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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田貴英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陳世勳 律師被上 訴 人 侯鴻言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60萬元

,以配偶左其昌名義,向李清濱及興萬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萬年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7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因當時左其昌在外積欠債務,而上訴人擔任其保證人,因此與被上訴人協商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將上訴人出資購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豈料,被上訴人於l03年間屢次無故要求上訴人遷出該房屋,並揚言出售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兩造之約定。

㈡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出資560萬元以預售屋方式所購買,並

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所定工程進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且於84年5月間交屋時給付3,913,700元,又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一直以來都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自始未出任何一毛錢購屋或繳稅,之所以被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因兩造間之協議,足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㈢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無端要求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上

訴人乃於103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即無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準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向哥哥田貴清借款,而僅借用田貴清帳戶使用,帳戶內款項均是上訴人所有,當時上訴人與左其昌的感情還是很好,所以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至被上訴人稱以500萬元向左其昌購買云云,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爰依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其餘與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應舉證說明,如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者其所舉之證據為不可採,上訴人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㈡被上訴人之子左其昌於82年間向李清濱及興萬年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於84年初興建完成時,因左其昌資金週轉不靈,無力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遂向被上訴人求助。被上訴人基於疼惜長子之心,同意以500萬元向左其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分別於84年1月14日、3月27日、4月11日、4月28日依序給付150萬元、250萬元、50萬元(現金提款43,875元)、50萬元(現金提款37,313元),共計500萬元予左其昌,左其昌直接將甫興建完成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左其昌占有使用,惟左其昌需自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與房屋稅,作為全家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代價。顯見,系爭不動產確係被上訴人出資向左其昌購買,而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左其昌目前從事全日看護工作,平時甚少返家,與上訴人間已分房多年。又左其昌於103年7月間某日要求其子左元吉開車送伊至工作場所遭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於爭執中左其昌雖曾要求上訴人與左元吉搬出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僅為無心之氣話。詎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將系爭不動產大門換鎖,且將左其昌趕出家門。上訴人除不顧與左其昌間之夫妻情感外,更覬覦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實令被上訴人萬分痛心。

㈢又上訴人對於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

合致應為舉證,然上訴人迄今除以占有不動產的外觀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捐為證外,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所謂借名登記之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均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主張占有及持有房屋稅繳納證明即為借名登記而有實質所有權,顯然未盡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之主張可採,豈非所有租、借他人房屋而約定由實際使用人繳納房屋稅者,都變成房屋的實際所有人,上訴人之推理不合常情。是系爭不動產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供左其昌及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長達20餘年,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民事準備狀中,所陳於84年5月20日

由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臺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支出之3,913,700元,即係左其昌為給付系爭不動產尾款,而委請上訴人先行開票,再將被上訴人支付之購屋款其中3,913,000元存入以便扣款,故於存入當天即直接扣款支出,左其昌再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㈠訴外人左其昌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與被上訴人侯鴻言係母子關係。

㈡訴外人左其昌於82年6月7日,分別與李清濱、興萬年公司就

系爭不動產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分別為392萬、168萬元,共計560萬元。

㈢系爭不動產於84年3月27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迄今。

㈣訴外人左瑜所有之台北復興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分別於84年1月14日現金提款150萬元、同年3月27日現金提款250萬元。

㈤上訴人田貴英所有臺南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分別於84年1月14日存款150萬元、同年3月27日存款250萬元,存款中文摘要均為「入戶匯款」。

㈥訴外人左瑜之記事本記載有下列字樣:

┌─────────────┬──────────────────┐│《左側頁面》 │《右側頁面》 其昌│├─────────────┼────┬─────┬───────┤│木工陳老板 │84.1.14 │1,500,000 │ │├─────────────┼────┼─────┼───────┤│ 00000000 │3.27 │2,500,000 │ │├─────────────┼────┼─────┼───────┤│林三益 00000000 00000000 │ │1,000,000 │前此兩次@50萬│├─────────────┼────┼─────┼───────┤│ 重慶北路二段58號 │ 合計 │5,000,000 │ │└─────────────┴────┴─────┴───────┘㈦上訴人所有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於84年5月10日提領20萬元、5月13日提領90萬元、5月15日提領90萬元;另上訴人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於84年5月11日轉帳支出300萬元,上開款項合計500萬元。

㈧訴外人田貴清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84年5月16日有一筆500萬元整之款項存入,存款摘要為「匯兌」。

