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嘉興宮法定代理人 余宗孝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
鍾明學被 上 訴人 張見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嘉興宮有一定名稱,設於雲林縣○○鄉○○路○○○巷○號,擁有獨立之廟產,有一定之目的,由信徒組成,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嘉興宮組織章程、雲林縣政府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雲寺登字第174號寺廟登記證、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52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月24日所召開之該年度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會議決議(下稱第20屆信徒代表會議決議)雖將其除名,但因該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要屬無效,故其仍為上訴人之信徒,且第20屆信徒代表資格仍存在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上訴人所屬之信徒資格即有不明確情事,被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之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為上訴人之信徒,並於103年6月1日由雲林縣○○鄉○○
村之信徒票選由其擔任上訴人第20屆之信徒代表,詎料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時,突有臨時提案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21日將供桌上神像推倒在地不配為上訴人之信徒為由,決議擬將被上訴人提交同年度104年1月24日之第20屆信徒代表大會除名,並解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所擔任信徒代表之一切職務;嗣後上訴人果於104年1月24日所召開之第20屆信徒代表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
㈡惟被上訴人推倒供桌上神像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且上
揭事件發生後,上訴人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提議由被上訴人向神明擲筊,決定是否要對被上訴人追究責任,因被上訴人連續擲出三聖筊獲得神明原諒,此一事件已終告一段落;詎上訴人於104年1月24日又突以同一事由提議主張依103年1月25日修訂後之嘉興宮組織章程規定,將被上訴人除名。然該第20屆信徒代表會議決議之召開程序,事先並未依法於15日前通知各信徒代表,亦未將會議目的資料事先送交各信徒代表,且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故該次信徒代表會議即有違人民團體法第26條及民法第51條之規定,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即屬無效。
㈢人民有信仰、結社之自由,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社
員除名攸關社員基本權益,相關事由及程序自當於組織章程中訂明,寺廟或社團之章程若無明文規定,自不得任將信徒或社員除員。故上訴人於104年1月24日所召開第20屆信徒代表會議之討論議案中第7案,當日會議紀錄即遽將被上訴人除名並解除在上訴人處所擔任信徒代表之一切職務,顯然有決議方法及內容,均違反章程及法律之規定情事。
㈣依上,爰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及
上訴人101年暨103年修正後之嘉興宮組織章程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信徒及第20屆信徒代表資格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對宮內神像不敬之事屬實,上訴人依章
程規定於104年1月14日召開之第2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及同年1月24日信徒代表大會仍決議依原章程規定,通過將被上訴人除名,被上訴人要無再爭執之理。
㈡我國宗教團體的組織型態主要有「財團法人」、「寺廟」、
「社會團體」等三種,上訴人之組織型態即屬寺廟,不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內政部102年10月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無強制力,寺廟仍以組織章程規範廟務,被上訴人引用該函主張會議無效,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104年度第20屆信徒代表會議中討論事項第7案決議,
符合章程及法令規定,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即非可採;另上訴人係以修正前7條第1款規定決議撤銷被上訴人之信徒及代表資格,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當時會議在場之人可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由其弟經營之遊覽車承攬旅遊之個人私利,將神像推倒,造成信徒議論紛紛;另被上訴人未曾對其行為致歉,亦無參與廟務活動,早於103年1月25日由上訴人第19屆第4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除去被上訴人信徒及代表資格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8、209頁):㈠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21日將上訴人宮內供桌上神像推倒。
㈡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修訂之嘉興宮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
