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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莊士轉

李光田郭鴻儒朱正利李清標謝禾昇王文宗李水文翁順利邱福進王三紘侯振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楊雨錚 律師被 上訴人 周尚德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陳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莊士轉等十二人於一○二年三月三日慈濟宮第十一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會議決議無效。】(見原審卷第5頁),嗣於本院前審陳稱,係以民法第6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違背捐助章程之決議行為無效(見上訴卷第78頁),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抑或請求宣告系爭會議上訴人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決議行為無效,似有不明暸之處。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係【形成之訴】【請求宣告系爭會議上訴人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決議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10、149頁),合先敘明。

三、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慈濟宮之董事長,其主張上訴人莊士轉、李光田、郭鴻儒、朱正利、李清標、謝禾昇、王文宗、李水文、翁順利、邱福進、王三紘、侯振祥於102年3月3日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會議決議,因違反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且侵害其提名總幹事之權利,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董事行為為無效,屬形成權行使等,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本件確認之訴應以慈濟宮為當事人,竟以上訴人為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及確認之訴其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慈濟宮,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理由云云,容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下稱慈濟宮

)之董事兼董事長,上訴人均為董事,慈濟宮董事會置董事23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3日召開第11屆第1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會中提案討論慈濟宮第11屆總幹事聘任案,依據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本法人董事會置總幹事1人,員工若干人,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員工由總幹事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任免之」之規定,董事長就總幹事之遴選具有提名權,而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表示不願意提名原總幹事李育全為第11屆總幹事,本欲保留提名權,惟經討論後即提名謝中成擔任第11屆總幹事,然遭董事會否決,被上訴人即表示要求能寬限1-2週再尋適當人選,詎上訴人竟違反前揭捐助章程第24條董事長提名之規定,逕行依據慈濟宮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本宮總幹事,其任期與同屆董事會之任期屆滿為限,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得由次屆董事會成立以3分之1以上同意者,發給聘書續聘。」之規定,提出董事莊士轉等11人連署聘任李育全擔任第11屆總幹事之連署書,要求就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案進行表決,聯席會議遂在未經被上訴人提名之情形下進行表決,表決結果董事計12人贊成續聘李育全為第11屆總幹事,顯係違背慈濟宮捐助章程。

㈡嗣被上訴人就聘任李育全擔任總幹事是否違背慈濟宮捐助章

程乙事於102年3月6日以慈總字第102112號函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解釋,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3月26日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有關寺廟事務以自治原則,對於總幹事之選聘任,貴宮所訂定之捐助章程(第24條:「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任免之」)已有明定其程序等語,是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提名前所為贊成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行為違背捐助章程。

㈢被上訴人為慈濟宮之董事兼董事長,董事會依慈濟宮捐助章

程第20條規定,對於財團法人之年度預算、工作計畫、業務執行、財產基金之管理、財產之處分等具有決策權,必須負起財團法人營運興衰之責,總幹事係董事會之所屬職位,負責執行董事會之意志,董事會係由董事組成,因此總幹事之遴選對於各董事而言具有重大意義,而為利害關係人。又被上訴人復身兼慈濟宮董事長一職,具備總幹事之提名權,該會議在被上訴人未提名總幹事之情況下逕行表決通過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亦使被上訴人之提名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至於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提名下決議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決議之行為顯然違背捐助章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之行為無效,同樣具備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㈣按「處理本宮事務,除章程及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細則之規定行之。」慈濟宮辦事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慈濟宮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雖規定:總幹事得由次屆董事會成立以3分之1以上同意者,發給聘書續聘。解釋上係就總幹事續聘時董事會決議方式所為特別規定,並未排除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之提名權。蓋提名權與同意權之行使乃屬兩事,辦事細則僅降低同意之門檻,並未就提名權之行使具體規定。因此依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同意權之行使仍適用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須經由被上訴人之提名,故縱然辦事細則就總幹事之續聘為特別規定,董事仍僅能行使同意權,僅決議方式由原來須有過半數出席,並有出席者過半數贊同始能決之,降低為3分之1以上同意,非謂董事會得不待董事長提名即自行以3分之1以上同意續聘總幹事。

