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姜閔訴訟代理人 王久美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公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昆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複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及公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公誠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及公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即原告公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即原告公誠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參萬元,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
關於上訴人即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即原告公誠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變更如下: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上訴人即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即原告公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與上
訴人即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玉鑫公司)於民國87年1月25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000000號之「新玉井加油站」,又中油公司與公誠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公司)於87年5月1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二),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里0000000號之「安業加油站」,於系爭合約書一、二係約定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依約銷售中油油品,以中油公司為各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並以中油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各加油站硬體設備所有權皆為中油公司所有,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則分別提供人員服務。並約定營業款項、散裝油品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每日按當日加油機發油累計數結算、包裝油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並編製營業日報,將每日營業款繳交予中油公司指定之代收銀行,再由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第9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每月計算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經營服務費用(其剩餘部分即為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之收入),編製收支結算表,給付淨額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於99年2月3日修正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中油公司為系爭2加油站原營業主體,其將經營主體變更為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時,應依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因此衍生之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自應由中油公司負擔,且為其公法上專屬性、不可替代性之義務。
嗣後,中油公司與大玉鑫公司於96年8月16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下稱系爭獎勵契約一),與公誠公司於96年8月16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下稱系爭獎勵契約二),約定中油公司於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月購油量未滿450公秉(即450,000公升),第五年以上折讓2.15%,扣抵當月購油款。
㈡依上所述,中油公司得扣收款項並未包含信用卡通信費、信
用卡刷卡手續費與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詎中油公司竟扣除大玉鑫公司自91年5月至102年1月信用卡通信費共計190,745元、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共1,786,693元,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月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299,559元,中油公司扣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大玉鑫公司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書一第9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另依系爭獎勵契約一,中油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應給付大玉鑫公司折讓金210,177元【計算式:(101年10月份購油款2,606,056元+101年11月份購油款2,455,051元+101年12月份購油款2,668,279元+102年1月份購油款2,046,308元)×2.15%=210,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中油公司僅給付158,642元,短少51,535元(計算式:210,177元-158,642元),爰依系爭獎勵契約一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應給付大玉鑫公司共2,328,532元(計算式:190,745元+1,786,693元+299,559元+51,535元)。
㈢詎中油公司竟扣除公誠公司自90年6月至102年4月信用卡通
信費共計336,123元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共計4,137,767元,及自101年11月至102年2月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179,286元,中油公司扣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公誠公司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書二第9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復依系爭獎勵契約二,中油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應給付公誠公司折讓金1,516,393元【計算式:(101年10月份購油款10,480,175元+101年11月份購油款10,165,319元+101年12月份購油款9,997,872元+102年1月份購油款9,924,521元+102年2月份購油款9,585,717元+102年3月份購油款10,875,521元+102年4月份購油款9,500,823元)×2.15%=1,516,393元】,惟中油公司僅給付1,254,687元,短少261,706元(計算式:1,516,393元-1,254,687元),爰依系爭獎勵契約二之約定請求中油公司應給付公誠公司共4,914,882元(計算式:336,123元+4,137,767元+179,286元+261,706元)。
㈣原審判決中油公司應給付大玉鑫公司1,040,25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給付公誠公司2,499,6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勝訴部分分別為酌定擔保金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1.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大玉鑫公司部分廢棄。⑵中油公司應再給
付大玉鑫公司1,489,649元,應再給付公誠公司2,415,280元,及均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油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經營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
