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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古佳立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 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梅桂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者事實均相同,僅追加請求法律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古佳立、郭惠珍分別係古忠保之女兒、配偶,古忠保

於民國(下同)97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原車號000-00,因車牌遺失而重新領牌,下稱系爭曳引車)。

因現行法規不允許個人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故古忠保與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由古忠保以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以系爭曳引車為保險標的,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另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僱主責任險,保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每年換約一次。古忠保依上開方式繳交保險費予被上訴人,前後達數年之久。其間,系爭曳引車曾於100年11月間申報停駛,及停止保險。之後於101年7月24日復駛,並繼續投保。

㈡古忠保於100年9月7日20時44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

在台82線東向24公里處(嘉義縣○○鄉○○村○○○○○道,遭訴外人蔡一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後追撞,古忠保下車查看,此時訴外人李淑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撞擊站立於路肩上之古忠保,致古忠保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手術治療後仍深度昏迷,住院治療一年多,至102年2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以古忠保駕駛系爭車輛車禍死亡為由,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第三人責任險附加僱主責任險之死亡保險金,竟遭明台保險公司以:古忠保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靠行車輛,古忠保係自行營運,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等理由,而拒絕賠付。

㈢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條及第13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受古忠保之委託,向保險人加保雇主責任險時,負有據實說明系爭車輛係屬靠行車輛而為投保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據實向保險公司說明,有故意或過失,且因被上訴人未據實說明,與上訴人不能獲得保險理賠200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之規定,對古忠保施以安全訓練,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古忠保未能免於車禍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本息等語。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古佳立、郭惠珍各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營汽車運輸之業者,依上訴人郭惠珍之請求,讓系爭曳引車靠行,且自行表示欲加保僱主責任保險,並願負擔該責任保險之保費。然加保上開僱主責任險,上訴人係預期若古忠保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法定繼承人可獲得保險金額200萬元之期待利益,然此「可得期待之利益」,並非民法或其他法律體系規定之「權利」,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古忠保係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其自行決定接受何人委託、載運物品之種類、價格,被上訴人與古忠保間並無僱傭關係。又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及第13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保險人加保雇主責任險時,負有據實說明系爭曳引車係屬靠行車輛之義務,且依明台保險公司103年10月8日函,被上訴人並無告知保險公司車輛是否靠行之義務,該事項亦非僱主責任保險之承保要件,被上訴人於加保時,無須向明台保險公司說明投保車輛是否靠行,亦無何故意不告知車輛是否靠行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行為,顯有未合。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之客體應為事實上存有僱傭關係,及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受僱人」,惟被上訴人與古忠保間,僅有靠行關係,並無僱傭關係,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之投保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亦與明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古忠保靠行後,確已辦理加保僱主責任險,完成契約義務。嗣古忠保發生保險事故時,得否理賠,係由保險人即明台保險公司審核決定,非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指古忠保發生車禍遭拒絕理賠之損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古佳立(00年00月0日出生)、郭惠珍分別為古忠保之女兒及配偶。

㈡古忠保於100年9月7日20時44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

在台82線東向24公里處(嘉義縣○○鄉○○村○○○○○道,遭蔡一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後追撞,古忠保下車查看,此時李淑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撞擊站立於路肩上之古忠保,致古忠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深度昏迷,住院治療至102年2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補字卷第20頁)。

㈢系爭曳引車係古忠保出資購買。古忠保於98年8月25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契約,將該曳引車靠行於被上訴人營業。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古忠保將系爭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使用被上訴人營業車額,申領牌照,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特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下列服務事項:…4.車輛強制責任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運送責任險投保及繳納。…;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車輛僅在名義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該車駕駛人裝卸工人…等與被上訴人無勞雇關係…;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車輛保險,古忠保必須依照規定同意辦理投保強制險並配合被上訴人規定額度之任意險,申辦車輛保險;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受委託代辦本契約之服務事項,如有違誤,應視故意或過失而致古忠保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補字卷第15-16頁)。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曳引車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

險附加雇主責任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9月24日間,另自101年7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7月24日中午12時止,並於101年8月8日中午12時起,過戶保險予訴外人佳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郁公司,系爭車輛自101年8月8日起登記為佳郁公司所有),佳郁公司以系爭車輛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雇主責任險,期間自102年7月24日中午12時至103年7月24中午12時止。(原審卷第66至80、112至113、119至122、127、131至132頁)㈤明台保險公司所承保之汽車僱主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第2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及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僱用之駕駛員、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亦負賠償之責。」(原審卷第72、75、78頁、補字卷第17頁)㈥被上訴人以古忠保駕駛系爭曳引車,因車禍死亡為由,向明

