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許 文 光訴訟代理人 藍 慶 道 律師複 代理人 林 孜 蓉視同上訴人 許 明 光訴訟代理人 許李秋菊視同上訴人 張 勝 國
張 文 生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瑞 芳視同上訴人 張 詠 舜(兼郭秀治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山視同上訴人 張 文 祥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 文 正視同上訴人 林 偉 傑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 益 釧視同上訴人 李 滋 雄被 上訴人 許 秀 琴(即許麗煌之承受訴訟人暨許鶯琴之承當訴訴訟代理人 王 炯 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一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貳仟參佰玖拾壹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李滋雄取得;編號E、面積壹佰參拾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文祥取得;編號F、面積壹佰參拾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文正取得;編號G、面積捌拾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文生取得;編號H、面積捌拾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張瑞芳取得;編號I、面積捌拾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張勝國取得;編號K、面積參佰玖拾玖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許秀琴取得;編號L、面積壹佰參拾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許明光取得;編號J、面積壹佰參拾參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O、面積壹佰參拾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張詠舜取得;編號M、面積壹佰參拾參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N、面積壹佰參拾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許文光取得;編號B、面積肆佰柒拾陸平方公尺部分、編號D、面積貳佰零柒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P、面積壹佰壹拾肆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偉傑取得;編號C、面積伍佰柒拾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視同上訴人李滋雄、張詠舜、上訴人許文光應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林偉傑、張文祥、張文正、張文生、張瑞芳、張勝國、許明光及被上訴人許秀琴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麗煌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5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鶯琴、許秀琴,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45-351頁),是許鶯琴、許秀琴聲請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自應准許。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之1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爭685地號土地、系爭685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嗣已由許秀琴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本院卷㈡第27、30頁),且系爭68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已由張詠舜於104年10月8日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本院卷㈡第30頁),許秀琴、張詠舜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對造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685地號土地及系爭685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然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合併分割。若法院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許文光所提出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105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A案)獨厚上訴人許文光所分得使用之土地,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林偉傑顯失公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麻豆地政105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B案),已獲得視同上訴人林偉傑、許明光之贊同,且B案將P部分分予視同上訴人林偉傑,有利於其分得之土地灌溉之目的使用。若採A案,視同上訴人林偉傑分得之B、D部分均屬系爭685之1地號土地之最後面,若以視同上訴人林偉傑所占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達6分之1而論,似有失公平。