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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王 國 謨

王 國 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 律師複代 理人 劉 展 光 律師被上 訴人 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 筱 婷訴訟代理人 郁 旭 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8號),提起上訴,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4日第10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與上訴人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嗣經原審判決並因上訴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105年0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9頁)具狀變更起訴聲明(預備訴之合併),即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下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決議無效。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固就訴訟標的(即請求判決事項)為變更,惟按變更之訴與起訴時所為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衍生主張(如理事會召集程序違法、違反土地重劃目的及原地分配之原則、分配方式違反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土地分配方法、違反公平原則等),至其餘先、備位之事實主張,其中先位部分仍本於同一證據資料(即系爭理事會記錄內容),而為法律上之主張;至備位部分亦僅係增加法律上之主張(即系爭理事會決議明顯違反會議規範而為無效),即係就適用之法條(即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上主張)再為其他之主張,及補充提出具體違反之法令依據與說明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就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確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且被上訴人之變更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以觀,當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與上訴人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嗣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即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決議無效;合於法律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其原起訴請求部分應認已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11.9

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與訴外人王國權所共有(上訴人甲○○權利範圍:9分之5、上訴人乙○○權利範圍:9分之2、王國權權利範圍:9分之2),上訴人等均未簽署參與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之同意書,惟仍列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1月16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上訴人甲○○雖曾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林靖翰參加,惟被上訴人之後召開之會議,上訴人等均未獲通知。嗣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通過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等及王國權分配暫編為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然上訴人及王國權並未出席被上訴人歷次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對相關重劃業務之進行並不知悉,亦從未接到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前來徵詢共有土地要如何分配等情事;上訴人係於接到被上訴人 102年12月18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 號函文後,始知悉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因重劃而遭重行分配。因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是將上訴人重劃前共有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且重劃後所分配之海東段1776地號為面寬僅約8 公尺、深度長達約44公尺之狹窄長條型土地,明顯無法使上訴人等於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達到有效開發利用,並與土地重劃之目的有所違背。

㈡上訴人不服上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旋即於103年l月16日

、17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雖於103年2月10日召開協調會,然於協調過程中僅重述分配內容,並未聽取上訴人等人意見、更無任何協調方案,顯見被上訴人僅係形式上召開協調會,事實上並無實質與上訴人等人協商之意願。

㈢系爭理事會決議將上訴人等重劃所得分配之土地再分配為3

人所共有,明顯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又本件重劃區範圍並未集中、相鄰,因此區分為A、B、C、D、E共5個區域,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位置大約在重劃○○○區○○段第1775、1776、1777地號土地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係以「原地分配」為原則,惟依「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圖」,B區所載重劃後海東段1775地號土地分配與訴外人吳惠岷、吳鴻鳴、吳宗昆,重劃後海東段1777地號土地分配與訴外人謝錦文,而依「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清冊(人名序)」資料,吳惠岷、吳鴻鳴於重劃前所有之土地均位在理想段,吳宗昆重劃前所有之土地位在海前段及理想段,而謝錦文重劃前之土地位在海前段,渠等原有土地均非位在海東段,被上訴人竟將渠等土地分配於重劃後海東段1775地號、1777地號位置,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分配結果已明顯違反上開原地分配之原則。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

0次理事會議記錄」議案1、說明2 所載:「‧‧依照本重劃區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為84平方公尺(基地面寬6 公尺;深度14公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大於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42平方公尺)且未達最小分配面積(84平方公尺)者,皆予分配土地之。」,明確可知本重劃區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為84平方公尺,基地面寬6 公尺、深度14公尺,重劃後可受分配土地面積大於42平方公尺而不足84平方公尺者,仍予分配土地,亦即對於可受分配面積大於42平方公尺而不足84平方公尺者,均以增配土地至84平方公尺方式為土地分配。因依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1冊第11頁)資料,上訴人甲○○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為207.64平方公尺,已逾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上訴人乙○○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為 83.06平方公尺,僅少0.94平方公尺,而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只要增配0.94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乙○○於重劃後所得分配之土地即可達最小分配面積,亦即上訴人等於重劃後之土地均可單獨分配,並能符合辦理市地重劃為達地盡其利之目的。惟被上訴人竟未將上訴人等於重劃後所能取得之土地單獨分配,致無法獨立使用重劃後之土地,可見其分配方式已違反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土地分配方法至明。

㈤上訴人等於重劃前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地形方正且完整,使用

上並無任何障礙,然經列入重劃區分配後,上訴人等所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僅剩原有土地一半,且受分配土地形狀竟是面寬僅約8公尺、深度則長達約44公尺之狹窄長條型土地。

因被上訴人決議分配為共有方式將肇致上訴人等共有人必需再為土地分割程序,且本件重劃區內土地依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6 公尺,可見上訴人等共有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後分配所得之土地,根本無法為合法之分割利用,明顯違反法令;且上訴人等因重劃而損失半數土地,又無法就重劃後所受分配之土地為有效開發利用,益徵被上訴人所為分配結果對上訴人等及共有人有失公平。

