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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煥昌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曾錦源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上訴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碧被上訴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方進樹

王以霖王江秀珠王錦惠任桂芳吳香蘭吳鳳琴李叁寶李孟娟李金蓮沈怡君沈珮琪林志隆林雪莉林碧琴林憲宗凃秀蓉洪芬郁范淑芬徐美華翁能棟高泉本符嘉麗許秀霞許珉禎許婉凌許瀞文郭子賢郭文進郭金真郭照期郭慧儀陳宜琳陳怡蓉陳金滿陳勁陳紀凱陳振隆陳淑靜陳善豐陳琳陳進坤陳蒸溥曾淑暉曾莉萍辜文聰黃已晅黃伯彰黃俞維黃郁琮黃建昭黃韋維楊沛樺楊智凱葉于甄詹汪玲詹曉晴趙乃佳劉孟珍劉惠寬劉震武劉欉潘文琪潘聖子潘燕玉蔡佾家蔡金蓮蔡青芳蔡嘉祐鄭秀芳鄭金樹鄭雅資鄭慧英蕭淑華賴林月賴奕寧賴淑鶯錢維寧謝秀苑謝惠珠韓美棃簡瑞東顏榮輝羅文漳羅榮國羅錦珠蘇秋萍蘇淑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煥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煥昌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煥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世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張煥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張煥昌(下稱上訴人張煥昌)起訴主張:㈠坐落○○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

103年7月28日合併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張育誠共有。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80分之89,另訴外人張育誠之權利範圍為180分之91。然被上訴人全體及上訴人即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及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管委會)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全部面積,用以種植樹木及建造地上物,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型花台(下稱系爭A地上物)、編號B部分(含b1面積0.1平方公尺、b2面積0.9平方公尺之水泥步道平台,下稱系爭B地上物)、編號C部分(含c1面積3.6平方公尺、c2面積1.3平方公尺及c3面積1.9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周邊磚造建築物,下稱系爭C地上物)、編號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大樓外牆平台(下稱系爭F地上物),而系爭A、B、C、F地上物均為00000000(下稱○○○○○○)建築物之共有部分,由上訴人○○○公司所興建,自應由全體住戶(即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共同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張煥昌與共有人。

㈡又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含

d1面積7.2平方公尺之小型鵝卵石、水泥板及地磚走道;d2面積9.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地磚走道,下稱系爭D地上物)為上訴人管委會與○○○公司所有並占有使用,自應由上訴人管委會與○○○公司共同拆除,另樹木(面積

152.4平方公尺即扣除系爭A、B、C、D、F地上物及編號E部分大樓之主結構支柱以外部分)非屬大樓建物之一部分,而由上訴人管委會設置、管理,自應由上訴人管委會移除。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及管委會分別設置或管理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經上訴人張煥昌與上訴人○○○公司、管委會及被上訴人請求,仍無解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問題,上訴人張煥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及管委會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進而交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等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B、C、F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張煥昌與共有人。㈡上訴人管委會與上訴人○○○公司等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D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張煥昌與共有人。㈢上訴人管委會應將坐落○○市○○段○○○○號土地上、面積152.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樹木移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張煥昌與共有人。

三、上訴人管委會與上訴人○○○公司方面:㈠債權相對性隨社會經濟發展已有社會化趨勢,依最高法院判

例就債權社會化有所界線範圍,債權存在若繼受法律關係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亦即因過失而不知),仍然繼受權利,則應受原債權拘束。本件上訴人張煥昌之前手即呂坤源及謝耀慶於80年6月18日及81年10月立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合併前之000號及000地號土地之全部供建築○○○家大廈,而本件上訴人張煥昌係知悉、或至少係可得而知「其前手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仍願繼受其前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張煥昌即應繼受該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致上訴人管委會與上訴人○○○公司等乃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張煥昌應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而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㈡本件上訴人張煥昌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承認有到過現場查看

