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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許建良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戴勝利 律師林仲豪 律師吳佳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6月1日起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2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逾20年,於103年3月21日依民法第769條及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8條第1項公告,嗣土地權利關係人即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就系爭土地權利發生爭執,經雲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年10月6日調處不成立,伊不服該調處結果,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土地乃未登記土地,伊自82年6月1日起即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無間斷占有使用該土地,迄今已逾20年,完成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上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併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暫編土地(面積2,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一)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同法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19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2條第2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

…其他未登記土地,故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包含其他未登記之土地。是以伊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地位,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對於上訴人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應屬國有,不應登記為私人所有。(二)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係屬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自難謂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主觀要件。查榮昌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並非一人股東之公司,縱使榮昌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因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榮昌公司自82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鄉○○段○○○○○○○○○○○○○○○號土地之承租人,迄今仍使用該土地,故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為榮昌公司,並非上訴人。倘認榮昌公司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效力相同,惟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間即興建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並非屬實,依上訴人提出84年間之空照圖,並未顯示有圍牆存在,系爭土地沿路旁卻有未經整理之樹木,此與上訴人所述已有不符。再者,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前,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自不可能以排除他人所有而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占有系爭土地,何況榮昌公司係以承租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進而使用系爭土地,於承租期間難以認定上訴人是基於所有人之意思為占有。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在雲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陳稱其於今年申請測量時,才知道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自難認上訴人自82年間起即知悉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82年間即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併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

⒉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就系爭土地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雲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年10月6日調處不成立,上訴人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之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土地可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⒉上訴人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

得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自己因時效取得為原因,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顯然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訟,自無不合。

(二)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斗六地政事務所受理後,於公告期間內因土地權利關係人即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經雲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年10月6日調處不成立,上訴人於收受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影本、雲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3年10月6日調處紀錄影本及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16日府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3、109-11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提出證人林賢宗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廖春棟出具之田邊證明書影本、廖春棟與榮昌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199-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11月18日空照圖及套繪地籍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正背面、第38-42頁),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及上訴人於兩造調處不成立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土地可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⒉上訴人是否以所有之意思20年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得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可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⑴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取得時效之客體,必須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通常係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又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公共交通道路。礦泉地。瀑布地。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名勝古蹟。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土地法第2條第三類土地(即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第四類土地(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依土地法第41條之規定,既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是該土地若已依法編定,或現仍依現狀供使用,則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依司法院院字第1718號、院字第2177號及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意旨觀之,可知公有土地,除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外(如土地法第14條所列之土地),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綜上所述,未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規定不得為私有或依法免編地號之土地外,均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固有規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惟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既未經登記,如無前揭不得為時效取得客體之事由,即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屬國有財產,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自不可採。

⑵查系爭土地與1199-6地號土地相鄰,而1199-6地號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之礦業用地,有119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40頁)。又系爭土地與1199-6、1199-21等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為砂石場之一部分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測量屬實,有原審103年11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35、53-54頁),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屬土地法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其他如沙漠、雪山等土地,亦非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應堪認定。

⑶原審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及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

是否為土地法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第四類其他如沙漠、雪山等土地或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分據雲林縣政府函覆稱:「經查該暫編地號土地係屬未登錄土地,無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無從確認用地類別。本府尚無依據土地法第14條規定,於林內鄉行政區域內劃定公告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併予敘明」等語;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本案於103年占有人曾來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經本所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旨揭地號是否屬於森林法第3條規定之國有林地,及函詢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該土地是否有妨礙交通及道路用地之情事,隨文檢附前述相關公文影本1份供參等語,而該所隨文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稱系爭土地非屬轄管國有林班地及保安林地,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函稱系爭土地無妨礙交通使用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29日府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4月2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林內鄉公所103年7月11日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91-95頁),亦徵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為私有土地,及第41條所規定屬第2條第三類、第四類應免予編號登記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非法律規定不得

為私有或依法免編地號之土地,故系爭土地應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⒉上訴人是否以所有之意思20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得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⑴上訴人雖提出證人林賢宗、廖春棟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田邊證

