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王建朝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上 訴 人 盧文明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涉及香港、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香港永久居民之護照,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香港居民(見本院卷第
63、116頁),是以本件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二、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以決定國內管轄法院及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雖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明文,惟查:
㈠各國就國際管轄之問題,雖得依主權自由認定,但仍須符合
若干基本原則,以免引起外國之報復,或無法在外國被承認或執行。大體上而言,各國決定國際管轄權所依據之原則,主要有:⒈保護被告之利益,方便程序之進行,應以起訴時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當事人已合意決定其管轄法院,亦應在一定條件下尊重其意思。⒉兼顧訴訟標的涉及的公共利益。又就決定國際管轄之基本原則之特徵而言,主要可分為下列三類:⑴國籍主義:當事人之國籍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之依據,基於被告應受較大保護之原則,國際管轄權之行使應以被告之國籍,而非以原告之國籍為依據。⑵住所主義:原則上以被告之住居所為決定國際管轄權之依據。⑶英美法系:早期主要是基於主權或權力理論,應為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或其本國之法院管轄,晚近則已改變見解,認為只要被告與法院所在之法域間,有最基本或最低度之接觸,使法院之行使管轄權仍具合理性與公平性,即可有效行使管轄權(引自劉鐵錚教授與陳榮傳教授合著之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87年版689至691頁)。
㈡依上論述,可見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仍不脫「以原就被」之
原則。本件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係屬香港人(見本院卷第63、116頁),而原審被告係本國人,住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國籍主義、住所主義之理論,我國法院自具管轄權;即就英美法系而言,晚近發展出「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 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意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公平正義、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外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否則極易引起國際之爭執,即使判決確定,也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而無法於外國強制執行。而原審被告係本國人,住所設於臺南市上址,自無上開「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顧慮。準此,我國法院自無不具管轄權問題,再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則關於國際管轄權方面,上訴人之住所既係設在上開臺南市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自有管轄權。況上訴人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自亦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給付借款(暨兩造間協議之返還投資虧損分擔額,見同上卷第265頁),被上訴人係香港人,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如上述;又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借款暨依兩造間協議之返還投資虧損分擔額,屬兩造間債之關係,而兩造不爭執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1日在大陸地區簽立「合組公司生產密實夾鍊條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共同經營密實夾鏈條事業,並約定股份比例如下:被上訴人百分之65、上訴人百分之35,皆使用繁體中文(見原審卷2第27至28頁);且被上訴人所提之96年9月22日「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借據(見原審卷2第29、30頁),其上經上訴人親自簽名,雙方又未明示約定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中文借據記載「今天我王建朝欠盧文明先生人民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整。欠款人:王建朝」,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同及系爭協議,自屬有意依我國法律處理系爭債務,上訴人亦直陳系爭借據係於96年9月22日書立,旋即於96年9月24日即搭機返回臺南市其住所,於本院審理時尚謂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即本國法),則本國法自應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拿錢出來讓上訴人開工廠,股份為被上訴人百分之65、上訴人百分之35,資金均由被上訴人提供,依照系爭合同被上訴人投入資金約人民幣300萬元,實際上被上訴人出資達人民幣600多萬元,但上訴人僅出資人民幣20萬元,工廠連續三年虧損,嗣後將工廠賣掉,總共虧損人民幣320萬元,是上訴人按上開投資股份比例積欠被上訴人人民幣112萬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同、系爭協議及借據並不否認係其簽立,惟上訴人辯稱借據係於大陸地區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下違反己意所書立云云,倘上訴人真遭被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於其可趁機對外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友人彭景翔求救下,即能委請彭景翔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焉有毫不聲張,於其隻身搭機返台前,猶未主動向當地公安機關舉發其所稱被上訴人違法之情事,顯與一般常理有背,上訴人所辯皆非事實。至上訴人所提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僅載明:受理時間為97年1月29日14時54分,發生時間為96年10月22日19時。其上未見與被上訴人或與本件債務清償事件有何關係,上訴人此之所辯實不足採。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12萬元換算新台幣為4,918,62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9月22日向其借款人民幣112萬元
