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0號聲 請 人 王亞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明湧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未於主文欄記載「原判決廢棄」,僅在判決理由欄加以敘明,以實務見解,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為此聲請更正錯誤云云。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聲明:「⒈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信託行為,被告賴招茵並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明湧所有。
⒉被告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相對人等係基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信託)行為(見原審卷第5至6、247頁);惟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除廢棄原判決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按即相對人等,下同)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另將其於原審起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下備位聲明:「除請求原判決廢棄外,並請求1.就被上訴人間於101年10月1日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認其基礎事實同一而准予追加(見本院卷第679至681頁)。嗣本院審理時已認聲請人(按即上訴人,下同)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為聲請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而上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等訴,核與聲請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請求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標的)不同(而有訴之變更之情形),原起訴之請求聲明已不存在,非本院先位聲明審理範疇,自無從准駁,本院判決理由欄內所載聲請人雖於追加先位聲明中列有「廢棄原判決」,殆屬贅語。本院判決主文並無違誤,即無聲請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判決主文之記載,自屬誤會,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