使用土地之代價等情,更足證明贈與雙方之真意為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尚未開闢道路或興建廣場之前,由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亦同意若系爭土地將開闢為道路或廣場之用,即應依贈與契約拆除地上物,將所占土地交還上訴人,如此解釋,符合兩造訂約之背景及契約之目的,並兼顧公平及誠信之原則。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所謂「地上建物維持原狀不變」,係指位於「L-13-6米」(原道路用地陳請變更為住宅用地)之地上建物,而非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上訴人並未承諾系爭地上物可維持原狀不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及「L-13-6米」道路用地上均有地上物,既為兩造不爭,則被上訴人陳稱:「L-13-6米」道路用地既然將變更為住宅區,即不須特意記載地上建物維持不變,該同意書所指地上建物係指系爭土地之建物等語,亦非空言無據,且依據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並無法排除所指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上訴人逕認同意書所稱之建物係指位於「L-13-6米」計畫道路上之建物,尚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遽信。另因系爭土地已完成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自無任意撤銷贈與之餘地,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贈與物而取得占有,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由上訴人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占有,則被上訴人猶主張:撤銷本件贈與(含撤銷使用收益權部分之贈與),及上訴人已取得間接占有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6、227頁),於法不合,均難憑採。
4、系爭土地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尚無開闢道路或興建廣場之計畫或預算編列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3頁),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雖負有交付土地之契約義務,惟其履行交付之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所占土地,洵不足取。又查,系爭土地贈與當時,其上雖尚存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建物,惟兩造就交付贈與物之履行,已另有約定,業已認定如前,雙方自應同受拘束,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有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義務之履行期限既尚未屆至,其亦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交付土地所致之損害,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尚未交付土地,惟非屬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雖負有拆屋交地之契約義務,然因上訴人尚無開闢道路或興建廣場之計畫,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義務之期限尚未屆至,是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損害金,並另追加依贈與契約、租賃、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土地、租金或損害賠償,均同一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7500元(起訴前5年期間部分)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拆除返還日止按月依5125元計算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