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蕭啓源被上訴人 孫惠貞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配偶李戊竹經營南振汽車商行,為經營生意需要資金,自民國(下同)85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伊分別於85年5月23日匯款500,000元、同年9月17日匯款750,000元、10月17日匯款3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0號儲蓄帳戶內(下稱系爭三信帳戶),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6紙支票作為借款憑據,惟屆期均未依約還款,經換票延期清償,復簽發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5紙支票(下稱系爭本案5紙支票)交付伊收執,詎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000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先就系爭借款,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案5紙支票之原因,係85年至87年間,因伊之父親即訴外人孫首因營業週轉之需,曾陸續多次向上訴人借用款項,孫首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向伊借用支票,由伊簽發支票交付孫首,由孫首持向上訴人借款,且孫首為還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均有兌現,惟均未向上訴人取回已清償部分之支票。又上訴人分別自85年6月24日、同年10月18日、11月18日起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即處在得行使之狀態,上訴人卻遲至103年1月6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案5紙支票,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如附
表一A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B欄編號1所示票號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由86年1月2日塗改為A欄編號1所示88年1月2日、如附表一B編號2所示票號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由86年3月15日塗改為A欄編號1所示之88年3月15日,其餘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8年1月6日、88年2月17日、88年4月21日。
㈡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均以上訴人為受款
人,票號分別為TT0000000、BE0000000、BO507165;發票日期分別為90年4月23日、91年1月25日、91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8萬元、10萬元。其中票號TT0000000支票,因傳票已逾保存期限10年,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票號BE0000000支票於91年1月31日交換入帳至台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蕭啟源帳戶;票號BO507165支票於91年11月1日交換入帳至台灣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蕭榮棟(上訴人父親)帳戶。
㈢被上訴人承認有簽發系爭本案5紙支票。
㈣被上訴人對系爭本案5紙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於85年5月23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真正(見原審卷第34頁附件2-1所示)。
㈦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對帳
單」(見原審卷第33頁附件一所示)及「內帳明細」(見原審卷第34頁附件2-2所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1,55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⑴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戊竹於81年12月2日在台南市○區○○
路○○號1樓設立登記南振汽車商行,並為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汽車及零件買賣(中古車除外),而於86年6月19日申請營利事業歇業登記,而於86年6月26日由訴外人孫鳳英於同址設立登記南誼企業社,營業項目為代客傳真、受託辦理各種商業文書收受、整理、分類業務。代繳水電費、汽機車各項稅款繳納,於87年8月11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美惠、並於89年4月8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戊竹、營業項目相同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函所示南振汽車商行、南誼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52頁),足認被上訴人李戊竹於81年12月2日(設立)起至86年6月19日(歇業)止係經營南振汽車商行,營業項目係為汽車及零件買賣,確實需要資金週轉。又上訴人於85年9月17日電匯75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信帳戶內,同日即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信帳戶內轉帳160,000元至證人王佩珍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內乙節,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人104年4月21日南三信總字第0845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信帳戶存款對帳單、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5月8日南三信總字第1007號函所檢送之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221頁)。證人王佩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李戊竹、孫惠貞?)都認識。」、「(何時開始認識?)認識20多年,大約在80年的時候認識的。」