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吳佳璋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被 上訴人 陳盈貴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民國99年12月2日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94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就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8,60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7,026元。」;並另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8,253元。」,經核關於上訴部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部分,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前開協議書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者,持有上開公司之實際資產及權利2分之1。上訴人原欲拆夥,被上訴人表示受施文益委託前來協商拆夥事宜,並作成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資產處理會議記錄,因被上訴人當場提議由其購買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不動產、機器設備、原物料、廠房等,兩造遂於99年12月2日簽訂「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將上訴人持有2分之1超偉公司、德庚公司之股權暨土地、財物等,以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業已依「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約定,履行出賣人應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並自99年11月22日即離開並退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業務經營。而上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上訴人原可取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權利,兩造遂另就上訴人原可取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權利,於99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並將簽訂日期倒填為99年12月2日(下稱第一份協議書),並於99年12月15日指示公司會計陳秋貝及王來好會同整理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及應收帳款等,嗣經陳秋貝及王來好結算確認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金錢帳目部分於基準點前有53,582,272元,經其等於會算單上簽名證明,且被上訴人在場知悉亦表示同意,是依會算結果,上訴人應分得其中一半分配權利即26,791,136元,自得依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為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對被上訴人提起100年度偵字第9043號刑事詐欺等案件之告訴,兩造遂於101年12月27日再行簽訂另一份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於第二份協議書中被上訴人就金額22,942,883元部分雖不爭執,惟仍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乃依據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4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取得第三人吳清海同意本件系爭股權買賣並絕無意見之同意書,上訴人始於104年4月15日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取得22,942,883元之本金債權,是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本金債權22,942,883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共計2年1月15日,按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2,437,026元,並得依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3,848,253元。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7,026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8,25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67年間與訴外人施金壽、吳清山、吳清海共同合
夥經營塑膠工廠,施金壽過世後,由其子施文益參與經營,並承受其父之股份。系爭塑膠工廠近年來對外均以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名義營運,吳清海並借用其媳婦之名義擔任股東。99年間吳清山欲拆夥,乃由其子即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股權、財物等事宜,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前向被上訴人表示有獲得股東吳清海之同意及授權出賣其股權、財物,故出售之股份及財物為2分之1。因吳清山、吳清海係兄弟,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之保證,遂於99年12月2日與上訴人就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股權、財物等,訂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因上訴人要求將契約拆開履行,被上訴人遂配合就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股份買賣部分另行簽訂2份股權轉讓契約書;就3筆土地部分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就機械廠房設備、塑膠料一批等另簽訂機械設備等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交付7,250萬元價金及本票予上訴人。而就前開買賣,兩造並就德庚公司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簽立第一份協議書。惟嗣後被上訴人收到吳清海之聲明及確認書、存證信函等,始知吳清海並未授權上訴人處分股權、財物及訂立契約,上訴人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交易,並交付上開價金及本票,被上訴人因此發律師函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反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為此,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以100年5月4日存證信函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則第一份協議書亦一併遭撤銷而無效。㈡另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股權係其父吳清山所讓與,然並未經過
