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郭碧月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 上 訴人 上廣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國瑜被 上 訴人 張建富
江清河江怡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擬出售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7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其胞姊郭淑敏以伊之代理人身分前往被上訴人上廣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上廣公司)詢問銷售事宜,復於101年7月13日委由伊胞兄郭秋茂與上廣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由上廣公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張建富負責本件銷售工作,被上訴人江清和則擔任本件經紀人,嗣張建富向伊告知已尋得買主,伊因不諳法令,遂委由郭淑敏向張建富詢問是否將遭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簡稱奢侈稅),而張建富告知本件不符奢侈稅課徵條件,故無奢侈稅之問題,另上廣公司特約代書即被上訴人江怡慧於解說買賣系爭房地所產生之稅賦時,亦表示本件僅有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無奢侈稅,伊因信賴張建富及江怡慧,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委由郭淑敏以伊之代理人身分於101年8月15日與訴外人黃志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志宏,詎嗣於102年8月間,伊竟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函文,表示伊未依規定申報奢侈稅,核定應補繳奢侈稅450萬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萬4,694元。按奢侈稅之負擔乃本件交易之重大事項,被上訴人自有詳查並告知之義務,乃被上訴人均未詳查且為錯誤之告知,自屬有過失,伊已於103年3月17日如數繳納完畢,足證伊受有相當於451萬4,694元之損害,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不動產經紀人連帶賠償、地政士法第26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上廣公司之受僱人張建富於接受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即曾告知賣方因持有系爭房地未滿二年,有課徵奢侈稅問題;嗣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上廣公司之特約代書江怡慧亦再次強調並提醒本件買賣有奢侈稅之課徵問題,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註記:「本件不動產出售當時,持有未超過二年者,恐有奢侈稅產生,請賣方簽約後30日內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再觀諸上訴人於101年初即曾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倘有成交,上訴人即需繳納本件奢侈稅,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於兩年內出售系爭房地須繳納奢侈稅之情。(二)依證人郭淑敏及郭秋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與郭淑敏合資購買作為投資之用,而系爭房地於建屋完成銷售時,本身價額就已高達3、4千萬元,堪認上訴人與郭淑敏均係專業之投資客;復參酌奢侈稅於100年6月1日開始實施後,為當時房地交易熱烈討論之話題,而郭淑敏又為翔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白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堪認郭淑敏對於一般社會商業交易甚為熟稔,苟上訴人或郭淑敏確實對於奢侈稅有強烈要求被上訴人確認無需繳納之情,豈會毫無要求明文約定於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豈容被上訴人江怡慧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明文規定有關奢侈稅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出售系爭房地將課徵奢侈稅云云,顯與一般從事購買高價商品投資者之注意程度相違,郭淑敏證稱其並未注意前開條文云云,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均不足採。(三)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規定,上訴人僅委託上廣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未委託上廣公司代為辦理上訴人個人稅之申報事宜,而上廣公司係房屋仲介公司,業務範圍乃居間為不動產交易之媒介,稅務申報或諮詢事宜也非上廣公司之業務範圍,再上廣公司受僱人張建富所執行之職務,為仲介房屋買賣,亦非稅務申報或諮詢,上廣公司或張建富並無必要也從未告知本件房地出售無庸繳納奢侈稅。(四)上訴人與買方係經由張建富仲介買賣系爭房地後,始由江怡慧辦理買賣簽約事宜,而江怡慧受委任辦理事宜僅限於為買賣雙方擬定買賣契約書、辦理舊有抵押權塗銷、設定新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不包括奢侈稅之申報,且江怡慧為免稅務負擔有所糾紛,及提醒賣方奢侈稅申報之善意,更特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註記:「本件不動產出售當時,持有未超過二年者,恐有奢侈稅產生,請賣方簽約後30日內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足見江怡慧於辦理簽約當時,業已明確告知賣方出售系爭房地恐有奢侈稅課徵之問題。然奢侈稅之繳納並非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不屬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江怡慧更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交易時關於奢侈稅之申報、諮詢及繳納等事項,即難謂江怡慧有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申報、諮詢及繳納系爭房地交易所生奢侈稅之義務存在,則江怡慧自無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五)江清河係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買賣過程需要有經紀人簽章,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蓋上江清河之印章,惟江清河於買賣交易過程中並無出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制定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遍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並無任何有關於奢侈稅之說明義務及規範,故關於奢侈稅之說明,實非不動產經紀業之義務。又自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附表觀之,亦未有任何奢侈稅之說明約定,故上訴人主張張建富告知系爭買賣無奢侈稅致其蒙受損害等語,係屬稅務而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明定不動產經紀業之義務規範內,亦非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圍內之說明義務,而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1萬4,6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96頁、第177~178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張建富為上廣公司之員工,江清河為本件不動產經紀人,江怡慧為上廣公司之特約代書。
(二)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購置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7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嗣於101年7月間擬出售系爭房地,遂委由上訴人胞姊郭淑敏以代理人身分前往上廣公司詢問銷售事宜。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13日委由其胞兄郭秋茂與上廣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於101年7月27日委由郭淑敏與上廣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
