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黃惠珍追加 原告 王可容
王可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上 訴人 誼鑫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錦貴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惠珍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9年間,曾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公司之原董事長王永信(即黃惠珍之配偶)為被保險人,投保壽險,嗣王永信於103年2月21日死亡,保險公司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32萬2,172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是時被上訴人已非王永信之雇主,不得以雇主身分受領保險金,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險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王永信死亡後,經保險公司通知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另於103年7月30日成立協議,被上訴人立有聲明,同意將保險金給付上訴人,追加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另據聲明書之附件,王永信曾代被上訴人墊款117,524元,併追加請求。又王可容、王可欣為王永信之子女,就王永信之保險金不當得利請求,及代墊款返還,依繼承法律關係,追加該二人為原告等情。經核,上訴人所為請求之追加,當事人之追加,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74、11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王永信為上訴人黃惠珍之夫,其原係臺灣德貝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貝色公司)之董事長,嗣公司經營權轉讓,於103年8月6日更名為被上訴人。德貝色公司於79年間,曾以自己為要保人、王永信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王永信於103年2月21日死亡,南山人壽於103年8月15日將保險金232萬2,172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因王永信及其親屬,已於102年間將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新任董事長鄭錦貴、夫康登春、子女康旭雅、康智淵,德貝色公司之董監於102年9月3日變更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已非王永信之雇主,不得以雇主身分受領保險金,應由王永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追加原告王可容、王可欣領取。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曾有協議,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出具聲明,同意給付保險理賠金予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或上開協議履行契約,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另依被上訴人聲明書之附件,王永信曾代被上訴人墊款117,524元,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2,172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17,524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係源自系爭壽險契約,王永信死亡時,雖已非被上訴人董事長,被上訴人之受益權,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保險金之權利,然被上訴人103年7月30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係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交付前,被上訴人自有權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倘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因王永信及上訴人經營公司期間,於廠房下方埋藏有害廢棄物,並隱瞞該事實,被上訴人整建廠房時,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警察於103年1月15日查獲,被上訴人因處理該廢棄物,支付工程費、清運費、處理費共4,366,038元,以此費用抵銷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德貝色公司於76年7月23日創立,上訴人之夫王永信自創立
時至102年9月23日止,均擔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自87年7月21日起至102年9月23日止,均擔任公司董事,上訴人之子女王可容、王可欣,自92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擔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德貝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102年9月3日,自王永信、黃惠珍、王可容、王可欣,變更登記為鄭錦貴、康登春、康旭雅、康智淵,公司名稱於103年8月6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6至95頁),兩造對於德貝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同一均不爭執(原審卷第98頁)。
㈡德貝色公司於79年2月19日,以其為要保人,王永信為被保
險人,德貝色公司為身故時之受益人,向南山人壽投保「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原審卷第54至55頁)㈢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於102年10月22日至被上
訴人廠址稽查,發現被上訴人廠房有汙泥,於102年6月27日清除後,未上網申報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而予以勸導改善,稽查單上記載會同負責人,負責人姓名為王永信(外放卷第10頁)。
㈣環保局復於103年1月15日至被上訴人廠址稽查採樣,仍發現
汙泥(外放卷第3至7頁),經持續追蹤,於103年4月10日移交環保警察後續辦理(外放卷第47至48頁)。環保局於103年5月21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第二次修正版)(外放卷第69頁),被上訴人103年8月1日函通知環保局已將廢棄物全部清運完畢(外放卷第258頁),經環保局於103年8月15日稽查結果,未發現汙染現象(外放卷第255至25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因將總鉛為1,510mg/L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暫貯存於廠內,未提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遭環保局於103年4月23日裁處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外放卷第250頁)㈥被上訴人負責人鄭錦貴之夫康登春(原審卷第29頁),為被