、「(有無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開立存款帳戶?)有。」、「(該帳戶做何用途?)支票帳戶,作為我生意上及開給保險公司用。」、「(85年9月17日從孫惠貞帳戶電匯16萬元至你的三信帳戶,這是何原因匯入?)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跟孫惠貞沒有金錢往來,有可能是孫惠貞向我借支票,她還我的票款,但是真正的原因,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證人李戊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孫惠貞在三信東門分社帳戶的往來,都是委託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是證人王佩珍證述被上訴人電匯160,000元至其支票帳戶,有可能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支票而返還其票款;被上訴人委託證人李戊竹(即南振汽車商行負責人)處理其所有系爭三信帳戶之事宜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85年間確曾向證人王佩珍借用支票使用,則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係因其配偶李戊竹經營南振汽車商行,為經營生意需要資金而向伊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實分別於85年5月23日匯款500,000
元、85年9月17日匯款750,000元、85年10月17日匯款300,000元至其所有之系爭三信帳戶內,並於85年5月23日由其配偶李戊竹提領現金150,000元、匯款250,000元至證人劉家隆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於85年10月17日提領現金330,000元;於85年9月17日由其表妹洪碧蓮提領現金590,000元、匯款160,000元至證人王佩珍所有之三信帳戶內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2、205、249頁),亦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4月21日南三信總字第0845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信帳戶存款對帳單、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5月8日南三信總字第1007號函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175、219至223頁),且經證人李戊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已將借款1,550,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應可認定。
⑷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父孫首借用伊所有系爭三信帳戶使用,
伊帳戶收用系爭借款後,孫首再囑託伊轉帳,領出之現金均交由孫首,伊僅係代孫首收受借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孫首對伊另有債務在等語。按借用他人帳戶使與一般常態事實有違,被上訴人既抗辯伊所有系爭三信帳戶係其父孫首所借用,自應就系爭三信帳戶實為孫首使用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王佩珍於本院審理時既證述:「(85年9月17日從孫惠貞帳戶電匯16萬元至你的三信帳戶,這是何原因匯入?)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跟孫惠貞沒有金錢往來,有可能是孫惠貞向我借支票,她還我的票款,但是真正的原因,我真的不記得了。」、「(是否認識孫首?你與孫首間有無金錢往來?)我不認識孫首,也沒有與他(孫首)有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3頁);證人劉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84、85年間從事何業?)」、「(你在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有無開戶?)有。買房子的時候,有在那裡開戶作為貸款之用。」、「(是否認識孫首或孫惠貞?法官請證人回頭看被上訴人)不認識。」、「(對孫惠貞在85年5月23日從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25萬元至您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有何意見?)孫惠貞我不認識她,我也不知道這筆錢是何人匯的或是做何用途,我是做工的,並沒有這麼大筆的收入。」、「(你在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的帳戶,有無借給別人使用?)這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住在安平民權路的孫首,是否是你的朋友或是你們之間有生意上的往來?)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5、66頁),證人王佩珍證述伊僅認識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戊竹,並稱上開160,000元之匯款可能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支票使用而返還之票款,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之父孫首;證人劉家隆亦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及孫首等情,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匯款予王佩珍、劉家隆之原因,及其於收受上訴人匯款後於當日即提領現金150,000元、590,000元及330,000元之用途,或以何方式將所提領之上開現金交付予孫首之有利之事實,迄至本院審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爸爸曾經跟我哥哥及妹妹一起住過,但是沒有與我同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而證人李戊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南振汽車商行從事何業務?)代辦監理業務。」、「(這二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一張匯款申請書,是否你辦理取款及電匯?)這是我筆跡沒錯。」、「(為何孫惠貞不自己去匯款?)我不知道,孫惠貞在三信東門分社帳戶的往來,都是委託我去處理,孫惠貞知道這些事。」、「(匯款25萬給劉家隆的用途為何?)我不知道。」、「(孫惠貞在三信東門分社的對帳單,均有提領現金的紀錄,所提領的現金,做何用途?)