(三)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後,委由郭淑敏以代理人身分於101年8月15日與訴外人黃志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以4,5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
(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102年8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450萬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萬4,694元,合計451萬4,694元,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17日繳納完畢。
(五)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重要內容如下:
1.第四條、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義務:㈠乙方受託處理仲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
㈡乙方並應做好買賣交涉及回覆有關問題、告知銷售
狀況等,且應甲方之需求,提供最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及相關廣告文案資料予甲方參考。
2.第八條、其他約定事項:㈡乙方人員所做任何承諾,均請要求以書面記載於乙
方制式契約內,若以其他書面另行記載者,一律無效。
3.第十二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及誠信原則辦理。
(六)兩造嗣後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四、特約條款:委託總價更改為4,380萬元正(不含仲介費),但買賣所產生的費用及稅金各自負擔。
四、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7月間擬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並由其胞姊郭淑敏以伊代理人身分前往上廣公司詢問銷售事宜,復於101年7月13日委由其胞兄郭秋茂與上廣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由上廣公司受僱人張建富負責本件銷售工作,江清和則擔任本件經紀人,嗣張建富向伊告知已尋得買主,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委由郭淑敏以伊代理人身分於101年8月15日與訴外人黃志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4,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志宏,並由上廣公司特約代書江怡慧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於102年8月間,伊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函文,表示伊未依規定申報奢侈稅,核定應補繳奢侈稅450萬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萬4,694元,合計451萬4,694元,伊已於103年3月17日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然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廣公司、江清和、張建富、江怡慧於出售系爭房地過程中,應有詳查並告知伊本件有無奢侈稅之義務,乃均未詳查,甚至為錯誤之告知,自屬有過失,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451萬4,6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上訴人於決定賣出系爭房地時,是否業已知悉其有繳納奢侈稅之義務?(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應否繳納奢侈稅,被上訴人究有無詳查告知之義務?(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繳納之奢侈稅450萬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萬4,694元,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決定賣出系爭房地時,是否業已知悉其有繳納奢侈稅之義務?
1.依據100年5月4日總統公布,100年6月10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1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等語,可知出賣人出售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者,即應由出賣人依據上開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計算申報繳納奢侈稅,倘逾期未申報,將遭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定後要求補徵及處以罰鍰。
2.查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前,原本曾經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此分據上訴人胞姐郭淑敏、胞兄郭秋茂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82~83頁、第109頁)。而經原審傳訊證人即信義房屋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之王順弘到庭結稱:「(問:你認識郭秋茂、郭碧月或郭淑敏嗎?)三個都認識」、「(問:系爭房屋有沒有人委託你去做仲介銷售?)有」、「(問:當時是誰委託你做仲介銷售?)郭秋茂先生」、「(問:當時郭秋茂是系爭房屋的所有人嗎?)不是,他是代理人」、「(問:你見到郭秋茂後就系爭房屋的仲介買賣談了什麼內容?)當初我們有詢問郭秋茂的買賣意願,郭秋茂說無論有無奢侈稅或其他情況,郭秋茂就是要實拿他想要的金額,其他都不管」、「(問:你當時有和郭秋茂談到系爭房屋有無奢侈稅的問題嗎?)我們有提到,我們公司建議郭秋茂是否滿兩年後再賣,所以我們公司內部的通知就是先把案件掛在網路上,先有曝光度,但先不處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查郭秋茂係受上訴人委任,與王順弘洽談而知悉有奢侈稅情事,郭秋茂自無不告知上訴人之理,堪認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應已經其他仲介業者告知,倘其持有系爭房地未超過兩年,將要被課徵奢侈稅無疑。
3.再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地嗣經由被上訴人仲介而由郭淑敏代理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與訴外人黃志宏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中,業已明白記載:「本件不動產出售當時,持有未超過二年者,恐有奢侈稅產生,請賣方簽約後30日內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上訴人之代理人郭淑敏並在該約款下方簽名,且代理上訴人在該處簽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再參酌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證人郭淑敏自陳渠係翔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已經營翔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幾年(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堪認郭淑敏顯係社會練達之士無訛,豈會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中,明白記載:「本件不動產出售當時,持有未超過二年者,恐有奢侈稅產生,請賣方簽約後30日內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毫無認識?而認本件房地出售並無課徵奢侈稅之問題?況本件苟如上訴人所稱:張建富及江怡慧均曾對出賣人表示本件買賣並無奢侈稅之問題,或對出賣人表示可以無庸負擔奢侈稅云云,則被上訴人又怎會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中,明白記載上開提醒賣方之語句?上訴人之代理人郭淑敏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際,見到上述契約第十五條之記載,豈會毫不生疑?為何仍願意在該約款下方簽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建富及江怡慧均曾對伊表示本件買賣並無奢侈稅之問題,或對出賣人表示可以無庸負擔奢侈稅云云,顯與上開明確之事證及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不足採信。
