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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張舒珽兼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被 上 訴人 廖瑞卿

廖哲臨張秋蘭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佩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2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在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連接1、2、3、4、5、6、7之界址線,設置圍繞該土地之圍籬、圍牆等設施;㈡被上訴人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G及E2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車輛移除、遷移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界址上設置圍繞系爭土地之圍籬、圍牆等設施。㈡被上訴人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下稱廖瑞卿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G及E2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車輛移除、遷移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67頁);有關上訴人所為前開移除、遷移附圖所示編號G、E2部分土地之物品、車輛及返還土地部分,與其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同屬兩造各自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範圍或相鄰關係之爭執而有關連,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意旨,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准許此部分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即擅自進入並使用系爭土地,堆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伊等乃僱請訴外人○○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派遣工人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上,設置圍籬圍牆之設施,詎廖瑞卿等三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出面阻止,致工人無法施工,使伊等受有支出工資5,000元之損害。張秋蘭雖未出面阻止,然其為廖瑞卿之配偶及廖佩榆、廖哲臨之母親,亦常未經伊等同意即擅自進入並使用系爭土地,且拒絕伊等設置圍籬、圍牆等設施,顯有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虞,而有一併請求排除及防止妨害之必要。為此依據所有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除去侵害、防止妨害及廖瑞卿等三人賠償損害之判決。原審就伊等在原審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伊等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連接1、2、3、4、5、6、7之界址線設置圍繞該土地之圍籬、圍牆等設施。㈢廖瑞卿等三人應連帶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及E2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車輛移除、遷移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前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67年間原係登記張倫所有,惟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晚,廖瑞卿早年為成立機械公司,在岳父張倫、岳母張陳雪花陪同下,以16萬元向張晚購買其上開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簽立切結書,約定由張倫將土地過戶給廖瑞卿。上開切結書為上訴人之父張清良所擬定,其表示願意負責保管該切結書,廖瑞卿因與張清良關係甚好,遂同意由其保管切結書。嗣因所有權人眾多及土地無明確分界,且雙方當時關係良好,遂暫緩過戶事宜,繼續借名登記在張倫名下。縱無法證明上開買賣關係,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之一張陳雪花同意伊等使用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將編號G及E2部分土地上之物品及車輛遷移,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當年鋪設水泥、砌築磚牆、裝設大門皆由廖瑞卿出資興建,縱上訴人之父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等仍得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5年,雙方從無爭執,上訴人亦知之甚詳。詎上訴人竟僱請工人強行架設圍籬,欲封閉伊等建物自門口至圍牆之通路,及封閉車庫前之鐵捲門,致伊等人車無法進出,顯然妨礙伊等進出之自由及通行之權利,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87條之規定,伊等為維護自身權利而阻止工人施工,乃不得不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工資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71年9月1

日辦理土地重劃,○○○段0000地號變更為○○○段○小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變更為○○○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於80年5月14日,因和解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地號,而○○○段○小段000地號亦於同日和解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嗣於102年7月9日,○○○段○小段000-0地號與000-0地號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同年9月26日又分割為同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

㈡本案相關人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⒈張秋蘭之父張倫原為○○○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48分之5,於67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水連、張晚、張經、鄭春福移轉所有權予張倫後,張倫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28。

⒉張倫原為○○○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6

分之1,於67年3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張經、張水連、鄭春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倫後,張倫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⒊80年5月14日和解分割後,張倫取得○○○段○小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⒋張倫於86年1月12日死亡,張陳雪花、張錦輝、張清良三

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12分之1,張錦輝並於同年7月22日,將其名下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3分之1予張施金蕊及張文彬。

⒌張清良於93年3月30日,將就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朱明美。

⒍000-0、000-0土地於102年間,合併、分割後,由朱明美

於102年10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及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3745分之27136。

⒎上訴人二人於103年7月7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自其母

朱明美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7490分之13568。

㈢廖瑞卿於68年5月2日間取得○○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公司執照,並於68年10月22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另於69年5月取得○○機械廠工廠登記證,其公司地址、工廠廠址均為臺南縣○○鄉○○村○○○00號(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7頁)。

㈣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18日僱請工人於系

爭土地界址上設置圍繞土地之圍籬、圍牆設施,廖瑞卿等三人曾於上開期日阻止工人施工,並拔除工人已設置之釘子。上訴人之母朱明美因此對廖瑞卿等三人提起強制罪、恐嚇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依○○公司103年1月18日報價單之記載,該日到施工現場因

業主私人因素,致無法施工所產生工資損失之補貼另收金額為5,000元,上訴人並已於103年1月20日支付完畢。

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相關位置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E1之車庫

由上訴人使用;編號E2之車庫由被上訴人使用,照片如本院卷第73、79、167頁所示。

㈦廖瑞卿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⒈土地中,由張晚移轉登記予

張倫部分,係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另案訴請張家禎、張舒珽、張錦輝、張施金蕊、張文彬、張陳雪花應各將其名下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如本院卷一第375頁附表所示之「現今持分換算欄」之藍色字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廖瑞卿,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下稱原審另案)審理後,判決駁回廖瑞卿之訴,廖瑞卿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52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及E2部分土地上之物品及車輛遷移、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係有權占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及E2部分,及通行系爭土地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G之物品,及編號E2之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所測量字第106003399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5頁),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廖瑞卿曾以16萬元向張晚購買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嗣因該土地所有權人眾多及土地無明確分界,暫緩過戶事宜,借名登記張倫名下,且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之一張陳雪花同意伊等使用及交付土地,伊等係有權使用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惟: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間係以