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

書所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欄「‧‧辦理重劃市地重劃之效益如下:‧‧7.消除共有土地:對原來產權複雜之共有土地,各共有人可藉辦理重劃之機會,協調分配為個別所有,可節省共有土地分割之費用,並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消滅土地共有關係而將之分配為個別所有,乃進行重劃之重要目的之一,故被上訴人未依市地重劃辦法及重劃計劃書規定將上訴人等人原為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個別所有,確與重劃目的有違,更與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土地分配方式相悖。又計畫書內「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欄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34.97%(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12.03%(費用負擔比率)=47.00%」,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將原有土地提出47% 之比率作為重劃業務費用等之負擔,亦即上訴人等人支付將近一半的財產,竟僅得到如此分配結果,足徵被上訴人所為分配結果存有不公平之情形。

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34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0條

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3年02月10日召開協調會無結果後,即未再有任何協商之舉;且上訴人於同年04月14日接到被上訴人103年4月11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1號函,函文主旨僅記載:「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1、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自民國103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3年4月23日止,於本會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號)公告3日,請台端前往閱覽。」而函文所附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5案所載案由:

「海東段1776地號乙○○等人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協調不成報請理事會決議是否繼續協調案。」決議:「出席理事共 7名全數通過,於本會議紀錄檢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後,寄發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會議紀錄予異議人,通知異議人應於7 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得視為無異議,本會擬依原分配結果送請台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作為辦理後續重劃後土地分配相關事宜。」係對於上訴人等所提出土地分配異議放棄協調,並通知上訴人應於7 日內提出訴訟之決議,故上訴人等為保全自身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㈧依上,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審議通過、

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與上訴人等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等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指變更之訴部分)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理事會會議通過本件重劃區重劃後土

地分配結果,惟理事會會議決議乃全體理事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故該理事會會議決議行為成立與否,須先探究決議是否具備法律行為一般成立要件: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等,如缺乏該一般成立要件,即屬未成立。本件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中並無提出本重劃區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圖、表等決議標的供理事會審核、表決,則系爭理事會之決議明顯欠缺供決議之標的,即系爭理事會之決議明顯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自始不成立,而不存在。

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係以重劃區重劃後

土地分配結果圖、表等為決議標的;惟綜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十次理事會議紀錄」內容,即:「議案」欄記載:「議案1.:審議本重劃區內土地分配設計相關事宜乙案。」「說明」欄記載:「

1.為使重劃後分配土地得以完整有效利用,避免重劃後產生過多零散,面積過小不利於開發利用之土地,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之效益達到最大,在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權益下,依土地分配相關規定調整部份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使土地盡可能集中分配,並減少面積過小不利開發之土地。2.擬提送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方案依照本重劃區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為84平方公尺(基地面寬6 公尺;深度14公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大於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42平方公尺)且未達最小分配面積(84平方公尺)者,皆予分配土地之。3.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擬經理事會與今日會議中就分配設計原則、內容了解後,授權理事長提送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報請台南市政府審核。」「決議」欄則記載:「出席理事共7 名全數通過,並檢送臺南市備查後,作為後續提送重劃後土地分配設計之依據。」⒊由上開決議內容明確可見系爭理事會會議僅是了解分配設計

原則及內容,且所通過之決議乃是「作為後續提送重劃後土地分配設計之依據」,並無提出本件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供該次理事會進行審核、表決;則系爭理事會決議並無決議標的存在,自無從為決議行為,故系爭理事會決議明顯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已因不成立致不存在。

⒋依上,爰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求為判命:確認

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決議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24日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因該次

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明顯有違背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情形,其決議為無效:

⑴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社團法人所為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均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其任務乃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辦理重劃業務,並立有組織章程在案。被上訴人理監事會則為內部組織,類似營利社團之董事會、監事會,對於系爭理事會決議自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準用。

⑵次按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11條所列之議事紀錄應記載

主要項目第11款「討論事項、表決方式及結果」,即會議欲就議案事項為決議時,該次會議議事紀錄即應詳載討論事項、表決方式及結果。本件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僅記載:「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擬經理事會與今日會議中就分配設計原則、內容了解後,授權理事長提送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報請台南市政府審核。」等內容,就討論事項、表決方式均未有明確之記載,顯見該次會議並未就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進行討論、表決,則系爭理事會決議明顯違反會議規範而為無效之決議。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7月24日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有違

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法令規定,其決議為無效:

⑴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

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重劃乃為市地自辦重劃,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所組織之重劃會擔任重劃工作,乃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辦理土地重劃;而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故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未完備部分仍可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可知重劃分配乃以扣除折價抵付地之後,依各宗土地十足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若原應分配之土地有不能分配土地者,只能以現金補償之,此乃原地原分配之最大原則。

