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盧昆德上 訴 人 盧邦彥
盧彥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 律師張伯書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輝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丙○○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皆為伊公司之股東,伊因營運狀況不佳,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股東會乃決議結束營業,並於結束營業後依持股比例分配賸餘資產,詎上訴人於上開股東會決議後,即要求伊「預先」分配現金,復要求伊將廠房設備出租予訴外人志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輝公司)所得租金,扣除水電費及地價稅後之實得金額依持股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伊只得依上訴人之要求於102年9月13日「預先」按持股比例分配現金,分別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98萬7054元、上訴人乙○○49萬3527元、上訴人丁○○49萬3527元,再於102年9月16日將所得租金依持股比例分別給付丙○○2萬1161元、乙○○1萬581元、丁○○1萬581元。另丙○○又以股東會決議分配賸餘資產為由,於102年10月9日擅自取走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工具、車輛,且已將附表二所示車輛變賣。嗣因上訴人對於伊廠房及賸餘物料之價值與其他股東意見相歧,且上訴人多次騷擾伊公司,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啟輝為避免上訴人繼續干擾,且為維護其他股東之利益,乃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由林啟輝以1930萬6000元購買上訴人所有股份,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12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將其等各自持有之股份全部轉讓與林啟輝,林啟輝則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29日給付股權轉讓金額,伊並於102年12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上訴人自102年11月12日起,已非伊之股東,且伊迄今並未辦理解散登記,則上訴人自無從以股東身分向伊主張任何股東權利,況伊公司更已於103年8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產返還股東案」,故丙○○、乙○○、丁○○前依序向伊領取之「預先」分配現金與租金100萬8215元、50萬4108元、50萬4108元及丙○○擅自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工具(價值8萬8799元)及車輛(價值26萬500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遭受損害。再丙○○、乙○○另於103月5月30日強行進入伊公司內,以股東會決議分配賸餘資產為由,強行取走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圓鋸機一台,使伊必須另花費4萬950元購買新的圓鋸機,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據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丙○○應返還伊136萬2014元,乙○○應返還伊50萬4108元,丁○○應返還伊50萬4108元,丙○○、乙○○另應連帶賠償伊4萬950元,並均加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被上訴人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既已作成解散決議,自應認被上訴人公司業已解散,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即應進行清算,故被上訴人公司嗣雖於103年8月20召開臨時股東會,並經全體股東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產返還股東案」,該嗣後所為之決議已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二)被上訴人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分派賸餘財產又屬清算程序之一環,則被上訴人公司先行分配賸餘財產予渠等,自無不當,縱使因此而造成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亦僅屬清算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對於公司或其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不影響渠等已取得受分配財產之所有權。(三)丙○○受領被上訴人公司給付2萬1161元,乃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啟輝與丙○○間之協議所為,除作為上訴人等受分配之部分賸餘資產外,亦作為抵充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積欠丙○○之薪資,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四)丙○○取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工具、車輛、圓鋸機,皆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並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產:工具分配一覽表」,拿取其應得之受分配財產,並非不當得利,也不構成侵權行為。(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啟輝以1930萬6000元向上訴人價購之股權,並未包含上訴人於轉讓股權前已受分配之現金、租金、工具及貨車,故上訴人於轉讓股權前已受分配之現金、租金、工具及貨車,自非屬不當得利【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5014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4108元,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4108元,丙○○、乙○○另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萬950元,並均加給自103年7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此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就原審駁回其車輛其餘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萬7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對此則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2~154頁、第161頁、第234~235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決議:公司資產依說明所示處理完畢後,正式結束營業。
(二)被上訴人公司103年8月20日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產返還股東案」。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分別匯款予丙○○98萬7054元、乙○○49萬3527元、丁○○49萬3527元。嗣另於102年9月16日匯款給付丙○○2萬1161元、乙○○1萬581元、丁○○1萬581元(該筆款項係來自志輝公司取得之租金)。
