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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張 滿 仙被上 訴人 佑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清 江訴訟代理人 張 雯 峰 律師

奚 淑 芳 律師吳 佳 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就坐落嘉義市○○段○○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81、1552建號,權利範圍均為172分之100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932,500元,第三條並約定價款分期給付,簽約款為390,000元;又第十條中段約定買方逾期達五日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付清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第條約定除專屬管轄外,以雙方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至簽約款390,000元,已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同額支票以為給付。另因上訴人稱其之前已委由「嘉義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且已收到訂金支票,若與被上訴人訂約,將因違約而負有賠償責任,故再額外要求被上訴人應另支付其賠償買方之金額300,000元及仲介費66,000元,被上訴人遂另當場開立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同額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以為給付。

㈡嗣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到期時,被上訴人因資金調度,致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后里分行)甲存帳戶中無存款以為支應,乃通知上訴人請先將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抽出暫不提示,等被上訴人另行撥款入前揭甲存帳戶後再行提示。後被上訴人將票款存入甲存帳戶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僅將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二張支票提示兌現,對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竟拒為再次提示,使該張支票未獲兌現。嗣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前開行為應無履約之誠意,為此幾經催告上訴人收受訂約款及履行契約,然均無效果,遂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而上訴人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後,於104年3月24日以新港中洋郵局存證號碼000001信函,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票據無法兌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於契約應有未合,且上訴人顯係故意阻卻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兌現,核其所為自應認係權力濫用,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㈢被上訴人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既係出於上訴人權利濫用;

且縱然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中段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仍須符合:⑴「逾期一個月仍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⑵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七日仍未支付者等條件。經審視上訴人104年3月24日新港中洋郵局存證號碼000001信函,其就被上訴人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並未經定期催告即為解除契約,所為顯未合於契約第十條中段之約定。

㈣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乃簽約款 103年10

月1日給付390,000元,備證款於103年11月05日給付390,000元,完稅款於103年11月25日給付 390,000元,交屋款於103年12月05日配合銀行貸款,移轉登記完畢三日內,賣方點交標的物完畢,買方即付清本期款。依此契約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 1,170,000元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得以土地向銀行貸款後給付系爭尾款。故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再給付 1,170,000元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依上,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再給付 1,170,000元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開立作為簽約款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經上訴

人提示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尚須等逾期一個月被上訴人不付款項或遲延利息,上訴人始得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被上訴人,並於經送達七日後仍未支付,始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提出66,000元以及390,000元至銀行以便讓上訴人兌現;另於103年10月21日提出300,000元至銀行讓上訴人兌現,但上訴人僅領受66,000元及300,000元,就390,000元部分拒絕兌領。因此,上訴人尚不可因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於104年10月6日提示遭退票,即主張解除契約。而上訴人並未履行契約所定之書面催告程序,即以新港中洋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已與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中段約定意旨不合,無法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力。

㈡上訴人因其兄積欠卡債,惟恐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法拍償債

,故拜託其伯母范貴櫻說服其三位伯父即張鳳樓、張鳳岳、張司朗應允一同出賣房地。被上訴人遂以市價承買系爭房地及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另被上訴人為謀土地方正以利都市計畫發展,併向訴外人承買同段 42-4、42-5、42-6、42-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移轉登記完畢,且將其上建物拆除完畢,與本件訴訟無涉。

㈢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均有權利範圍 100/172,且上訴人遲不

履行兩造間之契約義務,故系爭建物並未點交,依約被上訴人尚無庸交付訴外人張鳳樓、張鳳岳、張司朗等交屋款2,451,000 元。又系爭建物既未點交,被上訴人自無拆除房屋之可能,上訴人稱「現在我伯父那邊過戶給被上訴人的房屋,尾款都還沒拿到,被上訴人就先拆掉已經過戶的房子」,不知何指,被上訴人無從答辯。

㈣被上訴人就嘉義市○○街基地已投資千萬餘元,斷無和解之

可能。上訴人遲不兌現系爭簽約款支票,顯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先前曾就系爭房地託售於嘉義永慶房屋,後又甘願違約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違約金由被上訴人支付),顯見上訴人並非第一次出售房地,且實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日後,被上訴人是否補足款項,上訴人不知其詳,因無義務查詢,也未獲合法告知。

二、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迄仍未為實質之給付。因此,上訴人依法自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三、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款為票款 360,000元,經上訴人與家人商議,決定維持前已以存證信函明示之解約表示,並一致確認不同意出售本件系爭不動產,