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違反民法第683條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非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合夥股東,其轉讓(出賣)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合夥股權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效。而兩造簽訂第一份協議書,既係基於轉讓(出賣)上開合夥股權而來,自亦為無效。
㈢又德庚、超偉公司應屬合夥,且並未解散,亦未進行清算程
序,且德庚、超偉公司之現金、活期存款、未到期之銀行定期存款到期之應收票據、未收之應收帳款等,均屬德庚、超偉公司之財產,兩造均無權作出任何協議對公司之資產進行處分,此部分協議乃違反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1項、第668條、第829條及第682條第1項、公司法第1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再者,第一份協議書僅就「德庚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
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之分配事宜」達成協議,並未就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亦未授權王來好、陳秋貝彙算,上訴人主張之彙算金額並不正確,經被上訴人概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應僅為45,885,767元,是上訴人之請求乃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其所為追加,亦不合法且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636-637頁)㈠兩造於99年12月2日,簽訂「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將持有2分之1超偉公司及德庚公司之股權暨系爭合夥之土地、財物等,以總價1億4,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同意以99年11月22日止之公司帳作為權利義務劃分之時間點。上訴人自99年11月22日離開並退出超偉公司及德庚公司之業務經營。(原審卷㈠第7-9頁、卷㈡第87頁背面)㈡「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上訴人
原可取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權利在內。(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㈢兩造另就上訴人原可取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
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權利,嗣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並將簽訂日期倒填為99年12月2日。(原審卷㈠第10頁、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㈣兩造復於101年12月27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原審卷㈠
第12-14頁),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就金額2,294萬2,883元為不爭執。兩造對於第二份協議書有效並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㈤第一份「協議書」暨第二份「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僅
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清海與施文益,並非前揭兩份「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審卷㈠第7-9、12-14頁)㈥系爭塑膠工廠為合夥性質,近年來對外均以德庚公司及超偉
公司之名義營運。(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㈦訴外人吳清海於100年2月12日書立之「聲明及確認書」,僅
就「土地權利確認書」表示不承認其效力等語,內容並未言及本件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原審卷㈠第66頁、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㈧吳清海於100年3月8日所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3號存證
信函內文記載「伊不同意拆夥乙事,有關拆夥協議自始無效,並請被上訴人切勿再付款,否則應自負其責;另嘉義縣○○鄉○○○段南港小段457、479之1、481之4等三筆土地,吳清海亦主張伊有四分之一之持分,係遭上訴人以不法手段過戶等語」等語,內容並未言及本件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原審卷㈠第67-73頁)㈨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委任王百治律師寄發(100)治
律字第100031001號函律師函,內容並未言及或主張撤銷本件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原審卷㈠第74頁)㈩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7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99年12月2日「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然其內容並未言及或主張撤銷本件第一份「協議書」。(原審卷㈠第75-79頁)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配合將超偉公司股權移轉予其
指定之陳淑玲、施文亮,德庚公司之股權則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均已辦妥公司股東變更登記。
上訴人已將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同小段479之1地號、同小段481之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2土地,配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許雅蓮。
兩造對於附件之時程表所載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97-30
1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71頁)㈠上訴人是否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合夥人(共同出資人)
?吳清山將其合夥(出資)之股份轉讓上訴人是否有效?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第一份協議書是否違反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1項、公司法
第1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
始無效?第一份協議書依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真意,是否一併遭撤銷而無效?㈣上訴人依據第一份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2,437,026
元及差額3,848,25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合夥人(共同出資人)
?吳清山將其合夥(出資)之股份轉讓上訴人是否有效?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塑膠工廠為訴外人吳清山及施金壽共同出資