㈨系爭房地各期工程款均由上訴人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予出賣

人,各該票款並均由上訴人所有之中信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

㈩系爭房地於交屋後均由左其昌夫婦及其子女使用,並由上訴人繳付地價稅、房屋稅。

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以台南東寧路000177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上訴人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上訴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上訴人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皆由其繳納,故其

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主為左其昌)及84、86、89、90、94、95、101、103年度地價稅(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84年度契稅繳款書、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原審法院公證費收據(以上名義人亦均為被上訴人)、103年8月25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至58頁)為憑。

惟此姑不論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並非上訴人自84年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每一年度之繳款書,本難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始均由上訴人繳納。況退步言,縱上開稅金等全由上訴人繳納,然繳納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原因本非一端,且繳納此等稅金乃公法上義務,繳納者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與稅法上之效力無關,亦非僅所有權人始得繳納,依此,尚無法藉此即遽予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各期款項及尾款3,913,700元均為

其所支付云云,且提出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交屋通知單、其所有之中信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上卷第106至110頁、第159至161頁)、中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其兄田貴清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2至224頁)為憑。然查:

⑴系爭不動產係於84年3月27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迄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訴外人左瑜在台北復興橋郵局所申設使用帳戶(帳號:0000000),分別於84年1月14日以現金提款150萬元、同年3月27日以現金提款250萬元;另上訴人在臺南中正路郵局所申設使用帳戶(帳號:0000000),分別於84年1月14日存款150萬元、同年3月27日存款250萬元,而存款中文摘要欄下均為「入戶匯款」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04年11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可見上開左瑜大額匯款,確於同年3月27日已匯入上訴人之所有郵局帳戶,使系爭不動產得以適時辦理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左瑜生前書寫之記帳本筆記,其上記載曾於84年支出500萬元(84年1月14日、3月27日各領出150萬、250萬元及提領2次50萬元,合計500萬元),且左瑜前揭台北復興橋郵局帳戶確於84年1月14日、3月27日領出150萬、250萬元現金,核此左瑜之記帳本筆記、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大致係屬相符(見原審卷第239、253頁),實可推論左瑜之記帳本筆記上所載之內容應為真實,雖其中尚有100萬元無法查考匯款確切資料,然衡情左瑜既有上開400萬元之匯款,自無可能不再交付該部分款項,而證人左其昌於原審已具結證述:「我可以確定被告確實有匯款500萬元,…應是我父親及原告才知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6、237頁);而此適足以說明為何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會多年相安無事之理由。否則,依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如均由其支付,為何不登記在上訴人之親人名下,或與被上訴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以免日後徒生糾紛,究之實與一般常理相違。

⑵至兩造不爭之左瑜記帳本筆記左頁所書寫「木工陳老板0000

0000、林三益00000000、00000000、重慶北路二段58號」,與本案無關。上訴人雖辯稱:左瑜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總計只有400萬元,與田貴清帳戶之500萬元相差100萬元,100萬元應非小數目,從原審調閱左瑜其他臺灣銀行、華信銀行、中國國際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完全無法得出另有100萬元之提款。此外,上開150萬、250萬元之提領日期分別為1月、3月,距離田貴清帳戶500萬元之匯款日5月16日,期間相隔少則2月、多則4月,衡情豈有5月才要轉帳,而1月、3月就把錢領出之情,再者,若謂左瑜1月、3月共領出400萬元後放在其他帳戶,5月再行匯入田貴清之帳戶,則為何調閱左瑜所有帳戶資料後,仍未見該筆500萬元之匯款,足見左瑜郵局帳於1月、3月之150萬、250萬元之款項應與田貴清帳戶於5月之500萬元款項無關。再參以左瑜生前書寫之筆記(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右邊是金額、日期,左邊則是記載人名、地址等,其記載之金額應是用以支付左邊所寫木工陳老板(150萬元)、林三益(250萬元)等,並非轉帳至上訴人暨田貴清帳戶之500萬元,單憑左瑜書寫筆記不足以證明其有匯款500萬元至田貴清帳戶之事實云云,誤解左瑜記事本左邊筆記之記載,且未舉出具體確證說明其500萬元之出處來源,又與上開調查結果之事實不符,並無可採。⑶系爭不動產於84年3月27日(土地部分原因發生日期84年3月