「本宮信徒應遵守本章程及本宮各項會議議決之義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任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及信徒代表大會通過註銷其信徒資格及其在本宮所擔任之一切職務:
⒈違背本章程,損害本宮利益及聲譽者。⒉死亡、行方不明或以書面表示放棄本宮信徒資格」。
㈢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將嘉興宮組織章程全部條文調整及修
訂,其中第6條規定:「本宮信徒應遵守本章程及本宮各項會議議決之義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過半數之同意,應註銷其信徒資格及在本宮所擔任之一切職務,提交年度信徒代表大會追認:⒈違背本章程,對本宮主神或奉祀神祉不敬或詆毀、損害本宮利益及聲譽者。⒉死亡、行方不明或以書面表示放棄本宮信徒資格。⒊行為不正當妨害本宮名譽或侵害本宮公益、財產,經法院判決有罪(含緩刑宣告)確定者」。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當選為上訴人第20屆信徒代表,任期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
㈤雲林縣政府於104年3月5日以府民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通知訴外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其所函報之「上訴人104年第20屆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准予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⒈名稱。⒉宗旨。⒊組織區域。⒋會址。⒌任務。⒍組織。⒎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⒏會員之權利與義務。⒐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⒑.會議。⒒經費及會計。⒓章程修改之程序。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另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同法第12條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可分為:⒈職業團體。⒉社會團體。⒊政治團體等三種;其中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同法第4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嘉興宮定期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故上訴人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之上開決議,法理上自應援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評價。再按「…三、另外,寺廟依其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執事、管理或監察組織會議,上開會議議程是否透明,影響會議成員參與、表示意見及妥適行使職權,爰就章程修正、變更寺廟圖記、信徒、執事、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任免、不動產處分、組織解散或其他重大討論事項,請輔導所轄寺廟於有權決議機構開會前即排入議程,並檢附議程及相關資料通知全體會議成員後,再行於會議當日依議程進行,不宜於會議當日以臨時提案方式為之」,有形式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內政部102年10月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下稱內政部102年10月3日函)。是上訴人抗辯:我國宗教團體組織型態主要有「財團法人」、「寺廟」、「社會團體」等三種,本件上訴人之組織型態即屬寺廟,不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內政部102年10月3日函並無強制力,寺廟仍以組織章程規範廟務,被上訴人引用該函主張會議無效,並無理由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月24日所召開該年度定期信徒
代表大會中,提出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21日將上訴人宮內供桌上的神像推倒,該行為顯已對神佛不敬,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聲譽,應將被上訴人除名並解除在上訴人處所擔任之一切職務議案,且予以通過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第20屆信徒代表會議決議紀錄第7案書有:「…說明:2、信徒代表張見昌(即被上訴人)因於101年2月21日…至嘉興宮(即上訴人)推倒桌上神像,並掉落地上,顯已對本宮神佛不尊敬,嚴重影響本宮聲譽,不配為本宮信徒,經第三次委員會、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依據原章程第7條第1款)應予除名並解除在本宮所擔任之一切職務。
…討論議決:議決45人同意通過信徒代表張見昌,信徒除名並解除本宮信徒代表之一切職務、3人反對、4人棄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自堪信屬實。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21日固有將上訴人宮內供桌上
的神佛像掀翻,但當時之嘉興宮組織章程並無規定信徒有該種行為時可將其除名,迨至103年1月25日嘉興宮組織章程全部條文予以調整修訂時,始於第6條第1款增加:「『對本宮主神或奉祀神祉不敬或詆毀者』,得經由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過半數之同意,應註銷其信徒資格及在本宮所擔任之一切職務,提交年度信徒代表大會追認」等規定;詎上訴人於該章程規定修訂通過後,旋即於104年1月24日所召開第20屆信徒代表會議中提議,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掀翻上訴人宮內供桌上的神像行為,業已該當於前揭修訂後章程之規定,將被上訴人除名,上訴人此一行為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等情,並提出上訴人101年1月19日通過之嘉興宮組織章程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比對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103年1月25日修訂通過嘉興宮組