⑵訴外人吳宗昆原所有之海前段786、787地號土地、訴外人謝

錦文原所有之海前段792─2地號土地是位在編列D區範圍內,且上開土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另訴外人吳宗昆、吳惠岷、吳鴻鳴三人原所有之理想段1543、1548、1549地號土地,則位於A區範圍內,其土地位置於重劃後被規範為公園預定地。則吳宗昆、吳惠岷、吳鴻鳴、謝錦文(下稱吳宗昆等人)之土地均非位在重劃區B區之範圍內,至為明確。且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應以同一區域內土地為分配為原則,而被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者,應以同一重劃區域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若原應分配土地有不能受分配土地者,僅能以現金補償為分配原則;則關於吳宗昆等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均應分配於A區範圍內,重劃會為分配時應將A區抵費地部分優先分配予吳宗昆等人,始符合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惟系爭理事會通過重劃後分配結果,竟決議將吳宗昆等人之土地分配在與其原有土地不相關之B區街廓,此分配決議明顯與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其決議即有違法而無效之情形。又因系爭理事會決議將吳宗昆等人之土地分配在B區範圍,致上訴人等所應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均受影響,且肇致上訴人因重劃損失半數土地後,竟又無法分得達最小建築面積要求,即面臨道路六米寬之土地,則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決議分配結果明顯違反基本分配原則。另被上訴人將重劃後B區1775地號土地分配予吳宗昆、吳惠岷、吳鴻鳴,及1777地號土地分配予謝錦文,不符調整分配之原則,更影響上訴人等分配之位置、面積,確有違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故其分配決議應為無效。

⑶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分別共有之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定辦理或仍分配共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重劃前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乙○○與訴外人王國權所共有,而依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所調取「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一冊(第11頁)資料,可見上訴人甲○○於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為207.64平方公尺,已逾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上訴人乙○○於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為 83.06平方公尺,亦僅較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少0.94平方公尺,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主動將上訴人之土地為個別分配,或通知上訴人等申請為個別分配,惟被上訴人均未依前揭規定為之,則系爭理事會所為之分配決議確有違法而無效。

⑷另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

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土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理事會議記錄所載,重劃後可受分配土地面積大於42平方公尺而不足84平方公尺者,仍予分配土地,亦即以增配土地至84平方公尺方式為土地分配。本件上訴人甲○○於重劃後土地業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上訴人乙○○重劃後可分得面積為 83.06平方公尺,依上開會議決議分配原則,應以增配0.94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乙○○之方式為分配,亦即上訴人等於重劃後之土地均可單獨分配,始符合辦理市地重劃為達地盡其利之目的。惟被上訴人重劃會未將上訴人等於重劃後所能取得之土地為單獨分配,致渠等無法獨立使用重劃後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所為分配決議明顯以損害上訴人等權益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更違反公平原則,而為無效。

⒊依上,爰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於系爭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決議無效。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1號函

通知系爭重劃會之全體理事於同年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召開系爭第十次理事會,上開開會通知單載明:「事由:召開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十次理事會,審議土地分配相關事宜。敬請台端准時出席。」等語,有開會通知單可稽。

㈡系爭重劃會於上開時、地如期召開系爭第十次理事會,共有

理事丙○○、林以撒、林秉杰、高承賦、許耀龍、陳麗珍、黃啟銓7名理事出席,就「審議本重劃區內土地分配設計相關事宜乙案」進行表決,出席之上開理事均於提案表決單勾選「同意」,並簽名而作成「出席理事共 7名全數通過,並於檢送臺南市政府備查後,作為後續提送重劃後土地分配設計之依據。」之決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之決議根本不成立而不存在等語,尚不足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並無就討論事項、表決方

式及結果有明確之記載,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11條所列應記載事項,準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系爭理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

⒈民法第 56條第2項係就「總會之決議」無效所為之規定,而

系爭重劃會之理事會顯非「總會」,是系爭理事會決議是否無效,自無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餘地。又法律規定之「準用」,應以法律明定為限;惟遍查相關法律並無重劃會之理事會決議效力得準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陳稱: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準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顯有誤解。

⒉又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載明:「議案1:審議本重劃區內土

地分配設計相關事宜乙案」字樣,即會議之「討論事項」;會議記錄所附由出席理事親簽勾選同意或不同意之「提案表決單」,即會議之「表決方式」;會議記錄所載:「出席理事共7 名全數通過,並於檢送臺南市政府備查後,作為後續提送重劃後土地分配設計之依據。」即會議之「結果」;足見系爭會議記錄無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之情。

⒊即便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在格式上稍有疵累,

惟與「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是其決議為無效等語。惟:

⒈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第1項係就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

