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蘇泓彰
黃价宏即黃崇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
陳澤嘉 律師被上訴人 蘇勝乾特別代理人 林瑪莉被上訴人 邱蘇美賢
蘇柏銘蘇立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蘇勝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向原審法院起訴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原審法院以該借名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上訴本院改為主張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究其所為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此均得加以利用,亦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要之應認僅係就適用之法律上主張再為其他之主張而已(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尚無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復無害於對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等、訴外人蘇爐煌及蘇海棠4人於民國(下同)62年5月22日共同合夥出資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蘇海棠名下;復於83年12月5日簽定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載明系爭土地約定為「借名登記關係」,即約定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蘇海棠,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訴外人蘇海棠及蘇爐煌4人,各人持有比例為:蘇海棠39%、蘇泓彰32%、黃价宏24%、蘇爐煌5%。又為訴訟上主張之便利、訴外人蘇爐煌已將其5%之所有權持分讓與上訴人蘇泓彰,故目前蘇泓彰之持分應為37%。然蘇海棠業於87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勝乾、邱蘇美賢及蘇立芳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竟不顧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已由被上訴人等抵繳稅款,詳後述),並於88年間辦妥分割繼承權之登記,且蘇立芳之部分於97年間又贈與被上訴人蘇柏銘。
㈠系爭合約書除載明借用蘇海棠名義單獨登記其為名義上所有
人外,因另有約定系爭土地管理方式,亦即以系爭土地投資新建或改建房屋賺取利潤,從而4人之間係自系爭合約書簽立後,應屬信託關係。詳如下述:
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按85年1月26日
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而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消極信託。惟按85年1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如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未有任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此一消極信託行為,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積極信託情形,尚屬有間…應受關於委任關係之規範。」據上可知,信託之受託人如負責管理信託財產,應屬積極之信託,而有信託法之適用,如未負責管理信託財產,僅係單純借用名義而為登記,即屬消極信託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⒉本件上訴人蘇泓彰、黃价宏、訴外人蘇爐煌與蘇海棠等4人
就系爭土地另有約定為投資新建或改建房屋賺取利潤之管理方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於104年7月6日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自承),從而本件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因雙方另有就土地管理方式為約定,從而渠等4人間之關係應轉為積極信託。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地價稅由其繳納之證明,按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財產為信託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據此,本件渠等4人間確係為信託關係。
㈡雖簽定系爭借名登記合約書時尚未制訂信託法,然上開情形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仍有信託法第8條第1項法理之適用,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之適用。」本件渠等4人間之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即蘇海棠先生死亡而消滅,仍由蘇海棠先生之繼承人繼承上開信託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又信託行為
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據上,信託行為於信託法施行(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有效成立,仍有信託法第8條第1項法理之適用,即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
⒉本件蘇海棠雖於87年間過世,然依上開見解,信託關係並未
因此而消滅,而應由蘇海棠之繼承人繼承信託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上訴人蘇泓彰、黃价宏及蘇爐煌與蘇海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就系爭土地仍有信託關係存在。㈢又本件雙方間既存在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本得依信託法之規
定終止信託關係。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本件被上訴人黃价宏已於104年11月17日,委託陳澤嘉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函知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及蘇爐煌先生終止渠等間之信託關係。雙方間之信託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義務。準此,上訴人等就此向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蘇立芳將其繼承之附表一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蘇柏銘,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權處分,蘇柏銘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附表一土地予上訴人等,蓋:
㈠蘇立芳明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等與訴外人蘇海棠所共有,
卻仍於97年間將其繼承之附表一土地贈與其當時尚未成年之子蘇柏銘,是蘇立芳贈與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部分,核屬無權處分,上訴人等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則蘇立芳、蘇柏銘間移轉上訴人等所有之附表一土地之行為對上訴人等係屬無效,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蘇柏銘將如附表一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等。