四、因支票跳票造成之前第一次委託買賣發生違約金問題,上訴人遭胞兄打傷造成腦震盪,就想說不要賣,之後被上訴人一直要求賣給他們,並說要代付違約金,才去提示附表編號及支票,附表編號支票就沒有再提示。又上訴人伯父因買賣過戶給被上訴人的房屋,尾款都還沒拿到,被上訴人就先拆掉已經過戶的房子,造成上訴人的房子呈現裸露的狀態,屋內有些東西還被偷,也不能回去住。

五、訂定系爭契約之代書張家蓁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於

103 年農曆過年前,將所有資料權狀拿走,並向代書說本件買賣要取消,因被上訴人沒錢買,所以要將資料還給上訴人,並把支票拿回去。後來有與中間人蔡先生說我不想賣了,因上訴人之前表示要履約保證,但被上訴人不答應,且又跳票、換代書,亦不清楚蔡先生是否在房屋仲介公司工作,因害怕才不想賣系爭房地。

六、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 390,000元,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七、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 3,932,500元,價款分期給付,其中簽約款為390,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公司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同額支票以為給付。惟經上訴人於同月6 日執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另稱其之前已委由「嘉義永慶房屋」出售,且已收到訂金支票,如另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約,將因違約而負有賠償責任,故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另支付其賠償買方之金額 300,000元及仲介費66,000元;嗣被上訴人公司為此另再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同額支票二張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提出66,000元、390,000元,及於103年10月21日提出300,000元存入其在台灣中小企銀后里分行所申設(甲存)帳戶。嗣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已將票款存入前揭甲存帳戶之期日,將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

四、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13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057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五、上訴人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遂於104年3月24日以新港中洋郵局第0000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六、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 3,932,500元,其中履約項目分為:⑴簽約款:390,000元;⑵備證款:390,000元;⑶完稅款:390,000元;⑷交屋款:2,762,500元。其中⑴至⑶約定項目完成後,被上訴人公司即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第⑷項移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及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俟上訴人點交土地及建物完畢,被上訴人公司即應付清第⑷項交屋款2,762,500元予上訴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作為簽約款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若上訴人不能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應給付上訴人若干價金?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兩造間已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間確有於103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932,500元,買賣標的物為「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 481、15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權利範圍均為172分之100之建築物」,其中有關買賣價金履約項目分為:⑴簽約款:390,000元;⑵備證款:390,000元;⑶完稅款: 390,000元;⑷交屋款: 2,762,500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89至91、147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兩造間就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包括總價款及分期付款期限、金額)等契約重要事項既互相表示一致併同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應堪認定。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另為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至約定解除權或為消滅雙務契約、或為消滅單務契約,均無不可,惟解除權行使之方法,則依契約所定。次按當事人就解除權之行使固得附加條件或期限,亦得約定依一定之方式行使之。惟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則適用民法第257條至第262條之規定。依此,契約當事人自得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準此,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依民法第254至第256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條所規定之要件,非單以違約為由所得逕予行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裁判參照)。

㈡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就履約項目中簽約款390,

000 元,已由被上訴人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同額支票以為給付。又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另稱其之前已委由「嘉義永慶房屋」出售,且已收到訂金支票,如另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約,將因違約而負有賠償責任,故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另支付其應賠償買方之金額 300,000元及仲介費66,000元;嗣被上訴人公司為此,另再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同額支票二張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當

日即開立如附表編號支票作為簽約款,惟上訴人執該支票於同年月6 日為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兩造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買方已付之票款無法兌現,賣方得解除契約;因此,上訴人依上述約定以郵局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中第十條有關買方罰則

部分(即中段)係約定:「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付清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七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有法定之解除事由外,自應依上揭兩造共同約定之事由及條件行使其權利及主張。

⒉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作為簽約款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經

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予以提示後,雖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惟被上訴人就此已陳稱:其因資金調度,致在台灣中小企銀后里分行甲存帳戶(即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中無存款以為支應,乃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到期時,通知上訴人暫不予提示,等其另行撥款入前揭帳戶後再行提示;嗣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 103年10月17日提存66,000元及 390,0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供上訴人兌現,又於同年月21日提出 300,000元供上訴人兌現,但上訴人僅領受其中之66,000元及300,000元,就390,000元部分卻拒絕兌領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重提付訖」註記申請單兌現記錄表及支票存款戶「提存備付」註記申請單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7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註記申請單兌現記錄表等資料內容所載,確與被上訴人所陳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陳應為真實可信。

⒊依上,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作為簽約款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支

票,係於103年10月6日經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於103年10月17日提存390,0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即提存備付)供上訴人兌現;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簽約款交付日期為103年10月1日;準此,就此給付遲延部分(即 103年10月16日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有關買方罰則部分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於事後付清該期款時,一併給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核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雖被上訴人提存備付之金額僅為系爭簽約款,未包括約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就此迄未加以提兌或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將來就此部分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中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逾期違約罰款,乃另一請求權之行使,尚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依法尚不生遲延給付及得行使約定解除權之情事。至被上訴人為「提存備付」(即 103年10月17日)前就系爭簽約款固有遲延給付情事,惟上訴人於此期間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催告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0246頁),則揆諸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參照),應認尚不構成得行使法定解除權之要件。