(四)丙○○於102年10月9日以被上訴人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為由,要求分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具設備,並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工具及車輛。
(五)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02年11月12日分別與上訴人三人簽立股權讓渡書,購買上訴人三人所持有之股份,甲○○並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29日匯款給付股權轉讓價金額1930萬6000元,被上訴人嗣並於102年12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六)丙○○、乙○○於103月5月30日以被上訴人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為由,搬走如附表三即原審卷第32頁所示之圓鋸機。
(七)被上訴人公司迄今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
(八)丙○○於102年11月14日已將附表二所示車輛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其中3S-4413號貨車部分並取得價金20萬元。
(九)如附表一所示工具之價值總和,應按8萬8799元予以計算。
四、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因營運狀況不佳,102年9月6日股東會乃決議結束營業,並於結束營業後依持股比例分配賸餘資產;被上訴人公司嗣即於102年9月13日分別匯款予丙○○98萬7054元、乙○○49萬3527元、丁○○49萬3527元;嗣另於102年9月16日匯款給付丙○○2萬1161元、乙○○1萬581元、丁○○1萬581元(該筆款項係來自志輝公司取得之租金);丙○○另於102年10月9日以被上訴人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為由,要求分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具設備,並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工具及車輛;丙○○、乙○○復於103月5月30日以被上訴人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為由,搬走如附表三即原審卷第32頁所示之圓鋸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上開預先分配之現金、租金、工具、車輛,均屬不當得利;丙○○、乙○○搬走如附表三所示圓鋸機係屬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該公司是否得再以103年8月20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撤銷前開決議?該103年8月20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二)上訴人等分別取得上開預先分配之現金、租金、工具、車輛,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以1930萬6000元向上訴人等購買其等持有之股權,是否包含上訴人等預先分配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現金、工具及車輛?(四)丙○○、乙○○搬走如附表三所示圓鋸機,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該公司是否得再以103年8月20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撤銷前開決議?該103年8月20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
1.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應予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公司既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決議:公司資產依說明所示處理完畢後,正式結束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決議解散,依上說明,固應進行清算程序。
2.然股份有限公司經決議解散後,可否再以股東會決議撤銷前次解散之決議並繼續經營?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經原審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函詢,該部以104年8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本部66年5月19日經商字第13070號函釋:『查解散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並經核准,既告確定,自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及本部93年3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是以,既為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解散,尚未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者,得由其後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之……」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五),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既於102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讓渡書,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甲○○並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29日匯款給付股權轉讓價金額1930萬6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復於103年8月20日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產返還股東案」,且被上訴人公司迄今猶未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以103年8月20日股東會決議,撤銷前於102年9月6日所為解散決議並繼續經營。
