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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廖李英秀

廖原瑞廖國良廖月霞廖胃年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上訴人 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徐敏韶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五人各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五人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叁拾壹元分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五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35.21平方公尺,重劃前為羅厝段223-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被上訴人自幾10年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即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使用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人各118,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50年間已為訴外人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價購並撥予伊供為校地使用,其上設有運動器材、跑道等設備,伊就系爭土地並非無占有權源,自無不當得利。退步言,伊使用系爭土地縱獲有利益,然因系爭土地位於偏遠鄉間,可期待之使用價值較低,故於酌定損害金時,應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3%為適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2、63頁)㈠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廖李英秀、廖月霞、廖原瑞、廖胃年、廖

國良等五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原審卷第8-9頁)㈡被上訴人之前身為崙背國小羅厝分校,迨至49年6月21日雲

林縣崙背鄉公所以崙鄉00000000號呈申請將該分校改升為獨立小學,同年9月獲雲林縣政府核准。(原審卷第78-85頁)㈢被上訴人於75年3月12日,以崙東國總字第0555號函,催請

崙背鄉公所盡速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24-26頁)㈣台灣省雲林縣政府於79年4月2日,以79府教國字第27353號

函清查該縣國民中小學預定收(徵)購校地狀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以雲林縣東興國民小學預定收(征)購校地狀況調查表、雲林縣立東興國民小學使用土地明細表、雲林縣立東興國民小學預定收(征)購校地明細表函覆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原審卷第27-30頁)㈤雲林縣政府於102年6月26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表示「民眾陳情崙背鄉公所於50年間購置陳情人等所有之土地,陳情民眾未曾領取補助款,亦未曾見過協議價購書,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原審卷第31頁),經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於102年7月1日,以崙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查無資料可供參。(原審卷第32頁)㈥雲林縣政府於102年8月2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要求儘速提出解決方案(原審卷第33頁),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於102年8月13日,以崙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買賣資料及會計帳冊可供查證。(原審卷第34頁)㈦雲林縣政府於101年12月7日召開「研商解決東興國小占用民

地問題會議」,決議依現有資料顯示曾以土地交換及協議價購取得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持份土地產權仍有疑義,暫不納入價購範圍。(原審卷第35-40頁)㈧系爭土地全部遭被上訴人占用,作為操場、跑道、種植樹木等使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3-64頁)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五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向地主

價購而撥予伊供為校地使用,故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①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民小學75年3月12日崙東國總字第0555號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民小學使用土地情形調查表、雲林縣立東興國民小學校地使用情形明細表(原審卷第24-26頁)、②台灣省雲林縣政府79年4月2日79府教國字第27353號函、雲林縣東興國民小學預定收(征)購校地狀況調查表、雲林縣立東興國民小學使用土地明細表、雲林縣立東興國民小學預定收(征)購校地明細表(原審卷第27-30頁)、③雲林縣政府102年6月26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1頁)、④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2年7月1日崙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2頁)、⑤雲林縣政府102年8月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3頁)、⑥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2年8月13日崙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4頁)、⑦雲林縣政府101年12月27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7日研商解決東興國小占用民地問題會議紀錄、簽到簿(原審卷第35-40頁)、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73-104頁)等為證,然查:

①前開書證中之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民小學使用土地情形調查

表、雲林縣立東興國民小學校地使用情形明細表(原審卷第25-26頁)、雲林縣東興國民小學預定收(征)購校地狀況調查表、雲林縣立東興國民小學使用土地明細表、雲林縣立東興國民小學預定收(征)購校地明細表(原審卷第28-30頁)固記載系爭土地係賣給鄉公所供學校使用,土地產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等語,然前開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自不得僅憑其上之記載即遽而認定系爭土地確經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價購。

②至被上訴人雖以雲林縣政府102年6月26日府教國字第000000

0000號函表示「民眾陳情崙背鄉公所於50年間『購置』陳情人等所有之土地,陳情民眾未曾領取補助款,亦未曾見過協議價購書,要求提供相關文件」等語,故上訴人已表示係買賣關係云云(原審卷第31頁),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函觀之,係記載「⒈鄉公所於民國50年所購置之6筆土地:新地號港尾段1192、1193、1199、1205、1206。所有權人(陳情人)未曾領取過補助款,價購徵收程序未完成,請查明。⒉所有權人(陳情人)未曾見過協議價購書,亦不知此事,懇請鄉公所提供與所有權人之協議價購書內容、訂定時間及所有權人收款證明之相關文件,以茲證明。⒊此土地之徵收處理,已延宕數十年,事關所有權人(陳情人)之權益,考量專案之完整性及時效性,實不宜一再擱置與切割處理。…」(本院卷第65頁),乃表示所有權人未曾領取過補助款,未曾見過協議價購書,亦不知此事,並未自認與雲林縣鄉公所間有買賣關係,是被上訴人執前開函文主張遽而其乃有權占有,即非可取。

③另前開書證①至⑦之其他函文、會議記錄乃關於被上訴人占

用民地遭民眾陳情所生購地糾紛之爭議,自無從憑此證明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④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雲林縣○○鄉○

○段223-3、224、226-9、225-2、227、227之3、226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且被上訴人另占用毗鄰之同段1205地號土地,業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經臺灣雲林地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自不能以鄰地所有權人曾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謂上訴人亦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⑤而經本院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函查其是否曾向地主價購系爭

土地乙節,經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函覆稱系爭土地因年代久遠,無相關向地主價購資料可查,有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4年6月1日崙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號),則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亦未主張其確有向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

⑥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乃公眾週知

,如有竊佔之疑,上訴人不可能長期默許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縱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操場、跑道、種植樹木乙節表示異議,亦難憑此單純之沈默即謂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乃有權占用。

㈡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稱「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0,並非每件均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應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校區使用,該土地位於156號縣道旁,離崙背市區約1公里,雖有台西客運虎尾麥寮路線可達,然生活機能不便等情,有原審104年1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公車路線圖、電子地圖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23-127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地目為建,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編定用途及被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自96年起至103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63-167頁),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5,155元(計算式如下:1,135.21×1,040×5%×5=295,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五人各59,031元(計算式如下:295,199÷5=59,03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五人各59,03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