費應由何人負擔?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部分:原審判決「忽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之文義,於擴張解釋之後,即得同為經營成本之「每月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歸由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負擔;縱使法院認信用卡通信費及手續費之性質,尚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有異(假設語氣),然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精神,因為信用卡手續費及通信費與加油站人力費用,均有因應前來加油客戶多寡而變動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均係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範圍之費用,賺取獲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從而依約加油站工作人員聘僱費用,委由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負擔,則秉持此一原理原則,信用卡手續費及通信費在兩造預定之費用分擔原則下,自應由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負擔,方合乎系爭契約所預定費用分擔之分配;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乃係實際經營系爭合作站之主體,並非單純之勞務提供者,上開費用因屬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經營加油站所支出之成本,故中油公司扣除上開款項依據,除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以外,因中油公司依約有提供勞務給付,故自有委任契約章節之適用得適用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另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既係實際經營系爭合作站之主體,應負擔經營加油站支出成本,中油公司因係對外經營名義人先以信用卡收單業務契約名義當事人,墊付信用卡收單業務手續費及通信費,致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免除負擔此成本費用義務,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末按關於信用卡手續費及通信費,中油公司在扣除後均有開具發票予以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而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以營業費用支出予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降低自身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數,如此在享有此等稅務上優惠後,卻又向中油公司予以請求,亦有違反誠信之處;據上,原審「誤認」中油公司,每月扣除上開費用而短發系爭報酬,「超過分擔額部分」無理由,誠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㈡時效部分:
縱認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應由中油公司負擔,惟在系爭合約書一、二第9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及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自認中油公司係按月定期給付之請求權競合下,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應尊重兩造對契約給付期間預定之意思表示,依給付特定期間予以對應之時效規定,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各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1年5月起至102年1月扣除之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自其等起訴時即102年10月11日回溯5年即97年10月11日前,已罹於時效,中油公司得拒絕給付。又本件兩造間之「加油站經營合約」得定性為「承攬契約」,而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土地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
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係依99年新增之土污法第9條第l項第2款規定所生,非87年間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得預料明文列舉於合約條款。又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原告等)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依民法第98條解釋系爭合約書一、二,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既係系爭合約書一、二期滿後,加油站硬體設備產權移轉所生費用,則類推為系爭合約書第16條規定之加油站經營權主體移轉所生費用,由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負擔,並無不當。系爭合約書一、二均已屆期失效,嗣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分別於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18日與中油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加盟契約第12條均約定:「經營本契約加盟站所需之一切管銷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由乙方(即原告等)負擔。」,可知若移轉產權或經營權所生之費用,嗣歸為經營本契約加盟站所需之一切管銷費用時,應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負擔。而加盟契約對外經營主體與系爭合約書一、二不同,必須變更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為經營主體,勢必衍生土污法第9條之費用,且縱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係加盟契約簽訂前支出,然若無此費用支出,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無從變更經營主體與中油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是依兩造之後所簽立之加盟契約第12條約定將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作為經營本契約加盟站所需之一切管銷費用,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負擔,亦無不當。縱認於契約成立時兩造無從預見檢測費用,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請依損益同歸原理,合理分配。
㈣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不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折讓款:
1.中油公司分別與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簽訂之系爭獎勵契約一、二已因兩造各別於96年間重新簽訂獎勵契約而失效,又96年重新簽訂之獎勵契約亦已於101年9月份屆期失效,因兩造於96年8月16日簽立之優惠獎勵契約均約定「乙方(即原告等)之年度目標批購量」,並將96年列為第6年度,以此類推至第10年度即101年9月份期滿。且由中油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29日與大玉鑫公司、93年10月27日與公誠公司簽訂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及兩造於96年8月16日簽立之優惠獎勵契約記載之「第五年折讓率」相同,可知前揭獎勵契約係基於同一契約架構,故以兩造於96年8月16日簽立之優惠獎勵契約判斷獎勵契約係不定期或定期契約,應無不當。系爭合約書一、二已分別於102年1月24日、同年4月30日屆期失效。嗣中油公司分別於102年3月19日與大玉鑫公司、102年4月18日與公誠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則契約條件應依加盟契約之約定。而獎勵契約係補充經營合約,為經營合約之關連或附隨契約,當受原經營合約效力影響,而已先於或同時與原經營合約失效。
2.折讓款目的在鼓勵加盟站業者大量向中油購油而扣抵業者購油款,前提為業者有向中油公司購買油料產品。依系爭經營合約書,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銷售之油料均由中油公司提供,非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向中油公司購買後再為銷售,自無購油折讓扣抵當月購油款。
