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葉明村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複代 理 人 涂欣成 律師被上 訴 人 鍾松洲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被上 訴 人 吳佳錦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鍾松洲有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因被上訴人鍾松洲於民國(下同)8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佳錦,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亦即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上訴人鍾松洲所有),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被上訴人等間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對於上訴人而言,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1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6年3月10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符合上開規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鍾松洲於83年間因將坐落台東市○○段00-0、00-0
、00-0及00-00等四筆土地(下稱上開四筆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將上開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萬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而以上訴人名義借款30,000,000元,惟上開四筆土地之管理、處分權仍由被上訴人鍾松洲所保有。嗣被上訴人鍾松洲對前開借款有遲延付款之情事,上訴人為恐前開借款會影響個人信用及財產,與被上訴人鍾松洲及訴外人鄭照雄商議後,由被上訴人鍾松洲及鄭照雄於92年間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約定:茲因上開四筆土地,以本人表哥葉明村作為信託登記人,於今因周轉困難,對銀行借款產生利息延滯付款,致信託人於銀行之信用受損,今後如因該四筆土地之銀行借貸延滯付款,致使葉明村先生名下不動產被銀行拍賣,保證人願無條件負信託人被拍賣之不動產,依市價負賠償責任…」。
㈡詎被上訴人鍾松洲及鄭照雄竟未按約定返還前開借款予萬泰
銀行,上訴人於100年間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告知上訴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因萬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另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亦遭扣押,且新北地院並訂於101年4月12日在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上訴人上開不動產為第一次公開拍賣。其間,上訴人又尋求被上訴人鍾松洲出面處理,而其曾於100年12月1日出具協議書予上訴人,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茲因債務問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賠償於乙方,但其標的物目前之所有權歸屬於吳佳錦,三方約定於100年12月5號之前辦理所有權贈與於乙方指定之受贈人:葉庭維。而同時其標的物原本所為之借貸不予承接」。然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被上訴人等2人間以通謀虛偽假買賣之方式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吳佳錦,而被上訴人鍾松洲於簽訂協議書後又拒絕履行,上訴人在不得已之下,僅能與萬泰銀行商議,以3,000,000元達成和解,請求萬泰銀行撤銷對上訴人前揭不動產之執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松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被上訴人鍾松洲怠於還款或延滯還款致上訴人個人信用及財產受損,甚至個人財產遭法院拍賣,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鍾松洲清償債務及賠償損害,並以被上訴人鍾松洲100年12月1日所出具之上開協議書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鍾松洲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鍾松洲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鍾松洲具有3,000,000元債權。
㈢被上訴人鍾松洲於100年12月間出具協議書予上訴人,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茲因債務問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賠償於乙方」,該協議書之見證人莊燕於前開連江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當時有問過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約值400多萬元。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有找被告來處理萬泰銀行錢的事情,但是被告說他就是沒有錢,最後只能拿台南市的房子來當作協議的內容。簽署時有問被告,被告說是吳佳錦的。據被告稱是被告太太的姊姊。因為被告說他沒有錢,就是拿房子出來還。」等語;同為協議書見證人劉惠芳亦證稱:「不是很清楚被告提出台南房屋的所有權,他只告訴我們說還有貸款400多萬元,被告有說,貸款是他繳的。最後以為是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的媽媽還在住,後來簽協議書時才知道,名字是在被告太太姊姊吳佳錦的名下。被告還說,當初叫你們過戶,你們都沒過戶。」就上開二人之證詞,審判長尚且詢問鍾松洲有無意見,而鍾松洲回答:「沒有意見」,表示莊燕與劉惠芳之證詞屬實。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鍾松洲為求避免自己日後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早已假借他人名義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而於86年3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吳佳錦名下,簽訂協議書時系爭不動產價值約400萬元,而該房屋之貸款400萬元實際上全數為被上訴人鍾松洲所繳納,顯然被上訴人等2人間實際並無任何買賣及交付價金之行為,卻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吳佳錦名義,以避免遭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經上訴人多次要求,才勉為同意簽訂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作為賠償。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而所為「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上訴人鍾松洲於86年3月10日以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鍾松洲與吳佳錦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既然無效,則被上訴人鍾松洲之真正所有權地位,自不因被上訴人吳佳錦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鍾松洲有3,000,000元之債權,因被上訴人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鍾松洲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佳錦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後,返還登記予自己,惟被上訴人鍾松洲為避免債權人等前來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而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上訴人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鍾松洲請求吳佳錦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
㈤依上,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86年1月1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86年3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吳佳錦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6年3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10日之全部買賣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聲明為更正】。⒊被上訴人吳佳錦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6年3月10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被上訴人吳佳錦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吳佳錦於86年1月10日以2,565,000元
