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唐以隣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曾本懿 律師被上訴 人 楊荏惠
吳澤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楊雨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為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總面積約為17.62公頃,並由唐以隣等發起人成立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區籌備會即上訴人,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101年11月24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嗣上訴人經核定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以102年11月2日安北(一)自籌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通知伊在內等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12月8日召開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議議案計有「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等6案。惟迄於102年12月19日仍未將該次會議記錄及投票結果送交臺南市政府備查。(二)系爭會員大會會議具重大瑕疵之理由如下:⒈關於主席產生之方式,未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應於會議開始時由出席之會員推選之,卻直接由土地開發公司副總逕自擔任主席,顯已違反上開規定。⒉上開議案之書面選票經會員圈選投票後,均未經公開唱票開票程序,明顯有重大程序瑕疵。⒊依照現場錄影光碟第2片第43分10秒至43分20秒間,會議臺上之人宣布散會並僅要當選理監事之人留下來開會,其餘人可以離開,當時即有大批會員離席,此時會議主持人均未宣布任何議案之表決結果,無會議決議內容可言。⒋若依照當時會議主持人在光碟第2片43分10秒至20秒間宣布散會後,在43分59秒又有人表示要大家「稍等一下」,說要公布表決結果,然而現場會員已經泰半離席,會議主持人拿起麥克風後於第2片光碟之44分40秒時所宣布之選票計算結果,該同意選票之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均未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上開議案均係不通過,而會議主持人卻宣布決議已通過,其決議內容顯屬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當屬無效。⒌系爭重劃區內應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共計有603人,土地面積為16.424919公頃,其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通過,方屬有效。查所有以書面進行記名投票之表決程序,均需於會員圈選選票後,於大會結束進行公開開票程序,然本件系爭大會之議案卻在收回選票後,未有任何公開開票行為,無人知悉投票之結果。再者,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372人,就上述決議為反對之人數則為91人,故同意該些議案之人數為281人,並未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人數2分之1即303人以上之門檻,是以系爭決議未經合法有效之決議。⒍本件系爭會員大會會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關於1人僅得代理1人之規定。依上訴人所陳報給臺南市政府之會議記錄資料可知,會員總人數有609人,出席人數436人,然而該436人中,有許多人受委任之票數超過10餘票,經統計後代理人數超過1人而應予以扣除之人數有260人,是以實際有效出席人數僅有176人,不足全體會員人數609人之半數,是以,本次系爭會議既不足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之出席,該次會議當屬不存在或不成立。(三)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8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在同意人數未達全體會員半數以上時所作成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屬決議之違反法令,其社員亦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等語。爰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之決議均不成立(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102年12月8日召集之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就伊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併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一)系爭會員大會主席之產生,依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第8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伊確有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之任務,且為第1次會員大會之主席,而籌備會係非法人團體,自應由伊之代表人唐以隣為第1次會員大會之主席,而唐以隣於102年12月8日第1次會員大會時有事在身,無法擔任主席,故委任謝順發代為主席,並無不法。又會議規範係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舉行會議時,有可遵循運作規範,不具強制性,前揭市地重劃辦法,自屬會議規範第15條之「除各該會議另規定外」,且市地重劃辦法並無限制會員大會之主席不得委由第3人代理之規定。又唐以隣本人亦為會員之一,仍有表決權,本可表達選舉理監事及各項議案之意見,故其另委託呂盈盈代理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授權代理於系爭會員大會行使各項議案討論、表決之會員權利,亦無不法。(二)系爭會員大會係伊依市地重劃辦法召開,且會員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及決議議案,且該次會員投票性質並非屬公職人員選舉,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之適用,又市地重劃辦法並未規定會員決議會員大會所提議案須經公開唱票,而上開議案既經會員圈選投票後,再經工作人員依選票計算投票結果,並無任何不法,難認有任何重大程序瑕疵。(三)第1次會員大會主席謝順發確有分別宣布上開議案之表決結果,且被上訴人楊荏惠亦有在場,並無未宣布任何議案之表決結果。