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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白金慧被上 訴 人 薛雅文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3日與上訴人、訴外人張

桂英、葉展維、劉艷青、張美珠、李玉玲、侯瑞葉等8人訂定合夥契約,依約由渠等8人共同出資在坐落臺南市○區○○路○○○巷00、00號成立臺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下

稱長佳養護中心)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之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分為20股,每股215萬元,全體合夥人並推派上訴人為長佳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由其單獨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詎上訴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至今,從未確實報告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被上訴人要求查閱相關帳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近日因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通知長佳養護中心應清償貸款,被上訴人認有明瞭長佳養護中心帳務之必要,再次要求上訴人提出長佳養護中心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以供查閱,上訴人仍拒不回應。

㈡依上,爰本於民法第675條規定及兩造合夥契約第3條第3項

約定之法律關係(其他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提出臺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自97年5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被上訴人查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㈠上訴人為長佳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並單獨執行系爭合夥事務

,已依合夥契約之約定,於每月第三個星期天召開股東會議報告系爭合夥狀況,並放置當月帳冊供全體合夥人查閱,而被上訴人未曾親自參加股東會議,惟均委由其父即訴外人薛澤杰參加,又薛澤杰於系爭合夥成立後至104年1月止均為系爭合夥之監察人,並曾於100年間以監察人之身分查閱過系爭合夥之帳冊,被上訴人並無再行請求查閱帳冊之必要。另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於合夥成立之初,係將共有之長佳養護中心坐落上址之房屋所有權持向銀行抵押借款,當初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銀行在今年初通知借款人7年到了需再換約,被上訴人為逼上訴人將貸款還清,蓄意不願續約,是本件貸款清償事件,亦與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合夥事業帳冊無涉,而被上訴人已多次對其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查閱系爭合夥事業帳冊,僅係為找其麻煩。

㈡被上訴人非實質合夥人,並無資力購買股份,僅係被上訴人

之父薛澤杰之人頭,薛澤杰始為真正合夥人。縱上訴人依法應提供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由其查閱帳簿,然其得主張之權利主體亦應係薛澤杰,而非被上訴人;且該查閱帳簿權專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非薛澤杰得擅自授權、讓與、代理委任等其他方式,使他人以權利主體自居。

㈢縱認被上訴人為實質合夥人,其亦授權或表見代理委由薛澤

杰到場行使合夥人權利,即已查閱過歷年帳冊,其一再重複要求查閱帳冊,顯不具合法性。被上訴人之行徑顯已嚴重損及合夥事業之共同利益,增加合夥事業諸多人事、作業成本及困擾,妨礙合夥事業之正當運作與執行,與民法第675條規定之立法原旨有違,且有違誠信原則,顯係權利濫用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㈠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3日與上訴人、訴外人張桂英、葉展維

、劉艷青、張美珠、李玉玲、侯瑞葉等8人訂定合夥契約經營合夥事業,約定共同出資成立坐落臺南市○區○○路○○○巷00、00號之長佳養護中心,依約系爭合夥之總出資額為4,300萬元,分為20股,每股215萬元,全體合夥人並推派上訴人為長佳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由其單獨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

㈡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3項記載「其他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管理之合夥帳目不清,上訴

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至今,從未確實報告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被上訴人要求查閱相關帳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及兩造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提出長佳養護中心自97年5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其查閱等語,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

㈡經查:

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本旨,已謂合夥之目的在經營共同之事業,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既屬合夥中之一人,雖不執行合夥業務,而對於合夥業務及其財產之狀況,應得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請求檢查合夥財產狀況或查閱賬簿,縱合夥契約有反對之約定,亦為無效。蓋合夥之業務,在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如是,則目的不能達到。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又有關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其他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亦經兩造成立之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3款書有明文(見原審卷1第5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其得隨時檢查系爭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自於法有據。

⒉次查本件兩造皆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其中上訴人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由其擔任長佳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且由其單獨執行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隨時檢查系爭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是被上訴人依上揭法條及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所簽訂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提出長佳養護中心自97年5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其查閱,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非實質合夥人,並無資力購買股份