織章程與修正對照表(均影本),(見原審卷內第73至75、137至139頁)所示。可見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新修訂通過之嘉興宮組織章程第6條第1款規定之「對本宮主神或奉祀神祉不敬或詆毀者」得予以除名乙項,確為修正前即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通過之嘉興宮組織章程內所無,且上訴人就上開內容乃103年間新修訂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復抗辯:縱使認上訴人係以新修正之章程將被上訴人
除名,然該第6條章程並非處罰性規定,而係資格審查規定,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若有該修正後章程第6條規定情形,上訴人亦得在第20屆會議決議依章程註銷被上訴人資格及職務等語。然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可見限制人民基本人權之法律,尚須符合上開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信徒資格等之除名,既將被上訴人開除並解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所擔任之一切職務,自攸關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成為社員、信徒代表基本權益,是以有關社員或信徒資格之除名等相關事由及程序,自當於組織章程內訂明,章程若無明文規定,即不得任意將信徒代表或社員開除。是上訴人此之抗辯,尚不可取。
⒊再查,兩造在原審係以:「101年2月21日原告(按即被上訴
人)將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宮內神桌上的神像推倒行為,能否以103年1月25日被告修訂後之組織章程規定加以除名?」為訴訟之爭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01年2月21日將嘉興宮內神佛像掀翻,但依上開當時上訴人之嘉興宮組織章程,並無規定信徒有該種行為時即可將其除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嗣後在第20屆信徒代表會議決議之第7案以:「…信徒代表張見昌因於101年2月21日…至嘉興宮推倒案桌上神像,並掉落地上,顯已對本宮神佛不尊敬,嚴重影響本宮聲譽,不配為本宮信徒」為由,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103年1月25日修訂通過之嘉興宮組織章程規定應予除名,並予以通過等情,於法即有可議。究該決議內容要與行為時即101年1月19日修訂通過之嘉興宮組織章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原章程(即101年)
第7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第20屆信徒代表會議決議不僅有追認上訴人103年信徒代表第19屆會議決議之性質,同時亦為第20屆信徒代表大會就被上訴人行為所作成決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查:
⒈有關上訴人之103年信徒代表第19屆會議決議,以臨時動議
第一案除去被上訴人信徒代表資格案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該第19屆會議決議內容載有:「十、臨時動議:第一號案,…案由:本宮委員、信徒代表對本宮主神不敬或詆毀者不可再擔任其職務、提請討論。說明:本宮信徒代表張見昌先生於任職本宮信徒代表,委員期間因個人因素至嘉興宮搗毀神像,將神像掃落地上以致於神像受損,如此大不敬之行為令三村村民憤慨不適合擔任本宮信徒、信徒代表、委員。議決:議決通過,…」,有上訴人第19屆第四次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該次103年信徒代表第19屆會議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提案,已違反內政部102年10月3日函文解釋;而雲林縣政府亦以上訴人第19屆會議決議之會議程序有瑕疵,函請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查覆,亦有103年4月30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況在上訴人103年信徒代表第19屆會議決議前,該條決議內容理應先經上訴人該次會期之主任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之通過,惟上訴人未先行經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遽將被上訴人開除乙節之情,亦經證人即時任常務監事之𡍼正雄在本院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依此,上訴人僅依上開信徒代表第19屆會議決議,以臨時動議方式遽將被上訴人除名,已與101年1月10日通過之嘉興宮組織章程之規定,須經上訴人「主任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及信徒代表大會之通過」(見原審卷第35頁),始能註銷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其在上訴人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之要件,即有不合;可見上訴人抗辯:渠所為第19屆會議決議已除去被上訴人信徒代表資格(即第20屆會議決議僅為追認103年第19屆會議決議結果之性質)云云,仍不足採取。
㈤上訴人第20屆信徒代表會議決議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
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人民團體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月24日召開第20屆信徒代表