應留設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等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事項,所為之規定。系爭重劃悉按上開規定留設公共設施用地,且合法計算重劃地主之共同負擔,並無違法;況系爭理事會會議並非就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等共同負擔為決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⒉本件重劃區土地依重劃計劃書及系爭第十次理事會議紀錄,

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為84平方公尺(基地面寬6 公尺、深度14公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大於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即42平方公尺)且未達最小分配面積(84平方公尺)者,皆予以分配土地。本件重劃區內重劃前分別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應分配面積需達84平方公尺以上,始符合分配為單獨所有之條件;如分配面積尚未達84平方公尺,但已逾42平方公尺者,仍以土地分配原則行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可不依原街廓原有路街分配原則,而於另一地價較低之街廓按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或於原街廓原有路街仍分配為共有。

⒊基上,因上訴人等及訴外人王國權重劃前共有之系爭土地,

經計算扣除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等面積及費用後,重劃後上訴人等及王國權共同取得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面積為373.75平方公尺,則以上訴人等及王國權應有部分9分之5、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計算,上訴人甲○○應有部分面積為207.6389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及王國權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均為

83.0556 平方公尺;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乙○○及王國權部分,被上訴人即得於另一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或分配於原街廓而與上訴人甲○○仍維持共有關係。因上訴人等與王國權重劃後分配至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此與重劃前系爭土地,係屬同一街廓而面臨原有路街,其所在區域經濟、環境及臨路條件未因重劃受有影響,並無違原街廓原路街之原位次分配原則。雖上訴人等及王國權重劃後仍分配而維持共有關係,然上訴人乙○○、訴外人王國權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已如前述,且參酌重劃區內各區土地位置及重劃後評定地價,地價較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為○○○區○○○○段、海前段,係分別位在臨嘉南大排之安通路5 段、同安路巷內,與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之街廓已有一定之距離,客觀上顯較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為差;是被上訴人依原位次分配及上述未達最小面積分配原則,在原街廓、臨路條件相同之區域,將重劃後暫編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分配與上訴人等及訴外人王國權,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⒋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吳惠岷、吳鴻鳴重劃前土地位在理想段

、吳宗昆位在海前段及理想段,另謝錦文重劃前土地位在海前段,重劃後卻分別分配至海東段1775地號(吳惠岷、吳鴻鳴、吳宗昆共有)、1777地號土地,顯已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惟:

⑴訴外人謝錦文及吳宗昆重劃前之土地雖位在海前段(即重劃

區D區)○○○區○○○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始將謝錦文及吳宗昆重劃分配之土地調配至臨○○○區○○段;另吳惠岷、吳鴻鳴、吳宗昆重劃前土地雖位在理想段,惟因該土地於重劃前本為公園用地,被上訴人始將之分配至臨○○○區○○段;足見被上訴人就吳宗昆等人所為之重劃分配,並無違誤。

⑵上訴人雖爭執因上開分配導致其分配之土地寬度不足僅約 8

公尺、深度則長達約44公尺,然觀上訴人等重劃後分配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係與重劃前之系爭土地位在同一位置,僅寬度縮減,深度則將前側原為國有土地作排水溝使用之重劃前海東段322-1、323-6地號土地納入,並非重劃時刻意拉長土地縱深,且訴外人吳宗昆等人分配之土地係位在海東段1776地號左側及右側,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並未因上開分配而發生地形不完整或長、寬不足致無法建築使用之結果;況重劃後海東段1775地號土地與1776地號土地相同呈長條型,深、寬度亦相仿,並由吳惠岷、吳鴻鳴、吳宗昆維持共有,另同段重測前海東段327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瑞盆、張勝男、張良禎、張石龍所共有(重劃後分配至1779地號土地),依其個別應有部分計算,每人分配之土地均已逾最小分配面積84平方公尺,亦仍維持共有關係,可見被上訴人於重劃時並未恣意不予調整為單獨所有。上訴人執上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且分配結果顯失公平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上訴人所謂重劃後土地需再分割而影響其利用之爭辯,此

屬將來土地利用及規劃之問題,上訴人等亦有與鄰地併同開發或一併出售之可能性,自不能據此共有物分割之因素而不予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及分配之原則。

㈣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變更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11.9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及訴外人王國權所共有,其中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9分之5、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9分之2、王國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2(見原審卷第8頁)。

二、上訴人等及王國權均未簽署參與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惟因系爭土地坐落在上開市地○○區○○○○○○位00000○○○區○○段○○○○○○○○○○○○○○○○號土地上),故經被上訴人納入該市地重劃範圍內(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

三、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01月16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上訴人甲○○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林靖翰參加。嗣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24日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通過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等及王國權分配至暫編海東段1776 地號、面寬約8公尺、深度長約44公尺、面積373.75平方公尺之長條型土地,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系爭理事會會議結果已送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12月17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68至80頁)。