明書證明其自82年6月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9頁正背面),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賢宗、廖春棟等人,而據證人即林內鄉平頂村村長林賢宗於原審證稱:我是土生土長的坪頂村人,系爭土地坐落的位置在坪頂村,我們經常在那裡出入,那裡有一條路,路的旁邊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在使用,好像是在經營砂石場;因為我們坪頂村的茶葉最興盛的時候是在70幾年,我們村民有人在那裡種茶,所以會去那裡買茶葉回來製茶,不記得什麼時候,只記得有20幾年了,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已經使用20幾年,其間都沒有中斷使用(見原審卷第83-84頁);證人即榮昌公司所承租1199-6、1199-21地號土地之地主廖春棟於原審證稱:原告於82年向我租地經營砂石場,面積有好幾甲;他有圍起來,圍起來的時間我不知道,他都一直在經營砂石場;因為我要去竹山都會經過那裏,有看到他都在經營砂石場。因為系爭土地與我的土地是合併在一起,沒有間隔;圍牆內的土地整片都是砂石場在使用;所以知道原告從82年6月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等各語在卷,彼二人雖均證稱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土地20幾年,然該二人亦均證述,上訴人自82年6月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此與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廖春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8-39頁),榮昌公司於82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向廖春棟承租1199-6、1199-21地號土地全部,而榮昌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營業項目為砂石採取買賣等情相符,有榮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78頁)。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及套繪地籍圖所示(見原審卷第41-42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2年11月18日空拍系爭土地附近時,系爭土地及1199-6、1199-21等地號土地即供作砂石場使用,原審於103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仍屬砂石場之一部分。而在系爭土地及1199-6等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場,即係榮昌公司所有之砂石場,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8、141頁),即楊靜玲亦證稱:(問:妳們住家其他的空地,是否都是砂石場使用?)空地都是砂石場使用,都有放置砂與石頭;(問:空地全部都是放置砂與石頭,或是僅部分放置砂與石頭?)除了放置砂與石頭,還有放置機器,都有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所陳:(問:你在系爭土地上面放置何物?)是堆放一些砂石場用的附屬品,如輸送帶、流動機械、流動貨櫃及種植一些榕樹、桂花,榕樹大約15米,有30株,桂花大約3、40株;(問:你經營的榮昌公司是否經營砂石?)是的;(問:輸送帶、流動機械、流動貨櫃是否砂石場使用?)是的;(問:你放置在那邊的目的是否以後砂石場需要的話可以使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應可認定系爭土地自82年6月間起至今,均係供榮昌公司作為砂石場使用,故系爭土地係由榮昌公司占有使用,並非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陳稱伊設立榮昌公司是為了開立發票核銷費用,實

際上榮昌公司為上訴人一人所出資經營,其他股東均是名義上之股東,並未出資,且伊向證人廖春棟購買1199-6、1199-21地號土地,亦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可見上訴人是本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廖春棟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199-6、11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榮昌砂石資產負債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5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靜玲、董美滿等人,而據證人即許建良配偶楊靜玲於本院證稱:(問:請證人回想,榮昌公司的股東有掛妳的名字,妳是否有出資?)沒有;(問:榮昌公司與妳剛剛提的砂石場,是否有關係?)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沒有管這些事情;(問:妳剛剛提的林內鄉砂石場,是誰的?)是許建良的;(問:妳有因為擔任榮昌公司的股東而分配盈餘或紅利?)沒有等語,然其亦證稱:(問:妳有無扣繳憑單?)是有扣繳憑單,但次數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24、127頁)。而證人即許建良胞弟之配偶董美滿於本院證稱:(問:妳是否知道榮昌砂石有限公司?)我知道;(問:妳是否有擔任這間公司的股東?)20年前,我大伯說要5個人才可以成立公司,要借我的身分證,我就借給他;(問:實際上有無出資?)我沒有出錢;(問:所以沒有參與這間公司的營運,也沒有分配盈餘?)是的;(問:就妳所知,妳剛提到林內鄉的砂石場,這是何人的?)許建良的;(問:妳是依照什麼資料知道這家砂石場是許建良的?)他就在那邊工作;(問:除了妳、楊靜玲外,還有3位股東,是何人?)我婆婆許黃雪、我先生許敏邦及我小叔許敏適;(問:這3位股東之情形是否與妳相同?)是的。當時我大伯要成立公司,必須要5位股東才能成立,所以我們才會借名給我大伯,實際上沒有出資,也沒有分配盈餘、紅利;(問:關於妳婆婆、妳小叔部分有無出資,妳如何知道?)當初我們住在一起,是成立公司後,我大伯才搬出去,所以詳細情形我都知道;(問:妳大伯、妳小叔與妳婆婆談論此事時,妳是否都有在旁邊?)有;(問:你是否認識楊孟玲、葉淑玲?)楊孟玲已經改名為楊靜玲,就是我大嫂。葉淑玲是許敏適的太太,即我的小嬸;(問:葉淑玲部分是否有出資?)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剛開始的情形並未出資,之後他們搬出去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然其亦證稱;(問:妳是擔任榮昌砂石場的股東?)是的;(問:國稅局是否曾認為妳有盈餘分配,要妳繳稅?)曾有扣繳憑單,但次數我忘記了,當時我有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9頁),其等既有取得扣繳憑單供報稅之用,足徵榮昌公司仍具有公司之形式,即難謂係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且按諸法人與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同,縱榮昌公司確係上訴人一人出資設立,但上訴人與榮昌公司終究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此並不影響榮昌公司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廖春棟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199-6、11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證人廖春棟購買1199-6、1199-21地號土地,並於95年5月16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已,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是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主張榮昌公司營業所在地○○○鄉○○路○○○號,且無任何土地,及任何設備機械,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榮昌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為證。惟營業所在地與砂石場,並無必須同在一處,而榮昌公司經營砂石場所需使用之設備機械,縱在資產負債表中固定資產無設備機械之記載,亦不能謂該設備機械非榮昌公司砂石場所使用之機械設備。而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榮昌公司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取。上訴人以其為榮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榮昌公司為上訴人一人所出資經營,而主張上訴人才是真正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為不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自82年6月間起至今,以所有之

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9條及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檢附圍牆貨櫃屋照片,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