,僅係被上訴人之父薛澤杰之人頭,薛澤杰始為真正合夥人,該查閱帳簿權專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非薛澤杰得擅自授權、讓與、代理委任等其他方式,使他人以權利主體自居。縱認被上訴人為實質合夥人,其亦授權或表見代理委由薛澤杰到場行使合夥人權利,已查閱過歷年帳冊,其一再重複要求查閱帳冊,顯不具合法性等語。惟被上訴人則陳稱:其簽立合夥契約時,是高雄醫學院的學生,有提出當時的存款證明,於97年2月時其存款就超過1千萬元,是長輩陸續給的,所以其是有錢買賣股份,且其也向聯邦銀行貸款,這也是由上訴人經辦過的,被上訴人確有資力去購買股份,也確實參與本件合夥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9月10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舊約,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所載,係僅由上訴人白金慧及訴外人薛澤杰、葉展維等三人投資合作,嗣於97年4月13日因薛澤杰退出,加入被上訴人、張桂英、葉展維、劉艷青、張美珠、李玉玲、侯瑞葉等8人,使被上訴人成為現合夥人,至合夥之情形如合夥契約書所示。上開新舊合約變動情形,上訴人均有參與並知之甚明,而證人薛澤杰於本院亦具結後證稱:上訴人與薛雅文書面上有合夥契約;現在合夥人是薛雅文,不是我,我想把事業交給薛雅文,我女兒長大了,讓她接手處理,且合夥契約中,薛雅文沒有禁止證人代理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衡情薛澤杰有意讓合夥事業交由其子女處理,並無違常情。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係薛澤杰之人頭,非實質合夥人乙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已委任其父即曾擔任系爭合夥監察

人之薛澤杰,參與系爭合夥每月之合夥會議,對於系爭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薛澤杰並曾於100年間查閱過系爭合夥之帳冊,被上訴人並無再行查閱系爭合夥帳冊之必要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陳稱:上訴人每個月第三個禮拜天都有召開合夥股東會議,我們有的時候有去、有的時候沒有去,是有開會沒有錯,但沒有看到帳冊等語。查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自97年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之股東會議內容、月報表、簽到記錄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6頁),惟經本院核閱該等文書資料結果,其內僅說明每月收入將匯款金額及每月扣抵成本之餘額等,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述之系爭合夥帳冊,及財產狀況等文件,亦無薛澤杰曾代理被上訴人查閱帳冊及財產狀況之記載。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委任訴外人薛澤杰代其參加系爭合夥每月股東會議,對於系爭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薛澤杰並曾於100年間查閱過系爭合夥之帳冊一節,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就薛澤杰曾代理查閱過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冊等情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縱認上訴人所辯訴外人薛澤杰曾於100年間查閱過系爭合夥之帳冊一事係屬實在,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合夥之監察人,不以合夥人擔任為限,上訴人亦未舉證薛澤杰於100年間查閱系爭合夥帳冊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所為,而非基於其監察人身份使用其監察權所致,則上訴人以訴外人薛澤杰於100年間已曾查閱系爭合夥帳冊為由,作為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查閱系爭合夥帳冊之理由,自屬無據。況系爭合夥之帳冊是否放置會議現場,為被上訴人爭執,且合夥人依法依約查帳並無次數限制,縱薛澤杰曾代理被上訴人閱覽帳冊,然被上訴人既得依前揭民法暨系爭合夥契約之規定,隨時檢查系爭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上訴人主張限制被上訴人之查閱,亦非可採;上訴人此之抗辯,尚非有據。

㈤上訴人另辯稱: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於合夥成立之初,係將成

立長佳養護中心坐落上址之房屋所有權持向銀行抵押借款,當初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銀行在今年初通知借款人7年到了需再換約,被上訴人為逼其將貸款還清,蓄意不願續約,是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查閱系爭合夥帳冊,而被上訴人已多次對其提起刑事訴訟,其請求查閱系爭合夥帳冊,僅係為找其麻煩云云。然觀諸民法第675條規定及兩造所簽訂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本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之權利,並未設有條件限制;又因合夥之業務,在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僅顧上訴人一方之考慮,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遭銀行追償貸款之緣由,與被上訴人所欲聲請查閱系爭合夥帳冊無涉一事為真,亦無從拒絕被上訴人請求行使查閱帳冊之權利。

㈥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參照)。又禁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查上訴人既未提供系爭合夥帳冊給與被上訴人查閱,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因系爭合夥帳目不清,已對上訴人多次提起刑事告訴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夥之無執行業務權利之合夥人身分,訴請上訴人提出上開長佳養護中心如附表所示期間及內容之帳冊供其查閱,以明系爭合夥之財產狀況,自有其必要,且為其依法及依約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何違背誠信、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找其麻煩為由,指責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惟未舉證被上訴人如何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及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行為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即其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等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查閱系爭合夥帳冊行為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權利之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75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提出長佳養護中心自97年5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臺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現金收支表、收支發票憑證、營業收入流水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負責人核准傳票、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低收入戶老人養護費用名冊、老人保護安置補助款名冊、扣繳憑單申報書、員工勞保及健保名冊、股東會議月報表。

二、戶名為「臺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之下列存摺: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㈡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㈢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㈣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