4.此外,遍查系爭房地買賣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4~24頁、原審卷第62~64頁),從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出賣人得免繳奢侈稅」或「出賣人應繳納之奢侈稅應由他人負責繳納」;反觀被上訴人江怡慧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中,則已明文提醒上訴人,本件不動產之出售,因出賣人持有未超過二年,恐有奢侈稅產生,請賣方於簽約後30日內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再參酌上訴人前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時,業經證人王順弘明白告知倘其持有系爭房地未超過兩年,將會被課徵奢侈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決定賣出系爭房地時,應已知悉其將被課徵奢侈稅無疑。
5.就此,上訴人雖主張: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款,乃簽約後由被上訴人私下蓋印該印戳條款後,才將該契約書寄送予伊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鮮有當事人簽約後竟不自行保管所簽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上訴人又不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其空言主張該印戳條款係遭被上訴人事後蓋印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應否繳納奢侈稅,被上訴人究有無詳查告知之義務?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並詳閱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可知上開契約書面資料中,從未有任何一語提及上廣公司或其受僱人應為上訴人進行稅務申報或稅務諮詢事宜,且上訴人亦僅有委託上廣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未委託上廣公司代為辦理上訴人之稅務申報事宜。再參酌上廣公司係房屋仲介公司,其業務範圍乃居間為不動產交易之媒介,稅務申報或稅務諮詢事宜也非上廣公司之業務範圍;又上廣公司受僱人張建富所執行之職務,為仲介房屋買賣,亦非稅務申報或稅務諮詢。準此,自難認上廣公司或其受僱人張建富負有告知系爭房地交易是否應課徵奢侈稅之義務。
2.次查被上訴人江怡慧為上廣公司之特約代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係由上訴人及買受人黃志宏共同委任江怡慧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抵押權塗銷或設定作業、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事務,且上訴人與黃志宏應配合江怡慧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所需文件;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係針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電話、管理費及登記規費等費用,並未有任何關於奢侈稅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8~19頁)。足見江怡慧所受委任事務之範圍,均係有關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需完納之稅捐費用,而依前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相關規定,可知奢侈稅應由出賣人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計算申報繳納奢侈稅,倘逾期未申報,將遭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定後要求補徵或處以罰鍰。準此,堪認奢侈稅之繳納與否,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務並無關連,蓋奢侈稅之性質乃屬特種之營業稅,並非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自非屬江怡慧受任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稅捐申報及繳納之委任事務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怡慧依其受委任範圍,負有告知系爭房地之交易是否應課徵奢侈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3.再查被上訴人江清河係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買賣過程需要有經紀人簽章,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簽章之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而制訂,遍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並無任何有關不動產經紀人應就奢侈稅為說明之義務及規範,應堪認有關奢侈稅之查證或說明,均非不動產經紀業之義務甚明。況觀諸本件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附表,從未有任何關於奢侈稅查證或說明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江清河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事云云,亦無足採。
4.就此,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一(七)、二(七)之規定,對於土地及成屋應記載有關應納稅額、規費項目之重要交易條件,足見本件交易賣方是否應被課徵奢侈稅,應屬被上訴人應負責查明並告知之事項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一(七)、二(七)之規定,對於土地及成屋應記載有關應納稅額、規費項目之重要交易條件,乃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代書費、印花稅、登記規費、公證費、契稅、房屋稅、水電、瓦斯、管理費及電話費而言,並未包括奢侈稅。更何況被上訴人江怡慧業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中,明文提醒上訴人,本件不動產之出售,因出賣人持有未超過二年,恐有奢侈稅產生,請賣方於簽約後30日內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亦堪認被上訴人業已提醒上訴人其有奢侈稅之申報繳納義務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繳納之奢侈稅450萬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萬4,694元,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乃系爭房地奢侈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上訴人於決定出售系爭房地時,應已知悉其有繳納奢侈稅之義務。再觀諸系爭房地買賣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相關契約內容,從未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應否課徵奢侈稅,有詳查並告知上訴人之約定存在,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詳查並告知上訴人其應否課徵奢侈稅之義務。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記載內容觀之,亦足認被上訴人業已明文提醒上訴人,本件不動產之出售,因出賣人持有未超過二年,恐有奢侈稅產生,請賣方於簽約後30日內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堪認是否出售系爭房地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上訴人個人評估考量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易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未善盡注意或告知義務、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事。
2.則本件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不動產經紀人連帶賠償、地政士法第26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451萬4,6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