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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陳玄燁法 定 代理人 邱琡雅兼訴訟代理人 陳曾化被 上 訴 人 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理人 黃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晚上7時30分召開會議名稱為

「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以下之瑕疵,會議應屬無效:

⒈系爭會議之名稱為「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

」,選票名稱「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名冊」與會議名稱不符,會議紀錄又未經主席簽名確認,為無效文件。

⒉該次出席人員為「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暨全體住戶」,

進行委員會新任委員選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屋主」會議,系爭會議讓區分所有權人與其他住戶共同開會,已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方式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⒊虹園大廈現約63戶所有權人,並有12個汽車停車位,依系

爭條例第3條第8項規定住戶的定義,有資格參加系爭會議人數約300人,惟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有41名,未達成會議過半人數之規定。

⒋以開會當時虹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52名,半數出席為26

名,而選票規定A棟勾選3人、B棟勾選3人,即一票選6人,總票數應為156票,惟系爭會議紀錄上,總票數僅有122票。

㈡綜上,系爭會議屬無效會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會議

為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103年12月5日虹園大廈所召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為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103年12月5日當日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也就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於住戶只是蒞臨聆聽。會議決議是區分所有權人才有權提出,只要確定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有過三分之二就可以開會,跟住戶無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曾化於系爭會議舉行日未提出出席委託書,故以住戶身分參與系爭會議,已於系爭會議給予其發言權,但沒有投票權及表決權;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52人,社區管理員均非常熟識,於召開系爭會議時,由社區管理員親自點算,以免誤差的事件發生,區分所有權人如未能出席,必須簽署會議出席委託書經過授權,始符合投票資格,故系爭會議程序並無瑕疵或違反相關規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發文通知全體住戶於103年12月5日召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其上記載出席人員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暨全體住戶,會議內容有委員會新任委員選舉等事宜,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迭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稽。上訴人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次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均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違反上開條例之法律效果,該條例雖未有明文,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103年12月5日系爭會議無效之事由,乃

系爭會議之名稱、參加人資格、會議出席人數未過半及決議人數與法律規定不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請求確認會議無效。被上訴人則辯稱:召集系爭會議時,其會議名稱固記載為「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惟實則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只是蒞臨聆聽當次開會決議內容為何,系爭會議程序並無瑕疵或違反相關規定等語,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之名稱為「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選票名稱「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名冊」與會議名稱不符,會議紀錄又未經主席簽名確認,為無效文件及系爭會議讓區分所有權人與其他住戶共同開會,已非系爭條例規定方式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查系爭條例並無住戶不得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在場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所提出虹園大廈管理規章暨住戶規約書亦無類此之禁止規定,此有虹園大廈管理規章暨住戶規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04-119頁、第126-141頁);再系爭會議開會時,出席者固有虹園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二種不同身分,惟「區分所有權人」與「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間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出席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70-77頁、第85-103頁)觀之,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人員:詳如簽名冊…主席報告:本次會議出席人數應到52人,實到41人(含委託書19份),達到法定人數…」等語,會議之簽名冊載明係「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且該簽名冊與「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列52名區分所有權人均相符,連同該次會議出席委託書亦載明「…103年12月5日19時30分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以上均足證明系爭會議確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實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只是蒞臨聆聽當次開會決議內容等語,應堪信實。自難以系爭會議名稱有「住戶」之記載,且與委員選舉名冊、會議名稱不符,遽認其為無效;至會議記錄未經主席簽名確認,非事後不能補正,亦經主席補正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2頁),上訴人以該會議未經簽名而認其為無效文件云云,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住戶共同開會

,非法定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復主張新任委員之選舉具出席人員資格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暨全體住戶,計有300名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有41名,未達成會過半人數之規定,屬無效會議,不符合系爭條例第31條法定出席人數之規定;暨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上,總票數僅有122票,與區分所有權人應選總票數156票云云,則為決議方法違法事由。惟查:⒈系爭會議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如前述,則僅由區分

所有權人進行表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加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住戶進行表決,並不可採。

⒉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雖選票(名冊)上區

分A棟與B棟,並各記載「請勾選三人」,惟未規定「應」勾選三人,而參加該次選舉之區分所有權於各棟亦有任意勾選1-3人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名冊」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48頁)。上訴人以每張選票A棟與B棟應各選足3人為計算基礎,主張該次選舉違反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⒊復查以上事由核屬「會議召集程序」暨「決議方法違法」

,係得否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非屬「決議內容違法」問題,亦不得以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無效之訴主張。

㈤又觀系爭會議所表決事項係通過關於「社區公共設施年度維

護」「社區地下室汙水池設施維護」「社區住戶寵物飼養」「B棟頂樓、水塔防水施工」「追認91-7樓接用樓梯間電源」「車道排水管接管」「93-6樓(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參加系爭會議」「社區維修施工保證金」「請管理員留意中庭積水清理」「新任委員選舉」等案,駁回「公共空間長期使用,應收租金充實公共租金」案,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而作成決議,會議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並未禁止除區分所有權人外之住戶旁聽,區分所有權人所決議之事項和住戶之權益息息相關,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名稱非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然此為召集會議之程序事項,非決議內容事項,已如前述,況所決議內容僅區分所有權人有表決權,若其他無表決權之住戶在會議現場聆聽,並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社區組織長期被違規戶以詐術把持」、「被

上訴人常以謊言或假資料欺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虹園社區8、9樓戶從未繳交管理費與公共水電費,受被上訴人包庇」、「被上訴人所提全體住戶名冊不實」、「91號7樓疑長期竊公電行為」、「各種文件偽造」、「非區分所有權人參加開會,會議紀錄造假」等,均與本案確認會議無效之訴無關,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虹園大廈」103年12月5日系爭會議無效事由,係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範疇,此非系爭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問題,難謂決議內容係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103年12月5日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