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之死亡保險金,明台保險公司102年6月24日函,以古忠保之傷亡乃因蔡一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依民法無應負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賠償金額為由,拒絕賠付。(補字卷第21至22頁)。

㈦依明台保險公司103年10月8日函,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承保

汽車第三人附加雇主責任保險時,無須告知明台保險公司該車輛是否為他人靠行之車輛、該車輛之司機是否由該公司支薪僱用,上開事項均非承保要件。(原審卷第67、82頁)㈧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蔡一煌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古車肇事後,在外側車道留下油漬,導致李自小客車行經由自路段,剎車、失控打滑,波及已先行下車站立於路肩之古君,為肇事原因;李淑卿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454號卷第66至67頁反面)。然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將系爭事故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蔡一煌追撞古忠保部分,肇事責任為蔡一煌100%,古忠保0%;第二階段為李淑卿撞擊路肩上的古忠保部分,肇事責任為李淑卿100%,古忠保0%。(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卷二第112至16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人各100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受到侵害之權利為何?⒉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

有向明台保險公司說明系爭車輛係靠行之義務?⒊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未說明系爭車輛係靠行,與上訴人二人

未能受保險理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上訴人依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及不完全給付(加害給

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人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所受侵害者,為古忠保加保上開附加僱主責任保險,係預期其本人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不幸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可獲得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之期待權,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筆錄),上訴人主張「可獲得保險理賠之期待權」受侵害,縱或屬實,然該期待權並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3.上開「期待可獲理賠之利益」,係屬一般法益,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4.經查:⑴系爭曳引車係古忠保出資購買,古忠保於98年8月25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靠行契約,約款內容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古忠保係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其自行決定受何人委託、載運物品之種類、價格,為自己營利所得而營業,未納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與被上訴人其他員工間,並無分工合作之組織狀態,古忠保與被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並無疑義。

⑵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古忠保)將所有

自備…曳引車,以甲方公司(即被上訴人)名義,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申領牌照,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特委託甲方代辦下列服務事項:...4.車輛強制責任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運送責任險投保及繳納。…」,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受委託代辦本契約之服務事項,如有違誤,應視故意或過失而致乙方(即古忠保)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然上開契約條文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向保險人加保雇主責任險時,負有說明系爭曳引車係屬靠行車輛之投保義務。

⑶況原審就本件投保承保過程,函詢明台保險公司,該公司

103年10月8日函記載:「說明:三、...駕駛靠行該公司之車輛而自行營業之司機,是否屬於附加雇主責任險條款所稱之「駕駛人」,須視該駕駛人是否與被保險人有實質僱傭關係而定。四、要保人承保時,無須告知該車是否為他人靠行之車輛,上開事項非承保要件,故本公司無相關資料;因承保時無須告知該車輛之司機是否由該公司支薪僱用,上開事項非承保要件,故本公司無相關資料。」(原審卷第67、82頁)⑷綜合上述資料,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告知保險公司車輛是否

為靠行之義務,且車輛是否靠行,亦非保險公司審查僱主責任保險之承保要件,被上訴人有無告知,均不影響保險公司之承保,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靠行契約約定,代古忠保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並代為繳納保費,並無故意不代為投保情形,係投保後,古忠保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並非被上訴人於投保過程有何故意行為,致保險公司拒絕賠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保險公司系爭曳引車為靠行車輛,並向古忠保收取保費,繳納給保險公司,致古忠保誤為核保,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未能領取保險金,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及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4條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云云。然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明文:「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則適用上開規定者,應為事實上存有僱傭關係,及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受僱人」,惟依前述,古忠保將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名下,古忠保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對古忠保負管理責任、施以安全訓練,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請求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古忠保靠行後,已依約定為古忠保辦理加保雇主責任險(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第8條約定,完成代辦之服務事項;且依前揭明台保險公司函覆可知,系爭曳引車是否靠行,並非明台保險公司承保之要件。古忠保發生車禍事故後,明台保險公司係以被上訴人與古忠保間無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並無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賠償金額責任為由,拒絕理賠(不爭執事項㈥),是縱令被上訴人向明台保險公司告知,保險標的之系爭曳引車為靠行車輛之事實,亦無從改變被上訴人與古忠保間無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無須理賠,及明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等事實。上訴人以其自行假設之情形,主張若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說明實情,明台保險公司若知情仍核保、上訴人可獲得理賠200萬元,若不核保,上訴人可另行安排獲取200萬元保障,故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靠行契約第13條之約定,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係其自行揣測假設,被上訴人依靠行契約已履行代為投保事項,事故發生後,係因明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靠行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其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