忘記了,想不起來。」、「(85年5月23日領出現金15萬、5月25日領出17萬5千元,6月24、25日共計領出56萬元,為何不知道用途?)如果有,也是拿去給我岳父使用。」、「(孫惠貞三信東門分社的帳戶,是你岳父在使用?)不單只有我岳父在使用。我岳父不識字,他會借用我太太的帳戶使用。」、「(車協企業有限公司有無與你生意上往來?)我不知道有這家公司,如果是給付保險金就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證人李戊竹對南振汽車商行經營之項目所為證述核與上述台南市政府函所示營業項目不符,雖證述系爭三信帳戶係被上訴人委託其處理,而對其匯款予劉家隆之原因,或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信帳戶內提領現金之用途均不知道,又稱被上訴人系爭三信帳戶除孫首使用外,被上訴人系爭三信帳戶均委託其處理等情,則證人李戊竹既受委託處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信帳戶,何以對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匯款或提領,均表示不知道原因或用途,況車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車協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小客車、貨車買賣業務。汽車材料及汽車用品百貨買賣業務,俱與證人李戊竹所經營之南振汽車商行甚有關聯,有車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而車協公司自84年12月30日起均有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信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81頁),足見證人李戊竹所為證述顯違反其使用系爭三信帳戶之社會常情不符,證人李戊竹所為證述,自難憑採。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三信帳戶確為孫首所使用,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綜上,上訴人確將上開1,550,000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信帳戶內,而被上訴人即係系爭三信帳戶之所有人,自可推定系爭三信帳戶內之金錢均係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且依下述⑸所述,被上訴人亦簽發如附表一A、B欄所示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等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實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間陸續成立共計1,55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並依約陸續交付共計1,550,000元借款與被上訴人等語,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⑸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㈣、㈦所示,被上訴人確實
有簽發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支票6紙予上訴人,嗣後將其中如附表一B欄編號1所示票號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由86年1月2日塗改為A欄編號1所示88年1月2日、如附表一B編號2所示票號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由86年3月15日塗改為A欄編號1所示之88年3月15日,連同其所簽發如附表一A欄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換回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支票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係向上訴人借款1,550,000元,故而簽發如附表一B欄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而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A欄所示支票即系爭本案5紙支票用以換回其所簽發之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支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86年間被上訴人把5張票據拿回去,被上訴人把票據展延2年,改成88年又拿回來給我。」、「被上訴人是展延2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足見上訴人確亦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而收受系爭本案5紙支票,則兩造對於本件借款均同意於系爭本案5紙支票之發票日作為清償之到期日,足認兩造對本件借款確有延期清償之合意。㈡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分別為85年6月24日、85年10月18日及85年11月18日起算,距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於如附表一B欄所示支票屆期前,被上訴人聲請展期,經上訴人同意展延,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A欄所示支票(即系爭本案5紙支票,並同意以如附表一A欄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期,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期已展延,自非原借款匯入時間之後1個月為清償日,亦已非原定如附表一B欄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之86年1月2日、86年1月6日、86年2月17日、86年3月15日、86年4月10日,86年11月10日,則被上訴人仍執原約定之清償日期遽抗辯時效已經完成云云,殊非可取。故而兩造既合意系爭借款債務延期清償,而以如附表一A欄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期(即88年1月2日、88年1月6日、88年3月15日、88年2月17日、88年4月21日),惟上訴人既於103年1月6日即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0頁),則自103年1月27日推算至如附表一A欄編號1及3所示發票日即88年1月2日、88年1月6日,均已逾15年。