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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張寶堂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上訴人 陳培境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蔡麗珠 律師蘇榕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9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34、5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當時農地登記有法令之限制,故兩造協商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於84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兩造於84年12月20日簽立「設定備註合約書」,以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享有一半權益,上訴人並於85年1月間依「設定備註合約書」之內容,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迨於96年2月1日,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詎上訴人早於85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將系爭534地號土地出租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以興建隆田至南化間輸電線第136號角鋼桿2支、支線6條使用(下稱系爭電桿),並收取臺電公司支付之使用民地減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嗣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卻因系爭534地號土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致系爭土地之市價暴跌無法出售,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並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月5日、103年1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一再保證會將系爭電桿遷移事宜處理妥當,嗣於103年5月間簽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願以480萬元買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上訴人於103年5月底前可提出臺電公司確定遷移系爭電桿之公文,即可重新再議,惟系爭電桿迄今仍未遷移,則被上訴人自得依103年5月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支付480萬元,以買回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得管理使用,但應告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85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534地號土地出租予臺電公司使用,使系爭土地價格暴跌,致被上訴人損失480萬元,是上訴人未經授權所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被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80萬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電桿於62年間即已建設,原為木柱電桿,於85年間因臺電公司基於供電安全考量,經上訴人張寶堂同意後將系爭電桿將木柱電桿全面換新改置為現今之角鋼桿,新設角鋼桿與原木柱電桿距離2公尺,有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中華民國104年11月8日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8日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足證系爭534地號土地於兩造購買前即已有電桿存在,故被上訴人指稱因上訴人擅自同意臺電公司設置電桿,致系爭土地之市價崩盤而無法售出,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臺電公司於85年間將木柱電桿更換為角鋼電桿後,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抱怨為何未經其同意,上訴人向其說明因臺電公司係更新電桿,基於安全考量亦是有益始為同意,被上訴人聽聞後即未再爭議。其後,被上訴人想出售系爭土地,卻一直未能找到買主,並於99年間建議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以利帶人前往查看土地,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之建議,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除將臺電公司所給付之使用補償費全部拿出來供使用外,上訴人願再拿出1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補貼搭建鐵皮屋所需費用,被上訴人收受前開款項後亦無任何意見。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四、六、七之切結書,確實係因被上訴人一再逼迫下不得已所簽:因系爭土地未能出售,亦無開發之機會,被上訴人於103年初即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自讓臺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為由,要求上訴人買下其股份,欲達成其脫離投資失敗之困境,然投資本即存有風險,不能因為投資失利,即將之怪罪在上訴人身上,且上訴人亦無能力購買被上訴人之持分。詎被上訴人一再藉詞逼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先書寫:

「本人以股東陳培境共有座落在口宵里段534-535地號如有善自同意台電設立電柱本人同意依原始買進金額買回」等語後,上訴人再添加:「包函位置及協同堪察」等語,該切結書係指上訴人如有擅自同意臺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包含同意系爭電桿之設置地點及協同臺電公司前往現場勘察)之事實,便同意依原始買進金額買回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上訴人經查證後確認上訴人並無上開同意臺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之情事。其後,上訴人簽立103年1月29日切結書,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事先打字完成,經過兩造一番激烈爭執後,被上訴人刪除切結書上有關「私利感到愧疚導致無法售出地價崩盤損失本人願意將共持有股份依原始買進金額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買回」等語,且於切結書上有關「三個月內」等語劃記圈圈並加註「給與答案」等語,該切結書之真意為上訴人同意在3個月內就將系爭電桿遷移回到原木桿位置之情事給被上訴人答案,而上訴人於簽立該切結書後,即努力與臺電公司協商將系爭電桿遷移回到原木桿位置之事,並請求立法委員黃偉哲服務處協助,臺電公司同意在路徑不偏移之情況下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土地邊界上,惟臺電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前往現場會勘時,被上訴人要求偏移路徑之遷移方式,臺電公司評估後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此路徑需徵詢新建電桿用地及新跨越線下業主之同意,俟結果始通知上訴人後續作業。有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上訴人收受臺電公司上開函文後,又再請求立法委員黃偉哲服務處幫忙協助與相關地主協商,經多次協商,仍因有一名地主王明和不願簽立同意書,因此一直未能確定是否能遷移,被上訴人於五月初即又一再逼問上訴人確認電桿遷移情形,上訴人嗣於○○區○○路上85度C咖啡店簽立之切結書真正意思是上訴人要在五月底前提出電塔遷移之公文,如果上訴人在五月底可提出臺電公司遷移電桿之公文,則此切結書可再商議。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即再努力與臺電公司、其他地主協商,但因仍有一地主不願簽同意書,致未能達到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遷移電桿之路徑,有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可知上訴人為解決被上訴人之爭執,盡其所能拜託民意代表幫忙進行溝通協調,臺電公司亦已同意將新電桿遷移回到原木柱電桿之位置,然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拒不簽立同意書,臺電公司因此無法進行電桿遷移,有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系爭土地上之電桿無法遷移回原處乃是被上訴人所肇致,被上訴人又以切結書指責上訴人未履行協議而訴請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實屬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請求亦與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有違背,而不足採:經法院查證結果確已明證系爭土地於兩造購買時即已有臺電公司所建置之高壓電桿存在,而上訴人同意臺電公司將木柱電桿更換為角鋼桿乃是基於供電安全、大眾利益之考量,絕非為上訴人一人之私利。被上訴人明知早有電桿存在之事實,卻為謀個人私利,而一再以不實之事指責逼迫上訴人簽立證物四、六、七之切結書,並以之為本案之請求,被上訴人所為確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業經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分割確定,臺電公司所設置電桿是在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並無電桿位其上,被上訴人所指電桿存在其所有土地上之情事業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再以土地上有臺電公司所設電桿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確實無理由。

(四)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84年8月31日合資購買臺南市○○區○○里段地號534、535地號土地,是為農牧用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培境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依法令規定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因此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因法令變更,刪除自耕農身分之限制規定,因此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1日將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二)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臺電公司「69仟伏隆田~南化線136號」角鋼桿電桿,乃係於85年間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後所設立。

(三)上訴人曾於85年11月30日簽立起訴狀檢具之證物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建桿線使用民地補償費收據」。

(四)上訴人曾簽發99年5月12日、面額新臺幣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陳培境。

(五)上訴人有簽立證物四、證物六、證物七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

(六)系爭土地業經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分割確定,臺電公司所設置電桿是在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

(七)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5日簽立切結書(即起訴狀檢具之證物六),內容略謂:本人以股東陳培境共有坐落在口宵里534、535地號如有擅自同意臺電公司設立電柱(包含位置及協同勘察)本人同意依原始買進金額買回等語。

(八)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間簽立切結書(即起訴狀檢具之證物四),內容略謂:本人擅自主張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未經股東陳培境同意把二人共有土地坐落在口宵里534、535地號租讓給台電公司設立電塔為私利感到羞愧導致無法售出地價崩盤損失本人願意將共有股份依原始買進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整買回。如金額有誤以原始為準。備註:①本人同意它人在五月底前提出原勘查地點電柱遷移公文,此切結書可再議。②遷移地點本人同意從中協調,所有費用有張寶堂一人負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103年5月9日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惟上訴人辯稱其於103年5月9日因被脅迫而簽立切結書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於103年5月9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上之85度C咖啡店會面,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於當日晚上6時許接獲85度C店員之報案電話稱有兩位顧客發生爭執,遂指派○○○警員前往現場,有103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晚派出所值班人員接到報案電話後,我被指派前往現場處理,我到現場先詢問店員是什麼情況,店員說有兩人在吵架,雙方當事人都說是私人的事情,不需要警方介入,因此我對於雙方爭執的事情並不瞭解;我到現場的時候,雙方沒有爭吵,他們也沒有說有什麼樣的糾紛,我印象中有詢問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需要協助,但兩造當場都一致跟我說不需要,我沒有聽到有人說遭到脅迫或妨害自由的情形;現場是一個開放空間,兩位顧客均可自由離開,當時雙方都在店外,我有看到有人手上拿著書面文件但無看到簽署動作,兩造都很嚴肅,但無面露驚恐或者害怕表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則上訴人簽立前開切結書之地點係位於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共場所,兩造均可自由離去,且85度C店員係因兩造發生爭吵而報案,經證人○○○到場後,兩造已未見爭執,且均表情嚴肅,但均未見驚恐及害怕之神情,並均向證人表明不需員警之協助,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被上訴人之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致心生恐怖而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證明其有被脅迫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其因被脅迫而於103年5月9日簽立切結書,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2.至上訴人另主張簽立5月9日之切結書前曾分別於1月5日、1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如起訴狀檢具之證物四、六及七),可知5月9日之切結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關於上訴人於103年1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

