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三仙府法定代理人 薛釗士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複 代 理人 江立偉 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三仙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3號)之本訴及反訴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三仙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三仙府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即反訴原告,下稱林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5月1日變更為黃妙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80頁),而林務局業於104年6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預備反訴乃被告聲明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本訴,又慮其反對聲明不為法院所採納,而預備提起之反訴。易言之,預備反訴係以「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被駁回」為解除條件而提起之反訴。又預備反訴仍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反訴,僅預備反訴與本訴間有附條件之關係,因此預備反訴之提起仍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反訴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三仙府(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三仙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林務局則以三仙府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為有理由為前提,請求拆屋還地。衡諸本訴及預備反訴,均屬一般訴訟程序之訴,而非有其中有一行人事訴訟程序,故二者均屬同種訴訟程序。再就系爭建物是否為三仙府所有一節,本訴及預備反訴之訴訟標的、攻擊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得彼此利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故林務局於原審提起本件預備反訴,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三仙府起訴主張:
1、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林務局擔任管理人。林務局持臺灣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返還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或系爭確定判決),以第三人薛萬之繼承人即薛釗士、江薛靜枝、薛瑞英、薛澤鑫、薛恭貴、薛憲秋、薛人傑、薛淑惠、薛藍宇等9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如後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9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扣除B1、B2以外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5449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2、系爭建物係三仙府信徒捐贈及集資興建而成,雖未保存登記,但三仙府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薛萬生前僅擔任三仙府住持,對於三仙府財產並無實際管領支配之權利。然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薛萬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有誤。且因本案當事人及攻擊防禦方法與系爭確定判決未盡相同,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有,並不具爭點效,本案自不受拘束,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林務局以薛萬生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對薛萬繼承人薛釗士等9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故此,三仙府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544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於本訴部分判決林務局敗訴,林務局不服,提起上訴。反訴部分判決三仙府敗訴,三仙府不服,提起反訴之上訴。】
3、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林務局上訴。
(二)林務局答辯:
1、薛萬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薛萬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薛釗士等9人繼承之事實,是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判決理由論述肯認,故被上訴人就該項爭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
2、三仙府雖提出耕作權讓渡證、開會程序、財產目錄、組織章程、辦事細則、現金簿之證據資料,然林務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又系爭確定判決證人鄭聰銘、郭亮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及三仙府提出之現金簿等,僅能證明信徒曾捐款修復華陀院屋頂之事實,尚不足以遽論三仙府對於華陀院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三仙府於91年間為寺廟登記時僅將附圖編號B1列為寺廟財產,未將系爭建物列入,顯見系爭建物非三仙府所有等語。
3、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林務局部分廢棄。
(2)三仙府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林務局為管理人。
