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吳江雄被上訴人 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柔云被上訴人 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泰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泰中(下稱陳泰中)為被上訴人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之代表人及被上訴人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因故與陳泰中存有嫌隙,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4月5日左右,委請不知情之某印刷社印製記載「向陽開發建設公司監察人陳泰中」、「夆典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泰中」、「呷銅呷鐵‧忘恩負義」、「這款公司蓋得厝,你敢買嗎?」等文字之海報(下爭系爭海報)逾3,500張後,先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由訴外人李春養所經營之派報中心,交付系爭海報逾3,500張,委請不知情之李春養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報紙中夾報方式將約1,500張系爭海報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
(二)復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B30室之居處,以1,000元之代價,指示原審共同被告許益宏(下稱許益宏)前往雲林縣○○鎮○○○街、吉安街、若瑟醫院附近等處張貼系爭海報,並交付系爭海報約2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供其使用,許益宏於同年月14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掛有上開車牌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文宏,即前往上開路段將系爭海報張貼多處而散布於眾,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等人名譽之事,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前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許益宏應連帶以刊登道歉啟示及刑事判決主文之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並請求上訴人及許益宏連帶賠償陳泰中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0,000元本息,及與許益宏連帶給付20,000元本息,並刊登如原判決主文之道歉啟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許益宏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僅上訴人上訴部分】
(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
(一)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伊確實有為夾報、張貼系爭海報之行為,然其舉係因兩造間合夥投資糾紛而來,陳泰中亦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因登報費用太高,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且上訴人夾報內容並未散布全雲林縣,若以登報方式道歉將及於全雲嘉南地區有違比例原則;再對於原審認定伊應給付陳泰中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許益宏拘役20日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4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泰中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何方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泰中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以張貼海報及夾報之方式,散布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負面消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相同認定,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所散布之不利負面消息,在一般情形下已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品德之社會負面評價,而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陳泰中分別擔任夆典公司之代表人、向陽公司之監察人,具相當之社會地位,而陳泰中之信譽與消費者對於夆典公司、向陽公司之商譽有相當牽連關係,故陳泰中必在乎社會民眾之評價。本件因上訴人以上述張貼海報及夾報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陳泰中名譽之消息對於陳泰中精神必受相當痛苦及煎熬,是陳泰中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可採。本院審酌陳泰中國小畢業,從事建築業,現擔任夆典公司負責人、向陽公司之監察人,名下有不動產多筆;上訴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投資所得1筆等情,均有兩造自陳明確外(參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並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陳泰中遭受侵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泰中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其中20,000元則與許益宏連帶給付),誠屬適當。
是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過高等語,為不可採。
4、至上訴人抗辯伊所以為上開侵權行為乃因與陳泰中合夥糾紛而來,故陳泰中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亦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與有過失」,乃指雙方行為同為侵權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侵權行為乃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人印刷海報後,由伊以夾報及聘僱許益宏沿街張貼海報之方式為之,陳泰中並非上開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共同原因,對於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關於合夥糾紛之抗辯乃自己侵權行為之內心動機,非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與有過失,故其過失相抵之抗辯自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何方為適當?
1、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56號解釋在案。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足參。
2、經查,上訴人既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且本院審酌上訴人分別以張貼系爭海報、夾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報紙)之方式對於被上訴人為名譽之侵害,而上開夾報及張貼行為,均屬對不特定人為之,無從一一加以澄清,且接收前開訊息之人亦可能將之轉述他人,而擴大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以登報道歉之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認可採。又上訴人以夾報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以系爭海報夾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是原審命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審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B1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下半張,以半10之篇幅,刊登1日,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應屬適當。
3、至上訴人抗辯伊夾報內容並未散布全雲林縣,若以登報方式道歉將及於全雲嘉南地區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所散佈之系爭海報部分內容涉及散佈夆典公司及向陽公司所銷售建案不利消息,而以雲嘉南之地理位置、交通狀況、居民交流互通之情形觀之,誠屬共同生活圈自明。夆典公司及向陽公司所建蓋銷售之建案,難謂無雲嘉南共同生活圈居住民眾投資及置產標的之可能,系爭海報內容足以使消費者對該公司產品產生不利之負面印象進而影響購買之意願,故原審命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B1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以及自由時報A11雲林焦點版下半張登報之回復名譽方法,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泰中100,000元(其中20,000元與許益宏連帶給付)之本息,以及上訴人應與許益宏連帶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審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B1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下半張,以半10之篇幅,刊登1日,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上述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