五、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同段322-1、323-6地號土地,未直接面臨巷道;而分配結果即重劃後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其北側則直接面臨巷道。

六、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等與王國權)有關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等因對分配結果有異議,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1至16頁)。

七、兩造於103年2月10日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事件進行協調,因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於第12次理事會議決議放棄繼續協調,並於同年4月11日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第11、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結果,通知上訴人等與王國權得前往被上訴人聯絡地址所在地閱覽(見原審卷第17頁)。

八、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乙案調解不成為由,於103年4月22日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3號函通知上訴人等與王國權,請其依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0條規定,於7 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上訴人等已於同年04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民事訴訟。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理事會決議是否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致因不成立而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就上訴人等分得土地決議分配為共有之方式,是否違反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土地分配方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及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及利用」之土地重劃工作本旨?

三、系爭理事會決議之分配方式,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即先位之訴)部分:㈠按於解釋文書等資料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時,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易言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且解釋時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至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欲於102年7月24日召開系爭理事會前,曾於

102年7月16日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1號函通知系爭重劃會之全體理事,已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經本院核閱前揭函(開會通知單)示內容,其上載明:「事由:召開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十次理事會,審議土地分配相關事宜。敬請台端准時出席。時間: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星期三、上午10:00。地點:臺南市○區○○街○○○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開會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0249頁),且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如期召開系爭理事會時,共有丙○

○、林以撒、林秉杰、高承賦、許耀龍、陳麗珍及黃啟銓等7名理事(共有9名)出席,會中就「審議本重劃區內土地分配設計相關事宜乙案」進行表決,且出席之上開理事均於提案表決單勾選「同意」並簽名,作成「出席理事共7 名全數通過,並於檢送臺南市政府備查後,作為後續提送重劃後土地分配設計之依據」之決議;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理事會簽到簿及提案表決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至77頁)。再經本院核閱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所示,其上確記載:「議案1:審議本重劃區內土地分配設計相關事宜乙案。辦法:1.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30、31條規定辦理。2.依據本重劃會章程第8 條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第六案通過授權理事會權責。說明:1.為使重劃後分配土地得以完整有效利用,避免重劃後產生過多零散,面積過小不利於開發利用之土地,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之效益達到最大,在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權益下,依土地分配相關規定調整部份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使土地盡可能集中分配,並減少面積過小不利開發之土地。2.擬提送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方案依照本重劃區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為84平方公尺(基地面寬6 公尺;深度14公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大於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42平方公尺)且未達最小分配面積(84平方公尺)者,皆予以分配土地之。3.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擬經理事會與今日會議中就分配設計原則、內容了解後,授權理事長提送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報請台南市政府審核。決議:出席理事共7 名全數通過,並於檢送臺南市政府備查後,作為後續提送重劃後土地分配設計之依據。」有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㈣依上,顯然系爭理事會係就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事宜事項(

即會議目的)召開會議,且於會議中由出席理事(當事人)就「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標的)進行了解審議、表決後,作成系爭理事會決議(意思表示),應堪認定。再被上訴人之所以召開系爭理事會,究諸其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當係欲就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等而為決議。在參諸系爭決議既已經檢送臺南市政府予以備查(見原審卷第0194頁),且臺南市政府於函文表示:「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土地分配結果通知與公告相關事宜,請查照。」益徵系爭理事會確就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等項目而為決議,殆無疑義。至通過之決議記載:「作為後續提送重劃後土地分配設計之依據」等語,按其乃係接於「檢送臺南市政府備查後」等語之後,究其原意當係指以經系爭理事會決議並經臺南市政府備查之前揭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作為本件重劃會有關參與重劃土地應為如何分配之依據,乃當然之解釋;否則,如何將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向土地所有權人為通知與公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9款、第34條參照)?㈤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並未提出本件重劃區重劃後土

地分配圖、表供進行審核、表決,則系爭理事會決議並無決議標的存在,自無從為決議行為,故系爭決議明顯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已因不成立致不存在等語,尚屬無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即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致該決議為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另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再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代為申請貸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異議之協調處理;撰寫重劃報告;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4款,系爭重劃會將本重劃區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即「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同意授權由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見原審卷第0110頁);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團體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再者,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設有理事會。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或授權)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故於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 號裁判參照)。

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第1項係就辦理市地重劃時,重劃區

內應留設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等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即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之共同負擔);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 條明定的基本國策,其目的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然今臺灣地區土地資源有限,且國家經濟持續發展,人口不斷增加,土地需求日殷,土地問題隨而日趨複雜,行政院為:因應當前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改進地價地稅制度,加強實施漲價歸公。配合第二階段農地改革,加速農業發展。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本件系爭重劃均按上開規定留設公共設施用地,且就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合法計算重劃地主(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重劃後預計繳領差額地價),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等在卷可憑(外放);而經本院調閱結果,其中土地分配圖就學校用地、農業區、抵充地、住宅區、公園兼兒童遊戲場、公園用地、加油站等均詳為劃分;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則詳細記載土地重劃前、後之情形(持分、面積、評定單價、預計繳領差額地價等);究之尚無上訴人所陳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或有與前揭立法理由之基本精神相牴觸者。況系爭理事會會議並非就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工程費用等共同負擔等事項而為決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㈢本件重劃區土地依重劃計劃書及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所示,