㈤又「本細則依本宮組織細則第38條暨捐助章程第35條之規定

訂定之。」慈濟宮辦事細則第1條定有明文。辦事細則乃依據捐助章程而訂定,位階效力上捐助章程自然高於辦事細則,不得制定與捐助章程之內容相牴觸之規定,否則應解為無效,此為法理所必然。而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既已明文規定總幹事之提名為董事長之職權,縱認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規定係有意排除董事長之提名權,然此規定亦與捐助章程相牴觸而應為無效,故上訴人依據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規定所為決議選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行為仍與捐助章程相違背。

㈥針對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下:

⒈民法第60條立法理由謂:「謹按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

。捐助行為者,因特定與繼續之目的,不求報償而處置其財產,因之設定財團,蓋一方之法律行為也,財產不因捐助行為,即無由成立。」可知設立財團只要1人為已足,此種捐出財產,以設立財團為目的之行為,稱捐助行為,性質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⒉再者,民法第98條之規定係在意思表示不明確或不完備時

,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本件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明文規定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並未區分新聘或續聘,表示董事長具有總幹事之提名權,不問新聘或續聘,概需經由董事長之提名,此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確認無誤。是以,系爭捐助章程之文義明確,無再為探求之必要,自不得為反於真意之解釋。

⒊又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財團之捐

助目的、存續等具有強烈公益性,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因不完備或不完善,而須補充或修正者,僅能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規定變更之,不得自行變更。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欲變更者,僅能由特定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董事或其他人自不得以任何形式變更之,足見捐助章程對財團而言有類似於憲法之固定性之特性,且為董事行為之最高指導原則,就位階而言,依據捐助章程所訂定之組織細則當然不得違背牴觸捐助章程之內容,否則應為無效。故慈濟宮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規定縱如上訴人所述係有意排除董事長之提名權,亦與捐助章程相牴觸而應為無效。

⒋另慈濟宮之董事長依捐助章程規定僅有顧問、總幹事之提

名權、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擔任除監事會議外各種會議之主席,及表決若可否同數時之可決權,捐助章程第23至25條、第27至28條定有明文。董事長固然對外有代表權,惟仍需依董事會之決議執行職務,而就上述董事長職權觀之,僅提名權及表決可否同數時之決定權具有實質意義外,並無其他實質上職權,足徵提名權乃董事長之重要職權,若連提名權皆予以剝奪,則無法突顯董事長之功能而與其他董事無異,否則,似無選任董事長之必要,此應非捐助人制定捐助章程時之真意。至於上訴人辯稱之所以續聘總幹事時,只需董事3分之1以上同意即可,無須董事長提名,是為了避免董事長與董事會意見不合而導致不斷提名、不斷否決之空轉困境云云,顯與董事長之提名權無關,況依照上訴人主張,似不可能產生無總幹事之困境,惟試想若支持原總幹事之董事亦不及3分之1,則同樣之問題勢必依然存在,莫非此時又要再次解釋捐助者之真意,而改變提名權或同意權之行使,故上訴人所辯實非捐助者制定章程之考量因素。此外,上訴人辯稱78年間即有依辦事細則第6條續聘總幹事之前例,惟依78年董事會議紀錄之其他研討決定事項㈠記載「依據本宮辦事細則第6條規定經全體董事贊同聘用現任總幹事李新田繼續任用」可知,該任總幹事係經過全體董事當然包含董事長之贊同而聘任,雖無董事長提名之記載,然會議紀錄無紀載並不代表董事長未行使提名權,況依「全體董事贊同」等字樣應可推論董事長亦有提名之默示意思表示,其結果並不違背捐助章程。另上訴人所指86年間之會議紀錄,則為總幹事提出辭職申請退休而予以慰留之案例,與本件無涉。從而,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應不致於危害制度之安定性。又若謂破壞制度依然可稱其賦予總幹事職位具有正當性,則捐助章程似無遵守之必要,本於制度之維護及地方宗教團體之正常運作,應依照捐助章程所定之程序,而非循體制外途徑。⒌總幹事一職固然有其重要性,負責綜理宮內大小事務,包