故B案使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具完整性,合於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應認符合分割共有物之意旨,兼顧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應為可採,又因共有人分割之位置有異,影響土地價值,認應以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威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定應補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許文光則以: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明顯不合常理,不僅無留設對外適宜聯絡道路,形成諸多袋地,且形成諸多畸零地,明顯均妨礙土地合理使用,有悖社會常情,且為地盡其利共有人亦不願再繼續與他人維持共有,原審所為分割方案應難予以維持。而A案業已取得共有人李滋雄、張文祥、張文正、張文生、張瑞芳、張勝國、張詠舜、許文光等8人同意,計算支持此分割方案之面積持分總計為72%,共有人數佔73%,屬絕對多數意見。且A案之各筆土地長寬均合宜,並留設適宜之6米道路以對外聯絡,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區域土地均面臨道路。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張詠舜之父親張文山等人歷數十年以來均係於A案中之約略於J、K、
L、M、N、O、P等範圍土地區域種植數十年樹齡之文旦樹賴以維生,數十年以來均無任何爭執,且上訴人已妥將A案中之P、L、K區域安排分配予視同上訴人林偉傑、許明光及被上訴人許秀琴等,已讓步將地上可穩定收入經濟生產之數十株高價值文旦樹讓與渠等,已犧牲個人利益甚多。再上訴人於A案之N部分,興建有農具間作為水、電錶及放置肥料、農具、抽水機等之使用,如N部分改由視同上訴人林偉傑登記取得,上訴人勢將另耗時費工拆除遷移該水電灌溉管線與農業設施並拆除該農具間,且視同上訴人林偉傑不論依A案或B案,若其須種植果樹亦均須從外部即30公尺寬之現有公路上引水及引電進入透過6米私設道路之地下而至其分得之A案之B、D區域土地或B分割方案之B及F區域土地,管線所需長度概均相同,並無窒礙難行或耗費耗工過大之虞,是顯無必要將A案之N部分位置分配予視同上訴人林偉傑。再者,縱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等人所分得之面臨30米道路價值較高,亦得請專業公正之鑑價機構為公平之鑑估評定,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詠舜及李滋雄均同意按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宇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評定之現金補償標準予以價差之補償,足以彌補土地分配後因位置所導致之價格上差異。是本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A案最為公平合理妥適,且應以宏宇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定應補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按附圖一A案所示。
四、視同上訴人張勝國、張文生、張瑞芳、張文祥、張文正、李茲雄陳稱:希望採用A案分割,就本件估價部分沒有意見。
五、視同上訴人張詠舜陳稱:希望採用A案分割,並以宏宇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定補償金額等語。
六、視同上訴人許明光陳稱:希望採用B案分割,並以宏威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定補償金額等語。
七、視同上訴人林偉傑則以:A案分配予其太多後面的土地,實不公平,依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判斷,應採B案分割,希望以宏威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定補償金額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685地號、685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上開土地均為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亦均請求合併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685地號、685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經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及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
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使用、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一所示之A案,為原物分割,並就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為金錢補償,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系爭685地號、685之1地號土地係依都市計劃法劃定之農業
區,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9頁),雖屬農業用地,然非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別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故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耕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而系爭685地號土地南側面臨○○○路,西側土地上搭蓋如
麻豆地政103年4月7日所測丈字第63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鐵皮屋1棟,目前供視同上訴人李滋雄使用並經營「○○養蘭苑」,東側有編號B、E、F花圃、編號C農舍、編號D車庫,均為視同上訴人李滋雄所有,其使用範圍已跨及系爭685-1地號土地,目前種植蘭花。系爭685地號土地東側另有上訴人許文光所種植之文旦樹數十棵(下稱G果樹區),位於編號H工寮及黑色鐵絲網(即編號G圍籬)南側,G果樹區北面則有視同上訴人林偉傑所有之編號H工寮及文旦果樹數十棵(下稱I果樹區),I果樹區最北端至水泥柱(即編號I圍籬)。又系爭685-1地號土地北面(編號I圍籬以北)為雜樹及雜草,無對外道路,系爭685地號、685之1地號土地均係由南面對外出入,東西兩側均無對外道路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麻豆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現場簡圖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9頁)。
