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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陳重宏被上訴人 顏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偽造切結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前妻,兩造曾於民國92年8月25日就坐

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並允諾要扶養上訴人至百歲年老,但被上訴人在兩造間履行契約等訴訟事件中,竟提出92年7月27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主張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致上訴人受不利認定,使受扶養之權利受損。因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虛偽,即該印文與上訴人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亦非上訴人之印章,而簽名「陳重宏」三字中,「重」字之中間直豎轉角是圓滑,下方「土」之連筆、「宏」字之右撇及「ㄙ」之書寫特徵均與上訴人筆跡不同。爰訴請確認系爭切結書係偽造。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切結

書是偽造。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實係被上訴人出資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糖公司)購得,僅因囿於家庭關係及該公司購買條件之限制,才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暫時將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約定待登記完畢時,上訴人願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當時為確保被上訴人權益,才書立系爭切結書證明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詎上訴人自95年起即不斷興訟,雖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上訴人仍不承認;且上訴人於95年提告之初亦承認系爭切結書為其所寫,後來才加以否認等語。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偽造,且因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致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受影響,則系爭切結書係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自得請求確認真偽,且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切結書為偽造,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偽造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曾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由原審

以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受理,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應扶養上訴人至百歲年老,但因被上訴人自92年至95年間未給付生活費,違反贈與約定,故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即曾於該案中提出系爭切結書,抗辯稱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有卷附之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又於該訴訟事件審理中,經法官提示上訴人系爭切結書後,上訴人先後二次確認該簽名為其所簽(見原審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卷第23頁、第28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閱明無訛;嗣經原審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有上訴人自承簽名真正之系爭切結書為證,並進而基於該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認定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系爭土地既自購買之初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無由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自亦無負負擔之義務可言。系爭贈與契約僅是在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所約定之事項及登記原因,法院不受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之限制,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亦有前揭判決書可參。

⒉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不服,上訴於本院,由本院以96年度家

上易字第2號受理,將「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列為兩造重要爭執事項,上訴人於該案中先爭執系爭切結書不記得是否為其所簽(見9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卷第28頁),後則否認為其親簽(見9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卷第60頁),經法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切結書原本,認「在該二份資料有關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之簽名,其運筆著力、筆勢皆相同,顯見是同一人之手筆。」(見9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卷第60頁),嗣該判決亦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並基此認定兩造間確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僅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無由成立贈與契約,自無庸審究有無撤銷贈與事由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情亦有本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全案核閱無訛。

⒊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

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對系爭切結書之「陳重宏」簽名有質疑,惟上訴人先於原審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案件中自認為其所親簽,嗣經上訴本院後,復由法院勘驗自行核對筆跡,依所得心證,判斷系爭切結書上筆跡之真偽,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⒋至於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名字之印文,與系爭贈與契約上上訴

人名字之印文及印鑑證明所載之印文雖有不同(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然依常情,一人常有數顆印章,在無特殊要求之情形下,並無一律使用印鑑章之必要,且系爭切結書上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已足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則該印文是否真正,並無足影響切結書是否真正之判斷,即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⒌且證人陳省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案件審理中證稱「切結書是在證人處辦理,是上訴人自己簽名」,且上訴人於法官提示切結書正本時,亦自承是伊簽名沒錯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第49頁反面、第50頁),亦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閱明屬實,查證人為當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衡情知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因後果詳情,所言證言,當可信實,再者,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切結書云云,偵查結果亦同認定系爭切結書非屬偽造,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663號偵查卷查明無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偽造,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偽造,自非可採,且原審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本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履行契約事件,與本件訴訟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兩造於前訴訟中就系爭切結書真偽之重要爭點詳為攻防,法院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前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及本件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切結書係偽造,自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偽造切結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