㈡退步言,縱蘇柏銘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183條
規定,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無償之有權處分之情形下,第三人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是若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係為惡意之情形下,更應保護受損人,是上訴人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而保護其原有之權利,由第三人即蘇柏銘直接返還利益,且蘇柏銘既係無償受讓利益,對其而言,亦無重大之不利益可言,亦無關乎民法保護善意取得之意旨,故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定,請求蘇柏銘返還附表一土地,自屬有據。準此,蘇立芳、蘇柏銘間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不論蘇柏銘係為善惡意,均有依法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三、至如附表二土地已遭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於88年間以抵繳稅款為由,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所有權,是蘇勝乾等3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其於88年抵繳稅款所得依比例返還上訴人2人。如附表二土地於88年移轉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8,500元,則附表二編號1土地所抵繳之稅款為11萬1,000元(18,500×6=111,000)、附表二編號2土地所抵繳之稅款為118萬4,000元(18,500×64=1,184,000元)。故蘇勝乾等3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蘇泓彰47萬9,150元﹝(111,000元+1,184,000元)×37%=479,150元〕;上訴人黃价宏31萬800元〔計算式:(111,000元+1,184,000元)×24%=310,800元〕。
四、為此聲明:㈠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應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37%予上訴人蘇泓彰以及移轉登記所有權24%予上訴人黃价宏。㈡確認被上訴人蘇立芳與被上訴人蘇柏銘間於97年7月9日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蘇立芳於97年7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一土地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泓彰47萬9,150元、上訴人黃价宏31萬0,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如上㈠㈡㈢㈣所示。
叁、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被上訴人蘇立芳、蘇柏銘、邱蘇美賢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提出之書狀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之依據。」「所謂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基礎,參照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法理,信託關係應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且信託關係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信託物究由何人使用、收益?及稅捐究由何人繳納?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要旨參酌。則上訴人僅以書狀指摘,上訴人蘇泓彰2人、蘇海棠及訴外人蘇爐煌於62年間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均信託登記於蘇海棠名下,由蘇海棠管理及興建房屋,出售獲利,故成立信託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
⒈上訴人等、蘇海棠及訴外人蘇爐煌間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做
生意,乃62年間之事,而當時出面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者,均為上訴人等,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且土地購買後,均係依合夥之意思,在土地上建屋出售或自住(上訴人亦各分配房屋一棟),蘇海棠從未單獨管理合夥事業所購買之土地。
⒉其次,所合資購買之土地,至少有嘉義市○○段89-3、89-4
9、89-50、89-82、89-51等地號土地,購買後未移轉登記,仍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出面洽談上開買賣事宜者為上訴人等,有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資為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資料為其所持有、保管,帳冊資料內之筆跡也非同一人所書寫,足認,上訴人等、蘇海棠及蘇爐煌間,毫無成立信託契約之餘地。
⒊況蘇海棠係於81年3月9日始登記為嘉義市○○段○○○○○○號
土地及嘉義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上訴人等所辯稱於62年間即登記於蘇海棠名下之事實,更不可能於62年間即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
㈡再按「…85年1月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園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因此,受託人在內部關係上,對於信託財產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該財產之真正所有人(包括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且該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判要旨可參。
⒈因上訴人等、蘇海棠及訴外人蘇爐煌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
目的係為投資獲利,若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意見,理應盡速處理,以免眾人之投資受影響,且被上訴人等均不清楚蘇海棠、上訴人等及蘇爐煌間合夥投資之細節,被上訴人蘇勝乾於87年7月間即蘇海棠過世後不久,就曾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蘇泓彰出面處理其與蘇海棠間之財產糾葛,然蘇泓彰均置之不理,任由時效進行,顯見,兩造間並無特別值得信任之關係。故而,蘇海棠、上訴人等及訴外人蘇爐煌間縱有成立信託關係,亦於蘇海棠死亡後,當然消滅。
⒉從而,縱認上訴人等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
),亦因蘇海棠於87年5月25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等遲至104年1月29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業已罹於時效。