經營,施金壽死亡後,由其子施文益參與經營,而系爭塑膠工廠近年來對外均以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名義營運,後因吳清山年老,遂由其子即上訴人承受吳清山之股份而參與經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塑膠工廠係於67年間,由其與訴外人施金壽、吳清山、吳清海共同合夥經營,施金壽過世後,由其子施文益承受其父施金壽之股份,是系爭塑膠工廠之合夥人為施文益、吳清山、吳清海、被上訴人等4人,吳清山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將其合夥股份讓與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並非合夥人等情,就此上訴人則另主張於施金壽過世時,並無契約明訂繼承人得繼承,依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金壽部分已生法定退夥效力,股東僅剩訴外人吳清山,是其將合夥股份權利2分之1讓與上訴人,無庸他人同意,應屬合法云云。是本件首應究明者,乃系爭合資經營塑膠工廠之契約,其法律上性質為何。
⒉兩造雖主張系爭塑膠工廠為合夥性質,惟按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定有明文。而由附件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時程表觀之,系爭塑膠工廠對外均係以公司名義營運,近年來則係以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名義為營運主體,且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供公司使用之3筆土地,亦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登記於出資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非屬公同共有,則系爭塑膠工廠之出資額實際上已轉換為對於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股權,又合夥無獨立人格,德庚公司與超偉公司則均為獨立之法人,享有權利能力,得獨立負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是該塑膠工廠事業即非民法上所稱之合夥團體,該共同出資經營塑膠工廠之契約,自難認屬民法上所稱之合夥契約,應為無名契約,不應全盤適用民法合夥篇章內之規定。
⒊且由兩造99年12月2日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觀之
,買賣之標的乃超偉公司之股份250股、德庚公司之股份140股及公司所使用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乃屬公司股權及土地之轉讓買賣,尚難認屬合夥團體出資額之讓與,自無民法第683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99年12月2日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及第一份協議書違反民法第68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有誤會。
⒋而上訴人乃99年12月2日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及第一份
協議書之立約人,則其依據第一份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虞。
㈡第一份協議書是否違反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1項、公司法
第1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⒈查本件公司股權及財物買賣之緣由,乃係因上訴人欲退出德
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經營,而與被上訴人、施文貞等人於99年11月26日召開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資產處理會議,會議中原係決議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土地、機器設備、原物料、廠房等財產以2億8,000萬元出售,現金、定存部分扣掉應付帳款剩餘尾款由各股東依出資比例分回、已收但未到期支票,按月由代收入款,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分回,應收帳款於收到帳款後,由各股東按照出資按月領回等,而有終止經營、清算資產之意,而被上訴人於會議中亦同意以2億8,000萬元承購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土地、機器設備、原物料、廠房等財產(原審卷㈡第31-36頁),然嗣後因被上訴人僅願以1億4,000萬元購買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股權、土地、存貨、機器等權利之一半,且訴外人施文益亦願繼續經營德庚及超偉公司,兩造遂於99年12月2日簽訂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是德庚及超偉公司並無終止營業之情。
⒉而觀之該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買賣之標的
為超偉公司之股份250股、德庚公司之股份140股及公司所使用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第2條約定:「經甲方代表吳佳璋、乙方代表施文貞,依公司會計於99年11月22日列印之轉帳傳票,確認上開超偉公司、德庚公司二家公司於99年11月22日止之出售價值為貳億捌仟萬元(含公司存貨、機械、廠房、土地等),雙方同意以此價格作為股權、買賣認定價格,甲方所代理之上開股東股權及公司財物等,同意以壹億肆仟萬元出售予乙方及其指定人,雙方並同意以99年11月22日止之公司帳作為權利義務劃分之時點」(原審卷㈠第7頁),可知兩造所約定1億4,000萬元之買賣價金,乃包含德庚及超偉公司存貨、機械、廠房及土地之價值,並未將德庚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價值計算進去。是以,兩造另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並將簽訂日期倒填為99年12月2日,此情為兩造所不爭。
⒊又兩造因依99年12月2日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另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機器設備、廠房設備、塑膠料等買賣契約書1份(原審卷㈡第159-166頁),上訴人並已依約將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股權及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退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經營,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施文益繼續經營前開2家公司,則德庚及超偉公司並無清算解散之情事,至為明確。
⒋就上訴人原可取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
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權利,兩造雖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將日期倒填為99年12月2日),惟觀之第一份協議書之內容,乃「茲就德庚國際有限公司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事宜,雙方訂立本協議書,內容如下:一、現金及活期銀行存款,扣除應付帳款及應付費用後,剩餘之金額,『由各股東依出資比例領回』。二、未到期之銀行定期存款,先行向存銀行辦理解約,依解約後之金額,『由各股東依出資比例分回』。三、已收到未到期之應收票據,先由公司帳戶託收交換,到期後,每月月底,『由各股東依出資比例分回』。四、未收之應收帳款,由公司收款後,每月月底,『由各股東依出資比例分回』。」(原審卷㈠第10頁),惟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為民法第26條所明定,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所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90條規定甚明。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非經清算程序,不得將其賸餘財產分配予他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既屬依公司法所成立之營利社團法人,則其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即屬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所有,依前開規定,非經清算程序,自不得分配予他人甚明。