(二)三仙府於91年7月16日向原臺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原審103年度補字第264號卷第58至59頁)
(三)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所示。
(四)林務局與薛萬訂立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土地位於大埔區第20林班圖二號,面積88坪,租賃期間自89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租金年繳745元。租期屆滿後,雙方未以書面續約。(原審卷第23頁)
(五)林務局以薛釗士等9人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審98年度營簡字第380號判決、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確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三仙府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三仙府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所有一節,系爭確定判決時林務局主張為薛萬所有,而薛萬之繼承人即薛釗士等9人主張為三仙府所有。就系爭確定判決及本案之前、後訴訟當事人部分,前者為薛釗士等9人,後者為三仙府確實有不同外;就攻擊防禦之訴訟資料部分,三仙府另提出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未提出之耕作權讓渡證、開會程序、財產目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現金簿及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證據,此有三仙府提出證據清單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87-293頁)附卷可查,而林務局對於上開為新攻擊防禦之證據資料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305頁)。揆諸上開說明,先不論三仙府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斷,因上開訴訟資料並未經系爭確定判決審究調查及辯論,且前、後訴訟當事人確實不同,本於爭點效之誠信原則之考量,應認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三仙府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二)三仙府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三仙府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此為有利於三仙府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三仙府自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2、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1至A 3為水泥庭院、停車場及花樹植栽;編號C為磚造洗手間;編號D為鐵皮造禪房;編號E1-E3、H為鐵皮造倉庫;F1、F2為磚木造功德堂;G1、G2為鐵皮造平房,編號J1-J3為磚造華陀院及金爐,編號I1-I3為華陀院庭院及植栽等情,有系爭建物照片(見嘉義地院98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卷第17至第21頁、第34至42頁,下稱嘉簡字第560號卷)、三仙府、華陀院違規違法建築物明細調查表(見嘉簡字第560號卷第43頁)、空照圖(見嘉簡字第560號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3、就附圖編號J1-J3華陀院、金爐及I1-I3華陀院管理之庭院及植栽部分:
①編號J1-J3華陀院及金爐等建物,自82年6月起至96年2月
間業已存在系爭土地上,此有82年6月16日至96年2月3日之航照圖3紙附卷可查(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13-15頁,下稱偵字第5137號卷),並有訴外人薛靜枝與薛瑞英於96年9月14日之陳情書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華陀院並無寺廟登記一節,亦有台南縣政府函文1紙可查(見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卷1第55頁,以下稱嘉義地院第397號刑事卷)。由上可得,華陀院因無寺廟登記,非法人,自無從以法人身分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
②又證人即林務局承辦技正鄭鈞謄於上開嘉義地院第397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華陀院的事情要追溯到她爸爸薛萬,薛萬已經過世,她們來找我們表示這是她父親的時候所蓋.....是她爸爸蓋留下來的」(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又關於華陀院之電表自73年10月30日起由薛萬申請過戶使用,93年迄今均未變更使用戶名,用戶名仍為薛萬,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文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再證人即華陀院信徒李忠恩於嘉義地檢第5137號案偵訊時證稱:「我到華陀院幫忙時,薛萬還活著,當時華陀院大小事務都由薛萬決定,功德箱鑰匙也是薛萬保管,也是薛萬收取香油錢,薛萬過世以後,江薛靜枝、薛瑞英二位保管華陀院功德箱的鑰匙,他們二位都開過功德箱收取過金錢,功德箱的金錢也是他們處理的,平常他們二位會用功德箱的錢為華陀院買金紙及拜拜用的香。華陀院的金錢流向是薛瑞英他們家族事情,我們外人無法插手,華陀院的電源是從功德堂接過來的,電表在功德堂...華陀院的電費是轉帳的,以前是用薛萬的帳戶來轉帳的」(見本院卷第153頁)。由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知,用以維持華陀院之資金均來自信徒捐贈及集資,而該捐贈資金在薛萬生前,均統歸由薛萬收取統籌管理及支配處分,用以建蓋、維護及管理寺廟建物以及支付電費並祭拜、人員開銷之用。是以薛萬以收取管理支配之捐贈資金建蓋J1-J3華陀院、金爐及I1-I3庭院及植栽等,自應認薛萬享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故林務局主張薛萬對上開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為可採。
4、就附圖編號A1-A3三仙府管理之庭院、植栽及編號C、D、E1-E3、F1-F2、G1-G2及H部分建物:
①就上開建物範圍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三仙府主張係自71年