⒋上訴人固有於104年3月24日以中華郵政新港中洋郵局第0000

0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惟此應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104年3月13郵寄之中華郵政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579號存證信函所為,且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均未載及曾有催告被上訴人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等語,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簽約款部分嗣後既已於103年10月17日提存390,0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供上訴人再提示兌現,參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支票,確經上訴人嗣後於 103年10月21日再向銀行提示並獲兌現以觀(見原審卷第0135頁);衡情上訴人對前揭「提存備付」乙事應當知情,惟其卻無正當或法定理由拒不再向付款銀行為兌款提示,準此,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簽約款部分有何「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之情形,亦未該當民法第256 條規定得行使法定解除權之原因(給付不能)。再者,縱認被上訴入有遲延給付情事,惟上訴人已不爭執於此期間(即郵寄前揭存證信函前)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見本院卷第0246頁),則應認仍不構成得行使法定解除權之要件。

⒌依上,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其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予以解除等語,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承辦代書張家蓁打電話給他,說被

上訴人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將所有資料權狀拿走,並向代書說本件買賣要取消,因被上訴人沒錢買,所以要將資料還給上訴人,並把支票拿回去。後來有與中間人蔡先生說不想賣了,因上訴人之前表示要履約保證,但被上訴人不答應,且又跳票、換代書,亦不清楚蔡先生是否在房屋仲介公司工作,因害怕才不想賣系爭房地等情;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陳稱:其當初是委託張家蓁代書辦理買賣事宜,但因之前張代書在臺○○里區○○段○○○○○○○○○○○○號等3筆土地交割移轉等事宜辦不好,有產生糾紛,所以本件嘉義的買賣我就不想讓他辦,請他還我資料,我另請住臺中的曾錦芳代書辦理,本件我並非不買,我的錢有一直在支付等語,且按:

⒈上訴人辯稱:後來有與中間人蔡先生說不想賣了,因上訴人

之前表示要履約保證,但被上訴人不答應,且又跳票、換代書,亦不清楚蔡先生是否在房屋仲介公司工作,因害怕才不想賣系爭房地乙情,究之乃其個人主觀想法及顧慮,惟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行使解除權之事由,亦無法構成得行使法定解除權之要件,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證人即代書張家蓁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不是上訴人

說的(指上訴人有無向其聯繫說不要賣)。是在 103年10月底左右,仲介蔡先生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林先生臺北買的土地,不只跳我之前的票,還有跳其他的票,沒有辦法買了,要我明天將權狀資料交給他,由他交給林先生,要解除契約。我在○○○區○○路一家7-11超商交給蔡先生,他說不買要解約了,蔡先生有說與阿江的仲介費,收4%也沒有超過法定範圍,我說沒有關係,我是交給權狀原本,沒有其他證件。」「我沒有說(指有無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不買乙事)。」「蔡先生沒有說以後要登記的事情,是說沒有辦法買了,要我將所有資料交給他。」「合約是制式的沒錯,是蔡先生跟我說林先生交代他沒有辦法買,所有資料要拿回去,要解除契約,我才交付資料,後續動作我不知道。」「蔡先生說林先生要跟賣方這邊處理,所以我才沒有與上訴人連絡。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⒊惟證人蔡添壽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因上訴人表示過

年前不適合搬家,要改為過年後,之後又改為元宵節後才要搬,我有轉達林先生,林先生表示沒關係,她方便就好(指是否約定 104年農曆年前要點交完畢)。」「是仲介林小姐在地政事務所遇到張太太(即范貴櫻),說急著賣房子,林小姐就跟我說嘉義的地很急,要我幫她處理,我看完資料後就找林先生,我希望愈快愈好,因上訴人與銀行有一些債務上糾紛,說要處理快一點,他說可以,所以做後續買賣動作。」「有的(指簽約有無在場)。一開始是林小姐接洽,之後三方面都是我連絡,簽約我在場。」「是的(指簽約時就價錢及合約內容是否與上訴人有談好),並經過上訴人確認。」「是林先生交代我說,他們二人(指林清江與張家蓁)可能還有其他事情鬧得不高興,說代書沒辦法辦下去,要我去跟張家蓁講資料要拿回來,說可能要換代書,我當時說現在是跳票還沒處理好,並沒有說不買了,我只說要暫時拿回(指為何要向張家蓁拿回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 197、203頁)。