(嗣改稱520多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鍾松洲購買,雙方間之買賣關係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公證處公證,買賣標的並於同年3月10日辦理過戶完成,確係被上訴人吳佳錦基於真實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否認上開買賣關係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松洲之糾葛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而
被上訴人吳佳錦購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早在86年間,被上訴人鍾松洲豈會在近15年前,即事先知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到被上訴人吳佳錦名下上訴人所為主張,顯不合常情。
⒊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買賣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出向萬泰銀行借款之借據、被上訴人鍾松洲書立之同意賠償切結書、新北地院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公開拍賣通知書、萬泰銀行通知函影本、連江地院102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連江地院102年訴字第3號民事筆錄等,充其量只能證明被上訴人鍾松洲負債積欠上訴人3,000,000元。又依被上訴人鍾松洲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甲方(鍾松洲)茲因債務問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賠償於乙方,但其標的物目前之所有權歸屬於吳佳錦,三方約定於100年12月5日之前辦理所有權贈與於乙方指定之受贈與人葉庭維。而同時其標的原本所為之借貸不予承接。甲方:鍾松洲、乙方:葉明村、見證人:劉惠芳、見證人:莊燕」,已明白指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吳佳錦。再者該協議書內容記載所謂的:「…三方約定…」云云,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松洲間之雙方協議而已,不論協議內容為何,與被上訴人吳佳錦完全無關。
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惟被上訴人鍾松洲對被上訴人吳佳錦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並應自被上訴人鍾松洲得行使該請求權時起算,即86年3月10日之翌日起算,該請求權已於101年3月11日罹於時效。則上訴人本於代位被上訴人鍾松洲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同受限於時效而消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鍾松洲部分:
⒈當初其向上訴人說明系爭不動產很早就賣給被上訴人吳佳錦
,其帶被上訴人吳佳錦去看系爭不動產,拿她47萬元現金,其餘銀行貸款就由吳佳錦負責清償,總數大概是525萬元,剛賣房子的時候吳佳錦的先生身體罹癌住院,吳佳錦常常要至醫院,所以就很慢才去銀行辦設定。
⒉系爭不動產本就不在被上訴人鍾松洲名下,100年12月1日之
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相吻合,只是當時上訴人以軟性方式不讓被上訴人鍾松洲離開,才被迫簽下協議書,該協議書並非出於被上訴人鍾松洲自由意思,此有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日寄發之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978號存證信函可證;被上訴人鍾松洲於86年1月10日與吳佳錦約定,以交付47萬元之現金及背胎承受不動產抵押債務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吳佳錦,已有被上訴人吳佳錦於原審提出兩造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吳佳錦於94年10月13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足認雙方買賣並無虛偽,上訴人執詞指摘,難謂可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鍾松洲具有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㈡被上訴人鍾松洲曾於100年12月間出具協議書予上訴人,其
中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茲因債務問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賠償於乙方,但其標的物目前之所有權歸屬於吳佳錦,三方約定於100年12月5日之前辦理所有權贈與於乙方指定之受贈人:葉庭維。而同時其標的物原本所為之借貸不予承接」。
㈢被上訴人鍾松洲於86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3月10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吳佳錦名下。
㈣被上訴人鍾松洲曾於81年2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北台南分行借款5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該銀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
㈤被上訴人吳佳錦曾於94年10月13日匯款3,544,952元至被上
訴人鍾松洲在合庫北台南分行所申設使用0000000000000帳號。
㈥合庫北台南分行於94年10月14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
載因債務已清償同意將前揭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㈦被上訴人吳佳錦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6日為合庫東台東
分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435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吳佳錦及訴外人吳佳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吳佳錦抗辯:當時是因為鍾松洲有財務上之困難,
鍾松洲之配偶即其親妹妹,要求其買系爭不動產予以紓困,所以其才會於86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鍾松洲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間之買賣關係並經送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買賣標的並於同年3月辦理過戶完成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吳佳錦提出之原審法院86年度公字第20158號、30499號公證書在卷為證;再被上訴人鍾松洲曾於81年2月29日向合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借款5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該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吳佳錦前於94年10月13日匯款3,544,952元至被上訴人鍾松洲在合庫北台南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號,合庫銀行北台南分行旋於翌日即94年10月14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因債務已清償同意將前揭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吳佳錦確曾給付至少3,544,952元金額予被上訴人鍾松洲,供被上訴人鍾松洲清償積欠合庫銀行北台南分行之抵押借款。
⒉又據合庫函覆原審之系爭不動產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所
載,被上訴人鍾松洲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餘額,於86年1月間尚有4,748,404元,嗣經逐月清償本金及利息約5萬5千餘元、4萬5千餘元、4萬1千餘元至92年6月間,再經逐月清償1萬餘元或9千餘元之利息等,迄94年8月5日餘額計為3,519,564元等情,有合庫於104年3月4日之陳報狀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再綜以被上訴人鍾松洲尚積欠上訴人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被上訴人鍾松洲自無資力清償上揭貸款,且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鍾松洲表示要紓困,被上訴人鍾松洲當時應有現金短缺之需求,根本無力清償貸款等語以觀,被上訴人吳佳錦辯稱:上開按月清償之金額,均係其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被上訴人鍾松洲上開帳戶,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等語,應非虛妄且與常理無違,應堪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吳佳錦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雖先稱:係2,56