4日,房屋部分原因發生日期84年3月2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迄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86頁)。而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內有關收到商業本票面額參佰玖拾貳萬元正、票號No.018342、84年3月2日,核與上開不動產辦理過戶之原因發生日期相同或甚為接近;且系爭不動產係於84年3月27日過戶,亦與被上訴人之夫左瑜匯入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400萬元部分,亦甚接近或相同。上訴人雖主張稱:其於84年5月20日轉帳存入與系爭不動產尾款相符之3,913,700元至其支存帳戶等語,惟該款項係來自其兄田貴清之前揭帳戶內,並非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乙情,有上訴人支存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田貴清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1、224頁)在卷可參。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借用田貴清之前揭帳戶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田貴清前揭帳戶係於84年5月16日有1筆500萬元之款項存入,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該500萬元之來源出處,難認上開房屋之尾款係由其自有資金支付。證人田貴清雖於本院到庭作證陳稱:這是我借給上訴人的戶頭,這戶頭裡面存了很多錢,錢是我妹妹的。這其中有進出500萬元、90萬元、60萬元、75萬元、300萬元,都是我妹妹的錢等語,然可見田貴清僅知悉上開其帳戶內之金錢係上訴人所有;田貴清雖又證稱:如果真的要給我妹妹買房子使用的話,應該不會當天提領出去。甚至左瑜的手稿上的借貸我們根本不知道,看了才知道是陸陸續續借了那麼多錢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取。況上訴人於84年5月間仍積欠中聯公司貸款1,093,000元尚未還清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12月19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至175頁),既然上訴人尚有借款須應付,理應無資力一次付清比上開積欠之借款更大筆之系爭不動產尾款3,913,700元,況84年5月、6月間還有下述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款項,達45萬元須支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⑷另經本院核閱比對結果,上訴人其他存入或轉帳匯入該支存

帳戶之金額及日期,大多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之金額及付款日期不符,縱有與存款金額相符之分期價金(如付款日期為83年7月16日之總應付款項312,000元),其付款日期亦與存款匯入日期(83年8月31日)不符(見原審卷第130頁);上訴人又主張:比對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後,其在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訴人於84年5月10日提領20萬元、5月13日提領90萬元、84年5月15日提領9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84年5月11日提領300萬元,金額合計500萬元,再於翌日即84年5月16日匯款至田貴清之帳戶,用以支付84年5月20之交屋尾款3,913,782元等語,惟並未說明其此部分款項之來源及左瑜匯入其郵局帳戶之金額究何時如何提出暨去向為何;況若非使用上開左瑜款項,上訴人何以有此大額之款項及出處來源為何?仍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⑸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2

至114頁),亦非所有權之權源證明,其上雖載明由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裝潢之工程款,然此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⒊上訴人之夫即證人左其昌尚於原審已具結作證稱:系爭不動

產之簽約金及工程期間的工程款項是我與上訴人一起出資的,票據是上訴人開立的,工程款期間被上訴人沒有出資。後來我有債務問題,在房屋完工後交屋之前我已經沒有資金可給付交屋款項,才向被上訴人週轉500萬元給付交屋款項,那是我父親左瑜的資金,並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買下來,讓我們無償使用,我們並未支付租金。當時應該是我父親與上訴人連繫,該500萬元是匯至何人帳戶,時隔已久,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可以確定被上訴人確實有匯款500萬元。

上訴人表示交屋款是由她給付,並不是事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6至238頁);又於本院亦到庭具結作證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上訴人雖抗辨稱:證人左其昌為被上訴人之子,且在外已有另組家庭而與上訴人感情不睦之情,所為證詞自然迴護被上訴人,左其昌雖述其在外並無與女子有不正常關係,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簡訊內容、筆記本等證物可知左其昌所述不實,且其另有偽造文書及詐騙保險公司財物之前案紀錄,足認其所述之證詞應非可採云云;查上訴人與證人即其夫左其昌間,嗣後雖因感情不睦或有外遇,核與本件兩造間上開買賣過戶情節無關,難認證人左其昌之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乃因上訴人當時擔任配偶左其昌之連帶保證人,而左其昌已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並因而直接前往上訴人任職之處所催討債務,造成上訴人莫大恐懼,為避免遭受左其昌之拖累,且當時夫妻、婆媳感情尚屬良好,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左其昌一再告訴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沒有關係,等小孩大的時候再登記在小孩名下,直到上訴人小孩於96年間滿20歲時,原本左其昌也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小孩名下,左其昌幾乎在外另組家庭外,一再揚言要將上訴人母子趕離住家並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等語。惟查,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仍未據上訴人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左其昌如何外遇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暨有無借名登記尚屬有間,系爭不動產既經左其昌證實係其請其父母出資購買並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有上開上訴人郵局帳戶資料等可資佐證,並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節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夏 金 郎法 官 莊 俊 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歐 貞 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