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楊來勇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士崇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代 理 人 王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770、771、77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I-C-D-E-F-G之連結線」,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772-1、771-1、770-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確認為如後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9月29日鑑定圖)所示I-C-D-E、E-F、F-G之連結線。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求確定界址,要屬不動產界址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51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此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及提起上訴時聲明均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770、771、77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K、L、M、N、O、I之連線。」嗣於104年12月10日更正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770-1及770、771-1及771、772-1及77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9月29日鑑定圖,另在該鑑定圖上增標誌K、L、M、N、0、I點及KJ線段,KJ線段為NK線延長至與767地號土地邊線)所示K-L、L-M、M-N-O-I之連結線。」(見本院卷第391-393、414頁)。上訴人均在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號)之東、北邊界,為如附圖所示K-M-N-O-I之連結線。實際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邊界,至於土地坐落為同段
770、771、772地號土地,或同段770-1及770、771-1及77
1、772-1及772地號土地(重測○○○區○○段4042、404
3、4043-1地號),均未變更訴訟標的,或所描述其關於土地界址所在位置之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此要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僅為事實之更正,要不以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同意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原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下稱崑山科大)所有坐落4041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4042、4043、4043-l地號土地,於101年間經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實施地籍圖重測後,按序改編為崑山段748、769、770、771、772地號土地。惟永康地政竟將原有界址如附圖所示K-L-M-N-0-I,變更為0-N-M-L-K-J,致被上訴人崑山科大所有系爭76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5.63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系爭770、77
1、7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0.85、8.88、27.37平方公尺,並分割新增出770-l、771-l、772-l地號土地。惟該新增土地原均屬伊所有系爭748地號土地範圍,位在崑山科大圍牆外,並30餘年長期為伊所使用,種植椰子樹,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徵收伊所有系爭748地號南側767地號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時,一併徵收補償地上物圍牆外該排大王椰子樹4株,其餘迄今仍佇立於原地,足證永康地政實施土地重測之地籍測量結果所示界址顯有錯誤。源於伊所有系爭748地號土地原始地籍圖比例尺及手繪之舊測量技術精確度不足,致登記面積小於實際所有並使用收益之面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方法有失周延,重測後之實質上發生界址位移。原審判決確認兩造所有土地界址為如附圖I-C-D-E-F-G-H,當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崑山科大所有坐落同段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K之連結線;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770-1及770地號、771-1及771地號、772-1及772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如附圖所示K-L、L-M、M-N-O-I之連結線。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崑山科大則以: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號,重測前原地籍圖係以手繪且比例1/1200繪成,誤差較大,本次重測係以精密的衛星儀器畫圖重測,精確度較高,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較為準確。伊興建圍牆前未經地政機關鑑測,不得以圍牆座落之處為兩造之經界位置。兩造地籍圖重測後土地均同有增加,伊面積增加15.63平方公尺,增加比例僅3.2%,較上訴人增加之6.3%為少。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所增土地71.68平方公尺全歸上訴人所有,面積將暴增約60%;且其北邊地形界址由重測前A-B-C-D及重測後I-C-D之凹形,變更成所主張0-N-M凸形,地形全然不同,足見上訴人主張之經界址並不正確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以:上訴人不得僅依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崑山科大所有同段769地號土地間,有由崑山科大所建或有內縮之圍牆及伊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等因素,即主張其系爭748地號土地與伊管理國有相鄰同段770、770-l、771、771-l、772、772-l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K-L-M-N-0-I連接線。況上訴人與崑山科大於地政機關重測時,均到場並指界一致。伊所有重測後同段772與772-1地號土地面積按序364.96平方公尺、27.37平方公尺,合計392.33平方公尺),幾與重測前大灣段4043-1地號土地面積(392平方公尺)相等,兩造間經界線怎會在附圖M-N-0。另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7.5平方公尺,其依主張之界址線,則其所有該筆土地面積將增加超過50平方公尺並變動地形而不可採。另上訴人經徵收之同段767地號東側與同段768地號土地經界線,即附圖所示I-C-D-E-F-G-H黑色連線向南延伸之經界線,亦非上訴人所指稱之圍牆即附圖所示J-K-L-M-N之連接延長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圍牆所在位置,而非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最新測量儀器,參照系爭土地101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測量之結果,難令人信服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測量結果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自仍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請求裁判。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永康地政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雖有按通知到場指界,永康地政亦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上訴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以釘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因被上訴人等不願意出具切結書致辦理未果,上訴人雖曾聲請進行調處,但未能達成共識,有永康地政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新簡調卷第22-23頁)。