㈤⒈於本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負擔。
⒉於本院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負擔。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大玉鑫公司與中油公司之不爭執事項:
⒈大玉鑫公司與中油公司於87年1月25日簽立加油站經營合
約書(合約編號:八七(南)合建字第003號),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000000號之新玉井加油站,約定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至102年1月24日止,合約內容詳如大玉鑫公司所提出之原證一所示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原審卷㈠第18頁)。
⒉依系爭合約書一約定,大玉鑫公司於每月10日前會由中油
公司製作新玉井加油站上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大玉鑫公司,再由大玉鑫公司依結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依91年5月起至102年1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中油公司每月支付予大玉鑫公司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190,745元,亦有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合計1,786,693元;另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中油公司給付予大玉鑫公司之款項扣除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共計282,930元。
⒊大玉鑫公司與中油公司於90年10月1日、91年10月1日、92
年10月1日、93年10月29日有分別簽訂被證八所示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協議書、汽柴油批購優惠獎勵共三份,於96年8月16日有簽訂如被證一(原審卷㈠第187頁)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依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優惠獎勵約定大玉鑫公司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第五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折讓2.23%,大玉鑫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之購油量如有上開優惠獎勵之適用(即折讓2.15%),中油公司應給予大玉鑫公司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210,177元,而中油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予大玉鑫公司之折讓款僅有158,642元。
⒋大玉鑫公司於102年3月19日與中油公司就新玉井加油站之
經營另簽立有如被證三(原審卷㈠第183頁)中油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契約期間102年3月19日起至107年3月18日。
⒌大玉鑫公司於102年2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新玉井
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及負責人,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2月20日以府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營業主體由中油公司變更為大玉鑫公司,並檢附本案審查費、證照費2,000元收據予大玉鑫公司,此並有中油公司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附於原審卷㈠第206頁可憑。
⒍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102年1月23日曾以
永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大玉鑫公司「本處將自101年10月1日起比照現行最新版加盟契約條件調整核給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優惠獎勵之方式,詳如說明」「說明二、....本處爰依現行最新加盟契約條件,自101年10月1日起調整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之優惠獎勵核給方式..。
三、…經考量無法追溯辦理考評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該段契約期間,故該段期間本處將以考評結果級距之最優級標準,按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實際汽、柴油發油總量計算核給,…」等語,中油公司並依上開內容製作新玉井加油站101年10月、11月、12月及102年1月折讓金額試算表給付大玉鑫公司折讓款合計158,642元,此並有中油公司提出之被證10(原審卷㈠第255頁)及大玉鑫公司提出之原證4附於原審卷㈠第160頁至163頁可憑。
㈡公誠有限公司與中油公司之不爭執事項:
⒈公誠公司與中油公司於87年5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二(合
約編號:八七(南)合建字第000號),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安業275之6號之安業加油站,約定合約期間自8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合約內容詳如公誠公司所提出之原證五所示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原審卷㈡第8頁)。
⒉依系爭合約書二約定,公誠公司於每月10日前會由中油公
司製作安業加油站上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公誠公司,再由公誠公司依結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依90年6月起至102年4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中油公司每月支付予公誠公司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336,123元,亦有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合計4,137,767元;另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中油公司給付予公誠公司之款項有扣除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共計179,286元。
⒊公誠公司與中油公司於90年10月1日、91年10月1日、92年
10月1日、93年10月29日有分別簽訂被證九所示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協議書、汽柴油批購優惠獎勵共三份,於96年8月16日有簽訂如被證二(原審卷㈠第187頁)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依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優惠獎勵契約約定公誠公司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第五年以上折讓2.1 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折讓2.23%,公誠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之購油量如有上開優惠獎勵之適用(即折讓2.15%),中油公司應給予公誠公司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1,516,393元,而中油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予公誠公司之折讓款合計僅有1,254,687元。
⒋公誠公司於102年4月18日與中油公司就安業加油站之經營
另簽立有如被證四(原審卷㈠第191頁)之中油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契約期間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
⒌公誠公司於102年4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安業加油
站之營業主體及負責人,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4月2日以府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營業主體由中油公司變更為公誠公司,並檢附本案審查費、證照費各2,000元收據予公誠公司,此並有中油公司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上開函文附於原審卷㈠第207頁可憑。
