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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賴明頓即慶隆爆竹煙火工廠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慶雲

許碧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碧圭、蘇慶雲主張: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下稱慶隆工廠)坐落於郭麗珍、吳水龍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7地號土地)上,原為訴外人高國盛、高國隆、黃勝雄及黃錦城共同經營,股份各為4分之1。蘇慶雲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7年間,共同向高國盛之配偶顏花子購買高國盛持有之4分之1股份;訴外人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及郭麗華於70、80年間,向高國隆購買其所持上開4分之1股份後,於95年間轉賣與許碧圭。慶隆工廠場址內分有10幾個工作室,所有股東約定均得進入各自之工作室製造、進口及販售爆竹,且各自聘用員工,獨立經營及擁有獨立商標,但共同負擔工廠之水電費、營業稅金及廠房修理費用,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惟為免行政程序之繁瑣,遂將慶隆工廠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同時將系爭107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黃錦城名下。上訴人形式上為慶隆工廠之獨資經營之負責人,然其僅持有慶隆工廠之8分之1股份,竟自100年起即將慶隆工廠占為己有,禁止伊等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爆竹,妨害伊等合法行使股東之權利。為此,請求確認伊等就上訴人賴明頓登記為負責人之慶隆工廠於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內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容許伊等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許伊等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慶隆工廠係獨資商號,為上訴人一人所出資。許碧圭所提其與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及郭麗華間簽立之不動產及工廠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慶隆工廠所坐落之系爭107地號土地,二者為不同地號土地。該買賣契約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慶隆工廠不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5條第1、2項有關製造場所之規定。且將工廠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製造、加工作業,亦與上開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相悖,是被上訴人訴請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顯無理由。出租人吳水龍、郭麗珍已與伊於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10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則其等與被上訴人蘇慶雲等人間原存在之土地租賃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已無合法權限繼續使用系爭第10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為獨資商號,於民國(下同)57年1月4日

核准設立登記,於61年10月20日核准工廠登記,於93年5月18日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工廠地址為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賴明頓,營業項目為C802140爆竹、煙火製造業。

㈡被上訴人許碧圭於95年9月28日與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

、郭麗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405,530元(上開契約書第2條所示);其中第2條…買賣標示:「一、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600分之175);二、賣方將所有慶隆工廠之股份權利範圍持分4分之1全部;三、賣方持有慶隆工廠廠區內工作室兩間、填土室一間、小倉庫一間及公用使用空間(如會客室、佛廳、浴室等)之持有權利全部」等語;特約事項:

「1、工廠內土地部分因前股東黃錦城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私自出售給吳水龍君,目前由賣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玖仟元整向吳水龍君承租至98年8月3日止,自95年10月1日起租金由買方支付賣方轉交吳水龍君,租期屆滿後改由買方自行和吳水龍君重新簽訂與賣方無關。……4.賣方擁有工廠建物部分如附件慶隆工廠平面設置圖編號3、10、11、12全部及公用持有份全部出售買方掌管使用。」等語。

㈢慶隆爆竹煙火工廠坐落系爭107地號土地。

㈣系爭107地號土地曾為黃錦城、被上訴人蘇慶雲、上訴人、

黃勝雄、張仙吉等5人共有,並登記黃錦城名下,黃錦城於88年間因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予郭麗珍及吳水龍之背信行為,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5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㈤系爭107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郭麗珍、吳水龍(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所有權人。郭麗珍、吳水龍於95年8月4日將系爭107地號土地出租予黃勝雄、蘇慶雲、張仙吉、黃錦城,租賃期間為三年。於98年8月4日出租予上訴人賴明頓,許碧圭為連帶保證人,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於102年8月3日出租予上訴人賴明頓,均訂有土地租賃契約。

㈥慶隆工廠廠區大門內共坐落有編號1至13號之建物,其用途分別為餐廳、辦公室、工作室、倉庫等。

㈦被上訴人許碧圭於101年間對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郭

麗華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後,被上訴人許碧圭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許碧圭於10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各情,有工廠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慶隆工廠廠區平面設置圖、買賣契約書、前開判決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8-25、49-54、109、151-157頁、原審補字卷第12、13、16-19、21 -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得拘束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㈢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規定,是否許可被上訴