先書寫:「本人以股東陳培境共有座落在口宵里段534-535地號如有善自同意台電設立電柱本人同意依原始買進金額買回」等語後,嗣有添加:「包函位置及協同堪察」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又上訴人所簽立103年1月29日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為「本人擅自主張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未經股東陳培境同意把二人共有土地坐落在口宵里段534-535地號租讓給台電公司設立電塔為私利感到愧疚導致無法售出地價崩盤損失本人願意將共持有股份依原始買進金額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買回。」、「附註:三個月內可確認電塔遷移一切灰復原狀」等語,其中「私利感到愧疚導致無法售出地價崩盤損失本人願意將共持有股份依原始買進金額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買回」等字,有劃線,且於附註欄上有關「三個月內」等語劃記圈圈並加註「給與答案」等語,有前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知於103年1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為談及若上訴人擅自同意臺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上訴人願依原始買進金額買回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而於103年1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並於附註欄載明:「三個月內可確認系爭電桿遷移,一切灰復原狀」等語,亦即從上揭二切結書內容可知:兩造已多次論及上訴人應負責遷移系爭電桿及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事宜,且上訴人亦自承於簽立上揭切結書後,多次與臺電公司協商系爭電桿遷移回到原木桿位置之事,並請求立法委員黃偉哲服務處協助遷移情事,並有相關臺電公司函文在卷可佐,上訴人辯稱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云云,委無足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一再保證系爭電桿與其無關,並於103年1月5日簽立切結書,以保證其不知情。經被上訴人詢問臺電公司,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以103年1月27日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當時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經被上訴人再度質問上訴人,遂於103年1月29日簽立切結書,承諾3個月內恢復原狀,否則願依原始買進金額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節,應屬可採。

⑶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簽立之切結書略謂:「本人擅自

主張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未經股東陳培境同意把二人共有土地坐落在口宵里段534-535地號租讓給台電公司設立電塔為私利感到愧疚導致無法售出地價崩盤損失本人願意將共持有股份依原始各出資金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買回。如金額有誤以原始為準」、「備註:①本人同意它人在五月底前提出原堪查地點電柱遷移公文確定此切結書可再議。②遷移地點本人同意從中協調,所有費用有張寶堂一人負責。」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其因被脅迫而於103年5月9日簽立切結書,已無可採。再者,參酌前揭1月5日、1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之內容,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得遷移臺電設立於系爭土地上之電塔,若無法遷移者,則向被上訴人負返還款項之責任;至於上訴人另稱因其配偶身體不適,迫於無奈而簽立上開切結書,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簽立上開切結書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應無可採。足認兩造於103年5月9日切結書所約定者係指上訴人願以480萬元買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上訴人於103年5月底前可提出臺電公司確定遷移系爭電桿之公文(而非單純評估計劃),即可重新再議之意旨。