3.就此,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99年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要旨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9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即發生解散之效力,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成為清算中公司,其權利能力即應縮小在清算事務範圍內,並已喪失營業活動能力,清算期間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為清算人,故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2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股東會所作公司解散之決議,實已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公司法並未明文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經決議解散後,未經辦理解散登記前,不得再為股東會決議撤銷原解散決議並繼續經營,上訴人所引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也並未闡釋:股份有限公司經決議解散後,未經辦理解散登記前,不得再為股東會決議撤銷原解散決議並繼續經營。而經濟部上開函示內容,既已明確肯認股份有限公司經決議解散後,尚未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者,得由其後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之,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103年8月20日股東會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產返還股東案」,係屬違反法令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4.是被上訴人公司既於103年8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解散決議並繼續經營,自應認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依然存在,且102年9月6日之解散決議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公司自不須進行清算程序。
(二)上訴人等分別取得上開預先分配之現金、租金、工具、車輛,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13日「預先」分配公司現金予丙○○98萬7054元、乙○○49萬3527元、丁○○49萬3527元,嗣另於102年9月16日匯款給付丙○○2萬1161元、乙○○1萬581元、丁○○1萬581元(該筆款項係來自志輝公司取得之租金),丙○○並於102年10月9日以伊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為由,要求分配伊公司所有之工具設備,並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工具及車輛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2.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既於103年8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解散決議並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自不須進行清算程序,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前因「預先」受分配被上訴人公司現金、租金、工具、車輛所受領之前開給付,於103年8月20日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解散決議並繼續經營後,即應認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上說明,自應返還其利益。
3.況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如欲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必須依該條項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後,始得為之。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公司至今都未辦理解散程序,也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更未進行任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或「分派盈餘或虧損」之程序(見原審卷第187頁),依上說明,清算人即不得任意分派公司賸餘財產。準此,亦應認上訴人前因「預先」受分配被上訴人公司現金、租金、工具、車輛所受領之前開給付,於103年8月20日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解散決議並繼續經營後,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
4.又附表二所示車輛業經丙○○出售予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兩造並均肯認如附表一所示工具之價值總和,應按8萬8799元予以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是被上訴人公司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預先分配之現金丙○○部分98萬7054元、乙○○部分49萬3527元、丁○○部分49萬3527元;及請求返還租金丙○○部分2萬1161元、乙○○部分1萬581元、丁○○部分1萬581元;及請求丙○○返還其取走如附表一所示工具之價值8萬8799元、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價值,自屬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渠等受領上開預先分配之現金、租金、工具、車輛,係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5.就此,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既於102年9月6日作成解散決議在先,則被上訴人先行分配現金、租金、工具、車輛等賸餘財產予渠等,並無不當,縱使因此而造成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亦僅屬清算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對於公司或其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不影響渠等已取得受分配財產之所有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102年9月6日作成之解散決議,業經103年8月2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並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不應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預先受領上開現金、租金、工具、車輛等賸餘財產分配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認為其後已不存在,是自難認上訴人得以繼續保有上開現金、租金、工具、車輛。況倘認該等預作分配之現金、租金、工具、車輛,均得由上訴人等繼續保有,亦顯有悖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被上訴人公司又將如何繼續經營其事業?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6.至於丙○○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價值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丙○○既於102年11月14日已將附表二所示車輛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其中3S-4413號貨車部分並取得價金2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丙○○就3S-4413號貨車部分應返還20萬元,自屬可採。而另一輛1173-GF號貨車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表之記載,該貨車之折舊金額為6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5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丙○○取得1173-GF號貨車之價值應按6萬5000元計算之利益,亦屬可採。