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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林智輝訴訟代理人 趙秀真

陳中為律師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嘉昇

蔡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816,202元,及其中2,194,2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21,938元自民事上訴人準備狀㈡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賠償3,70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嘉昇、蔡美月係夫妻,為設址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之感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感恩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同村建國路一段52號成功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伊係被上訴人張嘉昇僱用之醫師,為診所名義負責人,於該診所看診。詎張嘉昇要求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起,明知感恩中心之院民、員工及張嘉昇之親友並無實際看診,亦無領取處方箋開立之藥物,竟於如附表(註:參原審卷第29至33頁,下同)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病患之不實就診病歷紀錄,盜刷如附表所示之病患之健保卡後,持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南區業務組申領健保給付,合計詐領健保費5,716,328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緩起訴在案。伊因上述案件,遭健保局科處罰鍰2,079,264元,因被上訴人係伊之雇主,依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等規定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分擔上訴人之損失,並給付伊101年6月1日至13日之半個月薪資115,000元(每月薪資23萬元)。又被上訴人因利用成功診所詐領健保費,遭健保局追扣5,716,328元,其中1,621,938元係由伊籌款繳付,因被上訴人2人負責保管「成功診所」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包括健保醫療費用及自費營收等),且蔡美月亦負責每月結算給付薪酬給伊等合夥事務,是被上訴人2人為隱名合夥關係,就合夥事務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連帶負責。伊係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不受損失之分配,卻為被上訴人墊繳上揭款項,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㈠款約定、合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上訴人墊繳之1,621,938元。爰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16,202元,及其中2,194,2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21,938元自民事上訴人準備狀㈡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賠償3,701,202元(已捨棄上開1半個月薪資115,000元之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僅就請求3,701,202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0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並非固定薪資,而是按比例分配,且「成功診所林智輝」之帳戶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並非受雇於張嘉昇,而是與張嘉昇合作經營成功診所。兩造因詐領健保費,張嘉昇繳納250萬元、蔡美月繳納150萬元高額公益捐,而上訴人係向健保局申報之負責人,須負擔行政罰2,079,264元,故檢察官考慮該情形,讓上訴人繳納30萬元公益捐,換取緩起訴,被上訴人二人因無須負擔行政罰,但卻負擔高額公益捐,已平衡兩造之負擔。又本次詐領健保費,係侵權行為,被害人為健保局,並非上訴人,且該費用兩造已各自繳回健保局,而行政罰款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行政罰款之對象為上訴人,兩造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存在,故無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餘地。又兩造坦承共謀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則兩造有關詐領健保費之約定及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亦因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本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㈠款無效之約定而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嘉昇與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

自96年10月1日合作經營成功診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庄21之20號1樓),上訴人於該診所看診。

㈡兩造因詐領健保費,被上訴人張嘉昇繳納250萬元、蔡美月

繳納150萬元公益捐,上訴人被裁罰行政罰2,079,264元,並繳納30萬元公益捐,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88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緩起訴處分。

㈢成功診所於96年10月11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開立戶名「成功診所林智輝」,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診所帳戶),並留存「林智輝」及「蔡美月」之印鑑,作為健保局撥付醫療費用及成功診所自費等營業收入之帳戶。

㈣成功診所因長期利用感恩中心之院民、員工及被上訴人張嘉

昇之親友健保卡盜刷,向健保局不實申報、詐領健保給付,迄至101年6月14日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查獲,遭健保局追扣溢領健保給付醫療費5,716,328元。經健保局以成功診所未撥付之醫療費用1,183,990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張嘉昇僅償還其中2,910,400元,餘款1,621,938元則由上訴人籌款繳付。

㈤上訴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告

訴被上訴人2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罪,經同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4年8月15日作成103年度偵續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上開各情,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70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罰鍰處分書、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88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緩起訴處分書、「成功診所林智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留存印鑑樣式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8、34、35、45-47、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何人為成功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就經營該診所所締結

之合作經營契約,其法律性質為何?㈡上訴人遭健保局科處行政罰之罰鍰2,079,264元,得否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㈢上訴人繳納之1,621,938元之健保局扣款,可否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償還?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為成功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就經營該診所所締結之合作經營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合夥的法律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對事業成敗無關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若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並共同負擔事業成敗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嘉昇訂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

