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晏雲先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代理人 李政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一五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壹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所有、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4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5.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5.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5年1月1日起(按: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繳納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01元(即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5.0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1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是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員工,原獲配住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來因房屋塌陷,上訴人才於102年間,自己出錢將原有地上物全部拆掉,重建成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不瞭解其向被上訴人繳納者係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誤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遭拒,惟上訴人原有合法使用權源,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申請承租,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1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減縮在第一審有關不當得利之聲明為: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201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登記原因:接管,原因發生日期87年12月21日,登記日期:89年6月9日。
㈡系爭土地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93元。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於102年2月5日,以
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787-4號地號國有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作磚木造平房使用,使用面積約64平方公尺,應立即停止占用,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7年2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使用補償金67,200元。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函文。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於102年6月21日,以
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乙案,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安北路233巷1弄11號國有房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交還,屬無權占用,應儘速依判決騰空交還外,並繳交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函文。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於103年5月29日,以
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應儘速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同意上訴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28,294元。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函文。
㈥系爭土地現況及周遭情形,如原審104年7月27日勘驗筆錄所
載(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1頁)。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原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5.0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㈦上訴人已繳納系爭土地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
㈧如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其每月金額為2,20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後,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5.03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4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30至4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原有合法使用權源,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無法申請承租,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內容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4至23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使用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等文字。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文,記載兩造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乃無權占用國有土地,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外,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使用補償金,並應儘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文字,上訴人亦有收到上開函文,顯見被上訴人早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乃不當得利性質,並非租金,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可言。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1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又營業用房屋雖不受上開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但也非必須以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均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對臺南市○○區○○路,對面為
西門國小,交通便利,附近有零星商店,後方(南邊)有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管理之建物,鄰近為觀光遊憩區;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一棟(即系爭地上物),該鐵皮屋相當新穎,面對安北路前面左邊部分經營包子店,前面右邊部分招租中,後面則做為住家使用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30至4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年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93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5.0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201元。又上訴人已繳納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上訴人2,201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5.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其在第一審有關不當得利之聲明,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