過,知道系爭土地位置在何處,且83年○○○○○○建物蓋好之後,系爭土地上已有小公園使用狀況公示於眾迄今已歷二十年,上訴人張煥昌到過現場確認該處確實鄰近「0000000000」,可知上訴人張煥昌於繼受系爭土地時絕無可能不知其實際使用狀況(正因如此致其才以極低之價格購入),另參酌:1.「上訴人張煥昌(係張安男及林泰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頭)之陳述、與證人張安男、林泰宏、謝耀慶等人證述之悖於事實及互相矛盾等情形,足見彼等所述並非事實」、暨2.「張煥昌係以公告現值72%之低價購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每坪土地僅新臺幣(下同)3萬4,676元,而當地之土地市價則每坪大約為23萬元,則張煥昌若非知情者豈會以如此離譜之低價購入系爭土地}」、暨3.「系爭土地原屬張安男及林泰宏之○○○○○之範圍,而後因其上建築嘉義市順利世家大廈致○○○○○乃必須調整其○○○○(足證張安男及林泰宏早知系爭土地業已提供嘉義市順利世家大廈做為建築基地之一)」、暨4.「張安男及林泰宏之富國重劃會早自80年間起即大肆收購包含合併前之000地號土地在內之畸零地、而合併前之000地號土地又毗鄰合併前之000地號、而系爭地上物便坐落於合併前之000地號上(益見張安男及林泰宏早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等事證,是上訴人張煥昌知悉前地主有承諾使用,即系爭土地業已提供嘉義市○○○○○○做為建築基地之事實,至少有過失而不知,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對造應受原使用借貸關係拘束。

四、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鄭金樹、范淑芬、蘇淑菁、林碧琴、方進樹、黃已

晅、沈珮琪、郭子賢、鄭慧英、王錦惠、陳紀凱、陳宜琳、劉震武、簡瑞東、許珉禎、韓美棃、黃建昭、陳琳、李金蓮、賴奕寧、李孟娟方面:(見本院卷一第273-279頁、第285-291頁、第295-301頁)

1.系爭A、B部分地上物為上訴人管委會管理之範圍,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C部分地上物則是上訴人○○○公司所擁有,非上訴人管委會所建,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並無理由。

2.系爭F部分地上物為之前建設公司所蓋,被上訴人不知道為何會逾越界線,依民法第796條之1及同條之2之規定,本件訴請拆除F部分應免為移去。

3.系爭○○○家大廈建築物基地面積及境界線均為使用執照所核准,且系爭土地之前手亦有同意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上開A、C、F部分之土地均在上訴人張煥昌前手同意使用之範圍內,依占有連鎖之理論,被上訴人取得占有係因購買建物及土地而來,被上訴人得對呂坤源、謝耀慶、鄭慶池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張煥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所有權,自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瑕疵,換言之,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張煥昌主張有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蕭淑華、李金蓮、林憲宗、潘文琪、顏榮輝方面(見本院卷一第321-325頁):

1.上訴人張煥昌所主張欲拆除之地上物係上訴人○○○公司所建造之○○○○○○建物,被上訴人係事後購屋者,被上訴人購買時,該建物即屬目前之狀況。

2.系爭土地,係由同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而來,嗣後上訴人張煥昌取得前手呂坤源及謝耀慶名下所持有之000與000地號土地,並將原來的000地號合併成目前的000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張煥昌所主張而要拆除的地上物,均位於合併前的000地號土地上,依嘉義市政府函文可知在80年6月18日前地主呂坤源及謝耀慶將先前000及402地號土地提供部分土地讓上訴人○○○公司興建順利世家大廈,又於81年10月間該二位地主嗣又提供000、000地號全部土地給上訴人○○○公司興建順利世家大廈,上訴人張煥昌雖取得合併前000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但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占有,因上述兩筆土地由前手謝耀慶及呂坤源提供興建○○○○○○,就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占有並使用迄今。呂坤源及謝耀慶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在先(因其2人係本案○○○○○○興建時之股東),嗣後滿15年時效後,又故意廉價出售給上訴人張煥昌,而上訴人張煥昌明知系爭土地早已由○○○○○○使用中,竟廉價買受後,再追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是依占有連鎖關係或依誠信原則,上訴人均無權主張拆屋還地。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D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張煥昌與其他共有人。上訴人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除系爭A、B、C、D、

E、F部分外,將其餘部分之管理土地返還上訴人張煥昌與其他共有人。而駁回上訴人張煥昌其餘之訴。上訴人張煥昌、上訴人○○○公司及管委會分別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對上訴人管委會請求聲明㈡、㈢(移除樹木部分)部分,上訴人張煥昌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㈠上訴人張煥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B、C、F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3.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煥昌負擔。㈡上訴人○○○公司、管委會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張煥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張煥昌目前係登記為合併後之○○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持分為89/180。