而觀諸錄影內容,會員投完票之後已陸續離開會場,投票程序結束後,現場人數已所剩不多,謝順發要當選之理監事必須留下來繼續開會,期間突有1不知名的人在旁說「其他的散會啦,謝謝」(臺語發音),惟並非謝順發所公布,自非謝順發之意思。況且,會員投完票後要離開現場,本為其自由且為法所不禁,會議於公布投票結果時,與會員有無在場、在場人數均無關聯,此部分難謂有影響表決結果之正確性。(四)系爭會員大會經代理主席謝順發當場確認出席人數為372人,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且該372位出席者所有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已達召開會員大會之要件等情後即宣布開會,而其餘會員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期間陸續報到並出席,最終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含委任人數為436人,故鍾育霖於理監事選舉時得票數為319票,實屬合理。(五)系爭會員大會因有持反對意見者鬧場,較為混亂,在場工作人員因時間急迫、選票過多、各同意會員持有土地面積均有差異等因素,而統計選票、同意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時,數量或數字也許有些微錯誤,且會員大會主席謝順發亦有口誤乙情,惟經工作人員重覆確認及統計,始依當日會員大會時真正之同意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製作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暨議案表決統計表,並提送臺南市政府,而該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暨議案表決統計表確依當日會員大會會員之同意選票及各同意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所統計計算而出,該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有效。如「議案一」之同意人數應為333人,合計同意之土地面積應為8.580570公頃,此為重覆計算之精確結果,並將選票造冊送至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合計同意之土地面積應為8.580570公頃,已符合法律規定之門檻,不可能因為開會當時主席謝順發講錯而變成不合法。而工作人員現場數字計算錯誤,或主席謝順發口誤,雖可指為係瑕疵,惟顯非已達到重大瑕疵而無效之程度等語。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即有未洽。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臺南市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總面積約為17.62公頃,並由唐以隣等發起人成立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區籌備會即上訴人,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101年11月24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
(二)上訴人以102年11月22日安北(一)自籌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在內等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12月8日召開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議議案計有「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等6案。該6議案均屬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各款事項,依同條第3項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
(三)系爭會員大會得參與表決總人數為605人,得參與表決總面積為17.058067公頃;通過議案應得303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8.0000000公頃以上同意。原審勘驗錄影帶情形: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日,主持會議之主席公布系爭會員大會就本件系爭各項議案表決結果數據,各系爭議案同意選票之土地面積為8.10至8.12公頃不等,故系爭6議案於當日均未達到本件系爭會員大會通過決議合計同意之土地面積應超過8.0000000公頃之要件。
(四)嗣後上訴人提送臺南市政府之「臺南市第129期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暨議案表決統計表」合計同意之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符合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之門檻。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謝順發是否可以擔任會議主席?
(二)系爭6項議案之決議,是否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通過?是否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三)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2年12月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唐榮吉受委任之人數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2月8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之決議均有不成立(不存在)之瑕疵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之上開決議案,均將使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變動,致有所影響,被上訴人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上訴人辯謂決議是否成立?是否表決通過?被上訴人均仍是土地所有權人,縱使參加市地重劃,其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享有之權利均相關法令之保障,被上訴人並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要無可取。