⒊經查,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因
當時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且共有人於原審不同意合併分割,致無法為合併分割,該分割方案無留設對外適宜聯絡道路,形成諸多袋地,滋生將來通行之爭議,尚有未洽。而附圖一A方案之各筆土地之長寬均屬合宜,亦屬方正,並留設適宜之6米道路以供對外聯絡,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區域土地均面臨道路。又附圖一A方案中之約略於M、N、O、P等範圍土地之文旦樹為上訴人許文光所種植,並賴以為生,且上訴人許文光於A分割方案之N部分,亦興建有農具間作為水、電錶及放置肥料、農具、抽水機等之使用,有照片3張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93-195頁、卷㈡第247頁),是將附圖一A分案編號M、N部分分配予上訴人許文光,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視同上訴人李滋雄,乃符合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狀,另據視同上訴人張瑞芳、張勝國、張文生到庭陳稱希望其等分得之土地能相連等語(本院卷㈠第146頁),視同上訴人林偉傑於原審勘驗時則表示其要爭取者乃臨路部分,不一定要爭取目前果樹位置,如果果樹被砍除也沒關係等語(原審卷㈠第122頁),足認其並無保留I果樹區之意願,又其於本院亦到庭陳稱同意其土地得分成三塊等語(本院卷㈠第146頁),是將附圖一A方案編號P部分分配予視同上訴人林偉傑,亦符合其希望分配臨路部分之意願,而附圖一A方案業已取得共有人李滋雄、張文祥、張文正、張文生、張瑞芳、張勝國、張詠舜、許文光等8人同意,計算支持此分割方案之面積持分總計為72%,共有人數佔73%,屬絕對多數意見,足徵應符合共有人之最大意願及利益。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偉傑雖辯稱若採附圖一A方案,將系爭685之1地號土地後面之編號B、D部分均分配予林偉傑,以林偉傑應有部分為6分之1,似有失公平云云,然不論附圖一A方案或附圖二B方案,均係將系爭685之1地號土地西北側即編號B部分分配予視同上訴人林偉傑,而為視同上訴人林偉傑所同意,是視同上訴人林偉傑不論依附圖一A方案或附圖二B方案,若其需種植果樹,均須從外部即30公尺寬之現有公路上引水及引電進入透過6米私設道路之地下而至其分得之附圖一A方案或附圖二B分案之編號B部分,是如將位於編號B部分對面之附圖一A方案編號D部分亦分配予視同上訴人林偉傑,就其裝設管線而言,尚無窒礙難行或耗費耗工過大之虞。至土地分配之位置因有無臨原30米道路,或是否為二面臨路,致有價格上之差異,然此非不得委由專業公正之鑑價機構為公平之估評而為補償。惟若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B方案,因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M區域為空地,其乃依賴該區域土地種植文旦樹維生,則其勢必需花費相當時日重新種植,且需耗時費工拆除遷移原水電灌溉管線,致影響其生計。綜上,本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一A方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為公平合理妥適之方案。
⒋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院曾以附圖一A方案、附圖二B方案,因分割後土地分配位置有所差異,經徵詢兩造各提出鑑價公司,兩造並合意由詢價後鑑定費用收取較低者鑑價,經詢價後,囑託宏威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分割價值差異之找補方案,經宏威事務所於106年10月26日以宏估南字第HN00000000號函送估價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份鑑定報告)到院,然前開估價報告書,即估價報告書第39頁所舉之「比較標的一」部分,於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中,並無該次所謂價格日期105年11月之坐○○○區○○段○○○○○○○○號等4筆之交易價格830萬元之交易紀錄(本院卷㈡第117頁),比較標準已有失據,且其所採估價標準僅略僅區分以面臨30公尺○○○路價格以10,700元/㎡,而面臨6公尺私設道路價格以5,600元/㎡為基準,並未依區域土地面積大小形狀等情而區別妥適之價格區域帶,亦未考量編號A部分事實上地形曲折,並無方正之情事,本院經上訴人之聲請再委請宏宇事務所鑑定分割價值之找補方案,經宏宇事務所於107年3月26日宏宇估南字第1070301號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二份鑑定報告)到院,宏宇事務所之出具之第二份鑑定報告具體參酌並提出可供參考之比較標的周圍鄰地實際交易價格案例,評估分割前系爭原共有土地面臨現有30公尺○○○路之寬度、與分割後各土地共有人所取得之各筆編號土地之面積與道路面積寬度之比例、面積、地形、長寬深度、臨路情形、使用性質及其他所有可能影響交易價格之因子綜合均衡審度,且注意編號C部分,係日後永久作為六米寬度之私設道路,暨編號A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面積較廣且地形曲折非為方正,綜合各項影響地價因素研判,認分割後各筆編號土地價值確有差異,應有以「價格帶」以分論加總計算分割後各分配編號土地價格之必要,將分割後編號A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區分為:⒈塗著黃色的臨街土地為同質性價格帶(分割後編號A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及分割後編號N、編號O、編號P土地面積為○○○路臨街30公尺路面價格帶。⒉塗著藍色面臨私設道路之各編號土地為同質性價格帶(含塗著藍色A部分面積面臨私設道路958平方公尺、裡地土地塗著綠色A部分面積面積1,013平方公尺)(及塗著粉紅色C地號六米寬度之私設道路土地)。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最後決定⒈塗著黃色的○○○路臨街土地比準地單價14,500元/㎡;⒉塗著藍色面臨私設道路土地比準地單價5,600元/㎡;次再分析分割後各筆編號土地與比準土地之地價差異程度,評定其土地價格,進而就分割後各分筆編號土地價格與原有持分地價計算各筆編號土地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差額價金,認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接近目前市場最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應為可採。