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張來春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公眾用電之需,計畫興建雲林至福懋一、二廠69仟伏輸電線路工程,該工程第99號(原為57號)鐵塔預定興建於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9日訂定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下稱工程用地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計算先行施工獎勵金,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9日已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2,107,500元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5日欲進行鐵塔基礎工程時,鄰近農地業主激烈抗爭,架設圍網意圖阻擾被上訴人用地測量作業,更在距預定興建鐵塔處約5米處搭建鐵皮屋,使被上訴人未能如期開工,長期溝通未果,至98年8月間被上訴人取消該鐵塔工程興建計畫,系爭土地嗣後經雲林縣政府撤銷徵收在案。依上訴人所簽立之收據(兼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工程受阻時,得據以解除該協議,被上訴人解除約定後,上訴人受領之獎勵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自有返還之義務,經向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遲不返還,爰依工程用地協議、收據(兼切結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獎勵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識字,且簽立該收據時,被上訴人未說明內容,故該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受先行施工獎勵金,其附解除條件之約定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再者「同意先行使用獎勵金」係指在完成徵收程序前,先讓被上訴人能使用並施工,由收據之前後文一體觀察對照,收據上記載之「異議」係指對獎勵金之發放有異議而言。本件因高壓電源離地太近,輻射對人體有傷害,對農作物亦會產生影響,而且被上訴人亦無法保證不會發生事故,並非對獎勵金之發放有所異議,與收據所載應返還獎勵金之條件不合。又依收據第3行至第5行文字之解釋應為:⑴「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即對獎勵金的發放有異議,上訴人無法解決的話,且因為這個原因導致施工受阻,或⑵「切結人即上訴人如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導致施工受阻。亦即需有⑴或⑵,再加上施工受阻之情形始符合解除條件。被上訴人係因第101號塔座被抗爭無法施工,並非上訴人土地之第99號塔座,亦不符解除條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7,5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公眾用電所需,計畫興建雲林至福懋一、二廠6

9仟伏輸電線工程,該工程第99號(原57號)鐵塔預定興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兩造於87年10月29日訂立工程用地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以每

平方公尺7,500元計算先行施工獎勵金,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9日支付獎勵金共2,107,500元予上訴人領取,上訴人簽立收據(兼切結書)記載:「…右款係台電公司興建雲林至福懋一、二廠間六九仟伏輸電線路第57號鐵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切結人如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原審卷第9至10頁)㈢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日在斗六市○○○段○○○○○號土地上

進行第101號鐵塔鑽探施工時,因受群眾抗議阻止施工,經協調後暫時化解阻擾,鑽探工作才得以繼續施工,該工程辦理期間曾有業主於用地測量時架設圍網阻擾,並於線路旁距第97號鐵塔約5米處蓄意搭建鐵皮屋意圖阻擾,復因該地區大用戶取消用電,且該地區69 KV系統已與原規劃不同,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於92年8月1日簽請台電公司系統規劃處指示是否繼續辦理該工程,台電公司系統規劃處於92年8月21日批示同意變更系統。(原審卷第11至14頁簽辦用箋及陳情書)㈣不爭執事項㈠之輸電線工程,已施工之鐵塔為第93至96號,

第97至101號鐵塔均未施工。(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輸電線路平面圖)㈤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1日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因工程變更設計,致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於97年12月9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徵收,雲林縣政府於97年12月23日至98年1月22日間公告撤銷徵收。(原審卷第15頁簽辦用箋、本院卷第97頁內政部函、第103頁土地登記謄本)㈥上訴人未於98年8月22日之期限內繳回撤銷徵收價額,經雲

林縣政府於101年4月27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內政部97年12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及『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本院卷第101至103頁)㈦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以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收受該函文。

(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依收據(兼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施工獎勵金,其條件是否成就?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得與債權契約同時或於其後以個別之契約保留

解除權,其解除權保留之合意,謂之解約約款;就約定解除權之發生或行使,得附以條件或期限。而附停止條件之解約約款,於條件成就時,其解除權始發生,且解除權因行使,其契約溯及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因輸變電鐵塔工程,需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29日上訴人簽立用電協議,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鐵塔,並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有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簽立之收據(兼切結書)記載:「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伍佰元整。右款係台電公司興建雲林至福懋

一、二廠間六九仟伏輸電線路工程第57號鐵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即被告)負責處理解決與臺電公司無涉,切結人如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原審卷第9至10頁),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用於興建鐵塔,上訴人知之甚明,嗣後如鐵塔施工受阻,無法興建,上訴人即應返還所領取獎勵金,自屬當然,故收據(兼切結書)之約定,以「土地如施工受阻,致用地未能使用時」,作為解除權發生之解約約款,並無疑義。

㈡系爭鐵塔興建工程,於被上訴人進行第101號鐵塔鑽探施工

時,因受群眾抗議阻止施工,經協調後暫時化解阻擾,鑽探工作才得以繼續施工,該工程辦理期間曾有業主於用地測量時架設圍網阻擾,並於線路旁距第97號鐵塔約5米處蓄意搭建鐵皮屋意圖阻擾,復因該地區大用戶取消用電,且該地區

69 KV系統已與原規劃不同,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於92年8月1日簽請台電公司系統規劃處指示是否繼續辦理該工程,台電公司系統規劃處於92年8月21日批示同意變更系統,而本件輸電線工程,已施工之鐵塔為第93至96號,第97至101號鐵塔均未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且有台電公司相關簽呈、輸電路線平面圖可參,而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作業,亦於97年12月23日經雲林縣政府公告撤銷徵收,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則系爭土地即第99號鐵塔,因第101號、97號鐵塔施工受阻,無法施工並變更系統,被上訴人無須再使用系爭土地,故依工程用地協議及收據(兼切結書)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並於102年3月間以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經上訴人於同月4日收受(不爭執事項㈦),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辯稱:其不識字,且依收據約定,需因「嗣後若有

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或「切結人即上訴人如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且導致施工受阻情形,始符合解除條件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系爭土地既係因興建鐵塔而發放先行獎勵金,嗣後因施工受阻無法興建鐵塔,雖施工受阻原因非上訴人造成,然鐵塔興建為整體連貫作業,不可能跨越受阻土地之97號鐵塔,單獨於系爭土地施作第99號鐵塔,且雲林縣政府亦已撤銷土地徵收,上訴人所領取之獎勵金,自應返還,不得僅拘泥於收據之字面文義,並非僅限於上訴人個人因素導致施工受阻,始能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係至上訴人自宅與上訴人協議工程用地事項後,再請上訴人簽立協議紀錄,有該協議紀錄在卷(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縱不識字,協議時被上訴人必向上訴人說明其用地需求及發放獎勵金條件,上訴人始為同意,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工程用地協議及收據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2,1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施工獎勵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