⒋另證人范貴櫻(即上訴人三伯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的(指本件是否係上訴人先提議要出賣),因上訴人之前已委託仲介賣她持份的部分。」「因是我們三人共有,我們也想一起賣,上訴人有告訴(我)先生的大哥張鳳樓,說須要用錢,大哥張鳳樓說想賣就賣。」「是的(指是否經由蔡添壽仲介賣給被上訴人)。」「目前只收到 349,500元(即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尚有尾款未收到。」「有三個人,每人還有80幾萬元(指尾款金額為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而證人張司朗(即上訴人三伯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的(指整筆土地及建物是否分二個合約,但四房一起買賣)。我們申請印鑑證明後,才知道土地先在嘉義賣掉,但臺中的價錢較高,上訴人有說被哥哥打傷頭部,無法上臺北簽,要我們三兄弟先簽,我們是在103年9月26日在臺北簽的,上訴人是在103年9月25日有法院的債權債務要處理。」「我領三次的票款,總額是349,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⒌綜核證人張家蓁等人上揭證述內容以察,被上訴人公司之所

以委由蔡添壽向代書張家蓁取回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所有資料,乃係因被上訴人與張家蓁就另件臺中市○里區○○段○○○○○○○○○○○○號等3筆土地交割移轉等事宜,張家蓁未辦妥當產生糾紛,致被上訴人不願讓張家蓁辦理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並非不想購買系爭房地或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張家蓁證稱:蔡添壽要其將權狀資料交給他,並表示沒辦法買了,要解除契約等語,除與證人蔡添壽之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且其已表示並未向上訴人轉告被上訴人不買系爭房地乙情外,衡情應係被上訴人不願讓其辦理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推托之詞,並非其真意,否則被上訴人公司豈會讓其餘共有人張司朗等人領取價金履約項目中之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即390,000 元),並由上訴人兌現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支票,且以「提存備付」方式通知上訴人再提示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同時被上訴人為謀待開發供興建之土地方正以利都市計畫發展,又併向訴外人承買同段42-4、42-5、42-6、42-1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且將其上建物拆除完畢之理。另被上訴人固尚未給付備證款、完稅款予上訴人,亦尚未給付交屋款(尾款)予張司朗等人,惟此乃因上訴人未繼續依約履行,致系爭房屋無法全部拆除,同時全部系爭房地無法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以持向銀行貸款以為給付所致,則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情事,準此,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作為

簽約款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為由,且未經催告其履行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即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自於法有據,應堪採信。

三、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提存備付」(即 103年10月17

日)前就系爭簽約款之遲延給付情事,並未對其為催告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且於「提存備付」後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再向付款銀行為兌款提示,自不生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關「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而得解除契約之情形,亦未該當民法第 256條規定得行使法定解除權(給付不能)之原因,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經本院斟酌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所述;則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0214號判例參照)。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查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兩造間於第三至四條

及第六條(即付款約定、貸款處理及產權移轉)另約定於前揭履約項目⑴至⑶之約定項目完成後,被上訴人公司即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第⑷項移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俟上訴人點交土地及建物完畢,被上訴人公司即應付清第⑷項交屋款 2,762,500元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 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次按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0594號裁判參照)。另按雙方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此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參照)。依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既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若給付上訴人履約項目中之⑴簽約款390,000元;⑵備證款390,000元;⑶完稅款 390,000元,合計共 1,170,0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辦理付款約定之第⑷項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於本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第 247頁),故其請求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履約項目中之⑴簽約款、⑵備證款及⑶完稅款,合計 1,170,000元,亦屬於法有據。

四、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四條約定,即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核准後,始支付尾款予上訴人,若從外觀視之,似有對上訴人尾款取得之保護有不週之處或恐生風險之虞;惟究此約定乃目前社會上有關房地產交易之商業習慣或付款方式,若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固尚難認有違強制禁止規定、誠信原則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惟本院檢視其解釋結果,認被上訴人於請求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上訴人,並應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同時向雙方合意之建築經理公司申請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始足以保障上訴人併符合公平正義。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合法,且其既已陳明不願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財產權移轉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其 1,17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係請求命上訴人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依約仍負有同時給付上訴人其餘履約項目中之⑴簽約款、⑵備證款、⑶完稅款等買賣價金,合計1,170,000元之義務,自不待言。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及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新台幣│ 票號 │ 付款銀行 ││ │ │) │ │ │├──┼──────┼──────┼────┼───────────┤│  │103年10月1日│ 390,000 元 │ 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 │ │ │限公司后里分行 │├──┼──────┼──────┼────┼───────────┤│  │103年10月8日│ 300,000 元 │ 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 │ │ │限公司后里分行 │├──┼──────┼──────┼────┼───────────┤│  │103年10月5日│ 66,000 元 │ 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 │ │ │限公司后里分行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