不動產為標的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而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且該事實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而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者外,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廖瑞卿曾以16萬元向張晚購買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嗣因該土地所有權人眾多及土地無明確分界,暫緩過戶事宜,借名登記張倫名下,且張陳雪花曾同意伊等使用云云,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明美乃係於93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張倫之繼承人張清良取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嗣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合併、分割後,由朱明美於102年10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及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3745分之27136;其後,上訴人二人於103年7月7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自其母朱明美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⒋至⒎),且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所登記字第1050002615號函暨所附93年歸地字第0000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頁、第63-76頁),因此,參酌前揭見解,縱認廖瑞卿與張晚間有買賣契約,且與張倫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抑或張陳雪花曾同意廖瑞卿使用土地等等,然該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均僅有債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或其母朱明美知悉上開事實,依上說明,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廖瑞卿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朱明美,亦不得對抗朱明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⒊被上訴人另辯稱朱明美與張清良間就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然其等間乃係因離婚而由張清良無償移轉予朱明美等語,惟查,不論朱明美係基於買賣或無償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就廖瑞卿與張晚或張倫間之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或廖瑞卿與張陳雪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言,朱明美均屬上述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廖瑞卿仍不得執以對抗之,亦不得對抗朱明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此外,廖瑞卿對上訴人及張錦輝等人提起之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嗣經廖瑞卿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340頁)。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廖瑞卿曾以16萬元向張晚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在張倫名下,且張陳雪花曾同意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其等係有權使用及通行系爭土地云云,非惟無法證明,縱係真實,亦不能對抗上訴人,其所為此部分之辯詞,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G之物品,及編號E2之汽車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乙節,並無法舉證以為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物品移除,及編號E2之汽車遷移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於系爭土地界址上設置圍籬、圍牆等設施部分,經查: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其防止妨害之權,行使要件有三:第一要件係須為所有人或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第二要件係須為相對人須為就可能發生之妨害,具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第三要件係須有不法侵害之虞。而第三要件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決定標準係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換言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18日僱請工

人於系爭土地界址上設置圍繞土地之圍籬、圍牆設施,廖瑞卿等三人曾阻止工人施工,並拔除工人已設置之釘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阻擾施工錄影光碟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廖瑞卿等三人有不願讓工人於系爭土地施工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設置圍籬、圍牆設施之行為係濫用權利

,且影響其通行云云,然被上訴人現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西側與張錦輝及張陳雪花居住使用之建物相鄰,北側與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相鄰,兩造共同以臨○○○街之電動門出入,南側增建之廚房有一邊門,可以出入南側之道路(由○○○街00巷接○○○街)等情,業經本院勘測在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88頁),且依空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建物並非不可自○○○街00巷接○○○街通往公路。是即使上訴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圍籬、圍牆設施,亦不致使被上訴人居住之建物致生袋地或準袋地之情形。被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合法正當,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㈣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雖廖瑞卿等三人所為上開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權利之行為,係在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所為,然上訴人非不得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原有之權利,即使廖瑞卿等三人嗣後未再為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權利之行為,然此係因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再雇工為設置圍繞土地之圍籬、圍牆設施之行為,自不得以此遽認廖瑞卿等三人對上訴人無妨害所有權之虞;又張秋蘭雖未為上述阻止工人施工之行為,然亦於102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朱明美架設圍牆濫用權利,以及於104年8月28日與廖瑞卿等三人共同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設置圍牆無理由等情,分別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第99頁),且張秋蘭於本件訴訟亦迭稱拒絕上訴人設置圍籬、圍牆等設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有妨害其於系爭土地界址上設置圍籬、圍牆等設施之虞,應屬可信。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妨害其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上設置圍籬、圍牆等設施,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瑞卿等三人連帶給付5,000元部分,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18日僱請工人於系爭土

地界址上設置圍繞土地之圍籬圍牆設施,廖瑞卿等三人曾阻止工人施工,並拔除工人已設置之釘子,以及廖瑞卿對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於系爭土地界址上設置圍籬、圍牆等設施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因此,廖瑞卿等三人曾阻止工人施工,並拔除工人已設置之釘子之行為,自屬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利。上訴人因廖瑞卿等三人上開阻止行為而支出工資補貼5,000元,亦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而上訴人上開支出復與廖瑞卿等三人上開阻止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瑞卿等三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G及E2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車輛遷移、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連接1、2、3、4、5、6、7之界址線,設置圍繞該土地之圍籬、圍牆等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瑞卿等三人連帶賠償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被上訴人請求將遺產分割協議書送請鑑定是否為張秋蘭之親筆簽名,認核無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 編號土地上放置之物品明細表 │├──┬────┬──────────────┬───┤│編號│面積 (平│物品明細 │上訴人││ │方公尺) │ │之請求││ │及位置 │ │ │├──┼────┼──────────────┼───┤│ G │22平方公│車號000-0000機車1輛、車號000│請求移││ │尺之土地│-000機車1輛、車號000-000機車│除左開││ │上 │1輛、晒衣架1個、塑膠簍數個、│物品 ││ │ │鐵製板車1台(上蓋帆布)、鐵 │ ││ │ │製拖車1台、廢棄電車1台、鐵 │ ││ │ │製籠子1個、木箱1個、花盆1個 │ ││ │ │、水管1捆、塑膠桶1個(蓋有帆│ ││ │ │布)、鐵製棧板1個 │ │├──┼────┼──────────────┼───┤│ E2 │19平方公│車號0000-00汽車 │請求遷││ │尺之車庫│ │移左開││ │內 │ │汽車 │└──┴────┴──────────────┴───┘

裁判案由:請求防止妨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