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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杜明華

杜明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本院收文)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書狀可稽。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6,8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訴訟標的價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