(二)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均屬法定瑕疵類型:按民間依據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當可推認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除民法第56條明訂之得撤銷及無效外,尚有包含總會決議根本不備合法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不存在)之獨立類型,要無疑義。而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既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之決議均有不存在(不成立)之瑕疵為理由,先位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並備位提起上開決議應予撤銷之訴,均為法之所許。
(三)關於法定出席人數之判斷: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系爭會員大會於102年12月8日作成決議,應適用內政部於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版本)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第9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第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籌備會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
⒉經查,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僅分別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由上開規定可知,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市地重劃辦法,對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之限制、出席開議定足數額等規範,付之闕如。職是,自辦市地重劃會涉及各方利益之衝突及競合,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尚有不備,有被少數投機者藉由土地移轉共有虛增人頭,掌握重劃會決議,而損及重劃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問題,並產生會員1人是否僅能代理1人出席、委託人數及面積計算之爭議。而101年2月4日修正之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已新增「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等之相關規定。準此,101年2月4日新修正之市地重劃辦法既已考量到多數決精神及上開少數會員掌握重劃會決議之相關問題,而做出如上之修正,則本件於102年12月8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自應適用內政部於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辦法。
⒊修正後之市地重劃辦法對於委託人數既已有明文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關於1人僅得代理1人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⒋本件重劃區公有土地所有權人數為2人(中華民國、臺南市
)、公有土地總面積為1.19公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為605人、私有土地總面積為16.43公頃。重劃區內得參與表決之總人數為605人,得參與表決總面積為17.058067公頃,會員接受委託人數最多者為孫國城共受18人之委託,有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暨議案表決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第199-210頁)。據此,本件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多於10人,會員不受僅得接受1人委託之相關限制。而接受委託人數最多之孫國城亦未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故孫國城所代理之委託人數、面積均得列入計算。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日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2分之1云云,尚非可採。
(四)系爭會員大會6項議案,同意面積均未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
⒈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數額,乃為構成法律行為所應具備之成
立要件,若欠缺此一要件,則該法律行為自屬不能成立(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重劃區內得參與表決之總人數為605人,得參與表決總面積為17.058067公頃,依前開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相關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亦即議案同意人數應為303人以上,合計同意之土地面積應超過
8.0000000公頃。⒉查本件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不受僅得接受1人委託之
相關限制,且代理之委託人數、面積均得列入計算,已如上述。惟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日,主席宣布投票之結果:第1、2個議案為同意人數330位、面積8.15公頃;第3個議案,同意人數310位、面積8.12公頃;第4個議案,同意人數310位,面積8.10公頃;第5個議案,同意人數305位、面積8.10公頃。主席嗣後雖修正,第1個議案通過面積8.12(公頃),第2議案通過同意人數315位,面積8.1公頃,第5個議案同意人數310位、(同意)面積8.1公頃;第6個議案,(同意面積)8.1公頃,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12日勘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內容甚明,製有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4頁)。換言之,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日,主持會議之主席已明確公布系爭會員大會就本件系爭各項議案表決結果數據,亦即各系爭議案同意選票之土地面積為8.10至8.12公頃不等,故系爭6議案均未達到本件系爭會員大會通過決議合計同意之土地面積應超過8.0000000公頃之要件,均未通過,甚為明顯。然該次主席竟罔顧上開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而當場宣布「通過」云云,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抗辯係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當時,或因時間急迫,或