上訴人之董事兼股東,於103年1月11日出具聲明書:「茲承接德貝色公司經營管理權,所有以前發生之職災(陳俊宏)及所有廢料處理由承接者全權負責,至於公司變更待一切處理完成後變更新公司名稱(預計2014年3月31日),以上所述,自即日起生效。」(原審卷第143頁)㈦王永信於103年2月21日死亡,德貝色公司於103年8月6日向
南山人壽申請身故保險金,南山人壽於103年8月18日將保險金共計2,322,172元,匯入德貝色公司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原審卷第9頁、第62至64頁)㈧德貝色公司於103年7月30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如有收到王永
信先生死亡理賠金,扣除應扣款項506,372元(如明細),餘款於7個工作天內,悉數還給黃惠珍女士(王太太)。該扣款明細第⑦點記載:「代墊款項:117,524元(王先生代墊)」。(原審卷第10至11頁)㈨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撤銷103年
7月30日聲明書之贈與契約。(原審卷第33至37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理賠金2,322,172元,是否有
理由?⒈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被上訴人受領保險理賠金
,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⒉不爭執事項㈧之聲明書之性質為何?⒊若認係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該贈與,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17,524元,是否有理由?㈢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代墊款項、廢棄物清
理費用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
事項: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保險法第108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系爭壽險要保書之記載:「被保險人:王永信;要保人:臺灣德貝色股份有限公司;受益人:身故時、臺灣德貝色股份有限公司,關係:僱主」,有系爭壽險要保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足認德貝色公司於79年間投保系爭壽險時,已指定受益人為公司,而德色貝公司於103年8月9日更名為被上訴人目前名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卷第94至95頁),被上訴人受領保險金,係源自系爭壽險契約之指定,並非公司與王永信間之僱傭關係,縱被上訴人於王永信死亡時,已非其雇主,本於系爭壽險契約,受領保險金,自屬有據。系爭壽險契約雖於受益人關係欄記載「僱主」,然該記載僅係依保險法規定,說明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並無特別約定王永信死亡時,被上訴人須仍為其雇主,始得受領保險金。況依系爭壽險契約第20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南山保險公司變更受益人(原審卷第60頁背面),亦即於王永信將公司經營管理權讓與鄭錦貴等人之前,本得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代公司向南山人壽變更受益人,然其並未變更受益人,基於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之受益權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壽險契約之約定,受領保險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自屬無據。
㈡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保險金,曾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出具聲明書,同意給付上訴人死亡理賠金,有該聲明及附件之扣款明細在卷(原審卷第10-11頁),被上訴人就該聲明及扣款明細,自認此為公司會計所製作書寫(本院卷第127頁書狀),惟抗辯此係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以書狀撤銷該贈與(原審卷第33頁),而無須給付云云。經查,上開聲明書之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㈧,即被上訴人同意將死亡理賠金,扣除明細上所列之各項金額,悉數還給上訴人,另上訴人、其女婿徐偉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錦貴,就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曾於103年9月11日另行協調,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65-66頁),錄音譯文記載:「鄭(即鄭錦貴):…包括保險,你如果說因為保險我們講好了,多少錢就是多少錢,那應該要給你們的錢,因為不是我們的錢,我們也不要拿…我寄放在李小姐(即會計師)那邊,請他轉交給你們,那不是我們的錢,我不會跟你拿。但這條錢我一定要跟你請。……」等語,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參照聲明書及明細表之記載,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同意有關保險理賠金部分,扣除聲明書及明細表所列之506,372元後,剩餘款項願交付給上訴人,亦即,就同意給付保險理賠金一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協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2,322,172元(不爭執事項㈦),扣除506,372元,即1,815,8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保險理賠金予上訴人,係因其認為保險金並非其所應領取,有上開錄音譯文可參,被上訴人基於協議而給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錦貴之認知「那不是我們的錢…」等情,已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或鄭錦貴將自己或公司之財產讓與上訴人,亦甚明確,與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抗辯該同意給付為贈與,其並已撤銷贈與云云,顯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協議約定不符,洵不足取。
㈣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主張依聲明書之扣款明細,王永信曾代墊117,524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查:
1.被上訴人扣款明細所列項目,其中①至⑥項之相關單據,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在卷(原審卷第195-203頁),各項費用之計算,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6頁),經核其中①到④項,係王永信、王可欣之勞、健保費用、貨物運費、營所稅等,由被上訴人代墊,⑤、⑥項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但是退到王永信擔任負責人之舊公司帳戶,上開①至⑥項,合計623,896元,被上訴人抗辯此費用,王永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追加原告應支付予被上訴人,應屬可採。至於王永信代墊之117,524元,係被上訴人自行於扣款明細中列入,並將之扣抵上開王永信應支付費用,足認被上訴人計算,並無違誤,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憑上開扣款明細記載,主張對己有利之代墊款,而拒絕支付①至⑥項費用,自不足取。
2.另康登春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錦貴之夫,其曾於103年1月11日出具聲明書,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然查聲明書記載者,係有關「職災(陳俊宏)」及「廢料處理」,並未包含扣款明細之①至⑥項之費用,上訴人據該聲明書,主張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亦不足採。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103年12月10日之聲明,扣除506,372元後,同意給付保險理賠金餘額1,815,800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另抗辯因處理王永信經營公司時期,於地下埋藏之汙泥,支出4,366,038元,應與上開款項扣抵,扣抵後,無須再行支付任何款項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於102年9月3日變更為鄭錦貴等人,而台南市環保局於同年10月22日至被上訴人廠址稽查時,稽查單上之負責人姓名記載為王永信。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錦貴之夫康登春,於103年1月11日出具聲明書,如不爭執事項㈠、㈢、㈥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陳明康登春係代表所有股東,和王永信接洽公司買賣事宜(本院卷第162頁),被上訴人主張鄭錦貴等人實際接管公司,為康登春簽立聲明書之103年1月11日,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以公司董監變更登記之102年9月3日為實際接管日云云,然上開台南市環保局102年10月22日查核時,王永信仍為負責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信。
2.另被上訴人因廠房整建,委託第三人張光明負責進行廠房拆除作業,作業期間,在現場挖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第三人梁忠誠駕駛大貨車,載運至群運環保公司處理,經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103年1月15日於被上訴人公司場內查獲非法掩埋有害汙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移送偵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查核過程相關資料一宗(外放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外放卷第25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核閱無誤。依環保局檢附之廢棄物產出區域開挖深度及產出位置示意圖(外放卷第239頁以下),含鉛污泥層位於場區地表下深度約0.3公尺至2公尺左右,非經深挖,從外觀上難以知悉,足認上開廢棄物,係王永信經營時期所留存,且鄭錦貴等人繼受時,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支付相關處理、清運費用,應由王永信及其繼承人負責,自屬可採。
3.上訴人雖抗辯據康登春出具之聲明書,所有廢料處理,由承接者全權負責云云,然上開聲明書103年1月11日出具時,鄭錦貴、康登春等人無從知悉廠房地底有埋藏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該聲明書所稱「所有廢料處理」,解釋上自不能包含地底埋藏之廢棄物。上訴人另抗辯廠房下之白色泥狀物並非有毒廢棄物,係可提煉鉛之原料云云,然相關樣品(包含土壤、水泥塊、廢棄鉛汙泥)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其中廢棄鉛汙泥萃出液中總鉛為429mg/L,有檢測報告可參(外放卷第142至144頁),被上訴人並委託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代為處理,有契約書足稽(外放卷第147頁以下),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4.被上訴人主張其應扣抵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相關單據(含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原審卷第118頁以下)。然查,被上訴人係因廠房整建,始發現地底污泥,足認被上訴人本有廠房興建計畫,而附表編號1至7項有關打石工資、堆高機、太空袋、棧板、土方級配、山貓、鋼筋、混凝土等費用,與廠房興建有關,無從認定係因專為清運污泥所支付,被上訴人請求扣除,並無依據。又埋藏地底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係委託可寧衛公司代為處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支付可寧衛公司之廢棄污泥處理費用,即附表編號14至16項,有統一發票三張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此部分費用合計1,828,318元,被上訴人主張扣抵,應屬可採。經扣抵上開三項費用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其他附表所示費用,爰不另為審核,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3年7月30日聲明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扣款後餘額1,815,800元,本為有據,然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4、15、16項清運費用1,828,318元,,抵銷上開理賠金,亦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協議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2,172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原審未審核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聲明協議(原審卷第10頁),及被上訴人請求抵銷之費用(原審卷第117頁以下),僅審酌不當得利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王永信代墊款117,524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王可容、王可欣就王永信之保險金不當得利請求,及代墊款返還,依繼承法律關係,追加該二人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