「雙方協議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合作經營成功診所位於民雄鄉中庄21之20號一樓。甲方(指被上訴人張嘉昇)提供現有診所內的軟、硬體設備。乙方(指上訴人)任該診所負責醫師的一切職責含看診醫療健保給付的申報及申復作業。乙方均對外宣稱租場地獨立經營。」;另於收支分配第(二)款約定:「每月診所總收入70~100萬元以內乙方分得25萬,其餘歸甲方,100萬以上乙方除了25萬以外多分得超過100萬的1/2,其餘歸甲方,70萬以下乙方分35%,甲方65%。」,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而診所之核心業務為看診及健保給付的申報及申復作業,由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負責此部分業務,而被上訴人則提供診所內的軟、硬體設備及其他人事費用,但非診所核心事務,且成功診所以上訴人與健保局簽約,「成功診所林智輝」之帳戶為其所有,衡以民眾就診及申請健保局給付之流程為:掛號、醫師看診、醫師登錄看診資料,由醫師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健保局審核後,撥入診所指定帳戶。可知,除掛號外,皆由上訴人親自處理,所有健保給付的申報及申復作業皆由上訴人負責。又上訴人並非固定薪資,而是按比例分配,故上訴人為成功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就經營該診所所締結之合作經營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合夥的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⒊蔡美月雖未會同簽名於系爭合作經營,惟其與張嘉昇係夫妻

,共同經營「成功診所」及「感恩老人養護中心」,已據2人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88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99號偵查中供承不諱,有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且作為健保局撥付醫療費用及成功診所自費等營業收入之約定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成功診所林智輝」之「00000000000」存款帳戶,留存蔡美月之印鑑,有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留存印鑑樣式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且蔡美月亦負責每月結算給付薪酬給

上訴人等合夥事務,堪認蔡美月就經營成功診所之法律關係,亦為合夥關係,非為隱名合夥,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遭健保局科處行政罰之罰鍰2,079,264元,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上述規定,必須係基於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且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致他債務人已免除責任者,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若係因違反行政法規或刑事法律,因而遭受科處行政罰鍰或刑事罰金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命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者,均非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且亦未因此而致他債務人得免除責任,自無上揭民法第185條及第281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遭健保局科處行政罰之罰鍰2,079,264元部分,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185條及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上訴人之損失。

⒉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內容,其中之收支分配第㈠款約定

:「除高貴藥(如Albumin)及外送檢驗費、醫療糾紛費、醫療保險費共同支出外開支由甲方負責(含稅)」。所謂「開支」之意義範圍,在客觀解釋上,應係僅指為因應診所醫療業務之必要支出及合法費用而言。若上訴人將之解釋包括因為曾經與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詐領保費行為而自己個人遭受健保局科處之罰鍰,亦係屬於上揭收支分配第㈠款所約定之「開支」範圍,則此約定目的係在於為共同實施不法行為,其內容顯然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因此,上訴人自己個人遭健保局科處行政罰之罰鍰2,079,264元,上訴人無從依合作經營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上訴人之損失。

㈢成功診所遭健保局追扣5,716,328元,由上訴人籌款繳付之1,621,938元,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

⒈上開遭追扣5,716,328元金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向

健保局詐領5,716,328元之健保給付金額。雖然其中1,621,938元係由上訴人籌款繳付,惟上揭經健保局查獲之詐領金額5,716,328元,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早已經依合作經營之約定分配完畢(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上訴人就此事實亦無爭執,並陳稱上訴人每月看診收入,無論係自費或健保,亦無論有無實際看診,均係依系爭合約有關雙方權利義務與收支分配方式之第㈡款之約定進行分配,並未將「詐領健保給付」之收入排除於分配範圍之外(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

足見上訴人有分得詐領金額5,716,328元之部分金額,上訴人繳付其中1,621,938元,僅係歸還給健保局之一部分金額,乃上訴人之返還義務,與合夥事務無關。

⒉上訴人既有分得詐領金額5,716,328元之部分成數金額,其

分配的成數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之收支分配第㈡款約定,於100萬元以上,上訴人除了25萬元以外還可多分得超過100萬元的1/2計算,則上訴人所取得之詐領金額顯然已超過1,621,938元以上,難認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故上訴人亦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⒊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其中之收支分配第㈠款約定:「除

高貴藥(如Albumin)及外送檢驗費、醫療糾紛費、醫療保險費共同支出外開支由甲方負責(含稅)」。其中所謂「開支」之意義範圍,如前述說明,在客觀解釋上,應係指為因應診所醫療業務之必要支出及合法費用而言,不包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詐領保費分贓後應再歸還給健保局之詐領金額。而繳付健保局之追扣款,係屬贓物之返還問題,與診所醫療業務上正當的「開支」之意義不合,二者不可互相混淆。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第㈠款約定、合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1,621,938元,難認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及第281條規定、兩造契約、合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0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