⒍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102年1月23日曾以
永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公誠公司「本處將自101年10月1日起比照現行最新版加盟契約條件調整核給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優惠獎勵之方式,詳如說明」「說明二、....本處爰依現行最新加盟契約條件,自101年10月1日起調整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之優惠獎勵核給方式..。三、…經考量無法追溯辦理考評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該段契約期間,故該段期間本處將以考評結果級距之最優級標準,按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實際汽、柴油發油總量計算核給,…」等語,中油公司並依上開內容製作安業加油站101年10月、11月、12月及102年1月、2月、3月、4月折讓金額試算表給付公誠公司折讓款合計1,254,687元,此並有中油公司提出之被證11(原審卷㈠第263頁)及公誠公司提出之原證8附於原審卷㈢第159頁至165頁可憑。
㈢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⒈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0年8月30日曾以(九十)行
銷000000000號函覆聯盟會,上開函文說明載明有「二、
(一)本事業部對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促銷廣宣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適用,本事業部相關營業處均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合作經營站....。三、來函說明二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本公司吸收乙節,說明如下:(一)....(二)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等語,此並有上開函附於原審卷㈠第205頁可憑。
⒉依原證9所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1年8月13日曾
以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二、同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在合作站攤還本公司所投入硬體設備建站資金中250萬元(同加盟站相同金額週轉),以『零利率』計算利息方式攤還,以提昇合作站經營競爭力;其餘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以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為基準)減八碼,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本公司,爾後並依市場行情及本公司資金狀況,定期檢視。三、合作站係屬本公司之直營站,其所負之權利義務自有別於一般加盟站,且涉及合約書基本架構,包括結合型態及結合之營業主體、結合模式、業務型態及利潤分配等問題,故無法比照加盟站賒銷購貨貨款給付(油款每半個月為一期結帳一次,結帳後七日內付清油款)方式辦理。」等語,此並有上開函文附於原審卷㈠第223、224頁。
⒊中油公司之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曾於93年2月24日該處各合
作站召開業務座談,嗣於93年3月3日曾檢送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議紀錄1份予該處合作站,該座談會紀錄載明有(五)建議合作站刷卡費由中油負擔。決議: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經營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
何人負擔?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㈡如中油公司不得扣除上開費用,而認為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
司等就上開費用有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有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㈢兩造於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優惠獎勵約定,於101年10月至
102年4月是否仍有效力?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應依上開獎勵約定以2.15%計算折讓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等是否有據?㈣加油站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中油公司依加油站經營合約應給付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等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營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
何人負擔?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經查:
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與中油公司就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雖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一、二第2條均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之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開立甲方(即被告)之統一發票」等語,然此應屬關於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對外之營業主體之規定,至於內部之營業主體仍有依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究明之必要。
⑵觀諸系爭合約書一、二第5條約定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
提供人員服務,第8條第3款約定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有編製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款至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同條第5款約定中油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9條第3款復約定:「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份為乙方(即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收入」,參之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一、二開宗明義約定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等情,可見兩造雖約定以中油公司為對外營業主體,實則均有藉此合作經營之模式獲取利益之營業行為。又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並未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需於營利事業登記經營加油站事業之營業項目,從而,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雖主張倘認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方為營業主體,則將使系爭合約書一、二違背強行法與公共秩序,尚不足採。反觀我國加油站之經營仍未稱開放,私人經營之加油站雖有可見,然相較於合作經營、加盟模式,仍較占少數,兩造系爭合約書一、二既有明確分工,由中油公司投資硬體設備,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提供人員服務,益徵系爭合約書一、二第2條之以中油公司為營業主體之約定,係兩造就申報設站等行政事務分配所為之約定,尚難謂僅以此約定,即可認中油公司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從而,應認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與中油公司就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合先敘明。
⒉就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部分:
⑴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主張:水電、電話之使用係由大
