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李秀香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人 黃瀞嫻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黃柔諳即黃志誠之繼承人黃耀德即黃志誠之繼承人謝美春即黃志誠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98年台抗字第53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關於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於原審主張:係黃志誠於99年6月3日向其借款30萬元,而簽發該支票交其收執用以清償30萬元借款,嗣因該支票因時效而消滅,黃志誠免除借款債務而受有30萬元之利益,爰本於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於本院則變更主張:是訴外人張詠勝向黃志誠借用前述支票,持向其借款30萬元,而交其收執用以清償30萬元借款,因該支票因時效而消滅,黃志誠因此對張詠勝取得30萬元之債權而受有利益,爰本於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後之訴訟標的為「因對張詠勝取得30萬元之債權而受有利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與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為「黃志誠免除30萬元借款債務而受有利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二者不同,上訴人於本院前述所為,即為訴之變更。又依前述說明,變更後與變更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述訴之變更,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表(系爭甲、乙、丙支票)┌───┬──────┬──────┬──────┬─────┐│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一)│臺灣中小企業│99年6月15日 │ 500,000元 │AV0000000 ││ │銀行學甲分行│ │ │ │├───┼──────┼──────┼──────┼─────┤│(二)│臺灣中小企業│9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AV0000000 ││ │銀行學甲分行│ │ │ │├───┼──────┼──────┼──────┼─────┤│(三)│臺南市佳里區│99年7月5日 │ 300,000元 │FA0000000 ││ │農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