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陳浚洧被上訴人 陳浚鎰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複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
陳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民國(下同)94年3月間,伊因離婚訴訟而向被上訴人借用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敦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投資股票。於97年中旬以前,伊因事務繁忙而將系爭敦南帳戶之存摺、印章委由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4月7日自系爭敦南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匯款94萬元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郭雅湘之帳戶。系爭敦南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來自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西臺南帳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具結證稱,其於94年3月間計存入1150萬元至西臺南帳戶,此1150萬元係被上訴人父親陳見財之金錢,嗣後該款項轉帳至其名下系爭敦南帳戶,投資股票後變成3600萬元等語,可知系爭敦南帳戶之資金與被上訴人無關。依伊提出新的訴訟資料即成大醫院陳見財之病情鑑定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之系爭敦南帳戶錄影錄音譯文,可證明西臺南帳戶內資金之歸屬,並可印證系爭敦南帳戶並非兩造合資帳戶,系爭敦南帳戶內的錢都是伊所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指出只有西臺南帳戶才是兩造共同使用的帳戶,系爭敦南帳戶則不是。被上訴人自系爭敦南帳戶提領264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與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在受託保管系爭敦南帳戶期間,私自提領,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提領日即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基金經理人,擅於投資股票,伊因而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惟上訴人以其基金經理人之身分,不便自行開戶操作、投資股票,乃與被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開立西臺南帳戶以共同投資股票,故該帳戶內亦有被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事件所自承。且該二案件判決亦認定西臺南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之帳戶。嗣兩造欲將股票證券商更換為臺北富邦證券,乃將投資股票扣款之對應帳戶,更換為系爭敦南帳戶,並進行資金移轉,系爭敦南帳戶係源自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西臺南帳戶,兩造於該二個帳戶內均有資金,以供共同投資之用,並非上訴人單獨使用之人頭帳戶,帳戶內之資金亦非全屬上訴人所有。系爭敦南帳戶內既有被上訴人之資金,則被上訴人自得提領或匯出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為陳見財。
㈡系爭敦南帳戶及西臺南帳戶,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
㈢上訴人前以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之BMW汽車過戶登記為
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之BMW汽車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上開汽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㈣上訴人前以返還合夥出資為由,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57,916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將登記於陳郭雅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之BMW汽車予以變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1,102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前以返還消費寄託物為由,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及利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45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3年重上字6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㈥上訴人前以返還不當得利等為由,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77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上易字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㈦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自系爭敦南帳戶分別提領170萬元、94萬元,合計264萬元。
㈧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2月9日成附醫神經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一、記載係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1月22日南院崑民揚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函)所附病患陳見財病情鑑定書「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欄記載「陳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腦出血於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於92年1月14日轉至成大醫院復健治療,92年1月14日住院記錄顯示陳先生為失語症,能重覆他人的話語,但不瞭解語言之意思。之後在門診追蹤治療期間也都有記錄到『失語』之現象。至93年及94年的記錄也都還是失語;至103年於精神科看診時也記錄『語言少』、『無反應』等。在上述病歷記錄研判,陳先生於00年初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就系爭敦南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
民事判決理由之認定,對兩造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64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64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就上開㈡、㈢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敦南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
民事判決理由之認定,對兩造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前就車號0000-00之BMW自小客車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該案兩造爭執事項之一,即戶名陳浚鎰之西臺南分行帳戶、系爭敦南帳戶,是否上訴人使用之人頭帳戶,經前審法院認定該二帳戶雖係上訴人使用之人頭帳戶,然帳戶內之資金非全屬上訴人個人所有,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並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該案之認定,對兩造自有拘束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及更正裁定,認
