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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雅琳

陳阿雲陳萬興被 上訴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郭競澤訴訟代理人 詹智能

戴緗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事件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為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之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惟訴訟事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事件,則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自體加以判斷。訴訟標的如屬民事裁判事項,縱令其先決問題有關公法,亦不妨礙民事訴訟之成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於101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登載為鄭枝所有,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要件不合,而駁回申請。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存在,應屬民事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再被上訴人既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否認上訴人請求權之存在,則上訴人請求權之存否,在兩造之間並不明確,上訴人訴請確認,自亦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兩造並均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祖父陳阿扁在日據明治30年即民國前14年即設籍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登記名義人鄭枝與上訴人曾祖父陳阿扁於日據明治41年換算為民國前3年,立下類同典權之胎借契約。言明厝地無稅所借用金錢無利息,日後有錢送還,未約定還款期限。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鄭枝出典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曾祖父,嗣上訴人之祖父陳文瑞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蓋屋使用,早已超過30年期限,依民法第924條未定期典權之回贖,自出典後經30年不回贖,法律即無再予保護之必要,蓋使權利狀態從速確定,是上訴人之祖父陳文瑞於民國36年5月16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只因不諳法律未檢附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所定之證明文件,且檢附之保證書「土地」二字被塗改為「家屋」,致於總登記時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實質上,上訴人之祖父陳文瑞才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二、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係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而辦理總登記依據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只是日據時代徵收地租等稅捐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有別,有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及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可按。日據時代土地所有權,仍須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準,被上訴人曾於81年1月18日函覆上訴人陳萬興稱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並無系爭土地。鄭枝於日據時代既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已於民國12年4月28日死亡絕戶,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鄭枝於光復後總登記時既已死亡,並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不可能以所有之意思申請總登記,該登記與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不合。故雖登記為鄭枝所有,但鄭枝並非土地法上適格之土地權利人,無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系爭土地仍屬無主之未登記土地。

三、上訴人祖父陳文瑞經土地業主鄭枝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7月12日總登記提出申報書時,曾繳驗鄉長及四鄰之保證書。延續至上訴人出生後由上訴人占有迄今,前後二階段均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善意、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未曾中斷,依民法第944條之規定應受保護。惟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經村長及四鄰證明以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竟為被上訴人違法予以駁回,上訴人自具有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利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除援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者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收件日期:35年7月12日;收件字號:斗地登古字第23237號;登記日期:36年5月16日;登記原因:總登記;所有權人:鄭枝;書狀字號:古坑字第3518號」。依光復初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權利關係欄載明「現所有人:鄭枝」、「現權利關係人及現使用人:陳文瑞」、備註欄並載有「所有權人行方不明,家屋申報」等字。代理人姓名陳文瑞、證明人吳桂春即當時之古坑鄉長,土地臺帳核對欄、代理人欄、證明人欄皆蓋有印章,證明本案土地於光復初期確經申報,且係使用人即上訴人祖父陳文瑞以代理人身分申報鄭枝為所有權人。足見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提出申請書、保證書、經審查核對土地臺帳資料相符驗訖,並經公告無人提出異議,編造土地登記簿,核發權利書狀,登記程序已然完成,即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

上訴人所陳胎借契約,明確指出鄭枝遺置○○○鄉○○○段000番厝地。況僅記載因乏銀將000番厝地向人支借金錢,並未有任何買賣、出典之約定,並非出典文件。

二、鄭枝於辦理總登記時雖已死亡,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其出生別為5男,足證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之可能,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應由其他順位繼承人繼承。又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亦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未辦繼承列管或民法繼承編「無人承認之繼承」相關規定辦理。另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土地總登記縱有以死者名義登記情事,亦僅得由登記名義人鄭枝之合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並不能以此為由認定該土地登記為違法無效。上訴人主張鄭枝於土地總登記時業已死亡,不得為權利主體,總登記應屬無效,並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又系爭土地因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代管15年期滿後已於98年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在案。

三、申請總登記時所附保證書,僅係保證「家屋」權利確為上訴人祖父陳文瑞所有,塗銷「土地」二字係因印刷格式僅有「土地」,因保證內容係證明申報人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以家屋所有人之身分資格申報,因而塗銷土地二字改寫「家屋」,衡量改寫「家屋」字跡與保證書其他書寫內容之字跡並無明顯差異,應可推論係同一人書寫,且保證之內容為坐落於溪邊厝村214號家屋權利,亦與該筆土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之「使用人;陳文瑞」、「關係人:陳文瑞」、「所有權人行方不明、家屋申報」之權利關係契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總登記內容與事實相符,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人確為鄭枝,陳文瑞僅為地上建物之使用人。