含聘僱員工之提名權等,惟員工經董事會同意任用後,聘僱契約係存在於員工與財團法人之間,且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後即生效力,與總幹事之提名無關,並不會有上訴人所述不當得利之問題,且按依該條規定提起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乃形成之訴,亦即董事行為雖違反捐助章程,並非當然無效,從而董事行為縱違反捐助章程,仍須經該條所列之人提起宣告無效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始溯及自始無效,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是縱然以往續聘總幹事之決議均無效,然在未經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前,該決議仍為有效,因此本件亦無上訴人所謂嚴重影響過去數十年來已形成制度安定性之虞。

㈦為此依民法第64條規定,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莊士轉、李

光田、郭鴻儒、朱正利、李清標、謝禾昇、王文宗、李水文、翁順利、邱福進、王三紘、侯振祥於102年3月3日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決議行為無效。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併對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僅以慈濟宮之部分董事即上訴人為對造,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2年3月3日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會議之決議無效;則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慈濟宮」。換言之,縱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亦不能執此確定判決逕對慈濟宮有所主張,而阻止慈濟宮執行上開決議內容,或使慈濟宮依上開決議內容所為行為當然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雖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㈡次按,確認財團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應以財團為被告始具

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董事個人為被告,而非以財團為被告,當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故被上訴人之起訴應予以駁回。依民法第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現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民法第6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人於102年3月3日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會議決議無效,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應以財團法人慈濟宮為當事人,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然其竟以贊成續聘李育全為第11屆總幹事之董事即上訴人等為被告,顯未具當事人適格,於法有違。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民法第64條規定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

,並認本件應屬形成之訴,具對世效力。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則係在於「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非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為無效」,然兩者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適用民法第64條規定應屬錯誤;被上訴人所舉之判決,其訴訟類型亦係在於宣告特定董事之行為無效,與本件在於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相異,故被上訴人執該判決認本案應屬形成之訴,並無理由。

㈣慈濟宮不論係捐助章程或辦事細則,均係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故解釋系爭捐助章程或辦事細則自應遵循民法第98條規定,即應探求訂定者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㈤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之真意為何:

⒈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固然規定:「本法人董事會置總幹

事1人,員工若干人,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員工由總幹事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任免之。」然比較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本宮總幹事,其任期與同屆董事會之任期屆滿為限,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得由次屆董事會成立以3分之1以上同意者,發給聘書續聘。」可以得知,僅有新聘總幹事時,才需經董事長提名,如係續聘總幹事,則僅需董事會成員3分之1以上同意即可,無須經董事長提名。如此規定乃係為避免董事長與董事會意見不合而導致不斷提名、不斷否決之空轉困境。事實上,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日董監事聯席會議已行使其提名權,惟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該次會議歷經2次表決,其中反對被上訴人提名者共有12人,支持續聘李育全任總幹事者亦有12人,均超過董事成員23人之半數。可見,苟依被上訴人主張非由其行使提名權不可,總幹事人選勢將在被上訴人不斷提名,董事會不斷否決中久懸未決,導致宮務空轉,淪為內耗而無解決之道,如此豈是捐助章程第24條之真意?亦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之裁判意旨背道而馳。

⒉總幹事之職位係設於董事會轄下,其職權係執行董事會決

議事項(辦事細則第7條參照),足見總幹事乃秉承董事會意旨執行職務之人,對董事會直接負責,非對董事長負責,苟董事長與多數董事就總幹事人選意見不合,為避免宮務空轉之困境,董事會之多數意見已足以賦予總幹事職位之正當性。又考量總幹事總理宮內總務、業務、財務、宮務等業務(辦事細則第8條參照),且握有聘僱員工提名之權(捐助章程第24條、辦事細則第8條參照),為宮內事務及人員之穩定,於續聘總幹事時才又降低董事會之同意門檻至3分之1,以求宮務之順利運行,此乃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之意旨所在;況現任總幹事李育全係經董事會12票過半數同意而決議繼續聘任,比前述辦事細則要求3分之1以上之門檻更高,其聘任之正當性更無疑義。