⑷至上訴人另辯稱其原已與臺電公司溝通,臺電公司願意遷

移,惟因被上訴人變更其所要求之遷移位置,臺電公司未能獲得其他地主之同意,致未能順利遷移,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業已於103年5月底提出臺電公司遷移系爭電桿之公文云云。惟查,臺電公司於103年3月17日派員至現場會勘,上訴人表示系爭電桿妨礙農地使用,要求遷移至指定位置,若依上訴人之要求,將使第135號至第137號電桿間之線路偏移原路徑,必須徵得新跨越線下業主,始能遷移,且亦造成第135號及第137號電桿之強度不足而須改建,新建支持物用地亦須獲得所有權人同意,依臺電公司以往經辦案例耗時費日且難以達成,迨徵詢新建電桿用地及新跨越線下業主後,再將結果通知上訴人等情,有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3年3月19日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5頁),又臺電公司復於103年5月16日函覆上訴人稱經臺電公司徵詢新跨越線下業主,均遭強烈反對,臺電公司將持續協調取得新跨越線下業主同意後,始能通知上訴人辦理線路變更設置後續作業等情,亦有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3年5月16日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上訴人雖向臺電公司要求遷移系爭電桿,惟臺電公司並未同意,亦未出具確定遷移系爭電桿之公文予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履行前開103年5月9日切結書備註①之約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之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於104年5月26日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作為其有依約履行之憑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該函指出臺電公司與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再次協議,而獲上訴人同意依臺電公司先前建議之遷移方案,是此,係上訴人不採納臺電公司所建議之遷移方案在先,且上訴人復於104年5月25日再會同臺電公司之人員前往勘查電桿遷移地點,此顯逾上開103年5月之切結書上訴人所允諾之期限,上訴人辯稱已依切結書內容履行云云,並無足採。

⑸另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於104年10月8日南供字第00

00000000號之函覆內容略以:「二、經查本處轄管隆田南化線136號電桿於民國62年建置時,設置於玉井區口宵里534地號,民國62年至85年間,該電桿未變更位置;民國85年在原線路路徑不偏移情形下,木柱電桿於原地號土地更換為角鋼桿,新設角鋼桿與原木柱電桿距離2公尺。」(見本院卷第111頁),雖系爭土地於兩造購買時即已有臺電公司所建置之木桿存在,然關於原木柱電桿僅係一般電線桿高度而已,嗣後更改為角鋼桿時,其高度及所佔用位置均如同高壓電之電桿,於遠處即可眺望該角鋼電桿矗立於系爭土地上,顯與當初購地時之地形地貌大相逕庭,有卷附照片內其中角鋼桿、木桿可資比較(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張寶堂係擅自同意讓臺電公司改為角鋼桿,未知會被上訴人陳培境,並私自收取補助費,被上訴人陳培境事後向臺電公司調取資料(即原證三)後,向上訴人張寶堂詢問此事緣由時,上訴人張寶堂自知理虧而簽立切結書,上開函件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違,而不足採云云,經查:參酌前揭卷附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於104年10月8日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及照片內容,可知原木柱電桿與角鋼桿兩者有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擅自同意讓臺電公司由木桿更改為系爭角鋼桿,未知會被上訴人,並收取補助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早有系爭電桿存在之事實云云,委無足採,至兩造嗣後雖就系爭土地業經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分割並於10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有無電桿位其上一節,與上訴人是否需履行上開切結書遷移系爭電桿之義務應屬二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有未合。

(三)又前述切結書中雖有上訴人願以480萬元買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意思,但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就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給付480萬元部分間之關係,就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另為處理。另關於上訴人曾簽發10萬面額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作為補貼搭建鐵皮屋所需費用,與其是否完成遷移電桿之義務,並無關聯,均併附說明。

(四)依前所述,上訴人簽立之103年5月9日切結書既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亦未於103年5月底前提出臺電公司確定遷移系爭電桿之公文,則被上訴人依103年5月9日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80萬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480萬元,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因被上訴人就上開法律關係間係主張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3年5月9日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