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被上訴人 林江福訴訟代理人 陳明賢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何怡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欽朝前以李春雄為債務人請求給付借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令,命李春雄應向陳欽朝清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7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7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陳欽朝將其對李春雄之債權讓與予伊,伊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李春雄戶籍地址,雖郵局將該存證信函以「逾期退回」擲回,然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判意旨,該書信既已達到李春雄之支配範圍內,李春雄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故該債權讓與已對李春雄生效,則伊為李春雄之債權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民權段49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訴外人李春雄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雖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然未給付房屋價款,李春雄亦未交付房屋所有權等相關權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無權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李春雄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包括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則),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李春雄所受損害。李春雄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李春雄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自承於71年7月4日向李春雄買受系爭房屋,受有自71年7月3日起設籍入住之不當收益,每月達13,0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71年7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並均由伊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則以:㈠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李春雄,且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亦未合法送達李春雄,該債權讓與對李春雄不生效力,上訴人並非李春雄之債權人,無法代位李春雄行使權利。
㈡伊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伊與李春雄於71年7月4日,就系爭
房屋訂立所有權買賣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李春雄即將系爭房屋交予伊占有,伊早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有證人余林㺱之證述可憑,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13,000元給李春雄,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上訴人對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李春雄;暨自71年7月4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欽朝以李春雄為債務人,請求給付借款,經臺中地
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令,命李春雄應向陳欽朝清償400萬元,及自7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7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劉永權以受移轉前開陳欽朝對李春雄之債權為由,以
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
經嘉義地院於103年2月13日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向李春雄之弟李其住購買坐落民權
段49地號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並已給付完畢。
㈣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
㈤被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春雄,表示系爭建物過名未清,請出面解決。
㈥被上訴人於71年7月3日,將戶口遷入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歷
年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建物出租於他人,並收取租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並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李春雄?上訴
人可否代位李春雄行使權利?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已送達李春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債權讓與通知有合法送達李春雄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雖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0號)為憑,經核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係寄送李春雄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號,惟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此由上開信函封面上有招領逾期及退回等記載即明(見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卷內之存證信函、信封及李春雄戶籍謄本)。又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派員查訪結果,李春雄確未居住在前揭住址,有該所103年10月23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李春雄實際未居住該址,難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已達到李春雄之支配範圍內,於其前往郵局領取前,無法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亦難認已合法通知李春雄,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已達李春雄之支配範圍內,已送達李春雄云云,自不足採。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所稱之債權讓與,既未合法通知李春雄,對於李春雄自不生效力。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稱之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李春雄,對於李春雄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並非李春雄之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71年7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李春雄即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占有,另於71年9月21日辦理民權段4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歷年來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據其提出建物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見原審補字卷8至16頁),上訴人雖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惟查:⒈證人余林㺱於原審證稱:【你有介紹過原告(按即被上訴人
