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黃林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明德
黃本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曾獻賜 律師詹秉達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黃明德、黃本善(下稱黃明德、黃本善或被上訴人)提起先位及預備二訴訟。先位訴訟請求法院判決:(1)被上訴人2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2)黃本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二訴訟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撤回先位訴訟之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先位訴訟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黃明德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黃本善及訴外人黃慈純、黃慈琪。上訴人於90年2月9日以黃明德名義向訴外人陳順成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0日借名登記在黃明德名下,但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買受及所有權均為上訴人,非黃明德。黃明德明知上情,竟於100年9月19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本善。而黃本善亦明知上情,仍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惡意,應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從而,被上訴人2人上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第11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黃明德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
2、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黃明德名義。
3、黃明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黃明德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抗辯系爭房地價款多來自黃明德及伊所經營之拖車行事業,黃明德經營事業所得及家中財務均交由上訴人管理,故不得因系爭房地價款由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匯出即遽論資金全來自上訴人。況縱認為上訴人與黃明德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黃明德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因系爭房地形式上登記為黃明德所有,黃明德所為之物權行為,為有權處分,應屬有效。再者,縱認黃明德所為物權行為是無權處分,然黃本善因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而受讓,自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受讓之保護。故無論上訴人與黃明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黃明德所為物權行為均有效,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權利濫用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與黃明德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黃本善、訴外人黃慈琪及黃慈純。
(二)系爭房地係於90年2月9日向出賣人陳順成購得,當時買賣價金9,750,000元、買賣契約記載買受人為黃明德,並於同年月20日移轉登記為黃明德所有。(見原審卷1第15至16頁、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303頁)
(三)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自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簡稱世華銀行)匯款9,750,000元(實際為9,744,804元)予陳順成。(見基隆地院卷第9-14頁)
(四)黃明德於99年8月24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23-327頁)
(五)黃明德以出租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私立大喬英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方淑貞),租約於98年6月30日到期,而黃明德於96至98年綜合所有稅有申報該筆租賃所得。(見原審卷1第55至57頁)
(六)黃明德於100年9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本善。(見原審卷1第16頁)
(七)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以書面向黃明德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基隆地院卷第20至2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第11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黃明德所有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價金全部由伊出資,且伊與黃明德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以黃明德為名義買受人,且登記為黃明德所有,然買賣價金均由上訴人出資,伊與黃明德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為黃明德否認。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對於系爭房地價款均為上訴人所出資,且伊與黃明德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其出資等語,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9-15頁)。惟查,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復主張其中1,000,000元係黃慈純解除定期存款而來、另有1,300,000元係黃慈純與黃慈琪標取之會錢等語(見原審卷3第59頁)。故依上訴人所述,系爭買賣價金已非全部由上訴人出資。再者,上訴人亦自認部分買賣價金係出自上訴人所管理之黃明德所設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見原審卷3第59頁)。而兩造家中收入主要仰賴經營拖車行所賺取而來,又拖車行係由黃明德負責開車,上訴人負責會計、管帳之經營模式,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與黃明德子女黃慈琪原審證稱:「當時我在臺南念書,黃明德來臺南與我同住,我去家教的路上看到系爭房地要出售,我回來告訴黃明德說可以與上訴人一起去看,上訴人與黃明德看了喜歡就購買了;拖車行是由黃明德負責開車,上訴人除了家管也要管理公司,由上訴人負責接洽貨主、調度資金及收取貨款,黃明德也會跟貨主接洽;黃明德在我小時候原本是開計程車,後來開拖車,開拖車行的資金是貸款與跟會,還有跟外公借錢,成立拖車行後是上訴人與黃明德一起經營,黃明德負責開車,黃明德收回來的錢會交給上訴人,跟會的情形我不是很了解,當時上訴人要求我跟一個會,我把家教賺取的錢交給黃慈純與上訴人,當時我給的錢約10,000元,跟會的錢可能有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3第63頁至65頁背面);及證人黃慈純(同為上訴人與黃明德子女)於原審證稱:「我們家經營貨車、拖車,黃明德是司機,上訴人負責接洽客戶、派車及財務;我不清楚系爭房地的買賣經過,但當初上訴人有跟我籌錢,我將定存1,000,000元解約後交予上訴人,我與黃慈琪也跟了好幾個會,所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有一部分是有我的定存1,000,000元、我與黃慈琪的會錢、上訴人向外公借的錢,其他來源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3第66頁背面至68頁);又證人謝源懋於原審則證稱:「我於81年做進出口公司,經報關行介紹貨運行時認識黃明德,當時我只有找黃明德託運,未找其他託運行,我們配合了5、6年,報關行跟我說拖車行是黃明德的,我有事情都是找黃明德處理,我都透過報關行或直接打手機與黃明德聯絡,我不認識上訴人,我都是直接將錢交給黃明德,有時候是匯款,大部分都是開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3第87至89頁)。