㈡合併後之○○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有情形

如一審判決之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水泥造型花台)、B(水泥步道平台)、D(小型鵝卵石、水泥板水泥地面、地磚走道)、樹木均為○○○公司所設置,編號C(採光罩周邊磚造建築物)、編號F(大樓外側平台)均為○○○○○○之附屬建物,編號E(大樓支柱)為○○○○○○之主結構。

㈢嘉義市○○段○○○○號土地係由000地號、000地號、000地

號合併而來,而000地號(合併前)、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係由000地號分割而來,而分割前之000地號係由原000地號及原000地號合併而來,上訴人張煥昌之前手即呂坤源及謝耀慶曾於80年6月18日及81年10月立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原000地號及原000地號土地之全部供建築順利世家大廈,而系爭地上物則全部坐落於合併前之000地號上,詳如下表所述:

┌─────────┬────────┬─────────┬────────┐│A │B │C │D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合併為000地號張 ││江海壽 │鄭慶池 │張煥昌 │煥昌89/180張育誠│├─────────┼────────┼─────────┤91/180 ││000地號(所有人呂 │000地號 │000地號 │ ││坤源及謝耀慶簽立之│呂坤源及謝耀慶 │張煥昌 │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 │ ││所載土地標的有000 │ │ │ ││、000、000三筆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地號(所有人呂 │000地號 │000地號(包含原000│ ││坤源及謝耀慶立具同│呂坤源及謝耀慶 │地號,系爭地上物均│ ││意書將該地全部供公│ │坐落於此)張煥昌及│ ││寓大廈建築使用) │ │張育誠 │ │├─────────┤ ├─────────┼────────┤│000地號(所有人呂 │ │000-0地號 │000-0地號 ││坤源及謝耀慶立具同│ │○○○○○○之區分│○○○○○○區分││意書將該地全部供公│ │所有人共有 │所有人共有 ││寓大廈建築使用) │ │ │ ││ │ ├─────────┼────────┤│ │ │000-0地號 │000-0地號 ││ │ │張煥昌 │張煥昌 │└─────────┴────────┴─────────┴────────┘

七、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張煥昌之前手即呂坤源及謝耀慶於80年6月18日及81年10月立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合併前之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全部供建築順利世家大廈,則上訴人張煥昌應否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致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八、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張煥昌之前手即呂坤源及謝耀慶於80年6月18日及81

年10月立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合併前之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全部供建築○○○○大廈,則上訴人張煥昌應否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致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1.上訴人張煥昌主張前揭A、B、C、D、F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B、C、F地上物,上訴人○○○公司拆除系爭D部分地上物,上訴人管委會就A、B、C、D、E、F外其餘部分(面積15

2.4平方公尺)之管理土地返還一節,為上訴人○○○公司、管委會及被上訴人等否認,辯稱因上訴人張煥昌之前手即呂坤源及謝耀慶於80年6月18日及81年10月立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合併前之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全部供建築○○○○大廈,上訴人張煥昌應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致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2.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裁判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因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固不得執以對抗受讓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倘若該所有人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前手而言非屬無權占有,然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該前手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占有人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即所有權人於取得所有權時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所有物上存有債權負擔而仍願取得其所有權者該所有權人,即應受該債權負擔之拘束(即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時僅在善意且無過失之情況下始不受該債權負擔之拘束),此與近代民法基於權利社會化之觀點而漸朝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之趨勢相吻、更符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例如: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之規定亦係順應此一潮流),如此不但使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得獲最大之調和及效益、亦且對於交易安全之保護更為週到。

3.經查:⑴上訴人張煥昌之前手即呂坤源及謝耀慶於80年6月18

日及81年10月立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合併前之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合併後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供建築○○○大廈(含系爭地上物在內),有卷附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5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㈣第000頁及第000頁),堪認上訴人順利翔公司、管委會及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張煥昌之前手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予認定。

⑵就上訴人張煥昌於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係知悉、

或至少係可得而知「其前手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順利翔公司於83年11月11日建築完成,有建