自103年1月27日推算至如附表一A欄編號2、4、5所示發票日即88年3月15日、88年2月17日及88年4月21日,均未逾15年,則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A欄編號1及3所示之借款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A欄編號2、4、5所示之借款債務已罹時效云云,自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A欄編號2、4、5所示之借款共計900,000元,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一A欄編號1及3所示之借款共計650,000元,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為罹於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已自如附表一A欄編號2、4、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限屆滿,而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月27日送達與被上訴人乙節,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債務雖定有給付之期限,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5、136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000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是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惟結論則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表一┌──┬────┬──────┬───────┬───────────┐│編號│ │系爭本案5紙 │上訴人內帳記錄│說明 ││ │ │支票(A欄) │(B欄) │ │├──┼────┼──────┼───────┼───────────┤│ 1 │票號 │ 0000000 │甲、0000000 │①被上訴人將B欄支票取 ││ │ │ │【本院卷㈠第12│ 回更改發票日期,由86││ │ │ │5頁、原審卷第 │ 年1月2日改為88年1月2││ │ │ │34頁】 │ 日。 ││ ├────┼──────┼───────┤ ││ │發票日 │88年1月2日 │86年1月2日 │ ││ ├────┼──────┼───────┤ ││ │發票人 │孫惠貞 │孫惠貞 │ ││ ├────┼──────┼───────┤ ││ │票面金額│35萬元 │35萬元 │ │├──┼────┼──────┼───────┼───────────┤│ 2 │票號 │ 0000000 │乙、0000000 │①被上訴人將B欄支票取 ││ │ │ │【本院卷㈠第12│ 回更改發票日期,由86││ │ │ │5頁、原審卷第 │ 年3月15日改為88年3月││ │ │ │34頁】 │ 15日。 ││ ├────┼──────┼───────┤ ││ │發票日 │88年3月15日 │86年3月15日 │ ││ ├────┼──────┼───────┤ ││ │發票人 │孫惠貞 │孫惠貞 │ ││ ├────┼──────┼───────┤ ││ │票面金額│25萬元 │25萬元 │ │├──┼────┼──────┼───────┼───────────┤│ 3 │票號 │ 0000000 │丙、0000000 │①被上訴人將B欄所示支 ││ │ │ │【本院卷㈠第12│ 票取回後,更換成A欄 ││ │ │ │5頁、原審卷第 │ 所示支票。 ││ │ │ │34頁】 │②換票後,A欄所示支票 ││ ├────┼──────┼───────┤ ,非孫惠貞之筆跡。 ││ │發票日 │88年1月6日 │86年1月6日 │ ││ ├────┼──────┼───────┤ ││ │發票人 │孫惠貞 │孫惠貞 │ ││ ├────┼──────┼───────┤ ││ │票面金額│30萬元 │30萬元 │ │├──┼────┼──────┼───────┼───────────┤│ 4 │票號 │ 0000000 │丁、0000000 │①被上訴人將B欄所示支 ││ │ │ │【本院卷㈠第12│ 票取回後,更換成A欄 ││ │ │ │5頁、原審卷第 │ 所示支票。 ││ │ │ │34頁】 │ ││ ├────┼──────┼───────┤②換票後,A欄所示支票 ││ │發票日 │88年2月17日 │86年2月17日 │ ,非孫惠貞之筆跡。 ││ ├────┼──────┼───────┤ ││ │發票人 │孫惠貞 │孫惠貞 │ ││ ├────┼──────┼───────┤ ││ │票面金額│30萬元 │30萬元 │ │├──┼────┼──────┼───────┼───────────┤│ 5 │票號 │ 0000000 │戊、0000000 │①被上訴人將B欄所示2紙││ │ │ │【本院卷㈠第12│ 支票取回後,合併更換││ │ │ │5頁】 │ 成A欄所示1紙支票。 ││ ├────┼──────┼───────┤②換票後,A欄所示支票 ││ │發票日 │88年4月21日 │86年4月10日 │ ,非孫惠貞之筆跡。 ││ ├────┼──────┼───────┤ ││ │發票人 │孫惠貞 │孫惠貞 │ ││ ├────┼──────┼───────┤ ││ │票面金額│35萬元 │25萬元 │ ││ ├────┼──────┼───────┤ ││ │票號 │ │0000000 │ ││ │ │ │【本院卷㈠第 │ ││ │ │ │127頁】 │ ││ ├────┤ ├───────┤ ││ │發票日 │ │86年11月10日 │ ││ ├────┤ ├───────┤ ││ │發票人 │ │孫惠貞 │ ││ ├────┤ ├───────┤ ││ │票面金額│ │10萬元 │ │└──┴────┴──────┴───────┴───────────┘
附表二┌──┬────┬─────────┬───────────┐│編號│票號 │函文 │出處 │├──┼────┼─────────┼───────────┤│ 1 │TT019591│支票號碼TT0000000 │①支票【原審卷第54頁】││ │7 │,金額10萬元,非本│②台灣銀行台南科學園區││ │ │行提出交換之票據。│ 分行103年10月29日南 ││ │ │ │ 科營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函【原審卷第77頁】│├──┼────┼─────────┼───────────┤│ 2 │BE773813│支票號碼BE0000000 │同上 ││ │8 │,金額8萬元,於91 │ ││ │ │年1月31日交換入帳 │ ││ │ │至本行安平分行0400│ ││ │ │00000000蕭啟源帳戶│ ││ │ │。 │ │├──┼────┼─────────┼───────────┤│ 3 │BO505716│支票號碼BO0000000 │①支票【原審卷第54頁】││ │5 │,金額10萬元,於91│②台灣銀行台南科學園區││ │ │年11月1日交換入帳 │ 分行103年10月29日南 ││ │ │至本分行0000000000│ 科營字第00000000000 ││ │ │17蕭榮棟(上訴人父│ 號函【原審卷第77頁】││ │ │親)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