至於盧昆德嗣將該車以如何之價格轉售他人,要與丙○○原先取得該車價值之利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7.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乙○○、丁○○依序返還其等前向伊領取之「預先」分配現金與租金100萬8215元、50萬4108元、50萬4108元及丙○○擅自取走如附表一所示工具之價值8萬8799元及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價值26萬5000元(20萬元+6萬5000元=26萬5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啟輝以1930萬6000元向上訴人三人所購買之股份,並未包含上訴人三人已先行分配取得之被上訴人公司賸餘財產(即前開現金及附表一所示工具、附表二所示車輛),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渠等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僅係渠等與訴外人林啟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而已,對於渠等前開預先受領之現金、租金、工具、車輛,均屬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一節,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仍不得執渠等與訴外人林啟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據為拒絕返還上開現金、租金、工具、車輛予被上訴人之正當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四)丙○○、乙○○搬走如附表三所示圓鋸機,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被上訴人主張:丙○○、乙○○於103月5月30日以被上訴人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為由,搬走如附表三即原審卷第32頁所示圓鋸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既於102年11月12日即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讓渡書,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甲○○並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29日匯款給付股權轉讓價金額1930萬6000元,被上訴人嗣並於102年12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已詳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自102年12月10日起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資產主張任何權利。乃丙○○、盧邦彥竟於103月5月30日搬走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圓鋸機,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該圓鋸機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丙○○、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公司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責,自屬可採。
3.就此,丙○○及乙○○雖又辯稱:渠等僅係取回渠等受分配之財產,並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附表三所示圓鋸機乃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上訴人自102年12月10日起,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已詳如前述,則丙○○及乙○○於103月5月30日搬走如附表三所示圓鋸機,自應認係共同侵權行為,渠等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4.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圓鋸機之價值為4萬95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是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及乙○○連帶賠償4萬95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併請求加給自103年7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乙○○、丁○○依序返還不當得利136萬2014元(現金98萬7054元+租金2萬1161元+附表一工具價值8萬8799元+附表二車輛價值26萬5000元=136萬2014元)、50萬4108元(現金49萬3527元+租金1萬581元=50萬4108元)、50萬4108元(現金49萬3527元+租金1萬581元=50萬4108元),另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及乙○○連帶賠償4萬950元,並均加給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5014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4108元,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4108元,丙○○、乙○○另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萬950元,並均加給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附帶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萬7000元本息部分,原判決遽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具 │├─┬───┬──┬────┬────┬─────┬─────────┬────┬─────┬────┬──────┬──────┤│編│位置 │倉儲│工具 │流水編號│ 廠牌 │ 品名 │原購金額│ 型號 │規格 │財產編號 │ 備註 ││號│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元) │ │ │ │ │├─┼───┼──┼────┼────┼─────┼─────────┼────┼─────┼────┼──────┼──────┤│1 │工務車│02 │03 │ 3 │ │充電式-電動工具 │5,500 │CIDS-120 │12V │0000-00000 │ │├─┼───┼──┼────┼────┼─────┼─────────┼────┼─────┼────┼──────┼──────┤│2 │工務車│02 │03 │ 4 │ │充電式-電動工具 │5,500 │CIDS-120 │12V │0000-00000 │ │├─┼───┼──┼────┼────┼─────┼─────────┼────┼─────┼────┼──────┼──────┤│3 │1F │02 │03 │12 │HITACHI │小型電動鎚 │7,999 │H41SC │ │0000-00000 │ │├─┼───┼──┼────┼────┼─────┼─────────┼────┼─────┼────┼──────┼──────┤│4 │1F │02 │03 │14 │APG力勇 │電鎚 │9,000 │LY-0868 │ │0000-00000 │ │├─┼───┼──┼────┼────┼─────┼─────────┼────┼─────┼────┼──────┼──────┤│11│1F │02 │03 │16 │MAKITA │石材切割機-4英吋 │2,899 │4100NH │ψ110mm │0000-00000 │ │├─┼───┼──┼────┼────┼─────┼─────────┼────┼─────┼────┼──────┼──────┤│12│1F │02 │03 │18 │MAKITA │中型鎚鑽 │4,700 │HM-1201 │ │0000-00000 │ │├─┼───┼──┼────┼────┼─────┼─────────┼────┼─────┼────┼──────┼──────┤│13│1F │02 │03 │19 │HITACHI │手提圓盤電磨機 │1,900 │PDA-100K │4吋 │0000-00000 │ │├─┼───┼──┼────┼────┼─────┼─────────┼────┼─────┼────┼──────┼──────┤│14│1F │02 │03 │24 │JEPSON │切斷機 │4,200 │9514 │14吋 │0000-00000 │ │├─┼───┼──┼────┼────┼─────┼─────────┼────┼─────┼────┼──────┼──────┤│15│1F │02 │03 │27 │ │氬氣瓶(大) │5,000 │ │ │0000-00000 │ │├─┼───┼──┼────┼────┼─────┼─────────┼────┼─────┼────┼──────┼──────┤│16│1F │02 │03 │29 │ │氬氣瓶(小) │3,200 │ │V6.9 │0000-00000 │ │├─┼───┼──┼────┼────┼─────┼─────────┼────┼─────┼────┼──────┼──────┤│17│生產課│02 │03 │52 │ │氣動四分扳手 │2,500 │KW-10P │ │0000-00000 │ │├─┼───┼──┼────┼────┼─────┼─────────┼────┼─────┼────┼──────┼──────┤│18│生產課│02 │03 │54 │STANBAL │氣動起子 │1,800 │ │ │0000-00000 │ │├─┼───┼──┼────┼────┼─────┼─────────┼────┼─────┼────┼──────┼──────┤│19│生產課│02 │03 │57 │STANBAL │氣動起子 │1,800 │ │ │0000-00000 │ │├─┼───┼──┼────┼────┼─────┼─────────┼────┼─────┼────┼──────┼──────┤│20│生產課│02 │03 │59 │宏斌 │氣動起子 │1,600 │ │ │0000-00000 │ │├─┼───┼──┼────┼────┼─────┼─────────┼────┼─────┼────┼──────┼──────┤│21│生產課│02 │03 │61 │慶岱 │鑽床 │8,500 │CDS-A │1/2HP │0000-00000 │ │├─┼───┼──┼────┼────┼─────┼─────────┼────┼─────┼────┼──────┼──────┤│22│1F │02 │03 │65 │BOSCH │震動電鑽 │3,300 │000000000 │ │0000-00000 │ │├─┼───┼──┼────┼────┼─────┼─────────┼────┼─────┼────┼──────┼──────┤│23│工務車│02 │03 │89 │metabo │震動電鑽 │2,800 │SbE600 R+L│ │0000-00000 │ │├─┼───┼──┼────┼────┼─────┼─────────┼────┼─────┼────┼──────┼──────┤│24│工務車│02 │03 │68 │HITACHI │電動電鑽 │3,500 │DH24PB │ │0000-00000 │ │├─┼───┼──┼────┼────┼─────┼─────────┼────┼─────┼────┼──────┼──────┤│25│生產課│02 │03 │69 │DEWALT │螺絲起子機(黃) │4,000 │DW259-T │ │0000-00000 │ │├─┼───┼──┼────┼────┼─────┼─────────┼────┼─────┼────┼──────┼──────┤│26│1F │02 │03 │79 │DEWALT │螺絲起子機(黃) │2,300 │DW259 │ │0000-00000 │ │├─┼───┼──┼────┼────┼─────┼─────────┼────┼─────┼────┼──────┼──────┤│27│1F │02 │03 │80 │BOSCH │震動電鑽 │3,300 │GBH 2SR │ │0000-00000 │ │├─┼───┼──┼────┼────┼─────┼─────────┼────┼─────┼────┼──────┼──────┤│28│1F │02 │03 │83 │小霸王 │手提電焊機 │7,000 │AC180A │110/220V│0000-00000 │ │├─┼───┼──┼────┼────┼─────┼─────────┼────┼─────┼────┼──────┼──────┤│29│1F │02 │03 │84 │延隆FIRST │氬焊機(黃) │19,000 │T200P │ │0000-00000 │ │├─┼───┼──┼────┼────┼─────┼─────────┼────┼─────┼────┼──────┼──────┤│30│1F │02 │03 │87 │HONDA │汽油發電機 │25,000 │ │110V │0000-00000 │ │├─┼───┼──┼────┼────┼─────┼─────────┼────┼─────┼────┼──────┼──────┤│31│1F │02 │03 │91 │ │雷射水平儀(綠) │3,800 │ │ │0000-00000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 │140,098 │ │ │ │ │└─┴───┴──┴────┴────┴─────┴─────────┴────┴─────┴────┴──────┴──────┘┌───────────────────────────────────────────────────────────┐│附表二: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 │├─┬───┬──┬────┬────┬─────┬─────────┬────┬─────┬──────┬──────┤│編│位置 │車輛│車牌號碼│廠牌 │排氣量 │原購金額(新臺幣,│型號 │原購日期 │折舊金額(新│備註 ││號│ │ │ │ │(C.C.) │元) │ │ │臺幣,元) │ │├─┼───┼──┼────┼────┼─────┼─────────┼────┼─────┼──────┼──────┤│1 │1F │05 │3S-4413│日產 │3,153 │599,000 │F23WT │2001.7.10 │ │已被丙○○轉││ │ │ │ │ │ │ │ │ │ │賣得款20萬元│├─┼───┼──┼────┼────┼─────┼─────────┼────┼─────┼──────┼──────┤│2 │1F │05 │1173-GF│福特六和│ 993 │318,000 │YJ4-2G │2002.11.28│65,000 │ │└─┴───┴──┴────┴────┴─────┴─────────┴────┴─────┴──────┴──────┘┌────────────────────────────────────────────────────────────────┐│附表三:103年5月30日遭取走之圓鋸機 │├─┬───┬──┬────┬────┬─────┬─────────┬────┬─────┬────┬──────┬──────┤│編│位置 │倉儲│工具 │流水編號│ 廠牌 │ 品名 │原購金額│ 型號 │規格 │財產編號 │ 備註 ││號│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元) │ │ │ │ │├─┼───┼──┼────┼────┼─────┼─────────┼────┼─────┼────┼──────┼──────┤│ 1│1F │02 │03 │75 │ │圓鋸機 │37,500 │C-275 │ │0000-00000 │103.5.30遭搬││ │ │ │ │ │ │ │ │ │ │ │走(如原審卷││ │ │ │ │ │ │ │ │ │ │ │第32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