所設定之最小分配面積為84平方公尺(基地面寬6 公尺、深度14公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大於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即42平方公尺)且未達最小分配面積(84平方公尺)者,皆予以分配土地(見原審卷第68、17

0 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最小分配面積之標準及參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依序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顯見本件重劃區內於重劃前分別共有之土地在重劃後,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應分配面積需達84平方公尺以上,始符合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要件;如分配面積尚未達84平方公尺,但已逾42平方公尺者,仍以土地分配原則行之,此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則可不依原街廓原有路街分配原則,而於另一地價較低之街廓按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或於原街廓原有路街仍分配為共有,應堪認定。

㈣本件上訴人等及訴外人王國權重劃前共有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系爭土地,面積為 711.93平方公尺(上訴人甲○○權利範圍:9分之5、上訴人乙○○:9分之2、王國權:9分之2),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08頁)。而系爭土地經重劃後,依法扣除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等面積及各項費用後,重劃後上訴人等及王國權共同取得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面積為373.75平方公尺,以上訴人等及王國權應有部分依序為9分之5、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核算,上訴人甲○○應有部分面積為207.6389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及王國權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均為83.0556 平方公尺(見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一冊第11頁);據此,姑不論上訴人等及王國權等之土地土經重劃後已不具備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所規定「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之「得分配為單獨所有」要件,且其中上訴人甲○○應分配土地面積固已達上述最小分配面積,惟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乙○○、訴外人王國權部分則未達其最小分配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上訴人乙○○及王國權部分,被上訴人即得於另一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予以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或分配於原街廓而與上訴人甲○○仍維持共有之關係。

㈤經本院核閱卷附(外放)「重劃前地籍套繪圖」及「重劃前

後地號圖」所示,上訴人等與王國權於重劃前共有之系爭土地,位處B區重劃土地之最西邊(即重劃後之海東段第1775、1776號),而經重劃後係分配至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即原系爭土地東半邊),此一位置與重劃前系爭土地所在比對結果,係屬同一街廓而均面臨北邊之原有路街(10公尺寬),究其所在區域未來商業經濟發展、週遭環境、對外交通、公共設施及臨路等條件,並未因本件重劃而受有影響,尚無違原街廓原路街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至上訴人等及王國權經重劃分配後雖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國權經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並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且參諸重劃區內各區土地位置及重劃後評定地價(參閱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一冊﹝土地﹞),其中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即B區)重劃後評定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理想段(即A區)重劃後評定單價為20,200元、20,600元、21,972元、22,563元、23,146元,海前段(即E區)重劃後評定單價為22,300元(海前段○○○區○○道路及加油站,不予論列),而上揭理想段、海前段係分別位處臨嘉南大排之臺南市○○區○○路5 段、同安路巷內,與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之街廓已有一定之距離,若從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重劃後預期發展、區域環境等客觀因素考量,其土地價值顯較位居海佃路2 段而臨10公尺路面寬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為差;是被上訴人依原位次分配及上述未達最小面積分配原則,在原街廓、臨路條件相同之區域,將重劃後暫編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分配與上訴人等及訴外人王國權,並按渠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致該決議為無效等語,尚不足採。

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吳惠岷、吳鴻鳴重劃前土地係位在理想

段,訴外人吳宗昆係位在海前段及理想段,另訴外人謝錦文重劃前土地係位在海前段,惟重劃後卻分配至海東段1775地號(吳惠岷、吳鴻鳴、吳宗昆共有)、1777地號土地,顯已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且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促進土地整體開發與利用之土地重劃工作本旨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

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若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正當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次按「比例原則」,分為三個派生原則,即一為適合原則:要求限制人權之手段必須適合於公益目的之達成;二為必要原則:要求所有符合適合原則之限制人權手段,必須選擇其中對人權限制最小的手段,故又稱為最小侵害原則或不得已原則;三為狹義比例原則:要求不能用犧牲過大人民私益之手段,追求一個較小的公益。

㈡經本院核閱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清冊

所載,訴外人謝錦文重劃前所有之土地確係位在海前段(792─2地號、125.73平方公尺),訴外人吳惠岷、吳鴻鳴重劃前所有之土地確位在理想段(1543、1548及1549地號),而訴外人吳宗昆重劃前另單獨所有之土地則係位在海前段(78