至宏威事務所嗣雖以107年3月2日宏估南字第HN00000000號函稱係報告誤植價格日期,正確日期為105年3月(本院卷㈡第179頁),然因宏威事務所未適當考量分割後編號A部分之地形及臨路狀況,以第一份估價報告相同之邏輯論理基礎為事後之驗算,以中側私設道路為界線區隔左右兩側,驗算左右二區域土地各自合計之總價格,理論上如面積地形區域形狀使用強度相近者,理應得出二區域土地總價格相近之結果,惟驗算結果二相類區域鑑定之加總價格卻差異甚大而不合理,是以,應認宏宇事務所所出具之第二份鑑定報告較為可採。是視同上訴人李滋雄、張詠舜、上訴人許文光尚須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林偉傑、張文祥、張文正、張文生、張瑞芳、張勝國、許明光、被上訴人許秀琴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九、綜上所述,系爭685地號、系爭685之1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A案為適當,即編號A、面積2,39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李滋雄取得;編號E、面積13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文祥取得;編號F、面積13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文正取得;編號G、面積8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文生取得;編號H、面積8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張瑞芳取得;編號I、面積8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張勝國取得;編號K、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許秀琴取得;編號L、面積13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許明光取得;編號J、面積133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O、面積13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張詠舜取得;編號M、面積133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N、面積13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許文光取得;編號B、面積476平方公尺部分、編號D、面積207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P、面積11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偉傑取得;編號C、面積57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且參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由視同上訴人李滋雄、張詠舜、上訴人許文光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林偉傑、張文祥、張文正、張文生、張瑞芳、張勝國、許明光、被上訴人許秀琴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審所為分割方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 │系爭685地號土地 │系爭685-1地號土 ││ │ │應有部分比例 │地應有部分比例 │├──┼────┼────────┼────────┤│ 1 │許秀琴 │2/24 │2/24 │├──┼────┼────────┼────────┤│ 2 │許明光 │1/36 │1/36 │├──┼────┼────────┼────────┤│ 3 │林偉傑 │1/6 │1/6 │├──┼────┼────────┼────────┤│ 4 │李滋雄 │1/2 │1/2 │├──┼────┼────────┼────────┤│ 5 │張勝國 │1/54 │1/54 │├──┼────┼────────┼────────┤│ 6 │張文生 │1/54 │1/54 │├──┼────┼────────┼────────┤│ 7 │張瑞芳 │1/54 │1/54 │├──┼────┼────────┼────────┤│ 8 │張文祥 │1/36 │1/36 │├──┼────┼────────┼────────┤│ 9 │張文正 │1/36 │1/36 │├──┼────┼────────┼────────┤│ 10 │許文光 │1/18 │1/18 │├──┼────┼────────┼────────┤│ 11 │張詠舜 │1/18 │1/18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林偉傑 │ 張文祥 │ 張文正 │ 張文生 │ 張瑞芳 │ 張勝國 │ 許秀琴 │ 許明光 │合計(元)││應受補償金額├────┼────┼────┼────┼────┼────┼────┼────┼─────┤│(元) │ 681,149│ 280,158│ 266,858│ 181,639│ 181,639│ 181,639│ 688,854│ 192,378│ 2,654,314││------------│ │ │ │ │ │ │ │ │ ││應付補償金額│ │ │ │ │ │ │ │ │ ││(元) │ │ │ │ │ │ │ │ │ │├──────┼────┼────┼────┼────┼────┼────┼────┼────┼─────┤│ 李滋雄 │ │ │ │ │ │ │ │ │ │├──────┤ 299,428│ 123,155│ 117,309│ 79,847 │ 79,847 │ 79,847 │ 302,815│ 84,568 │ 1,166,816││ 1,166,816 │ │ │ │ │ │ │ │ │ │├──────┼────┼────┼────┼────┼────┼────┼────┼────┼─────┤│ 張詠舜 │ │ │ │ │ │ │ │ │ │├──────┤ 166,799│ 68,605 │ 65,348 │ 44,479 │ 44,479 │ 44,480 │ 168,685│ 47,109 │ 649,984 ││ 649,984 │ │ │ │ │ │ │ │ │ │├──────┼────┼────┼────┼────┼────┼────┼────┼────┼─────┤│ 許文光 │ │ │ │ │ │ │ │ │ │├──────┤ 214,922│ 88,398 │ 84,201 │ 57,313 │ 57,313 │ 57,312 │ 217,354│ 60,701 │ 837,514 ││ 837,514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 │ │ │ │ │ │ │ ││ 2,654,314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