起即由信徒集資向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吳現承買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並由薛萬出名為承租人向林務局續租,此有耕作權讓渡證1紙(見補字卷第264號卷第8頁)及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嘉義地院第397號刑事卷1第69-70)。足見,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承租人為薛萬。再三仙府於91年7月16日為寺廟登記時,列登記主體建物於79年10月竣工,此有台南縣寺廟登記證1紙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264號卷第56頁)。關於建築及寺廟資金來源,均來自信徒集資或捐贈香油錢而來,此有現金簿之記載(見補字卷第19-53頁)及書狀之自認(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三仙府之電表及電費亦以薛萬個人名義申請及銀行帳戶轉帳,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業處函文(見嘉義地院第397號刑事卷1第51頁、第57頁)。由上可知,三仙府遲至91年7月16日始因寺廟登記而取得法人身分。然在此之前,三仙府上開建物自79年10月以來已因信徒捐贈及集資而陸續興建存在。再依三仙府所提現金簿之記載均包含混合三仙府及華陀院之捐贈收入及開銷支出(見補字卷第18-53頁)輔以證人李忠恩證稱「信徒之捐贈及集資均由薛萬收取統籌管理支配及處分」之證詞,均足認薛萬將收取自信徒捐贈集資之資金,統籌支配處分用以興建編號A1-A3、B 1、B2、C、D、E1-E3、F1-F2、G1-G2及H建物,自對於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②再自82年6月起至96年2月止,編號A1-A3、B1、B2、C、D
、E1-E3、F1-F2、G1-G2及H建物均已存在,此有前揭航照圖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37號卷第15頁)。而薛萬於91年7月16日為三仙府之寺廟登記時,僅將其中編號B1建物登記為三仙府財產,此有前揭寺廟登記證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56頁),另編號B2之金爐,因有助於三仙府之效用,可認為編號B1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故認91年7月16日當時薛萬將編號B1及B2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三仙府外。其餘建物,薛萬並未將之併列三仙府財產登記範圍,尚難認定薛萬有將編號B1及B2以外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三仙府之意思。是應認編號A1-A3、C、D、E1-E3、F1-F2、G1-G 2及H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薛萬所有。
5、至於三仙府抗辯於86年成立三仙府管委會管理三仙府之財產及支出,管委會對於上開建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為此提出開會程序、財產目錄、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辦事細細則等件為證云云(見補字卷第12-17頁)。然查,上開文件均以電腦繕打文件,無從看出何時製作?或是否為真正,自不足為有利於三仙府之證據。再若自86年成立管委會統籌管理三仙府之財產及支出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何以就三仙府及華陀院之用電自73年10月30日起至93年間為薛萬名義並以薛萬帳戶轉帳付款,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函文附卷可查(見嘉義地院397號刑事卷第51頁及第57頁)。足見,無論三仙府於86年間是否成立管委會,均不足以證明薛萬已將編號B1及B2以外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三仙府管委會。從而,三仙府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6、末三仙府主張華陀院於82年興建嗣遭樹木壓毀倒塌,於86年間始重建云云。然證人即信徒鄭聰銘於上開刑事案件時證稱:「華陀院是82年間蓋的,之後曾因倒塌而修建,伊於88年間開始至華陀院時,聽薛萬及三仙府的信徒說華陀院要修建,請大家幫忙協助,當時華陀院還在修建,但主結構已經完成,所以是熱心的信徒大家捐獻蓋的,沒有捐獻功德名冊,伊是直接丟到功德箱,早期是薛萬管理等語(見嘉義地院第397號刑事卷1第138頁至第151頁);證人即信徒郭亮伶則證稱:「華陀院在80幾年間因颱風造成樹木壓毀屋頂而修整過,修建時伊夫妻有捐款」等語(見嘉義地院訴字第397號刑事卷1第152頁至第159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華陀院建造完成後曾有屋頂毀損情形,當時曾以信徒捐款修復屋頂,華陀院當時並無全部滅失重新起造,故薛萬對上開建物仍繼續保有事實上處分權未曾消滅甚明。
7、綜上所述,就附圖編號B1及B2以外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薛萬所有,薛萬於93年7月5日死亡後,由繼承人薛釗士等9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堪以採信。三仙府主張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所據,為不可採。
五、反訴部分:按預備反訴,指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駁回者,反訴之解除條件成就,失所繫屬,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之必要。林務局提起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即三仙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為前提,而三仙府本訴請求為無理由已遭駁回,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林務局提起預備反訴之聲明及三仙府有無合法占有權限之爭點無庸再為判決及論述,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三仙府並無法舉證證明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以伊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林務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林務局之預備反訴因本訴勝訴,解除條件成就,已不得再為審究,就此部分,原審為林務局勝訴判決亦有不當,三仙府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務局、三仙府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