因現場混亂,或因工作人員現場數字計算錯誤,或因主席緊張口誤,方造成此一瑕疵,應以之後重覆計算之結果為準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右華、唐榮吉、唐平勇、唐聰賢、黃金長等人。經查:證人吳右華固於本院證稱:(問:102年12月8日台南市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開會員大會時,妳是否在場?答)有;(妳當時在場擔任何職?答)我在計票;(問:請說明現場你們計票的流程?答)六個議案分六張議案單,每次議案表決地主勾選後,工作人員會將工作議案單收回,讓我們另外的工作人員統計,計算完後會將數據陳報給主席;(問:妳說妳是負責計票的工作,為何現場主席所宣布的同意人數與面積與最後送請台南市政府核備的同意人數與面積不符?答)因為當天我記得出席與委任的人數大概有三百多人,且還有六個議案,大約有一千多張的議案單,另場面比較混亂,可能按電子計算機計算出來的結果有誤差,但後來送給市政府的資料是正確的;(問:為何妳可以肯定送給台南市政府的資料是正確的?答)因為我們會後將資料帶回公司,仔細檢查每張議案單,確認統計後,才送給台南市政府備查等語。然吳右華亦證稱:(問:當時你們統計的工具是使用電腦計算還是人工的方式計算?答)那天原本有帶筆記型電腦,但因我們工作人員忘記帶延長線,後來就使用電子計算機計算;(問:當時你們現場有幾位負責計票?應該有兩、三位在計算,我本來是操作筆電,後來按電子計算機;(問:筆電裡面是否已經先設定好程式?答)僅有EXCEL表格;(問:這EXCEL表格的設定是否有會員的標號與姓名及土地面積?答)是的;(問:你們拿到議案單,如果不是筆電沒電,是否看會員編號,勾選同意、不同意,就可以直接加總?答)是的,但還是要驗算過;(問:你們的筆電是在計算到第幾個議案沒電?答)不確定;(問:你們公司是否設○○○區○○○路?答)是;(問:會議的地點是否在安南區的農會?答)是;(問:如果電腦筆電沒有帶延長線,要回去公司拿,需要多久的時間?答)2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9頁),觀諸該重劃會會員人數不少,各會員面積亦有不同,以計算機加總計算,應較為不便,既有3人負責計票,何以開會之前,未備妥必要之筆電延長線,又會議地點在安南區農會(址設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參看原審卷第11頁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102年11月22日安北(一)自籌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非屬偏僻,自可由其中1位計票員返回公司拿取延長線,或可在附近購買,或向該處服務人員借用,並無何不便之處,竟仍以計算機計算方式計算,耗時費事,甚者,依證人所述,筆電並非一開始就沒電,而係在計算當中沒電,計算結果該6案竟全部發生嚴重誤算,殆重新計算後,又全部均逾上開規定之面積,顯與常理有違,證人吳右華所證,實難令採信。另唐榮吉於本院雖證稱:(提示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7月1日函暨附件,問:唐月雲、唐偉哲、唐堂尹、唐堂元、唐楊碧蓮、唐聰賢、黃金長的委任書是否你親自簽名?答)都是我本人簽名;(提示會員大會簽到簿,問:序號158唐月雲、序號192唐偉哲、序號195唐堂尹、196唐堂元、序號213唐楊碧蓮、序號240唐聰賢、序號408黃金長後面的簽名「唐榮吉」是否你親自簽名?答)是的等語,且據證人唐偉哲之父唐平勇,及唐聰賢、黃金長證述有委任唐榮吉出席該會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第378-389頁),然唐榮吉亦證稱:(問:當天去參加會員大會,投票舉手時,你有無拿牌子?答)我是拿5號牌子;(問:5號代表何意?答)5號是5張票的意思;(問:當天去會員大會報到時,你有拿幾張委託書去?答)5張委託書;(問:何人委託你,是否記得?答)唐堂尹、唐堂元、唐楊碧蓮、唐月雲還有我自己;(問:為何之後你簽唐偉哲、唐聰賢、黃金長的報到?答)唐偉哲、唐聰賢、黃金長並不住在我住家附近,之前他們就將委託書拿給我,我就交給公司了,所以我到現場才簽名;(問:為何你要將委託書交給三地公司的外務?答)因為開會之前兩天他們就將委託書交給我,所以公司的外務來收的時候,我就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0頁),而唐榮吉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確係拿取5號牌子,復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製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153頁),核諸開會日期既尚未屆至,唐榮吉何以事先將其中3張委託書交付公司外務人員,又公司工作人員如事前知悉唐榮吉已代理3人,開會期日再交付4張委託書,連同其本人,共有8票,何以開會時竟只交付5號牌子,而唐榮吉果真代理7人,包括自己,應拿取8號牌子,惟其進場時竟仍只拿取5號牌子,顯見其上開證述與事實,尚有未符,且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稱:「唐榮吉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期間分別陸續再受唐偉哲、唐聰賢、黃金長等3人之委任,再分別將唐偉哲等3人委任書交付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惟唐榮吉當時未待工作人員更換其正確投票數之投票卡,快速於簽到簿上簽名後即離開報到處」等語(見原審卷第
12 2頁反面),亦有未合,顯難認唐榮吉所述開會時伊係代理8人為實在。又該等書面表決單、委託書等全由上訴人保存,而非彌封後交付公正第3方保存並重新檢驗,事後僅由上訴人片面重新統計之結果,復不能舉出究係何部分計算錯誤,因此上訴人所稱重新統計之結果,應不足採信。
⒋本件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時,所宣布系爭6項議案同意選票
之土地面積為8.10至8.12公頃不等,該6項議案均未達到系爭會員大會通過決議合計同意之土地面積應超過8.0000000公頃之要件,因此該6項決議均未成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之6項決議均不成立,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2年12月8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所為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之決議均不成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狀態,是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訴訟部分予審究。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院已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謝順發不能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等部分,爰無庸再予論述;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附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