物謄本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8頁),之後將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之建物交付予上訴人管委會管理占有迄今已逾20逾年,即自83年11月11日以來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以有人管理之小公園等狀態公示於第三人,亦有卷附之地上物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而上訴人張煥昌自100年8月29日起陸續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達180分之89(其間並經分割合併),參酌上訴人張煥昌已自承「上訴人張煥昌於購買土地之前,有到過現場,確認該處確實鄰近嘉義市○○○地重劃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4頁陳報二狀),可知上訴人張煥昌於購買時已依一般經驗法則至現場勘查,購地前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等情,則本件至少可以認定上訴人張煥昌於繼受系爭土地時係因過失而不知原占有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張煥昌係可得而知原占有之法律關係)。

②又上訴人張煥昌另稱本案土地是林泰宏介紹張安男

一起合夥購買,他兩人一人出資一半,張安男要送給我,故登記給我,交易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①證人張安男證稱:林泰宏說此地要買賣,問我意願,我便全權委託林泰宏處理,處理過程我不了解,關於價格,我沒有管,林泰宏說多少錢我就交給他多少錢,我從頭到尾連簽約都沒有出面等語,②證人林泰宏證稱:謝耀慶透過鄭慶池連絡我要賣此地,謝耀慶拿地籍圖予我看,我知此地緊鄰富國重劃區致認可以即介紹予張安男,張說可以,我即與謝耀慶成交;…拍賣的部分(

70 %)由謝耀慶向法院優先承購後再直接以法院的價格移轉給我們,而謝耀慶的持分(30%)以每坪6萬元成交,沒有出價,可能是我提到6萬元,謝沒還價第一次見面就同意了,謝沒有問我附近地價多少,談價格當時代書並不在場等語,③證人謝耀慶則證稱:本案土地蓋21層大樓,土地部分我有30%,…此地之呂坤源持分要拍賣,我請水利會職員(已忘其姓名)申請地籍圖後得知鄰地地主是鄭慶池,即問鄭要否連我的持分一起買下再兩地合併開發,鄭慶池即連絡林泰宏約我見面詢問如何出售,…我不知當地地價一坪多少、也沒詢價(後又改稱有問林泰宏那邊地價多少,林泰宏說那邊沒人買賣致不知價格多少;也有問林泰宏的代書地價多少),我只對林泰宏要求較法院之拍賣價格優惠一點,林泰宏說「10萬太高,6萬好不好」,我說好,故我的部分以一坪6萬元出售等語,經核證人證詞,就實際進行買賣系爭土地磋商之證人林泰宏、謝耀慶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出售當時,謝耀慶有無詢價、有無出價、議價時有無提及每坪10萬元、議價時林泰宏之代書有無在場等節均互相矛盾,是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已非無疑,另依卷附資料可知謝耀慶於100年8月29日向法院優先承購呂坤源之持分後係先於100年9月8日信託登記予林泰宏、嗣於103年5月21日塗銷林泰宏之信託登記、再於103年7月1日出售予另一共有人張育誠,乃證人對於有無信託登記均略而未提,而與登記過程亦有未符,再衡以系爭土地105年5月之實價登錄每坪23萬元,而10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若非林泰宏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系爭土地業已提供○○○○大廈做為建築基地之一),何以能僅以公告現值之約七成價格,僅為實價登錄價格之約15%之低價購入系爭土地,據上,堪認上訴人張煥昌(及證人張安男、林泰宏)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早知其實際使用狀況之事實,揆諸前述,上訴人張煥昌自應受其前手即呂坤源及謝耀慶於80年6月18日及81年10月所立同意書之拘束。

㈡是本件上訴人張煥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係知悉、

或至少係可得而知「其前手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仍願繼受其前手即呂坤源及謝耀慶於80年6月18日及81年10月所立同意書之拘束,即應受該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從而對上訴人張煥昌而言,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及管委會等之前揭系爭地上物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則上訴人張煥昌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拆除(或移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無據。

九、綜據上述,上訴人張煥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B、C、F地上物,上訴人○○○公司拆除系爭D地上物,上訴人管委會就A、B、C、D、E、F外其餘部分(面積152.4平方公尺)之管理土地返還上訴人張煥昌與其他共有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公司(即系爭A、B、D地上物)、管委會(面積152.4平方公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張煥昌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張煥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張煥昌之上訴。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公司、管委會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張煥昌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