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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楊佳鴻

鎮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賜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張蕙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張謝銘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7萬480元及遲延利息,然張謝銘又與上訴人二人以480萬元達成調解。是上訴人對張謝銘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調解金額之480萬元是否包含本件訟爭之207萬480元,有待本件訴訟確認,張謝銘顯然係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審依據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張謝銘,並將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狀(即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㈣)送達張謝銘(見原審卷第

108、116頁),惟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迄未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佳鴻受僱於鎮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遠公司)擔任主任,於民國102年3月5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台1線341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施工地點以挖土機施作擋土牆工程,因未依規定配置交通指揮旗手、警示設施未完善,致受害人張謝銘駕駛牌照號碼3931-D7汽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撞擊路旁施工單位停放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而發生交通事故,張謝銘因傷成殘。惟因本件肇事車輛(即系爭挖土機)為依法無需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張謝銘因此無法向保險公司申領強制險理賠,但張謝銘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上門牙斷裂3顆、第四、五頸椎閉鎖性骨折損傷、肺部挫傷併右側創傷性血胸、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3處撕裂傷各0.5、1、0.5公分」等傷害,其後因傷重導致術後四肢癱瘓、四肢肌力零分、困難脫離呼吸器、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以上病況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諮詢專科醫生後,認其傷害已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1項之第一等級殘等。張謝銘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526元、看護費用1,945萬35元(以每年看護費用99萬3,600元、餘命32.4年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15萬9,15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343萬7,712元。而被上訴人已經給付張謝銘傷害醫療及殘廢補償金共計207萬480元完畢。且本件依據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示,張謝銘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機具偏離車道;其與上訴人等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設施欠完善,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基此,縱使因此認受害人應負擔50%與有過失之責任,其向上訴人等二人得一次請求之金額亦達1,171萬8,856元,而本件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之金額(207萬0,480元)並未逾越受害人張謝銘依法得向上訴人等二人訴請連帶賠償之範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致辯:上訴人確實有於現場設置相關交通圓錐阻隔施工路段,並且標示載明:「道路施工」、「車輛改道」等標誌之警示設施,本件肇事原因係系爭小貨車沿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不明原因沿內側快車道行駛時突然先左傾,導致左前車頭與中央分隔島撞擊,系爭小貨車因巨大撞擊力而突然再往右撞擊停放事發地點之系爭挖土機,撞擊後系爭小貨車再次因反彈力道而掉入事故現場東側之排水溝渠內。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無任何過失之責。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對現場照片明載有相關安全措施以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等節,置之不理,所為鑑定意見顯不足取。另系爭挖土機無法在道路上行駛,且無運輸功能,非強保法第40條所稱之汽車或視同汽車者,自無強保法之適用。縱有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適用,然因本件上訴人已與張謝銘和解並賠償張謝銘450萬元,且張謝銘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所稱張謝銘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過高。基於強保法第42條代位權之性質,被上訴人之求償權係張謝銘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張謝銘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承受,其求償權亦應承受張謝銘過失之情,而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減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鎮遠公司於102年3月1日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

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發包之「泰利颱風台1線341K+846左側擋土牆災害修復工程」。同年月5日13時40分許,訴外人張謝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1線北上341.9公里處時,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速限70公里。張謝銘因故不慎撞擊當時停放在現場路旁、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挖土機(下稱系爭事故),張謝銘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上門牙斷裂3顆、身體四肢多處挫擦傷、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完全損傷、創傷性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急性呼吸衰竭、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102年2月23日函、鎮遠營造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函、系爭工程契約第3頁、現場照片影本18張附於刑事案件警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稱警卷,第13-17、20-22、29-37頁)足稽。

㈡上訴人楊佳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鎮遠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主任。

㈢被害人張謝銘於102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傷害醫療補償

金70,480元、殘廢補償金200萬元(合計207萬480元),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委任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辦理。新光保險公司並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102年7月17日發函予上訴人鎮遠公司及上訴人楊佳鴻,告知上開張謝銘申請補償金乙情,新光保險公司給付補償金與張謝銘後,特別補償基金得向上訴人求償等節,並提醒補償金可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如之後達成調解,可以在賠償金額扣除補償金額等語。上訴人鎮遠公司、楊佳鴻亦已分別於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22日收受上開書函。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明細表、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代聘特別護士收據、補償金理算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22-3

7、48-49、187-190頁)在卷可稽。㈣新光保險公司業已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2年10月9日匯款

70,480元、200萬元至張謝銘郵局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張謝銘收取上開款項、確認金額無誤後,告知張謝銘及其母張蔡春梅,系爭事故損害賠償權利於上開補償金範圍內已移轉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等節。有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在卷可依(見原審卷一第50-51、184、236頁)。