其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等情,堪可採信,且判決書中所記載「帳戶內資金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陳浚洧)所有」之語,係指西臺南帳戶而非系爭敦南帳戶,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為其單獨所有云云。然通觀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及更正裁定,略謂:陳浚洧主張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固非無據,惟因陳浚鎰有匯款至西臺南帳戶,故陳浚鎰辯稱西臺南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帳戶,應屬可採,並據以認定陳浚洧亦有權使用系爭敦南帳戶及西臺南帳戶,且系爭敦南帳戶及西臺南帳戶內有部分資金為陳浚洧所有等情,故該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④之結語中表示:無從僅以上開二帳戶之資金流向,遽認車輛之價金究為兩造何人所支付等語(見該判決第7頁)。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成大醫院針對兩造父親陳見財病情鑑定書、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之系爭敦南帳戶錄影錄音譯文,主張係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認定系爭敦南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陳見財病情鑑定書,
僅能證明陳見財因腦出血經治療後,於92年間之身體健康情況,無法以此直接連結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所有之歸屬,自難以此作為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
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係對於陳浚鎰聲請更正有關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第8頁第4點以下記載,認:
該部分係在駁斥「被上訴人(即陳浚鎰)固辯稱伊父親於91年間已因中風意識不清,如何能表示乘坐上訴人之車很舒服,顯見證人陳秀蘭所述不實云云」,經本院審酌陳浚鎰於原審自承之內容與證人陳秀蘭之證述,並非本院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情(見該裁定理由欄三),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持此駁回被上訴人聲請更正之裁定而認係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亦屬無據。
⑶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訴訟中,陳俊
洧即曾提出系爭敦南帳戶錄影錄音譯文,該事件判決後,陳俊洧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認定:戶名陳浚鎰之西臺南分行帳戶、系爭敦南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下稱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認定該二帳戶雖係陳浚洧使用之人頭帳戶,然該帳戶內之資金非全屬陳浚洧個人所有,該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對兩造自有拘束力,本案兩造就此部分不得再為相反之陳述,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為兩造共同使用等情,是以上開錄影錄音譯文既非於本次訴訟始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執前開訴訟資料而謂足以推翻原判斷及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之認定云云,自不可採。
⒌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惟依下列事證,仍可認定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為兩造共同使用:
⑴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3月8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
元至其所有西臺南帳戶,此8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之不爭執事項,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2月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㈡第3-10頁,匯款資料見卷㈡第6頁)。另被上訴人西臺南帳戶之存摺內頁下方記載「母親……其私房錢遺產共1300萬,遺囑1/2給鎰、1/2給洧=>但
94.3.3-94.3.8鎰共存入1150萬,洧%變為1/3」,係上訴人親筆書寫,此為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之不爭執事項,且有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卷㈣第135頁),上訴人於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事件審理時亦稱該存摺內頁下方記載「現金來源:母親……其私房錢遺產共1300萬(包括已申報),遺囑1/2給鎰、1/2給洧=>但
94.3.3-94.3.8鎰共存入1150萬,洧%變為1/3」,上開「現金來源」開始是其所寫的(見該事件卷㈢第92、98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資金存入西臺南帳戶。而被上訴人所有之西臺南帳戶分別於94年3月14日、94年5月19日各轉帳950萬元、1800萬元至系爭敦南分行帳戶內,此有該2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㈡第88-93頁),可見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亦有被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主張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均是其個人所有,已難採信。
⑵況查,苟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全部為上訴人所有,在無
被上訴人之資金情形下,依常情,上訴人理應自行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惟上訴人於本院101年上字第209號事件中,卻稱系爭敦南帳戶之存摺、印章不是其保管,由何人保管其不清楚等語(見該事件卷㈣第146頁),益徵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並非上訴人一個人所有。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64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查系爭敦南帳戶為兩造所共同使用,兩造均有資金在內,已
如前述,且兩造間共同使用系爭敦南帳戶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兩造亦未對該帳戶內之資金進行清算,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敦南帳戶之所有人,其對該帳戶內之金錢,本有管理權及處分權,對於系爭敦南帳戶內之金錢自可為提領、匯出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自系爭敦南帳戶提領170萬元、94萬元之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264萬元係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4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另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接受客戶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受寄人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除定有期限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查系爭敦南帳戶為兩造所共同使用,惟該帳戶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其本得以存款戶地位,隨時請求銀行返還寄託物,亦即得隨時向銀行提領金錢,是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自系爭敦南帳戶提領170萬元、94萬元,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提領金錢行為,不法侵害其264萬元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