6、787-1地號),至與吳惠岷、吳鴻鳴共有之土地位在同上理想段,且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訴外人謝錦文、吳宗昆重劃前之土地雖均位在海前段(即重劃區D區),惟D區土地全部為「道路用地」(即1352地號),致無法為原地原分配,故被上訴人遂將訴外人謝錦文(即1777地號)及吳宗昆此部分重劃分配之土地調配至臨○○○區○○段;另訴外人吳惠岷、吳鴻鳴、吳宗昆重劃前共有土地雖位在理想段(即重劃區A區),惟因該部分土地於重劃前本為「公園用地」,亦無法為原地原分配,故被上訴人始將渠等分配至臨○○○區○○段(即1775地號),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重劃前後地號圖及土地分配圖附卷可參。顯見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謝錦文、吳惠岷、吳鴻鳴及吳宗昆等人所為之土地重劃分配,於法尚無違誤之處,亦無違公平原則。

㈢依臺南市第104 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所載(

見原審卷第170至173頁),系爭重劃案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比例為35.00%,本細部計劃區內尚未開發地區應提供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比例為34.96%,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比例為34.97%,費用平均負擔比例為12.03%,至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 47%,而上訴人等對上揭重劃計劃書內容並不爭執;而依應有部分予以核算,上訴人甲○○重劃前土地面積為395.51平方公尺,重劃後土地面積為207.64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國權重劃前土地面積均為158.21平方公尺,重劃後土地面積同為83.0

6 平方公尺(參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一冊第11頁);據此,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王國權重劃後受分配土地面積占重劃前面積比均為52.49%,與前揭重劃計劃書所示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等分擔後,能分配土地比例為53.00%,近乎一致致無價差,且不需繳納差額地價;至訴外人謝錦文、吳宗昆、吳惠岷、吳鴻鳴等人重劃後受分配土地面積占重劃前面積比,雖依序為66.80%、77.35%、76.98%、76.99%,顯已超過前揭重劃計劃書所示重劃後能分配土地之比例,惟渠等則應依序繳納差額地價602,250元、2,594,544元、755,392元、566,564元(參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一冊第10、12頁);依上互為綜核比較,尚難認系爭董事會分配決議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情事。

㈣重劃前B區之土地所有權人,除上訴人等、訴外人王國權及

已分配至海前段即E區之訴外人郭俊強外,尚有訴外人張瑞盆等3人、吳朝真等3人(見同清冊第一冊第14及16頁),而渠等亦分配在重劃B區範圍內,並按原街廓原路街之原位次而為分配,且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其中張瑞盆等3 人重劃後受分配土地面積占重劃前面積比亦為52.49 %,至吳朝真等3人雖為48.19%,惟渠等原共有土地乃零散崎嶇者,分配後為完整之地形,其減少分配面積當無不公平之處。至系爭理事會決議將吳宗昆等人之土地分配在B區範圍,依前揭說明,尚無致上訴人等所應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均受影響者。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分配結果明顯違反基本分配原則,且不符調整分配原則,更影響上訴人等分配之位置、面積等語,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等雖主張因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導致其分配之土地,寬

度不足,僅約8 公尺,深度則長達約44公尺,有違土地整體開發與利用之土地重劃工作本旨等語;惟上訴人等經重劃後分配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係與其所有之重劃前系爭土地位處同一位置,僅取得之土地寬度縮減(約2分之1),深度則仍一致,並將前側(即東北端臨10公尺道路部分)原為國有土地供作排水溝使用之重劃前海東段322-1、323-6地號土地納入(參重劃前後地號圖及原審卷第0149頁反面),尚無重劃時將上訴人等分配土地拉長其深度之情形。又訴外人吳惠岷、吳鴻鳴、吳宗昆及謝錦文等分配之土地,係位在海東段1776地號之左側及右側,即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並未因上開分配結果致生地形不完整,無法整體開發與利用,或有長、寬度不足,以至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結果;另重劃後海東段1775地號土地之地形與海東段1776地號相同,即呈長條型,深度、寬度亦相近,幾無差別,並由訴外人吳惠岷、吳鴻鳴及吳宗昆維持公同共有。另同段重測前海東段 32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瑞盆、張勝男、張良禎及張石龍4 人所共有,重劃後係分配至海東段1778地號土地,依渠等個別應有部分計算,則每人分配之土地均已逾最小分配面積84平方公尺(即最小為123.7平方公尺,參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 1冊第14頁),亦仍維持共有關係。準此,姑不論上訴人甲○○請求分配為單獨所有,已於法有議,且益徵被上訴人於重劃時係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而為辦理,並無恣意不予調整為單獨所有,而生上訴人等及訴外人王國權仍分配為共有狀態之不公平結果。