㈥苟認未經董事長提名而續聘總幹事之董事會決議行為均無效,將嚴重影響法安定性:

⒈慈濟宮過去亦有依辦事細則第6條續聘總幹事之例,未曾

有過爭議,有78年2月4日第5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可稽,另亦有「經在場全體董監事鼓掌贊成通過」而續聘者,有86年1月28日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均未經董事長提名,足徵續聘總幹事無待董事長提名,本有前例,本件並非特例。苟依被上訴人非經董事長提名不可,否則聘任無效,豈非全盤抹煞過去已形成之法秩序?⒉又由捐助章程第24條、辦事細則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足

徵總幹事一職總理宮內大小業務,並有是否聘僱員工之提名權。苟今認定凡未經董事長提名而續聘總幹事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且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則以往總幹事職務行為亦將隨之無效,所提名之員工聘僱契約如何評價?是否一併無效?所領之薪資是否要依不當得利規定追回?勢將嚴重影響過去數十年來已形成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故被上訴人主張顯非合乎事理之平。

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至感不服,爰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為慈濟宮之董事兼董事長,上訴人均為董事,慈濟

宮董事會置董事23人,於102年3月3日召開第11屆第1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會中提案討論慈濟宮第11屆總幹事聘任案,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提名訴外人謝中成擔任第11屆總幹事,惟遭董事會否決;而上訴人則提出董事莊士轉等11人連署聘任李育全擔任第11屆總幹事之連署書,要求就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案進行表決,會議表決結果為董事12人贊成續聘李育全為第11屆總幹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前開續聘李育全為慈濟宮總幹事之決

議行為,未經被上訴人依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之規定提名,僅依慈濟宮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之規定為之,該決議之效力為何?⒈查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分別規定

:【本法人董事會置總幹事1人,員工若干人,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員工由總幹事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任免之。】【本宮總幹事,其任期與同屆董事會之任期屆滿為限,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得由次屆董事會成立以3分之1以上同意者,發給聘書續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捐助章程、辦事細則在卷可憑,可認為真實。

⒉惟慈濟宮辦事細則第1條明文規定:【本細則依本宮組織

細則第38條暨捐助章程第35條之規定訂定之。】顯見該慈濟宮辦事細則係依慈濟宮捐助章程第35條之規定所授權而訂定,屬委任立法之一種;而慈濟宮捐助章程就總幹事之提名權既已明定屬董事長之權責,則慈濟宮辦事細則之內容若與其章程規定相牴觸,依法自屬無效而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易言之,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既已明文規定總幹事之提名為董事長之職權,縱認慈濟宮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之規定係有意排除董事長之提名權,然此辦事細則顯係就章程未規定之事項,超越章程而為規定,其內容又係剝奪董事長之重要權責,與章程第24條規定相牴觸。且退步言之,該規定【得由次屆董事會成立以3分之1以上同意者,發給聘書續聘。】如反對者超過3分之1,則該3分之1之同意發給聘書續聘,倘認此為有效之續聘,置多數超過3分之1反對者於不顧,如此豈非多數服從少數,與章程所訂多數決之精神有違,自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依慈濟宮辦事細則第6條第1款之規定所為決議選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行為,難認有效。

㈢至上訴人辯稱78年間即有依辦事細則第6條續聘總幹事之前

例,惟依其所提出之78年董事會議紀錄之其他研討決定事項㈠雖記載「依據本宮辦事細則第6條規定經全體董事贊同聘用現任總幹事李新田繼續任用」,然該任總幹事既係經過「全體董事」贊同聘任,當然包含董事長在內,即該會議紀錄雖無董事長提名之記載,惟無紀載並不等同董事長確實未行使提名權,況依「全體董事贊同」等字樣亦應可推知已含括董事長之默示同意,並未悖於捐助章程之規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86年間之會議紀錄,則為總幹事提出辭職申請退休而予以慰留之案例,與本件提名權、同意權之行使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於102年3月3日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決議行為,既未經被上訴人依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4條之規定行使提名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102年3月3日慈濟宮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決議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