上訴人為確定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線訴訟,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其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崑山科大所有同段4041地號、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4042、4043、4043-1地號土地,於101年間經永康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按序分別編定為崑山段748、
769、770、771、772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日公告界址,同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而登記。嗣於102年5月13日,分別自崑山段770、771、772地號土地,另依序分割出同段770-1、771-1、772-1地號土地,而為土地標示部變更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新簡調字卷第11-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
由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訴人所有重測○○○區○○段○○○○○○○○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重測後崑山段748地號面積126.5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7.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崑山科大所有重測前大灣段4041地號面積488平方公尺,重測後崑山段769地號面積503.6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15.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重測前大灣段4042地號面積152平方公尺,重測後崑山段770地號面積170.21平方公尺、同段770-1地號面積10.85平方公尺,面積增加29.06平方公尺;重測前大灣段4043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重測後崑山段771地號面積131.28平方公尺、同段771-1地號面積8.88平方公尺,面積增加19.16平方公尺;重測前大灣段4043-1地號面積392,重測後崑山段772地號面積364.96平方公尺、同段772-1地號面積27.37平方公尺,面積增加0.33平方公尺。3筆土地重測前面積共665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共713.55平方公尺,共增48.55平方公尺。
六、上訴人所有崑山段74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崑山科技大學所有同段769地號、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770、770-1、771、771-1、772、772-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在如附圖所示I-C-D-E-F-G-H連接線。
㈠就系爭經界線(界址),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會同到場勘驗鑑測: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其鑑定結果,如後附之鑑定圖: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I-C-D-E-F-
G-H黑色連接線,為崑山段748地號(重測前大灣段4162-11地號)與同段772-1、771-1、770-1、769地號等土地(重測前大灣段4043-1、4043、4042、4041地號)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上揭崑山段772-2、771-1、770-1地號土地係地籍圖重測後分別由同段772、771、77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⒊圖示A…B…C連接點線及圖示C-D-E-F-G-H黑色連接線,
係以「重測前大灣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C-D-E-F-G-H黑色連接實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⒋依鑑定書之鑑定圖:
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B…C及C-D-E-F-G-H)」,計算宗地面積:
⑴上訴人所有重測○○○區○○段○○○○○○○○號土地,
宗地面積為122.71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增加3.71平方公尺。
⑵被上訴人崑山科大所有重○○○區○○段○○○○○號土
地,宗地面積為503.63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增加15.63平方公尺。
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
①重○○○區○○段○○○○○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81.
06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增加29.06平方公尺。
②重測前同段4043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40.16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增加19.16平方公尺。
③重測前同段4043-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96.11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增加4.11平方公尺。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鑑定書附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第66-68頁)。
㈡由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鑑定書,已敘明其鑑定方法及
測量經過,地籍圖重測既已確定,而檢測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以之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施測展繪於鑑測原圖,嗣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B…C及C-D-E-F-G-H)」,據以測繪出崑山段748地號(大灣段4162-11地號)地號與被上訴人管有相鄰土地之界址,並計算重測前後各宗地面積,而得出鑑定結果,並標明圖根點位置,鑑定方法嚴謹周延,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重測前地籍圖既因重測後地籍圖公告期滿確定而停止使用,上訴人謂鑑定人漏未參酌重測前之舊圖根點,自無可採。
㈢由上述鑑定結果,可知:(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⒈重測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崑山科大所有同段4041地號、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4042、4043、4043-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界址),為如附圖G-H、F-G、E-F、A…B…C-D-E連接線。重測後,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崑山科大所有同段769地號、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770-1、771-1、772 -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G-H、F-G、E-F、I-C-D-E連接線。
⒉被上訴人崑山科技大學所有重測前大灣段4041地號、被
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重測前大灣段4042、4043地號,地籍圖面積實際按序為503.63平方公尺、181.06平方公尺、140.16平方公尺,實際較重測前標示登記面積按序為488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即增加
15.63平方公尺、29.06平方公尺、19.16平方公尺,重測後崑山段769地號、770及770-1、771及771-1地號土地面積標示按序為503.63平方公尺、181.06平方公尺(
170.21平方公尺及10.85平方公尺)、140.16平方公尺(131.28平方公尺及8.88平方公尺),僅反應該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實際面積。