四、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而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依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足見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前述法令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故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1號判決參照)。又依內政部75年1月17日臺內地字第373873號函,未登記土地係指未依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總登記憑證之土地台帳業主即為鄭枝,並依前述光復初期相關法令程序完成申報登記為鄭枝所有,為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標的。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等之曾祖父於日據時期即占有系爭土地,光復後由上訴人之祖父及上訴人繼續占有,並無中斷。系爭土地於光復後36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鄭枝早已於登記前之12年4月28日死亡絕戶,鄭枝並非適格之權利人,自無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系爭土地應仍屬他人未登記之無主土地,上訴人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總登記為鄭枝所有,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駁回上訴人101年5月1日登記之申請。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屬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已。

二、經查:

1、按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號,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為鄭枝所有,因未辦繼承登記,於83年8月1日由主管機關列冊管理,98年10月26日移請國有財產公開標售,有登記簿謄本為憑(原審卷22頁)。而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系爭土地業主為鄭枝(原審卷169頁)。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憑以辦理總登記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僅係整理地籍、清查土地及徵收稅捐之冊籍,與物權登記無關。惟查:台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及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瞭然(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參照)。故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自仍係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之重要憑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縱未登記,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祖父陳文瑞之申報並核對當時土地台帳之記載辦理總登記,自無不合。而因光復後業經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畢,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物權之得、喪非經登記,並不生效力。故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及71年11月20日始分別函釋,或稱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無登記效力,或稱土地台帳與土地所有權狀有別。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以土地台帳作為總登記之依據,其登記違法無效等語,尚屬誤解。

2、系爭土地依總登記當時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係古坑鄉長吳桂春擔任證明人,由上訴人祖父以所有權人鄭枝行方不明為由,於35年7月間以權利關係人及使用人之身分代理申報係鄭枝所有。並由吳桂春、陳銀傳、陳金滿及陳金盛出具保證書,保證地上家屋確為陳文瑞所有(詳原審卷15、16、17頁)。足見上訴人之祖父陳文瑞於總登記申報時,並未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係認為系爭土地為鄭枝所有,其當時僅係土地之使用人而已。至保證書上原印就之「土地」二字雖塗改為「家屋」,然塗改之字跡與多位署名在保證人等其他欄位之筆跡相同。保證書復記載「竹造」及「建坪34.21」,足見吳桂春等人係保證地上建物確為上訴人祖父陳文瑞所有,而未及於系爭土地甚明。另陳阿蚶所出具之約定書,亦僅證明土地上之房屋權利為陳文瑞所有。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因使用借貸、或係無權占有,非止於典權一端。而依上訴人主張其先祖與鄭枝所訂立類似典權之胎借字據內容(本院卷65頁)亦僅為金錢借貸關係,並無鄭枝典讓系爭土地之約定,不生到期不回贖物權移轉之問題。況該字據亦明確指出鄭枝遺置○○○鄉○○○段214番厝地,益證上訴人祖父於總登記時,並非因為誤認或錯誤而申報為鄭枝所有。

3、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鄭枝雖已於總登記前之12年4月12日死亡絕戶,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其出生別為5男(原審卷131頁以下),自可能尚有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由其他順位繼承人繼承。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則應依無人承認之繼承之規定辦理。且依內政部78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第1項)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第2項)前項所謂台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年12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原審卷143頁)。故土地總登記縱有錯誤,亦僅得由鄭枝之合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上訴人稱:總登記時鄭枝業經死亡,無權利能力,並非適格之土地權利人,系爭土地仍屬無主地,自不可採。

4、查上訴人陳萬興亦曾於88年間代理其叔陳恩及上訴人陳阿雲之父陳榮宗以繼續占有之事實,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陳恩、陳榮宗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判決敗訴確定,有原審88年度訴字第256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44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定為證。再上訴人曾針對被上訴人駁回申請登記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復經判決認為系爭土地業經辦理總登記為鄭枝所有,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予以駁回確定,亦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等判決為憑。上訴人指稱總登記違法,並不可信。

三、按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取得時效所定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而言。如土地已辦妥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即無取得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既已辦理總登記為鄭枝所有,已如前述,即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既認本件非屬私權爭執,乃又認上訴人並無訴請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理由矛盾不當,用法固屬錯誤,惟結論尚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仍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