,上訴人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交付人民幣112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固記載「今天我王建朝欠盧文明先生人民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整。欠款人:王建朝」,然亦未有被上訴人已交付人民幣112萬元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之記載,從而亦不足證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同、系爭協議、借據
為上訴人所書立並蓋指印,惟該借據係上訴人於大陸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所書立,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強押上訴人至廣東省○○市○○路○○○○○○○號房,即上訴人於96年9月22日遭軟禁毆打、於脅迫下書立前開借據及於空白紙張簽名按指印,後被上訴人擬於翌日再將上訴人押回兩造共同經營之盈兆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盈兆公司),並於96年9月23日遭押返盈兆公司時,上訴人趁被上訴人等於公司內不注意時脫逃,再由友人彭景祥預先安排司機於盈兆公司宿舍外接應上訴人,並由其代為安排返回台灣,如上訴人非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前開借據,焉有事後即倉皇返臺之理。上訴人倉皇返臺後,即向擔任警察之友人尋求協助,告知發生地點在中國大陸無法處理,上訴人乃未正式報警,惟於事隔數月後即97年1月間有來路不明人士至上訴人住家欲找上訴人討債,上訴人乃向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報案,足證上訴人所言非虛。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同第7條規定,公司要結束營業,必
須要經過董事會同意;依系爭合同第3條規定,董事會有3人,所以若盈兆公司要結束營業,不可能以系爭協議之方式進行;另外於96年7月開會時,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及為該次會議主持人,當時有提出公司資產表報告公司虧損情況為人民幣2,332,332.77元,虧損金額是包含將兩造出資股本列入,無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虧損人民幣320萬元之情形;按常理,上訴人不可能在明知公司虧損亦無320萬元的情形下,簽立被上訴人提出之解除合同書協議及借據,上情應可佐證上訴人確遭強暴脅迫簽立前開協議及借據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6頁):㈠兩造於93年10月31日在大陸地區簽立「合組公司生產密實夾
鍊條合同書」,共同經營密實夾鏈條事業,並約定股份比例如下:被上訴人百分之65、上訴人百分之35。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96年9月22日「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及
借據(即原審卷第29、30頁),其上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及蓋指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則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舉證,係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提出人或物等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並同時使法院獲得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心證而言;若當事人之一造僅陳述其與他造當事人之爭執事項,並自為說明,除合於同法第278條以下之於法院已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當事人自認、視同自認及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庸舉證之規定外,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始書立系爭協議及借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係於96年9月22日書立,上訴人於96
年9月24日即搭機返臺,若非被脅迫,上訴人不至簽立完系爭協議及借據隨即返臺云云,固據其提出機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第39頁),惟機票僅可證明飛機航班,且上訴人何時返臺有諸多原因,尚無法由其返臺日期相近,即遽認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事實之認定依據。
⒉上訴人另提出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2第40頁),固可見該報案三聯單案類欄內,有記載「妨害自由」;被害人姓名欄記載「王建朝」;發生時地欄內係記載發生(發現)時間:96年10月22日19時0分,地點:臺南縣○○鎮○○里○○鄰○○路○○號等情;然查,上訴人主張渠遭強暴脅迫之日期為96年9月22日,地點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市,核與報案三聯單上記載案發時間為96年10月22日,地點在改制前之臺南縣○○鎮,均屬不同,則尚難遽認該報案三聯單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及借據有何關聯;況且上訴人就所提報案三聯單之報案內容為何?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於96年9月24日回臺1個多月後,有不明人士跑到台南縣○○鎮○○里○○路○○號我以前的家附近探聽我,我當時不在場,是有人告訴我,我就跑去報案,我根本沒有看到是誰跑到我家,而該人只是跑去我家附近探聽消息,隔壁的人有告訴我是要催討我在大陸有積欠別人的錢,我報案的內容也是如此,還有提到這應該是香港人盧文明要來討這筆錢,也有提到渠在大陸被盧文明押了以後,逼我簽立這張人民幣112萬元借據,當時我是被打了以後才簽立這張借據等語(見原審卷2第68頁背面);則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僅聽聞鄰居轉述有人探聽其消息,根本未見到來探聽者,可見上訴人上開所述均僅屬其個人猜測,尚難以此遽認即係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⒊復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