⒊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大灣段4162-11地號土地,地籍圖面
積實際為122.71平方公尺,實際較重測前標示登記面積119平方公尺,增加3.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重測前大灣段4043-1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實際為396.11平方公尺,實際較重測前標示登記面積392平方公尺,增加4.11平方公尺。然地政機關在辦理重測時,為調和宗地重測後770(含770-1)、771(含771-1)、772(含772-1)地號與748地號增加之土地面積並維持宗地重測前後之線形,而將其間之經界線,由重測前之如附圖F-G、E-F、A…B…C-D-E連接線,調整為重測後崑山段748地號,與同段770(含770-1)、771(含771-1)、772(含772-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F-G、E-F、I-C-D-E連接線。重測後崑山段748地號土地面積標示為126.50平方公尺,較土地重測前該筆地籍圖之實際面積增加3.79平方公尺。崑山段772及772-1地號土地面積標示為392.33平方公尺(364.96平方公尺及
27.37平方公尺),較土地重測前該筆地籍圖之實際面積僅增加0.33平方公尺。尚屬合理可採。
㈣是可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崑山科大所有同段769地號、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770-1、771-1、772-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G-H、F-G、E-F、I-C-D-E連接線。
七、上訴人主張所有崑山段74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崑山科大所有同段769地號、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770及770-1、771及771-1、772及77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圍牆所在位置即如附圖所示J-K、K-L、L-M、M-N-O-I之連接線,為不可採:
㈠上訴人所有重測後崑山段748地號土地之北邊、南邊線長
分別為7.31M(3.26、4.05)、7.52M,與重測前大灣段4162-11地號土地之7.3M( 1.3、6.0)、7.4M接近;而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將納入附表□GHJK面積約22.5M2、□FGKL面積10.85M2、□EFLM面積8.88M2、﹃ICDEMNOI面積27.37M2,則其北邊、南邊線長分別為10.81M(3.26、7.55)、10.52M(7.51、3.01),有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影本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實際量取重測前後地籍原圖尺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63、237-263頁)。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遠較其所有重測前大灣段4162-1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邊線為長,而不可採。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對照重測前地籍圖大灣段
4162-1地號與同段4043-1地號,與重測後崑山段748地號與同段772及772-1地號土地間地形之界址,在重測前A…B…C-D-E連接線及重測後I-C-D,均維持凹進去的形狀。而上訴人所主張變更成O-N-M為凸出去的形狀,與上開土地原先之土地形狀顯然不同。
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記載重測前及重測後土地
面積比較,上訴人、被上訴人崑山科大、國有財產署重測前面積各為119、488、665(152+121+392)平方公尺,重測後各增加面積7.50、15.63、48.55(29.06+19.16+0.33)平方公尺,計算增加之比例各約6.3%、3.2%、7.3%。
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被上訴人崑山科技大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增加之面積均歸入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其面積將暴增71.68(7.5+15.63+29.06+19.16+0.33)平方公尺,增加比例將高達約60%,足見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並不正確。如依其主張之界址,則其面積將增加約69.6M2(22.5、10.85、8.88、27.37),成為192M2,增加56%。然同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重測後崑山段772地號土地面積將減為364.96M2,較重測前大灣段4043-1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27.04M2。被上訴人崑山科技大學所有重測後崑山段769地號土地面積將減約為481.63M2,較重測前大灣段4041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6.37M2。何以獨厚上訴人,足認其主張之不可採。
㈣兩造於永康地政101年地籍圖重測時,就系爭土地界址之
指界,均指界在釘有鋼釘之如附圖C-D-E-F-G-H之連線,有永康地政104年5月28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五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97頁)。上訴人均未指稱兩造之界址在如附圖現有地上學校圍牆所在之J-K-L-M-N-O-I連線。
㈤上訴人提出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原審訴卷第45頁)主
張其所有重測前為大灣段4162-16號土地(重測後為崑山段767號)土地上4棵大王椰子樹被市政府徵收云云,欲證明系爭圍牆所在之J-K-L-M-N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惟○○○區○○○○○段4162-11、4162-16地號土地,與同段4041、404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成南北的一直線。
重測○○○區○○段748、767地號土地,與同段768、76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亦成南北的一直線,亦即如附圖所示D-E-F-G-H連線之延長線,顯示767及768號之土地界線重測前重測後均未變動。依上訴人主張圍牆之N-M-L-K-J界址則無法與767、768的界線相連,嚴重變動原先的地形位置,上訴人主張以圍牆所在之如附圖J-K-L-M-N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即不可採。
㈥由上述理由,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所有崑山段748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崑山科大所有同段769地號、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770及770-1、771及771-1、772及772-1地號土地之經界在學校圍牆所在即如附圖所示J-K、K-L、L-M、M-N-O-I之連接線,自無不可採。
八、綜上,可以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崑山科大所有同段769地號、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770-1、771-1、772-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G-H、F-G、E-F、I-C-D-E連接線。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崑山段770、771、77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並未相鄰,原審確認其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C-D-E-F-G之連結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崑山科大所有坐落同段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G-H連接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因上訴人對重測後地籍圖變異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認為不明而異議,而經確認如主文,依情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並不生顯失公平的情形。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