5,000元,嗣則改稱為520萬多元,前後固有歧異;然依其於86年1月1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起,迄本件爭訟發生,時間已距18年有餘,其因未留存當時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及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產生誤差,尚無違常情。參被上訴人鍾松洲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25萬元,及前述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歷年清償金額計算(即47萬元+4,748,404元=5,218,404元)以觀,與被上訴人吳佳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520萬多元,甚為相近,應無可疑;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吳佳燕,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吳佳錦的妹妹。合庫東台東分行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不是我辦理貸款契約,我是連帶保證人。有向吳佳錦承租台東市○○路○○○號的房子;系爭不動產經我先生賣給吳佳錦了。因為我們繳不起貸款,當然要賣掉。鍾松洲名義的匯款354萬4952元,是吳佳錦還給臺南合庫的,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匯款的帳戶是我先生的。我賣給被上訴人的,並非通謀。吳佳錦有授權書給我,79年時我有給她房租、會錢,還有我家裡的開支,這些是我匯到她的帳戶讓她抵扣,姐姐開始承接以後,約86年開始繳納貸款本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0至413頁)。則綜據前揭繳納本金、利息,及還塗銷原本之抵押權等情以觀,顯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非通謀虛偽所為。據此可認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之意思合致存在。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吳佳錦購買系爭不動產,未「借新
還舊」即將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另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有違一般房屋買賣交易常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吳佳錦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6日為合庫銀行東台東分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435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吳佳錦及訴外人吳佳燕(僅為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而為免另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之繁瑣,買賣當時以「背胎過戶」即承受前手之抵押權之方式,買受不動產者,亦為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再者被上訴人吳佳錦向被上訴人鍾松洲購買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過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衡情只要能確保如期清償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鍾松洲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自無虞其所取得系爭不動產遭貸款銀行拍賣追償;況被上訴人等間尚有親誼關係,渠等間以所謂「背胎過戶」承受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之方式買賣系爭不動產,要無違常情;上訴人徒以上情推斷被上訴人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嫌無據。
⒌被上訴人鍾松洲固於100年12月1日出具協議書載稱:「甲方
(即被上訴人鍾松洲)茲因債務問題,同意將坐落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賠償於乙方,但其標的物目前之所有權歸屬於吳佳錦,三方約定於100年12月5日之前辦理所有權贈與於乙方指定之受贈人:葉庭維。而同時其標的物原本所為之借貸不予承接」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然斯時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吳佳錦,且該承諾書已明載:「但其標的物目前之所有權歸屬於吳佳錦」,上訴人接受上開協議書時,對於被上訴人鍾松洲為履行上開承諾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0年12月5日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葉庭維,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勢必應取得被上訴人吳佳錦之同意或配合,應為其知悉並瞭解;惟被上訴人吳佳錦已堅決否認知情及同意,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佳錦已然知悉並同意配合被上訴人鍾松洲所為上開協議書之承諾,況被上訴人鍾松洲是否因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與被上訴人吳佳錦無關;顯無從據此推斷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上所列之見證人莊燕、劉惠芳等於連江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鍾松洲簽立上開協議書時,確實因財務困窘,故而承諾以系爭房屋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為依證據法則仍不能以此據為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論據。至證人莊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鍾松洲有提到這個房子(按即系爭不動產)現在正在吳佳錦的名下,但鍾松洲說他有房屋的處分權。他說房子是他的,是他過給吳佳錦。鍾松洲說房子是他的貸款是他在繳,所以他有權可以處理房子,所以他可以依照上訴人的要求把房子過戶給葉庭維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惠芳證稱:我有問房子不是你(按即鍾松洲)的名字,他(按即鍾松洲)說是他的只是先過戶給吳佳錦,我們也不知道吳佳錦是誰,當初房子怕會有糾紛,鍾松洲說叫你先把房子過給別人你們都不過,所以他就先把房子過戶給吳佳錦等語(見參原審卷第82至84頁);然上開證人所述不過係轉述被上訴人鍾松洲簽立協議書時所為之陳述,而被上訴人鍾松洲為求脫離暨應付上訴人以協議書所載方式解決其債務,自會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否則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鍾松洲「出賣他人之物」。嗣被上訴人鍾松洲即於屆100年12月5日期前之100年12月3日,以其不堪上訴人疲勞壓力,不得已簽立上開協議書承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嗣因第三人(按即吳佳錦)不同意,且當時簽約情況非其本人自由意志所為決定,發函解除該協議書效力等情,有台中英才郵局第197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再參諸被上訴人吳佳錦歷年來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前揭情形,尚無從僅依證人莊燕、劉惠芳二人之證述,及上開協議書所載,遽為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吳佳錦係依真正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松洲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要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吳佳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10日所為之全部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吳佳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6年3月10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
法官 夏金郎法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