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以自己名義分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收據之抬頭、統一編號均為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故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自行繳納,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則係中油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開立中油公司名義之發票,由中油公司繳納。中油公司則抗辯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係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範圍之費用,屬經營成本費用之一部,依系爭合約一、二第12條第1款約定及損益同歸之原則;或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精神;或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以及第179條之規定;及已將發票提出列入費用而取得稅務上優惠後,又向中油公司請求返還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自應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負擔云云。
⑵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一、二第12條第1款均約定:「
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負擔。」,觀其費用之性質及文義,應係指就經營加油站所需之成本費用,且尚有「等」字之約定,應非可認屬列舉規定。又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之支出係於消費者以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消費時,方會產生,易言之,具有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使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然其性質核與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2條第1款所訂之經營所需成本不同,蓋以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並非純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而係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費用,毋寧屬提供額外附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尚難解為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費用,應認兩造就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之負擔漏未規定;參酌兩造系爭合約書一、二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即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即中油公司)經營服務費用。」,可見中油公司另可就加油站發油量另計經營服務費用而獲有利益,換言之,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之發油量愈高,則中油公司所可獲取之經營服務費用亦愈高,則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之功能,而得使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獲有利益,則同理,中油公司亦能從中獲益。從而,系爭合約書一、二就系爭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既未約明應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或中油公司負擔,且如前述,兩造對內既均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均可藉由支出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獲取利益,因此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
⑶又兩造對內既均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
,從而中油公司辯稱: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乃係實際經營系爭合作站之主體,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精神,系爭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因屬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範圍之費用,賺取獲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由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負擔云云,尚屬無據。又兩造對內既同為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簽立系爭合約書一、二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從而中油公司另主張有委任契約之適用或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至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雖持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扣抵費用,然關於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依約均係由中油公司逕行扣款後,再將費用交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換言之,因中油公司已逕行從應給付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之款項中,扣除該部分之費用,致使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只能「被動」依照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扣抵費用,而非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主動扣繳,僅能先依照會計程序,照實先行登載,進而產生稅法連動、扣抵營業稅,此係依照相關稅法之規定所為,並非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可任意改變,以免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之會計帳冊與客觀之收支事實不符,使國稅局無法勾稽,此乃會計原則使然,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並無減少營業稅、扣減營業所得稅稅額,進而從中獲利之情形,亦無誠信原則之違反。中油公司辯稱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⑷據此,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既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則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之款項僅得扣除其等所應負擔之費用,大玉鑫公司、中油公司各應負擔自91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之半數,即988,719元【計算式:
(190,745+1,786,693)÷2=988,719】,公誠公司、中油公司各應負擔自90年6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之半數,即2,237,896元【計算式:(338,024+4,137,767)÷2=2,237,895.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如中油公司不得扣除上開費用,而認為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
司等就上開費用有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有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前所述,中油公司所得扣除之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