,下同)買何房子?】有,李春雄他是包商,並到我們那邊蓋房子,都是跟地主合建,所以土地不用另外花錢。當時我住在歸仁,介紹林江福向李春雄買房屋;(你如何得知李春雄為包商並有房子?)因為李春雄於地方上蓋了好幾百戶,我有看到。我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建議我們是同事,可以一起買住在一起,而且當時房子便宜。(房子的價格多少?)我記得簽約時定金10萬元,李春雄開價130萬元,之後講價到100萬元;(你有無陪同原告簽約?)簽約是我和原告即反訴被告一起到高雄簽約。時間太久日期不記得。簽約的時候只有林江福與我一起去,沒有其他人陪同,當時是林江福開車載我,到高雄哪裡簽約忘記了。是一個一樓的辦公室,沒有招牌。高雄的時候,李春雄的太太有在現場,李春雄本人好像沒有在現場,代書好像沒有去,他們家還有另外兩、三個人,我不曉得是誰;(剛才說130萬元殺價到100萬元,是先前就談好還是簽約的時候談好?)簽約的時候當場談的。130多萬是包商開的,林江福說要100萬,有成交,對方是誰答應我忘了,當場有簽約,所以林江福就叫我當見證人;(契約書是李春雄的太太還是李春雄本人與原告簽約?)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大約看一下合約書寫什麼。裡面記載買賣,要如何付清等事;(契約是用寫的還是打字的?)我到現場就有空白的契約書了。當場由賣方的人寫的;(所謂賣方的人是指李春雄的太太還是有其他人寫的?)賣方有其他人我也忘記了;(當場是否寫的是這一份?提示原證三買賣契約書影本)是的,上面的余林㺱印章是我蓋的;(其他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林江福的部分是他親自蓋的,其他的人沒有注意;(殺價的過程有無不愉快?)沒有,只有林江福說太貴了,雙方約講了半小時才以100萬元成交;(剛才說對造有2、3個人是男還是女的?)我記得李春雄的太太在場,現場也有男的,幾男幾女我記不得了;(與李春雄的議價過程是一次談成還是有很多次才談成?)可能有一次或兩次,都是去高雄。因為包商李春雄是高雄人;(剛才提示給你的契約書,記載土地與房屋不同人,那你印象中,當天有無人自稱是地主?)據我所知歸仁的房子,地都是地主的不是建商的。是蓋好以後按照37或46分。當天有無人自稱地主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壹宗第151至153頁反面)。
⒉證人李其住於原審證稱:(李春雄是否蓋了很多房子賣給別
人?)是的,他以前在蓋房子;(有無蓋歸仁300戶房屋?)有的,蓋了300多戶;(你哥哥李春雄在賣房子的時候,有沒有授權給你大嫂陳阿寶出售房屋?)他們夫妻共同做房屋買賣。他們有開合格建設。那個公司現在已經不在了,記不得什麼時候收起來了;(合格建設陳阿寶有無股份?)有,股份是他們夫妻共有的;(你哥哥李春雄在賣房子的時候,有沒有授權給你大嫂陳阿寶出售房屋?)有沒有授權我不曉得,但是他們夫妻共有該公司股份;(對於原證三所附之買賣契約,有何意見?)上面有我的名字沒有錯,當時是請我哥哥處理的;(是否知道你哥哥有再為授權給你大嫂處理?)再授權的事情我不知道;(你只是單純登記為所有權人,還是事後會把土地的錢給你?)我們兄弟共有。後來合格公司經營不善公司就沒有開了,所以我也沒有分到錢。只有一些畸零地還沒有過戶仍然是我的;(剛才你說李春雄與陳阿寶的股份為共有,他們二人的持股為多少?占全公司的股份為多少?)我都不知道;(你剛才說出售土地是請你哥哥處理,出售土地是否符合你的意思?)一開始買土地的時候,就是由我哥哥全權處理,我負責工地施工,我沒有拿金錢出來投資。賣掉我也交給我哥哥全權處理,大家兄弟他拿我的名字跟別人簽合約,因為我與我大哥為共同拼事業;(你大嫂陳阿寶有無負責公司哪方面業務?)有做出納,負責管錢。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陳阿寶於公司除了做出納,有無做房屋買賣?)銷售部分有另外請小姐幫忙銷售。(李春雄本人會親自做銷售嗎?)一定會看,但是接洽都是小姐做的;(之前辦房屋買賣最後都是由何人辦理土地及房屋移轉?)代書辦理,我不知道代書的名字,我知道蔡得心。蔡得心是仲介人,跟我哥哥認識,有在工地出入,我有看過,他也過世了。我是聽蔡得心他弟弟講的;錢的問題我都沒有在過問;公司的小姐會把錢收回公司,給我大哥大嫂;(你剛才稱房屋都是李春雄處理,李春雄實際有無處理到?)如果有我的印章,就是由李春雄全權處理。小姐會將買賣的事情交給李春雄等語(見原審卷第壹宗第192至194頁反面)。
⒊經審酌證人李其住(即李春雄之弟)上開證述:公司股份是
李春雄與陳阿寶夫妻共有的,陳阿寶有負責公司出納,負責管錢,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由小姐收錢再交回李春雄,是公司一向作業方式內容,及證人余林㺱對71年間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及系爭買賣契約簽署經過,均論述甚詳,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符,亦與證人李其住證述互核無誤,應堪採信。依證人李其住、余林㺱之證述,李春雄所營公司興建之房屋甚多,李春雄勢必無法一一親自與購屋客戶訂約,其妻陳阿寶與其共有股份、負責公司出納及管錢,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運作模式以觀,李春雄授權其妻陳阿寶與購屋客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應屬合理且符合經驗法則,上訴人空言李春雄夫妻感情不睦,李春雄不可能授權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系爭買賣契約由公司共同經營者陳阿寶代理其夫李春雄簽名,應屬有權代理。再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之民權段49地號土地,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71年7月8日即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壹宗第173頁),且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歷年來之房屋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有建物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證明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9、11至16頁),至今已逾30餘年,李春雄從未向被上訴人否認簽約一事,或就系爭房屋有任何請求,益見李春雄確有授權陳阿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爭執其效力,均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李春雄並已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其占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包括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並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李春雄,對於李春雄不生效力,上訴人非李春雄之債權人,無代位李春雄行使權利之餘地;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其與李春雄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包括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並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