㈢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蘇勝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任何書狀,惟於原審具狀答辯略以:伊於102年初腦中風後,智力受損,且口齒不清,無法對上訴人蘇泓彰之請求表示意見,故上訴人蘇泓彰主張伊曾向其提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並非屬實。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部分: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蘇海棠名下,嗣其於87年5月25日辭世,而由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共同繼承上開土地。
㈡訴外人蘇海棠辭世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課
稅遺產淨值為15,426,375元,共計應繳納遺產稅2,783,703元。又附表二土地,目前已經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於88年間以抵繳稅款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㈢被上訴人蘇立芳於97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蘇柏銘。故附表一土地目前由上訴人蘇勝乾、邱蘇美賢、蘇柏銘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㈣附表一土地之地價稅於蘇海棠往生後,皆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繳納。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等主張信託關係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將
附表一各筆土地之所有權3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泓彰;附表一各筆土地之所有權2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价宏,於法是否有理由?又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泓彰479,150元、上訴人黃价宏310,800元,於法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蘇立芳、蘇柏銘間於97年7月9日就附表一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而屬無效?若是,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蘇立芳塗銷於97年7月24日就附表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與訴外人蘇爐煌及蘇海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各為蘇海棠39%、蘇泓彰32%、黃崇仁24%、蘇爐煌5%,渠等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蘇海棠名下。詎蘇海棠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將其中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土地則用以抵繳稅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時效及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具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及信託關係是否已消滅、終止,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上訴人等主張與訴外人蘇爐煌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蘇海棠名下之關係為信託,而為請求移轉持分及給付不當得利款項,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等主張與訴外人蘇爐煌及蘇海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渠等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海棠名下等情,業據提出83年12月5日之系爭合約書影本1紙為證,被上訴人等則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然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條記載系爭土地地號;第2條記載:「右開土地全部現在登記名義人為蘇海棠,實際係立本合約書人蘇海棠、蘇泓彰、蘇爐煌、黃崇仁等4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各為蘇海棠39/
100、蘇泓彰32/100、蘇爐煌5/100、黃崇仁24/10 0。」第3條則記G「立合約書人等依上開持分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各不得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尤其登記名義人蘇海棠亦不得有(損)他人共有人之權利,立本合約書人等隨時要求為共有之登記,蘇海棠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
㈡據證人李崑木於原審證稱:83年12月5日這份合約書是我寫
的,都是我的親筆字跡,簽合約書已經有21年了,有誰在場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有簽名的人應該都有在場。合約書約定的內容、持分的比例,他們怎麼講我怎麼寫,而且我辦事都是寫完後當場簽名,一般我們辦的程序,都是合約寫好之後給他們看,看不懂我會唸給他們聽,當事人了解後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2頁);再者,證人蘇爐煌亦到庭證稱:我有出資購買過車店段1筆土地及白川段6筆土地,是跟蘇泓彰、黃价宏、蘇海棠、總共有4個人合買,出資的比例,我只知道是照著出錢比例來分,我是5%,至於他們出資的比例我不知道,後來有請代書寫合約,就是今天來的這一位代書等語。而經提示系爭合約書影本詢之:有誰在場簽合約?證人蘇爐煌證稱:我簽的就是這份合約書,我簽完合約後就走了,我知道在場的人有代書、代書的助理、蘇海棠、蘇泓彰、黃崇仁,合約書上記載土地都登記在蘇海棠名下,這條我知道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6頁)。
㈢茲審酌證人李崑木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受委託繕寫系
爭合約書之內容,並與系爭合約書當事人確認內容後由當事人簽名,故其立場並無偏頗或迴護任何一方之情形及必要,且系爭合約書當事人之一蘇爐煌所為證述內容,復與證人李崑木證述內容相符,故證人李崑木及蘇爐煌前揭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㈣由證人李崑木及蘇爐煌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合約書確實係由
上訴人等及訴外人蘇爐煌與蘇海棠確認親簽無誤,故系爭合約書堪認為真正。復核閱系爭合約書記載之內容及證人蘇爐煌前揭證述亦屬相符,則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等與蘇爐煌及蘇海棠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為蘇海棠39%、蘇泓彰32%、黃崇仁24%、蘇爐煌5%,並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蘇海棠名下等情,應屬實在。
㈤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海棠名下
