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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曾國鳳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劉烱意 律師被 上 訴人 沈 桃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出生,因失智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輔助人確定。上訴人既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號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事件之當事人,亦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而兩造間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為此,上訴人聲請本院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選任楊淑惠律師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將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70000分之197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1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乃於103年5月29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經該所依法公告,並向被上訴人前後相關住所,寄發書面通知,卻因被上訴人之舊住所與上訴人之住所地址相同,以致寄達被上訴人舊住所之通知,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17日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該管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足證實際管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歸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遭拒,上訴人迄未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70000分之197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71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胞妹曾沈秋雲之女兒,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阿姨。被上訴人原居住於台北市,其配偶李昭典生病期間,被上訴人已智能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家人照顧,且有多次走失紀錄,經警方協尋始找到。依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應無法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亦無法出售房地,應無訴訟能力。且被上訴人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上訴人為其輔助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應廢棄原審判決,發回第一審審理等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而言。是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均無訴訟能力。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雖尚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然如其事實上已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及自受訴訟行為者,參諸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亦當認無訴訟能力。

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定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力之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代為訴訟行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因患有失智症,經上訴人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經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

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尚可,可自由行動。二、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及定向感有明顯缺失,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尚可自理。乙、經濟活動能力:複雜事務需他人從旁協助。丙、社會性:退縮。【結論】沈員為中度失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並經臺南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輔助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核明確。

㈡按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應經輔助人同意,其未經同意時,準用民法第78條以下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提起訴訟,足認其本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亦無法選任訴訟代理人。

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審未查,逕以被上訴人有訴訟能力,對其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同意由本院審理,主張發回原審(本院卷第129頁筆錄、第131頁書狀),是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