費,僅限於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所應負擔之費用,中油公司不得扣除之中油公司所應負擔部分,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應得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又此之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並非因時間之經過,即會順次發生之債權,而係隨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加油款項時,方會產生之費用,雖中油公司抗辯兩造係由中油公司按月製作收支結算表,扣除應扣收款項後,再將應給付之淨額匯入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之帳戶云云,仍不能遽認該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之性質係與年金、薪資等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相同,況該費用及數額是否能由中油公司逕行扣款與中油公司應給付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之每月營業利潤金額有關,而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就此歷年均有爭執,並依此而主張中油公司不得扣款範圍係屬中油公司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時效自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同,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中油公司所為時效之抗辯,尚不足採。
⒊再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大玉鑫公司主張就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應由何者負擔,迭有爭議,故就該費用之負擔,有於所屬聯盟會與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開會時提出異議,並提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1份為證,堪信大玉鑫公司確有就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之分擔,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且觀諸上開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就合作站刷卡費之提案,僅為「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亦堪認大玉鑫公司主張中油公司就大玉鑫公司所為之異議並未達成共識,尚難謂中油公司已可正當信賴大玉鑫公司不欲其履行義務,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此外,雖公誠公司並未提出就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之負擔予以異議之證據,然就該費用之分擔言,既非於兩造系爭合約書二中所約定,且為他合作站即大玉鑫公司所爭執,復觀之中油公司所提出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0年8月30日(九十)行銷000000000號函所示,僅載明「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等文字,則公誠公司就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雖未有異議,但中油公司仍可預見其行使權利,尚難認公誠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從而,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就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之請求權時效並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亦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應屬無疑。至中油公司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加油站經營合約」定性為「承攬契約」,而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然如前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非為承攬契約,從而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中油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兩造於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優惠獎勵約定,於101年10月至
102年4月是否仍有效力?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應依上開獎勵約定以2.15%計算折讓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等是否有據?經查:
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與中油公司於90年10月1日、91
年10月1日、92年10月1日、93年10月29日及96年8月16日均有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協議書,業據中油公司提出獎勵協議書為憑,並為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所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自屬事實。至中油公司抗辯折讓款目的在於折抵業者之購油款,前提在於業者有向中油公司購買油料,方有適用餘地,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並未向中油公司購買油料,即未有購油量,自無扣抵購油款之可能云云,然查,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0年4月19日(90)嘉南嘉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10條約定:「為確保乙方(即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之競爭力,甲方(即中油公司)並按乙方發油量給與優惠獎勵。」,該合約並追溯自89年10月1日起生效,是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獎勵契約一、二雖載「購油量」,應認其意應指「發油量」,方符兩造立約之真意,中油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⒉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主張自90年間起與中油公司簽訂
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原約定折讓率第一年1.82%,每年調增0.02%,第五年不再調整。嗣兩造合意自92年1月1日起除每年調增外,再調高0.25%,並分別於第4年即93年10月29日、93年10月27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依系爭獎勵契約一、二約定,第五年以上即94年起至系爭合約書一、二終期,均應以2.15%計算折讓。中油公司則辯稱系爭獎勵契約一、二為定期契約,且有每年度或定期約定目標批購量之必要,兩造自90年起至95年,每年以書面方式簽定,約定當年度目標批購量及折讓率,而96年8月間所簽立之獎勵契約期限為五年,效力僅至101年9月止即已失效云云。經查:觀諸兩造於90年所簽訂之優惠獎勵協議書,有記載第一年至第五年以上之折讓,惟亦另有載明為配合本契約之履行,訂定年度目標批購量,甲方(即中油公司)於乙方(即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達成年度批購量目標時,甲方按全年批購金額,逐年給與獎勵金。有關各年度批購量目標,由甲乙雙方參照上年度批購實績逐年訂定之,其後兩造於91年、92年、93年確均有另有簽立優惠協議獎勵,惟兩造93年10月份所簽訂之優惠獎勵則係記載第四年折讓率、第五年以上折讓款,另記載第四年目標批購量、第五年目標批購量,而兩造於94年、95年均未再另訂優惠獎勵協議書,且中油公司於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甚至95年以後至96年8月另簽立獎勵協議前,亦係依該93年所簽訂之優惠獎勵協議內容,以2.15%計算折讓款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由此可知93年所簽立之優惠獎勵協議確可適用至95年,甚至是第五年以上,是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主張獎勵契約是以一年為期限,每年均有重新訂約,與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所提出之全部獎勵契約核對,顯無可採。而兩造係於96年8月又重新訂立優惠獎勵協議書,有關折讓約定自應適用96年8月所簽立之協議內容,而觀之兩造96年8月所簽立之優惠協議內容,確有記載第五年以上折讓2.15%,並已列明第六年至第十年之目標批購量,其後兩造未再另訂立優惠協議,由上開協議書內容,並參酌93年所簽立之優惠協議內容辦理方式,系爭兩造於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獎勵契約,於兩造另簽立加盟契約前應均有效,則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自得依上開獎勵契約約定請求中油公司計算折讓款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