,經原審以該借名登記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主張依信託契約關係請求,不再主張借名登記。並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係在利用系爭土地投資經營獲利,使信託關係得以長久存續,使用收益是由蘇海棠在處理,管理的部分他有請被上訴人邱蘇美賢擔任管理的職務,有支薪。當初本來是大家集資要做合夥,為了管理上的方便,所以就把所有權單獨移轉給蘇海棠等語。惟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觀諸前揭合約書第3條記載:「立合約書人等依上開持分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各不得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尤其登記名義人蘇海棠亦不得有(損)他人共有人之權利,立本合約書人等隨時要求為共有之登記,蘇海棠不得異議。」並未就系爭土地登記予蘇海棠名下有何約定經濟之目的,且上訴人等及訴外人蘇爐煌與蘇海棠間就系爭土地雖登記蘇海棠名下,但仍應依持分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各不得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顯然上訴人等仍就系爭土地有負擔義務,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表一土地之地價稅在蘇海棠生前仍由大家分擔,於蘇海棠去世後始由繼承人等繳納。由上可知,本件系爭土地純係借名登記於蘇海棠名下,而無信託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㈥上訴人等主張已於103年12月9日、104年5月15日以律師函終
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經本院核閱上訴人等起訴狀所附主張終止意思表示之103年12月9日律師函,僅有上訴人黃价宏向被上訴人邱蘇美賢為之,並未向蘇海棠之全體繼承人(即蘇勝乾等3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原審審理中闡明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委託人與終止意思表示之對象,俱與上訴人等主張不符,上訴人等當庭雖提出以黃价宏名義向被上訴人蘇勝乾及蘇柏銘為終止意思表示之103年12月9日律師函(未附卷),惟縱有另外2份律師函(即對蘇勝乾及蘇柏銘),本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及對象,仍與上訴人等之主張並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17、94頁)。然不論上訴人等主張之終止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邱蘇美賢、蘇立芳及蘇柏銘均抗辯稱:訴外人蘇海棠於87年5月25日過世,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上訴人等就此則謂:系爭土地以訴外人蘇海棠之名登記,其真意係在利用系爭土地投資經營獲利,使關係得以長久存續,故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當事人間得隨時請求蘇海棠為共有之登記,未有任何限制,以利維持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且系爭合約書內容亦未有以當事人一方死亡作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合意,堪認當事人間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因訴外人蘇海棠過世而終止等語。
然按:
⒈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
類同,故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甚明。參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委託人蘇泓彰、蘇爐煌2人與受託名義登記人蘇海棠為兄弟關係,復徵諸上訴人等具狀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蘇海棠名下一起合夥經營獲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顯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海棠名下,係為避免將來對出資比例、土地持分及共有登記等之糾紛,而特別訂立系爭合約書載明本件借名契約之內容,由此足見係基於蘇泓彰、黃价宏、蘇爐煌與蘇海棠間之信任關係,灼然至明。而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前揭法條規定結果,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蘇海棠於87年5月25日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起終止,堪可認定。故上訴人等前揭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之默示合意」,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訴外人蘇海棠死亡而終止云云,尚屬無據。
⒉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委任之規定,於訴外人蘇海棠死亡時消滅,則上訴人等得依法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而時效亦開始進行,其間被上訴人蘇勝乾亦曾於87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蘇泓彰出面處理,其與蘇海棠間之財產糾葛(見原審卷㈠第122-123頁),然蘇泓彰均置之不理,任由時效進行。從而,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9日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已逾15年,則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
三、如上所述,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蘇立芳、蘇柏銘間關於97年7月9日就附表一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蘇立芳塗銷於97年7月24日就附表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等,均毋庸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從而,上訴人等依信託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為其所有名義及就系爭附表二土地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 ├───┬───┬───┤ ├────┤範圍││ │縣 市│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嘉義市○○○段│141 │田│5 │全部│├──┼───┼───┼───┼─┼────┼──┤│2 │嘉義市○○○段│89-51 │田│13 │全部│├──┼───┼───┼───┼─┼────┼──┤│3 │嘉義市○○○段│89-56 │田│53 │全部│├──┼───┼───┼───┼─┼────┼──┤│4 │嘉義市○○○段│89-55 │田│27 │全部│├──┼───┼───┼───┼─┼────┼──┤│5 │嘉義市○○○段│89-36 │田│28 │全部│└──┴───┴───┴───┴─┴────┴──┘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 ├───┬───┬───┤ ├────┤範圍││ │縣 市│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嘉義市○○○段│89-18 │田│6 │全部│├──┼───┼───┼───┼─┼────┼──┤│2 │嘉義市○○○段│89-46 │田│6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