㈤張謝銘因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意識清醒,對問話尚

可回答,全身癱瘓而需永久臥床,於103年4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張謝銘之胞弟張謝鑫為監護人。有臺南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18-120頁)及該卷宗全卷影本在卷可憑。

㈥張謝銘與上訴人等,於103年9月1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等願連帶賠償張謝銘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計450萬元。張謝鑫則願對上訴人等撤回刑事之告訴並願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即依系爭調解賠償張謝銘450萬元,張謝鑫遂因此撤回於102年間對上訴人楊佳鴻提出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原審卷二第90頁)在卷可佐。

㈦張謝銘因系爭傷害於102年3月5日至102年5月8日期間支出醫

療費用28,526元。有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代聘特別護士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2-37頁)在卷可稽。㈧看護費用全日以2,200元計算,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

業職業工會104年3月20日函(見原審卷二第79頁)在卷可依。

㈨張謝銘(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6歲。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9頁)在卷可佐。

㈩上訴人楊佳鴻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99至101年度所

得分別為272,971元、668,193元、344,150元,名下有財產總額238,000元之投資1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1、64-69頁)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

⒈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挖土機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5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⒉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訴

外人張謝銘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㈡承上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調解之拘束?被上訴人得代

位訴外人張謝銘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過失責任

比例為何?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關於本件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部分:

⒈關於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挖土機是否為強保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

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保法第5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路法第2條曾於102年07月3日修正公布,將第2條第8款修正為第2條第10款,是故強保法第5條第1項所稱汽車,實指現行公路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係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雖強保法並未隨之修正,然公路法第2條第10款僅變動款次而未修改文字,汽車之定義並未改變。是以強保法第5條所稱之汽車,計有⑴公路法所稱之汽車(含機車)、⑵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及⑶非依軌道行駛而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三類。依上開授權於97年10月1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0000000000號、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08655號公告:「汽車之範圍為,包括下列:『㈠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㈡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㈢其他動力車輛: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但不包括下列:1.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動力式輪椅、醫療用電動代步車。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經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3.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四十公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見原審卷二第21頁)。

本件系爭挖土機,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揆諸說明,應屬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所稱之汽車,而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

⑵次按「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5年1月30日監75-455-1㈣

號函說明三、各型履帶式動力機械及未經交通部核定規格之各種汽車如水泥輸送泵車等,不能核發牌照,亦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公路,如需移轉時,應由領有汽車牌照之車輛載運。爰此,若挖土機(怪手)為履帶式動力機械,則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嘉監麻站字第104002708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7、78頁),然此係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道路養護之考量」,而不核發牌照予履帶式挖土機,該等車輛亦不得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更不允許其依靠自有重力在道路上移轉,並規定如有移轉需要時,應由領有汽車牌照之車輛載運之行政管理規則,與履帶式挖土機本身即屬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履帶移動之動力機械,兩者間本可同時存在而不相衝突,亦不影響其為強保法所定義之汽車。更何況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設置各種交通管制設施(詳后述),則事故地點仍為公眾得通行之處,係屬道路,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保險委員會理賠小組95年7月7日第七十五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0頁),系爭挖土機不論行駛、停放或施工,均屬「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至明。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挖土機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不屬於強保法第5條之汽車或視為汽車之範疇云云,並無可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訴外人張謝銘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挖土機屬動力機械,為強保法第5條第1項之汽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且系爭挖土機「不能核發牌照」、「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公路」,已如上述,系爭挖土機即係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本件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因與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系爭挖土機)發生交通事故致傷,被上訴人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並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張謝銘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於法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與張謝銘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與比例部分:

再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等確實有於現場設置相關交通圓錐阻隔施工路段,並且標示載明:「道路施工」、「車輛改道」等標誌之警示設施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7頁)。然查:

⑴證人洪旭佑證稱:「(做這個工程,平常有無人在前方

指揮交通?)平常都是在前方,但當天因為有機車擦鐘到交通錐,他去後面撿交通錐,所以不在前面」、「(康仲清當天負責什麼?)他負責交通指揮,他拿指揮棒在工區前方揮動。(警詢中,你為何說沒有人在場指揮?)車禍當下是沒有,因為他去後面撿交通錐。(當天事故發生時,工地就你們2人?)是」(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185頁)等語,證人康仲清亦自承:「當天我確實有在那邊(指揮),可能是我去撿被機車撞倒的交通錐,所以沒有看到(車禍的情形)」(見偵卷第73頁反面)等語,上開二證人對於車禍當時,康仲清撿拾交通錐而未在現場指揮交通一節,所證互核相符。足見車禍當時,因證人康仲清為撿拾遭機車撞倒之交通錐而離開,因而未在現場指揮,致現場並無旗手管制交通,被害人張謝銘因而撞及系爭挖土機而發生事故。上訴人楊佳鴻為上訴人鎮遠公司之員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未注意令人全程在現場指揮管制交通,致被害人張謝銘發生車禍受傷,其有過失至明。另張謝銘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機具偏離車道,致發生撞擊系爭挖土機之事故,亦同有過失。本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47頁)。本件上訴人辯稱:當時交通旗手也有指揮交通云云,核與證人洪旭佑、康仲清所證不符,並無可採。

⑵又本件若上訴人楊佳鴻能注意令旗手在現場指揮交通,

提醒來往車輛注意,被害人張謝銘駕駛系爭小貨車由南向北駛來,當知所趨避而不致撞及系爭挖土機而發生車禍,是以上訴人楊佳鴻之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上訴人辯稱:縱上訴人等有設置警示設施,交通旗手也有指揮交通,也無從阻止系爭小貨車因撞擊分隔島後,反彈撞擊系爭挖土機之事故云云,惟證人陳光中(事故時到場處理之員警)證稱:「(會拍攝原審卷㈡第55頁事故地點分隔島擦痕之原因係)當時判斷如果行駛內車道可能會擦撞安全島,導致偏向行駛到慢車道或機車道,所以有擦痕的安全島我們會拍照」、「(擦痕與本件車禍有沒有關係?)沒有」(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本件事故地點分隔島之擦痕既與本件車禍無關(並非張謝銘撞擊所致),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小貨車因撞擊分隔島後,反彈撞擊系爭挖土機之事故云云,即非可採。

⑶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

意見以「張謝銘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機具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設施欠缺完善,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並無不當。依此,張謝銘與施工單位即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之責任,亦可認定。

⑷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逢甲大學就本

件事故原因及責任加以鑑定,已經該二所大學函覆不予鑑定(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75頁),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其辯稱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即難憑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同法第191條之2本文、同法188條第1項本文均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楊佳鴻係受僱於上訴人鎮遠公司擔任主任,負責於工地現場處理工地事宜,其於道路上施工,工程進行中未依規定配置交通指揮旗手、警示設施未完善,致受害人張謝銘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撞擊路旁停放之挖土機而肇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張謝銘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上門牙斷裂3顆、第四、五頸椎閉鎖性骨折損傷、肺部挫傷併右側創傷性血胸、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3處撕裂傷各0.5、1、0.5公分」等傷害,其後因傷重導致術後四肢癱瘓、四肢肌力零分、困難脫離呼吸器、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7頁),足堪認張謝銘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與上訴人楊佳鴻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鎮遠公司為楊佳鴻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前開條文應連帶賠償張謝銘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即非無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強保法第42條第2項原均著有明文。再參修正前之強保法第25條立法理由旨趣「本條第1項基於第1條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於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經補償張謝銘傷害醫療及殘廢補償金,其主張代位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償還補償金額,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受害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計算基礎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張謝銘因系爭傷害於102年3月5日至102

年5月8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萬8,526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16紙(原審卷一第22-36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憑採。

②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受害人張謝銘自事故發生後,因四肢癱瘓已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被上訴人主張張謝銘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比照僱用職業護士報酬,依前揭說明,應屬可採。而張謝銘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2年3月5日事故發生時,年46歲,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台灣地區男性月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第52頁)所示平均餘命,張謝銘之餘命尚有32.4年,看護費用全日以2,2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張謝銘本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550萬3,651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9200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 792000*0.4*(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辯稱:張謝銘為植物人,其餘命不應比照一般人平均餘命計算,並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記載「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96神外醫永字第127號函說明二部分指出,大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命為12年」等語,而主張張謝銘之餘命應以12年計,惟原審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依張謝銘相關病歷資料鑑定張謝銘之餘命,經奇美醫院以104年3月24日

(104)奇醫字第1294號函覆病情摘要記載「生病的人一定跟正常人不一樣,但無正式統計數據無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且張謝銘因本件事故雖全身癱

瘓,由其母親張蔡春梅向臺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該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現清醒狀態,全身癱瘓,對問話尚可回答,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均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無社交能力,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臺南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274頁),據此可知,張謝銘意識呈現清醒狀態,尚非植物人,上訴人自不得以植物人之餘命加以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張謝銘之餘命以12年計,尚不足採。

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張謝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46