由上可知,上開拖車行事業係由黃明德與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拖車行收入則交由上訴人統籌支配並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因此,拖車行之收入既係上訴人與黃明德共同經營賺取所得,縱上訴人負責掌管拖車行及家中財務,且負責管理上訴人及黃明德所有帳戶,均難以遽此認定上訴人及黃明德所有帳戶內資金全部為上訴人個人單獨所有,並進而推論黃明德對系爭買賣價金全無貢獻。況系爭買賣價金資金來源部分來自黃慈純、黃慈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均由其出資等語,即非可採。又即便系爭買賣價金均係由上訴人所支付,然為他人名下不動產支付款項原因甚多,例如借貸、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或贈與等均有可能,上訴人與黃明德既為夫妻,由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思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亦非全然不無可能,故難因上訴人出資即逕認定上訴人與黃明德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租金係伊收取,相關稅捐亦由上訴人繳納,故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云云。惟前已述及,上訴人與黃明德拖車行及家庭財務均由上訴人管理,則上訴人繳納相關稅捐,仍符合伊夫妻間財務分工模式,又黃明德亦有繳納系爭房地部分房屋稅及相關水電費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水費及電費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58至8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尚難因上訴人收取部分租金及繳納部分稅捐逕認定上訴人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者。再者,系爭房地購入後先由黃明德、黃慈純及黃慈琪共同居住約1年,其後始出租予私立大喬英語短期補習班等情,業據證人黃慈琪與黃慈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3第65、6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曾由黃明德以出租人名義出租予私立大喬英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方淑貞),租約於98年6月30日到期,且黃明德於96至98年綜合所有稅有申報該筆租賃所得等情,參以前開租約到期後,方淑貞與黃明德簽立「關於大橋三街134號房屋恢復原狀協議書」,約定黃明德應於98年7月3日在場確認相關交屋事宜,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54頁),又黃明德於原審陳稱:「我將房子租給方淑貞,租金是方淑貞開立支票給我,我拿到支票就交給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3第60頁背面),足見黃明德與黃慈純、黃慈琪同住於系爭房地,並負責管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黃明德雖將租金收入交予上訴人,然此仍符合上訴人夫妻間財務分工方式。因此,單以上開稅捐繳納及出租情形,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單獨管理使用收益者。
4、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惟上訴人與黃明德為夫妻,家中財務均由上訴人管理,已如前述,而證人黃慈純於原審證稱:「我們家的所有權狀都是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3第66頁背面),則家中成員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既均由上訴人保管,則即便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難遽論上訴人與黃明德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二)再縱使上訴人與黃明德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黃本善亦屬善意受讓,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1、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因信賴登記所保護之交易安全,不以有償為必要,無償行為如贈與亦包含在內,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足參。
2、本件上訴人與黃明德間即便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黃明德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黃本善,若黃本善基於信賴登記而善意受讓,揆諸上開說明,黃本善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黃明德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前已述及,購買系爭房地資金實際上來自上訴人與黃明德共同經營之拖車行、黃慈純、黃慈琪、黃本善原審所稱出資50萬元(見原審卷3第61頁)。由上可知,黃本善主觀上並不認為系爭房地出資全部來自上訴人,自難認黃本善有明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並借名登記在黃明德名下並受讓所有權之惡意。至於上訴人主張黃慈純知悉黃本善為惡意云云。惟查,黃慈純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為何父親要把房子登記在弟弟的名下,是後來母親去調土地謄本才知道這件事情,母親有打電話來爭執這件事情,我才知道這件事打電話去給弟弟,但弟弟說他不知道,但登記一定要本人辦理,我弟弟怎麼可能不知道」(見原審卷3第66-69頁)。故依證人黃慈純於原審證詞,亦難證明黃本善明知借名登記契約而仍受讓所有權之情。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全部由伊出資購買及伊與黃明德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況縱使上訴人與黃明德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黃明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行為,因黃本善受善意受讓之保護,黃明德所為之物權行為即便違反與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仍屬有效。前者,黃明德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並無權利濫用及侵權行為可言。後者,僅黃明德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黃本善既屬善意受讓,均無構成權利濫用及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故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4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黃明德所有,以及黃明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4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黃明德所有,以及黃明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