⒊綜上,兩造於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獎勵契約,於101年10
月至102年4月仍有效力,中油公司應依上開獎勵契約計算折讓款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而大玉鑫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之購油量依上開優惠獎勵(即折讓2.15%),中油公司應給予大玉鑫公司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210,177元,而中油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予大玉鑫公司之折讓款僅有158,642元;公誠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之購油量依上開優惠獎勵之適用(即折讓2.15%),中油公司應給予公誠公司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1,516,393元,而中油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予公誠公司之折讓款合計僅有1,254,6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應再給付大玉鑫公司折讓款51,535元(210,177-158,642)、給付公誠公司折讓款261,706元(1,516,393-1,254,687),應屬有據。
㈣加油站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中油公司依加油站經營合約應給付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等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經查: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
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土污法第9條規定,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本條僅規範變更經營行為前,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然其土壤檢測費用及審查費用之負擔,則未規範應負擔者為變更經營前、後之人,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主張中油公司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此為中油公司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具一身專屬性之不可替代性義務云云,然本件合作站之經營模式特殊,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與中油公司間,均分別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僅兩造約定以中油公司為對外之營業主體,已如前述,則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所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⒉又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6條均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
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文字上既稱「硬體設備」,從而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主張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6條約定,應係指系爭合約書一、二第4條所列清冊為準,故應僅有因清冊中所列動產、不動產轉讓所有權而生之費用,方屬本條約定所應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負擔之費用,尚非無據;再者,土污法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變更經營者應檢具檢測資料係99年2月3日增訂,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後,尚難認兩造訂約時得預見約定於契約。從而中油公司主張該筆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應可認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難認有據。至中油公司提出之另案判決並未審酌兩造對內既均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其意見應無足為本件之援用。
⒊是系爭合約書一、二就系爭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
既未約明應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或中油公司負擔,則如前述,兩造對內既均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因此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之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據此,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既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之款項僅得扣除其等所應負擔之費用,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中油公司給付予大玉鑫公司之款項扣除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共計282,930元;另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中油公司給付予公誠公司之款項有扣除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共計179,286元,大玉鑫公司、中油公司各應負擔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費用之半數,即141,465元【計算式:282,930÷2=141,465】,公誠公司、中油公司各應負擔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費用之半數,即89,643元【計算式:179,286÷2=89,643】。
六、綜上所述,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與中油公司間就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及因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應平均負擔,兩造96年所定之優惠獎勵契約於兩造另簽定加盟契約前應仍有效力。從而,大玉鑫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181,719元(988,719元+51,535元+141,465元),公誠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2,589,245元(2,237,896元+261,706元+89,643元),及均自準備書(二)狀送達中油公司(於103年3月17日送達,有郵政掛號回執附於原審卷㈡第106頁可憑)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中油公司應給付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各141,465元、89,643元本息,為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敗訴之諭知,尚有未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中油公司之上訴、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150萬元,但與原審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已逾150萬元,中油公司如對其敗訴部分合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仍非法所不許,仍有假執行之問題,則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既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勝訴部分,其範圍既有變更,爰就免為假執行部分變更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