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鄭江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男等3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請求回復名譽屬非財產權之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9,9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75元,合併應徵8,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