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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林華國訴訟代理人 林育慧被 上訴 人 洪藝庭訴訟代理人 余宥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1即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平房(下稱系爭平房),係合法建物,有約5平方公尺跨建在000地號土地上,此係因日據時期上訴人爺爺林赻曾經於000地號土地租地建屋,並設有抵押權,使用000地號土地建屋沿用至今均和平相處,系爭平房已存在百年時效且和平繼續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可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且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可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是上訴人系爭平房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地上權,而訴外人黃東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04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時,法院竟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即由被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法院既未依法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上訴人,則該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之契約不得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其經拍賣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由,執意對上訴人進行拆屋還地,有損上訴人權益,故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訟,並主張以相同價金承購000地號土地,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拍定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有優先購買權。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所示之房地依相同之拍定金額轉讓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否認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是依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被上訴人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有請地政機關測量,才知悉000地號土地有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平房占用約五坪,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就占用部分以公告地價出售,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後被上訴人亦有張貼出售公告,上訴人均未來找被上訴人商談購買事宜,現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經出售他人,無法再出售予上訴人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3分之1,該土地與同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所有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平房(下稱系爭平房),約有5平方公尺跨建在000地號土地上。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原有已登記建物同段00建號建物及000建

號建物,00建號建物剩門前牆面與破損之屋頂,已無法居住使用。至於000建號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日期38年11月30日、坐落0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黃振澤。

㈢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瑞端所有,於100年4月間,

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以黃瑞端之繼承人黃東明及黃趙綿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467號受理後,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陸續定期拍賣(000建號建物占有使用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以135萬1,000元價格得標,執行法院並於101年2月9日發函通知第三人黃振澤於10日內聲明願否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送達第三人黃振澤未於10日優先承買,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後於101年3月9日核發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

對系爭拍賣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中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拍定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就000地號土地享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是以,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是否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利,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房屋所有人就基地出賣時,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必須其就該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之關係為要件。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附表編號1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無非係以其所有系爭平房已搭建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多年,對於000地號土地,應有地上權,且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得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提出日據時期第979番號謄本、日據時期甲區業主證明、乙區典權證明、第七四二番號登記、胎主林赻登記資料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字卷第9頁至15頁)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所有系爭平房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經查: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得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乃未登記之不動產,系爭000地號土地係經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得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故認對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於法不合,應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系爭平房係其爺爺林赻於日據時代向

當時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租地所建,上訴人對於000地號土地應有地上權。惟查地上權係屬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7條、758條規定自明,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並無關於上訴人有地上權之登記,上訴人主張有地上權存在,明顯與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不符,亦不足採。上訴人雖提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104年度營簡調字第156號卷第16、9-14頁、本院卷第63-73頁)為證,惟觀上開日據時期舊登記簿亦無何有關上訴人租地建屋之記載,僅有林赻有典權、胎權之記載,上訴人稱有租用000地號土地建屋之權利云云,已屬無據,難以憑採。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查旨○○○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區○○段○○○○○號,日據時期設定有胎權及抵當權,該權利與我國民法抵押權相當(內政部98年11月台內地0000000000號函參照),部分已於日據時期因胎權消滅與抵當權擔保消滅,辦竣塗銷登記,部分於民國37年8月4日因清償辦竣塗銷登記。至於貴院來函所指典權部分,經查本所留存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後登記簿謄本,前揭土地未設定典權,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乙區左上方所載『典權及胎權』字樣係屬紙張印刷,倘設定有他項權利,會依據登記次序記載於登記簿『事項欄』,非其他欄位。」等語,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1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電子謄本(本院卷第111-116頁)附卷可稽。據此,足認上訴人先祖林赻縱於000地號土地上曾設有胎權及抵當權,該物權亦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祖先尚未清償,上訴人之權利未消滅云云,與000地號塗銷登記記載之情形不合,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有系爭平房乃其祖父先人於民國前15

年所搭建,因部分房屋逐漸毀損而減少使用範圍,然住屋仍延續先人居住範圍,除000地號土地,與本屋相鄰之000地號土地也設有典權登記,足認上訴人先祖確有租地建屋並設有典權之情云云,並據提出照片3張、空照圖(本院卷第75頁、77-81頁)、臺灣電力新營區營業處105年5月3日函、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本院卷第187-189頁)及戶籍謄本(104年度營簡調字第156號卷第17-25頁背面、本院卷第179-186頁)為證,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林赻及上訴人有於日據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平房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平房係「租用」000地號土地興建而有地上權存在,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1日函亦僅能證明系爭平房係於43年9月7日裝置供水之合法房屋,並無法證明系爭平房當初係基於何關係而興建,上訴人上開證據亦不足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先祖林赻係租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平房,或上訴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地上權或典權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承買權,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拍定價格所為之買賣行為,准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 │臺南市○ ○○區 ○ ○○段 │ │ 000 │建│160.19 │ 全部 │├─┼───┼────┼────┼───┼────────┼─┼──────┼───┤│2 │臺南市○ ○○區 ○ ○○段 │ │ 000-1 │建│10.74 │ 全部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1│ 00 │臺南市○○區月│臺南市○○區○○│1層木造 │ 一層:48.40 │ │ 全部 │ ││ │ │津段000地號 │里00號 │ │ 總面積:48.40 │ │ │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購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