派出所,經該所回覆略以:經查無資料,之後會書寫職務報告到院等語,有原審104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66頁);嗣再提供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本件因年代已久(97年1月29日)且時任承辦員警已調職(經連繫對本案已無印象)、主管已退休,故查無本案卷宗資料,另亦向本分局檔案室查詢,因本案無公文字號,以該報案三聯單案號查詢電腦終端機無該筆資料建檔,無法提供大院所需資料等語,有該104年5月10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2第83頁)附卷可稽,且上訴人亦自陳:我跟警局報案時並沒有提供盧文明年籍資料給警局,也沒有提供任何證人證據給警局,之後我就沒有接到任何通知,也沒有因為報案再去警局、地檢署或法院,在我到警局報案之後約半年,唪口派出所所長有到我家問有沒有人再來找我,我說沒有,之後也沒有談什麼事情,所長就回去了,此外,我自己並沒有再去作任何查詢,之後也沒有接到任何通知等語(見原審卷2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依上訴人所述,其並未提供任何證人、證物予警局調查,而全係自己口頭報案,尚難認其所述即屬實可採。是以上開報案三聯單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及借據等情事。又證人即當時接受上訴人報案之警員蔡振仲於本院作證陳稱:上訴人來分局不是正式報案,是來講他的狀況,他說在大陸作生意,被押去寫一張借條,是在香港被押去寫的,沒有提出相關資料,他說他被打,我不知道他被打的位置,過了幾個月有人來恐嚇他,我有請轄區所長特別注意一下,請他正式向派出所做報案動作,上訴人報案當時我沒有在派出所,不確定當時來恐嚇的人與先前講的押去簽立借據的人是否相關,不知道是何人恐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另證人即當時任派出所所長李志文於本院作證稱:記得上訴人有去派出所報案,報案因為作生意發生糾紛,當時上訴人沒有跟我講被打,受理的是警員,上訴人跟何人有糾紛,我不了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可見上訴人雖有向警察局陳報案情,但並非正式報案,僅知上訴人與人做生意發生糾紛,未見其身體何處遭毆打,亦無提出任何借據,自尚難僅憑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⒋況上訴人所辯其遭強暴脅迫之日期為96年9月22日,其回台
後竟(未立即報案)遲至97年1月29日始向前揭唪口派出所完成報案(見原審卷2第40頁),甚且於報案後未為任何查詢,衡情若其確有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及借據,則焉會全未關心其報案後之處理進度及情形;而該報案三聯單上亦未記載上訴人所提及之案發日期96年9月22日,地點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部分,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合同第7條規定,公司要結束營業
,必須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另依上開合同第3條規定,董事會有3人,所以若盈兆公司要結束營業,不可能以系爭協議之方式進行,另外於96年7月開會時,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及為該次會議主持人,當時有提出公司資產表報告公司虧損情況為人民幣0000000.77元,虧損金額是包含將兩造出資股本列入,無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虧損人民幣320萬元之情形,按常理,上訴人不可能在明知公司虧損亦無320萬元的情形下,簽立被上訴人提出之解除合同書協議及借據,上情應可佐證上訴人確遭強暴脅迫簽立前開協議及借據云云,固據其提出資產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2第76至78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上開資產表未經何人簽署,且為上訴人自己否認真正;而上訴人又自承該資產表係96年7月開會時所提出,斯時距上訴人於96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及借據之日期已有2個月,尚難以96年7月開會時提出之資產表即認與96年9月22日當時之虧損金額相同,況上訴人亦自承:盈兆公司另一名董事兼股東是龔議聰,96年9月22日伊要簽立系爭協議及借據之前,伊有要求被上訴人先打電話給龔議聰,伊要求龔議聰要在場,大家把盈兆公司清算並結算虧損,被上訴人也有打電話告知龔議聰我們要結算盈兆公司的虧損這件事情,但龔議聰不過來…被上訴人拿系爭協議給伊簽立的時候,只有最上面的「解除夾鏈條合同書協議」這些字還沒有寫,除此外的甲方、乙方、姓名及內容都有,包括上面也有寫虧損金額3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第70頁);則依上訴人所述,堪認兩造於96年9月22日確有就盈兆公司進行結算虧損,被上訴人也有依上訴人指示打電話告知盈兆公司另一名董事兼股東龔議聰要結算,且上訴人明知結算後虧損金額為320萬元(自已扣除上訴人所投資之20萬元),仍同意簽立協議及借據等情,應為真實可信;則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及借據所拘束,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昇亮以證明其有出資購買機器設備、模具、零件等之事實,上訴人固予否認在卷,惟是否虧損,已經兩造結算,已如上述,自無再傳黃昇亮到庭之必要;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梁大東,惟該證人於發生本案之際,並不在場,無從就其所見聞作證,亦無傳訊之必要。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曾遭被上訴
人強暴脅迫而簽具系爭協議及借據,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憑採。本件上訴人既對系爭協議及借據為其所親簽不爭執,惟無法證明係於強暴脅迫之情形下書立系爭協議及借據,堪認系爭協議及借據為有效,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12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暨衍生之虧損分擔額請求權)及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