⒌而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並未解散,亦未進行清算程序,為兩
造所不爭,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既屬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所有之財產,則兩造間之第一份協議書,就前開公司所屬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逕行約定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領回,顯已違背前開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
始無效?第一份協議書依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真意,是否一併遭撤銷而無效?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取得德庚公司、超偉公司股東吳清海(吳清山之兄)之同意及授權,竟向被上訴人佯稱其伯父吳清海已同意並委託其全權處理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股權、財物等出售事宜,致其陷於錯誤,始於99年12月2日簽訂「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受詐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
①依99年12月2日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所載,均未提及吳
清海是否有授權之事宜,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佯稱已取得訴外人吳清海之同意及授權,而向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非無疑。
②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吳俊毅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58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要買德庚公司之股權、財物等前,共談了四次,均在德庚公司內談,我都有在場,整個協商過程,我們都有錄音,這四次我、吳佳璋、吳政達及我父親從來都沒有向告訴人表示已取得吳清海之授權出售股權、土地及財物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吳政達亦於系爭詐欺案件偵訊時證稱:都是在德庚公司的辦公室內談公司出售土地及財物等一事,共談四次,完全都沒有談到已取得吳清海之授權出售股權、土地及財物,因吳清海實際上並沒有擁有公司的股權及土地等,所以都沒有談到吳清海的部分等語(見嘉義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095號卷第48-50頁)。且證人施文貞亦於該案偵查時證稱:99年11月26日德庚公司、超偉公司資產處理會議開會時,上訴人並沒有表示陳盈貴願承購之公司股權及財物等部分,已取得吳清海之同意始出售,只說他們家族有股權的人,他會去處理等語(見嘉義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095號卷第51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4張,經兩造當事人於該詐欺案件分別製作譯文並表示意見後,均未見買賣會議中吳清山、施文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人,曾就吳清海股權授權等事列入討論,是難認兩造在討論公司股權財物買賣事宜時,確曾談及吳清海有無授權乙節。
③而就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股東人數及出資情況乙節:
⑴據證人吳清山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伊成立公司
時,伊與洪英文及洪英和各出資一半,伊自己之資金來源為太太所營布店收入,另外再向別人借款而來,後來洪英文及洪英和兄弟要退出,施金壽買下洪英文及洪英和之股份,並因要2個名字登記,所以將陳盈貴拉入公司,因此伊與施金壽為實際股東,其他2人都是掛名等語(見嘉義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㈠第53-54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吳洪麗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吳清山與洪元昌經營塑膠工廠時,洪元昌都交給洪英和及洪英文經營,公司登記時,洪元昌表示要各出2個股東,因此吳清山才找吳清海充當股東,但吳清海並無出資,吳清山所有出資資金均是伊之布店收入及向他人借錢而來,後來457、479-1及481-4地號土地購買時,由吳清山及施金壽出資,施金壽要求各出2個人登記,因此吳清山再找吳清海借名,施金壽則是找陳盈貴,但陳盈貴與施金壽之間有無合資,伊並不清楚,而同段455地號土地是先由公司以200萬元買下,吳清山再以100萬元買下該筆土地一半的所有權,該筆土地另一半是公司所有,因為吳清山的職業是商,吳清海是自耕農,該筆土地是農地只能登記給自耕農,所以才找吳清海來借名登記等語(見嘉義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㈠第209-210頁);另證人即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會計陳秋貝亦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我自69年間任職會計至今,69年間當時是由吳清山、施金壽二人在主導公司之經營權,而公司自81、82年開始有分紅利,都是吳清山、施金壽各一半,在施金壽往生由施文益承受,所以施文益所分得的紅利也是與吳清山各佔一半,吳清海從來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等語(見嘉義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095號卷第181-183頁)。則訴外人吳清海是否為德庚及超偉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即屬有疑。
⑵至證人吳蘇秋美雖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公公吳
清海曾告知伊將房子抵押借款係用於公司股權上,伊名下超偉公司之100股,係公公吳清海持有之超偉公司股份四分之一,吳清海為避稅而借伊作為人頭等語(見嘉義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㈠第252頁),然證人吳蘇秋美認為吳清海持有股權一事,係證人吳清海所轉知,尚不能以此即認證人吳清海確有出資之事,況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吳清海具結證稱:伊係因兒子過世,為了讓媳婦心靈有安慰,因此由吳蘇秋美為人頭,與稅金並無關聯等語(見嘉義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㈠第252頁),已略有出入,復審酌證人吳清海既證稱持有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4分之1股權,卻對於證人吳蘇秋美名下未達超偉公司股權4分之1之100股股份,及其所稱持有德庚公司4分之1股權部分,任由他人以其他人頭股東之名義登記,長期均不予聞問,實不符常情。另證人施文益、施文真及吳麗卿(訴外人吳清海之女)於系爭詐欺案件雖均到庭證稱訴外人吳清海係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實際股東,且確有實際出資等情,惟證人施文益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係由其父親施金壽所轉知,又證人吳麗卿亦係聽聞其父親吳清海轉述得知,另證人施文真則係依吳清海有協助該公司之部分事務,而推測吳清海係該公司之實際股東乙節(見嘉義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095號卷第191頁、第207-208頁、第216頁),是證人施文益、施文真及吳麗卿之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