歲,有工作能力,縱依事故發生時行政院核定適用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至少有1萬8,780元所得,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作為受害人終身不能工作損失之最低計算基準,則張謝銘因本件事故減損之每年勞動能力損失至少為22萬5,360元【計算式:18,780×12=225,360】。而張謝銘為00年0月00日生,尚得請求自102年3月5日事故發生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1年4月14日)止,期間19年又41天約19.11年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張謝銘原得一次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計307萬8,610元【計算式:225,360×13.00000000+(225,36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078,609.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綜上,姑不論張謝銘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可得向上訴人

請求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金額多寡,依上開計算,張謝銘至少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萬8,526元、看護費用1,550萬3,651、喪失勞動能力307萬8,609元,合計1,861萬786元。

㈣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調解之拘束部分:

⒈上訴人另辯稱張謝銘與上訴人楊佳鴻、鎮遠公司間已經於

103年9月11日達成調解,由上訴人等賠償張謝銘450萬元在案,且依據系爭調解內容:「對造人願連帶賠償聲請人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聲請人願對對造人等撤回刑事之告訴並願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其中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和解內容包括第三人張謝銘之「一切損失」,且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並無不包括強制險或類似之文字,足認上訴人等與張謝銘間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總額已經合意為450萬元,且上訴人等業已經賠償與第三人張謝銘,上訴人等已經與張謝銘達成和解,賠償其全部損害450萬元,則被上訴人本於強保法第42條對上訴人等之代位權,因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獲償而消滅,其代位權應隨同消滅云云,並提出台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103年9月11日調解筆錄一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惟查:

⑴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保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受害人張謝銘向被上訴人領取死亡給付補償金日期

為102年10月9日,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上之賠償金給付日期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191頁),被上訴人因而於103年5月2日以代位權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公司亦於103年5月9日收受訴狀繕本,並於103年6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亦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頁、第79、80頁),而上訴人與張謝銘之調解係於被上訴人給付死亡補償金後,甚至於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3年9月11日始成立,有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是上訴人與張謝銘之調解內容為何,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亦不妨害被上訴人本件代位請求權之行使。

⑶本件調解成立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權訴訟之後,

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已先賠償張謝銘207萬480元,被上訴人亦已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上訴人竟未特別將此金額於調解內容中註記應於總金額450萬元中扣除,足見其和解之總金額450萬元應不包括被上訴人已賠付之207萬480元。

⑷本件調解內容雖有「聲請人(即張謝銘)願對對造人(

即本件上訴人)等撤回刑事之告訴並願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之記載,惟簽立調解筆錄者為張謝銘之代理人與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調解,所謂「聲請人願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之約定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⑸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柯○姿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調解內容雖有「對造人願連帶賠償聲請人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等語,然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張謝銘已自被上訴人領取207萬480元損害賠償金額完畢,則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張謝銘於向被上訴人領取207萬480元之補償時,即已將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被上訴人,自無權就該207萬480元補償部分與上訴人進行調解,而被上訴人又未參與系爭調解,則上訴人與張謝銘間達成之系爭調解內容,對於被上訴人自亦不生效力。

⒉另查張謝銘因本件事故原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金額至

少為1,861萬786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張謝銘應負擔之與有過失50%責任,張謝銘原得受償金額至少為930萬5,393元﹝18,610,786-(18,610,786÷2)=9,305,39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給付207萬480元予張謝銘,亦無過高之情。

⒊再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但因此該經由調解委員會所做成之調解書,屬為終止爭執所為之合意,應認其雙方對於該目的均有讓步之意圖。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既已知悉被上訴人曾賠償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207萬480元,並知悉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以此金額對之起訴求償,仍願以450萬元與張謝銘成立調解,考其真意應除了調解之450萬元外,亦承認被上訴人已賠償之207萬480元,其應有拋棄本件車禍責任成因抗辯,並使張謝銘取得450萬元及被上訴人所賠償207萬480元之意(共657萬480元),並同時換取張謝銘「撤回刑事之告訴」,因而上訴人楊佳鴻於所涉之10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偵案件中獲不起訴處分。本案被上訴人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3條之規定,補償張謝銘207萬480元(傷害醫療70,480元+一級殘等2,000,000元=2,070,480元)(見原審卷㈠第48頁之理算書),其賠償金額乃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依規定辦理,並無過高之情。

上訴人二人於調解成立後,即不應再爭執被上訴人賠付之金額過高。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0日(本件起訴狀於103年5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楊佳鴻、鎮遠公司二人,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上訴人楊佳鴻於案發時受僱於上訴人鎮遠公司,其二人對於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用人侵權行為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楊佳鴻、鎮遠公司連帶給付207萬480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