大會前,未先在該會召開15日前通知各信徒代表,也未將會議目的事項(即將被上訴人信徒代表資格除名)事先寄送信徒代表,更無主管機關人員列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未先行在該會召開15日前通知各信徒代表,及未經主管機關人員列席之第20屆信徒代表會議決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已非無由;又上訴人更未依內政部102年10月3日函示:「有權決議機構開會前即排入議程檢附議程及相關資料通知會議成員後,再行於會議當日依議程進行。」而為本件系爭事項之進行程序及決議,此觀上訴人第20屆管理委員會函文所示之討論事項內容,並無將被上訴人信徒代表資格除名之目的事項,乃排入議程以相關資料通知會議成員,而有上訴人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7日之古嘉字第200024號函、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在104年1月14日召開之第3次定期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遽以第9案之臨時提案,重新提案將被上訴人除名)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
可見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原(101年)嘉興宮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信徒代表資格除名云云,程序上即非合法。而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人民團體法及民法總會之會議召集程序規定等語,尚非無據。
⒊再查,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修正之嘉興宮組織章程第7條
規定,並無信徒有推倒案桌上神像行為時,即可將之除名情形,已如上述,上訴人嗣後亦未能證實被上訴人上開事件,已致其利益及聲譽受有損害,且證人即時任常務監事𡍼正雄於本院已證述上訴人當時無規定,不清楚上訴人有何損害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況被上訴人於本件已陳明其係因上訴人主委、副主委等黑箱作業,不給會議紀錄,興建萬善祠帳目不給看、總帳也不列,引起其等憤慨情緒,其推倒神像促請神明注意,但無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及聲譽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第20屆信徒代表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信徒代表事實作證書等3紙指訴上訴人廟務會議紀錄不明、帳目不當之情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35、261至263頁);可見雙方爭執會議紀錄、帳目等公事已浮出表面,尚非無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委請其弟遊覽車之個人私利,將神像推倒,造成信徒議論紛紛」,尚非的論。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推倒案桌上神像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時處第19屆,當時已應上訴人決定要求,由神明作主是否原諒或追究,以擲連續三聖茭作決定;其即於101年2月22日中午履行擲三聖筊向神明道歉請求原諒情形,第一時間連續擲出三聖筊獲神明原諒,並於同年5月10日在古坑鄉調解委員會完成調解處理完畢等語,亦經時任上訴人常務監事之證人即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余宗孝通知到場監看被上訴人向神明道歉暨被上訴人投擲獲三聖茭之𡍼正雄於本院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有101年5月10日成立之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而該調解書已就余宗孝為上訴人主任委員,發現被上訴人發表有關上訴人廟務運作之問答傳單,為捍衛名譽,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兩造經當場敘明原委,為息事寧人、化解紛爭,兩造願無條件和解,互不請求及追究,兩造願意接受而和解之。二、對造人張見昌同意日後不得對古坑鄉嘉興宮廟宇、委員會及委員有任何毀損名譽或財物等之行為。三、兩造願意捨棄其他與本案有關之民事請求權,至於刑事部份不予告訴,已提出告訴願撤回之。」(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余宗孝雖係屬自然人,惟其具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已非單純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之上開內容,上開調解事由非全然無涉及嘉興宮之廟務情節。上訴人抗辯:係就被上訴人任意誹謗其個人名譽一節成立調解,其個人從無應允只要三聖茭即不追究,被上訴人並未道歉云云,即非可取。
⒌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神佛道歉並獲得神佛原諒
,已無對神佛不敬暨違背原章程,及損害上訴人利益與聲譽等情,上訴人在嘉興宮第20屆信徒代表會議中提議被上訴人上揭行為顯已對神佛不敬,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聲譽為由,而決議將被上訴人予以除名並解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亦核與上開101年1月19日之嘉興宮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有間,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上訴人在第20屆信徒代表會議決議第7案中,將被上訴人予以除名並解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所擔任之一切職務,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人民團體法第26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違反101年暨103年修正後之嘉興宮組織章程為由,訴請確認其為上訴人之信徒及其為第20屆信徒代表大會之信徒代表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