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徐義輝被 上訴 人 台南市總祿境廟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秀雄被 上訴 人 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繼承人)
楊文輝兼 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藍啟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務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總祿境廟於民國(下同)79年3月12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由已故之吳松川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兼財務委員、藍啟元擔任總務委員、楊文輝擔任副總務委員、訴外人黃獻文擔任副主任委員、訴外人吳明道擔任常務委員。總祿境廟收取之公款,自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6月28日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止,均由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等人共同管理「慶典信徒樂捐款」與「開金庫款」等公款之收入,公款新臺幣(下同)2,062,920元未移交總祿境廟作為支出費用,而占為己有,造成總祿境廟自81年度起,入不敷出,自82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共積欠慶典費用2,286,946元。又因伊擔任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任職期間從未收取總祿境廟之公款予以保管,總祿境廟亦未將收取之公款交給伊管理。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又向伊詐稱總祿境廟入不敷出,伊始代位清償總祿境廟上開慶典債務2,286,946元,總祿境廟於84年4月29日返還伊177,630元後,尚欠2,109,316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債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應給付上訴人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藍啟元、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繼承人、楊文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⑵: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吳曹玉杯、藍啟元、楊文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總祿境廟有充分財力,自79年4月16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財產時起,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或由上訴人代墊款清償債務,上訴人亦未提出借貸或代墊之證據。上訴人自79年4月至84年11月擔任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兼財務、出納、會計,因管理委員會當時沒有設立銀行帳戶管理廟方公款,廟裡所收的款項均交給上訴人保管,廟方需要開支才由工作人員向上訴人申請領款支用,到84年12月4日管理委員建議要將廟方的公款存入銀行,才由上訴人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以上訴人及委員藍啟元名義開設00000000000000活期帳號,將上訴人保管公款及廟方以後所收公款存入該帳戶,此事實經原審法院88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給付借款事件、89年度訴字第11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案確定民事判決認定,且伊等並無向上訴人借款或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或不當得利等情,亦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93年度訴字第904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維持)等確定民事判決及裁定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79年3月26日經被上訴人開會通過,擔任被上訴人之信徒,期間上訴人捐出金錢作為慶典之用。
㈡總祿境廟於79年3月12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吳松川擔
任財務委員、藍啟元擔任總務委員、楊文輝擔任副總務委員、黃獻文擔任副主任委員、吳明道擔任常務委員、上訴人擔任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91年7月21日第3屆監察委員改選,上訴人未再擔任監察委員(上訴人棄權)。
㈢總祿境廟於84年12月4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藍啟元名義
,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開設00000-00-00000-0-0活期帳號,存放廟方公款。
㈣95年8月6日總祿境廟召開第1次信徒大會,經謝建忠提議,
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規定,將上訴人信徒資格除名,經出席人員27名表決通過。
㈤上訴人曾分別於95年2月6日、8月4日,以台南市總祿境廟第
1屆、第2屆監察委員名義,發函給訴外人開基玉皇廟、三德里里長、本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南市政府、台南市北區區公所、各信徒、委員等,略以:被上訴人第1、2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收取收入公款共計2,928,460元,屢催不移交,侵占為己有,要求返還總祿境廟等情,經上訴人依法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告訴查辦,經該檢察署處分90年度偵字第3333、4745號侵占、背信案不起訴確定。
㈥上訴人於88年10月25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727,37
0元(合計905,000元扣除已返還上訴人177,630元,餘727,370元)之請求部分,聲請原審法院對總祿境廟核發支付命令,因總祿境廟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㈦上訴人於92年間,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附
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合計為2,003,946元,就其中2,003,046元訴請總祿境廟如數給付,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9計905,000元部分,上訴人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其餘款項係總祿境廟寄放上訴人,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等3人既經管廟務向上訴人請領上開款,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見該判決理由欄四、七之說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該案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㈧上訴人於92年間,另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
自81年11月28日起至85年9月22日止,總祿境廟透過吳松川向上訴人取款283,000元部分(即原證5、6、16、17、50),訴請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吳松川給付悉數返還,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
㈨上訴人於94年間,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訴請總祿境廟
給付本件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合計為2,003,946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1號裁定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542號發回再審,嗣歷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2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該判決理由欄四之說明)。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1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駁回。
㈩上訴人於98年間,再依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就
上開取款283,000元部分,訴請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吳松川、吳曹玉杯返還,被上訴人吳松川、藍啟元、吳明道、黃獻文、楊文輝等5人連帶清償上開款,經原審法院92年度南簡字第765號、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兩次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102年間,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上
訴人總祿境廟給付2,003,046元本息;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藍啟元、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繼承人、楊文輝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3,046元本息。㈡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藍啟元、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繼承人、楊文輝、吳明道、黃獻文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3,046元本息。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開各情,有民事答辯狀、會計師鑑定報告、原審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97年度訴字第213號、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99年度上字第157號、102年度上字第88號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52-367頁、本院卷㈠第259、277、278、280、302-305頁、本院卷㈡第46、5
2、273-279、281-3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有無以自己款項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債務2,109,316元(原為2,2865,946元,扣除已清償177,630元)?若有得否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返還?被上訴人藍啟元、吳曹玉杯、楊文輝是否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㈡依不爭執事項㈥、㈦、㈨、所示兩造間之訴訟,均係針對
系爭2,109,316元,於上開事件中,上訴人先後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均係提出上開支出傳票十二紙、收據二紙、支票三十二紙為書證,並以其妻徐秀琴所證述「上訴人未保管公款,廟款由吳松川、藍啟元管理」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被上訴人則均以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曾由上訴人墊款,上開支出均係上訴人擔任其監察委員期間,兼管其會計財務所保管之廟(公)款支出,並舉證人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蘇裕益、黃獻文、吳明道等人證稱上訴人曾保管廟款為其主要抗辯,原審及本院審理上開事件,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上開2,109,316元,是否係上訴人保管之被上訴人公款、抑或係上訴人代墊款(或借貸)」,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保管(寄存)」,此觀原審92年度訴字第19 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等判決(見原審訴字卷第352-367頁)理由之論述即明。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款項仍爭執係其私人所有,其並
未保管被上訴人之公款,其所舉證據無非係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書證、及其妻徐秀琴之證言筆錄,並主張吳松川、楊文輝、藍啟元、黃獻文、吳明道等證人之上開證言乃虛偽陳述等語,此項證據均係於上開前程序中已主張者,其主張既歷經法院審理後,加以駁斥不採,其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或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保管(寄存)」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上訴人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㈣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311條第1、2項、第312條、第31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無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自己或債權人有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事實,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清償代位權利,已有疑義。況如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2,109,316元係上訴人保管之被上訴人公款,上訴人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違反爭點效(誠信原則),並非可採。基上,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而主張其依清償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109,316元款項一節,尚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清償代位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等規定),為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