④再經系爭詐欺案件檢察官勘驗上訴人等提出之錄音光碟第二
片38分3秒處:「吳俊毅:阿舅,我跟你報告一下,這土地持分,我大概說給你報告,你應該瞭解,這塊大塊的,我爸是二分之一,這塊建地這塊,包括這到這,阿舅你四分之一,文益的爸爸四分之一,現在可能過給文益了,文益四分之一,你也四分之一,我爸二分之一,我爸以前也是四分之一,我大伯也是四分之一,不過他的四分之一都給我大哥,所以我大哥是二分之一,這塊建地的部分,後面這塊是阿伯的名,那就沒話說了,算是你姊夫的名字,沒話說,再來就是那邊,倉庫那一塊,那時候就是公司買的,登記阿伯的名字,我爸那時候不是自耕農所以沒有辦法登記。」等語(見嘉義地檢102年度交查字第784號卷102年6月7日、7月11日偵訊筆錄),並未提及吳清海有無授權乙事,且據該案被告吳俊毅於偵查中辯稱:「前開對話所指為德庚及超偉和在一起工廠之建地,這塊大塊的是同段457地號、481-4地號、479-1地號土地,我父親吳清山持有二分之一,這三塊都是建地,阿舅指陳盈貴有四分之一,文益的爸爸是指施金壽,已經過世了,已經持分過戶給施文益,所以這三塊土地,吳清山有二分之一,陳盈貴有四分之一,施文益也有四分之一,我阿伯就是指吳清海,以前也是四分之一,吳清海的四分之一已經給我大哥吳佳璋,所以吳佳璋二分之一,是指吳清山也給吳佳璋,吳清海也給吳佳璋,後面這塊建地部分,是指同段457地號、481-4地號、479-1地號土地旁的土地,地號我不清楚,登記阿伯的名字,就是指施金壽,施金壽是陳盈貴的姊夫,是施金壽個人購買,那就沒話說,跟公司沒有關係,倉庫那一塊是指同段460地號土地,是公司購買,登記阿伯施金壽,因吳清山並非自耕農,無法登記,以上所述均是針對土地,不是針對公司持分,我一開始報告時就講,我跟你報告這土地持分登記情況,且當下報告時,我以為陳盈貴尚有同段457地號、481-4地號、479-1地號土地持分,但事後查證,於93年間即已過戶予施文益配偶許雅蓮。」等語(見嘉義地檢102年度交查字第784號卷102年6月7日訊問筆錄)。是以,細繹前開錄音內容,吳俊毅一開始即表明為報告土地持分情形,且其所言均未提及公司股份持分之問題,亦未表明訴外人吳清海為公司之合夥人,持有公司股份4分之1。
⑤綜上,可知上訴人自始即認吳清海並非德庚及超偉公司之實
際股東,且兩造在商談股權及財物買賣時,亦未談及吳清海有無授權乙事,況上訴人已依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完畢,且嗣後吳清海亦已聲明同意該買賣契約書及所有附屬合約之效力,是以,自難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業經其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不可採。㈣上訴人依據第一份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2,437,026
元及差額3,848,253元,有無理由?①查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之緣由,乃因兩造所約定1億4,000萬元
之買賣價金,僅包含德庚及超偉公司存貨、機械、廠房及土地之價值,並未包含德庚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價值。且被上訴人復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權處理及德庚、超偉公司於99年11月22日該部分財產價值數額有所爭執,兩造遂另於101年12月27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於上訴人取得第三人吳清海同意本件股權買賣並絕無意見之同意書後,得取得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2,942,883元數額之可轉讓定存單。嗣上訴人已於另案與訴外人吳清海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取得第三人吳清海同意本件系爭股權買賣並絕無意見之同意書,而於104年4月15日,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取得22,942,883元之本金債權及存單利息107,059元等情(本院卷㈡第18頁),為兩造所不爭,則就德庚公司140股及超偉公司250股之股份所應包含之德庚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價值,被上訴人實際上已支付22,942,883元及存單利息107,059元予上訴人,應屬明確。
②而就兩造所爭執之差額3,848,253元部分,因第一份協議書
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難依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況上訴人主張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於99年11月22日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扣除應付票據、應付帳款等之金額為53,582,272元(2分之1即為26,791,136元)乙節,僅提出99年12月15日之會算明細單(原審卷㈠第11頁)及證人陳秋貝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陳秋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交代其與王來好整理現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銀行貸款等,王來好依據月報表製作系爭會算明細表,其簽名前有核對原始月報表等語(本院卷㈠第179頁),然其亦證稱會算時僅有其和王來好在場,其並沒有將會算明細交給被上訴人,其簽名後,是由王來好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㈠第180頁),則其前開所述,已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會算時有在場知悉並表示同意等情相違,且縱如證人陳秋貝所述被上訴人有交代其整理現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銀行貸款等資料,亦係因證人陳秋貝乃德庚及超偉公司之會計,而責其整理,尚難以此即認無論會算結果為何,被上訴人均有授權並一概承認該會算結果之意。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會算明細僅由王來好及證人陳秋貝簽名其上,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以稽核其內容確與公司之帳冊及會計憑證相符而屬真實,自難僅以系爭會算明細所載,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金額為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3,848,28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又兩造既於101年12月27日就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2,942,88
3元達成協議及處理方案(原審卷㈠第12頁),則就前開22,942,883元之給付及利息部分,自應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且上訴人亦係依據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取得22,942,883元及存單利息107,059元,則其另主張依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本金債權22,942,883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共計2年1月15日,按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2,437,026元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2,437,026元及差額3,748,25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差額3,748,253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