㈥至上訴人等指稱:其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需再辦理分割,已影

響其利用等語,惟此並不能資為不予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及分配之原則,且究此乃屬將來就系爭分配土地如何為利用及規劃之問題,尚難遽此即採為有影響其利用情事之認定依據。又上訴人等分配之海東段1776地號土地,面積為373.75平方公尺(約113.05坪),若由上訴人等為分割分配,可能無法達盡土地利用之效益,甚至其中部分土地不能興建建物:惟其東側為分歸國有之海東段1778地號土地,面積達913.04平方公尺;而西側則為分配予訴外人吳惠岷等人之海東段1775地號土地,面積為415.71平方公尺;另東北側有分配予訴外人謝錦文之海東段1777地號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即上訴人等將來仍有與鄰地併同開發(分配房地)或一併出售之選擇,自無違土地整體開發之事。另上訴人等分配土地深度固長達約44公尺,惟系爭重劃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等分擔後,能分配土地比例約53%(即扣除前述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47%),若將面寬拉到16公尺,則南邊土地將形成「袋地」,若擴到 8公尺以上,則西邊土地將生不能興建建物之有礙土地利用情形;反有礙系爭重劃土地之利用本旨。準此,被上訴人為避免負類似行政法上「狀態責任」之義務,就此所採分配方案,揆諸前揭說明,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23條要求,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故上訴人等前揭所稱,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重劃後土地固以「原位次

分配」為原則,惟重劃後若有未依上開原則而為分配之情事時,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賦與未依該原則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得據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提出司法訴訟請求撤銷,並非第三人可依此規定而為主張或請求;是上訴人以訴外人謝錦文等人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據為其權利主張之依據,於法容有誤會。

三、兩造爭執事項(即備位之訴)部分: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073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裁判參照)。另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之分配方式,有違反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乃係主張上訴人甲○○於重劃後土地業已達最小分配面積(83.06 平方公尺),依上開會議決議分配原則,應以增配0.94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乙○○之方式為分配,亦即上訴人等於重劃後之土地均可單獨分配,始符合辦理市地重劃為達地盡其利之目的。惟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等於重劃後所能取得之土地為單獨分配,致渠等無法獨立使用重劃後之土地,所為分配決議明顯以損害上訴人等權益為目的等語。惟查:

⒈本件重劃區內於重劃前分別共有之土地在重劃後,依共有人

應有部分計算應分配面積需達84平方公尺以上,始符合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要件;如分配面積尚未達84平方公尺,但已逾42平方公尺者,仍以土地分配原則行之,此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則可不依原街廓原有路街分配原則,而於另一地價較低之街廓按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或於原街廓原有路街仍分配為共有,已如前述。

⒉又上訴人等及王國權等之土地經重劃後,已不具備前揭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所規定「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之「得分配為單獨所有」要件;且其中上訴人甲○○應分配土地面積固已達上述最小分配面積,惟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乙○○、訴外人王國權部分則未達其最小分配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上訴人乙○○及王國權部分,被上訴人即得於另一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予以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或分配於原街廓而與上訴人甲○○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亦經本院依與重劃相關之法令規定予以審理認定說明如前,復如前述。

⒊依上,系爭理事會決議中有關上訴人等之分配方式,既以原

街廓原路街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而為重劃,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專以損害上訴人等為目的之情事。至訴外人吳宗昆等人重劃前土地固非位在重劃區B區之範圍內,惟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系爭理事會決議之所以將渠等分配至海東段1775地號(吳惠岷、吳鴻鳴、吳宗昆共有)、1777地號土地,係因重劃區D區土地全部為「道路用地」(即1352地號),致無法為原地原分配,故被上訴人遂將訴外人謝錦文(即1777地號)及吳宗昆此部分重劃分配之土地調配至臨○○○區○○段;另訴外人吳惠岷、吳鴻鳴、吳宗昆重劃前共有土地雖位在理想段(即重劃區A區),惟因該部分土地於重劃前本為「公園用地」,亦無法為原地原分配,故被上訴人始將渠等分配至臨○○○區○○段(即1775地號),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此分配方法並無違有關重劃之相關法令規定,且本院認被上訴人已以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量權利義務之公平性,妥善運用於本件重劃分配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誠實信用原則。而被上訴人既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而為本件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之決議,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處。

⒋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並

無「重劃後土地被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者,應以同一重劃區域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若原應分配土地有不能受分配土地者,僅能以現金補償為分配」之規定;準此,系爭理事會決議就上訴人等之分配方式,既無違重劃相關法令或公平、比例原則之情事,再徵諸如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其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致生權利濫用之情事,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中物暢其流之機能,轉使國家社會之經濟受到妨害以觀,則上訴人等僅以吳宗昆等人分配至重劃○○○區○○段土地,據為系爭理事會決議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論據,於法實有誤會。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先以系爭理事會決議明顯欠缺供決議之標的,即該決議明顯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自始不成立為由,先位聲明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決議不存在。復以系爭理事會就上訴人等分得土地決議分配為共有方式,違反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分配方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及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及利用之土地重劃工作本旨,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為由,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