人生產、進口、販賣爆竹煙火?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不得拘束上訴人:

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許碧圭於95年9月28日與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郭麗華所簽立,係屬債權契約,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受該契約之拘束,易言之,上訴人無依該契約履行買賣之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出賣

人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郭麗華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00分之

175、所有慶隆工廠之股份權利範圍持分4分之1全部,及其等持有慶隆爆竹煙火工廠廠區內工作室二間、填土室一間、小倉庫一間及公用使用空間(如會客室、佛廳、浴室…等)之持有權利全部。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慶隆工廠為獨資事業,負責人為賴明頓,此有該工廠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該工廠既非合夥,亦非公司型態,形式上觀之,本無具體可分之股份可言。而被上訴人許碧圭與出賣人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郭麗華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實際參與經營爆竹煙火之製造達五、六年之久,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書第5頁,原審補字卷第18頁),其對工廠經營狀況十分瞭解。故堪認被上訴人許碧圭與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郭麗華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乃在確保其取得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之經營權。

⒉再參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辦法及爆竹

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對於爆竹煙火之製造及儲存場所規範相當嚴格,亦即僅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製造許可之工廠得以製造爆竹,而依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103年12月5日103為竹宴字第384號函檢附慶隆爆竹煙火工廠於101年從國外輸入煙火產品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28、131頁),且被上訴人許碧圭亦自承「持有慶隆爆竹煙火工廠股份權利之股東除有權進入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獨立製作爆竹外…」,可見被上訴人許碧圭得否在其所製造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甚為重要。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系爭股份權利應係泛指參與或利用慶隆爆竹煙火工廠製造爆竹煙火的權利,包含利用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作為製造廠及參與該工廠經營會議等權利,亦即系爭股份權利實為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之經營權,且事實上,被上訴人許碧圭前此已有進入慶隆工廠製造買賣爆竹,上訴人並無反對,應堪認定。

⒊酌以證人張仙吉下列證言:

⑴於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在95年間將慶隆工廠的4分之1股份賣給被上訴人許碧圭,因被上訴人許碧圭與上訴人是同居關係,簽約時兩人均在場,當初我們工廠共推的負責人亦是上訴人,所以簽約主體是被上訴人許碧圭,上訴人陪同她去,兩人一起經營他們原來的8分之1股份;慶隆工廠股份共有4份,黃勝雄、黃錦城各4分之1,被上訴人蘇慶雲及上訴人各8分之1,但被上訴人蘇慶雲及上訴人應該也算4分之1,因該兩人共同向高國勝買4分之1,但後來兩人大概經營理念不同,各自為政,所以各算8分之1;慶隆工廠中編號10、11、12是我的,10及11號是工作室,12號是填土室,這是獨立的,均包含在我賣給被上訴人許碧圭的股份內,另外有共用的編號2之會客室、編號1之佛廳及浴室等;慶隆工廠的負責人是大家共推的,沒有說要輪流,推一個形式的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卷二第5至1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我們家族合資一股,黃勝雄、

黃錦城各一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蘇慶雲合資一股,共四股,我應該是7、80年的時候向高國隆買慶隆工廠4分之1股份,該股份包含土地、廠房及執照,該工廠裡面有幾間工作室,我們4個人各自在自已固定的工作室裡面生產爆竹,用自已的廠牌,但製造工廠都是使用慶隆工廠的名稱,當初慶隆工廠的土地是委託登記在黃錦城名下,結果黃錦城偷偷拿土地去向吳水龍借款,因為無力償還,該土地被拍賣,後來由吳水龍承受,因此,我們的工廠便坐落在吳水龍土地上,所以我、黃勝雄、黃錦城及上訴人就向吳水龍承租土地,我們家族那一份在90年初就賣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碧圭;當時的爆竹工廠常常出事情,大家怕負責任都不願意當負責人,我們就有默契是用大家推舉的方式來掛名當負責人,後來輪到被上訴人蘇慶雲,他有掛名當負責人,後來他說不願意繼續掛名,被上訴人蘇慶雲便私底下將負責人名義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們是後來變更之後才知道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原來土地還沒有變更、被盜賣的時候,因為他只是一個工廠的牌照而已,所以不管股東或者員工都是勞保、健保投保都是掛在慶隆工廠的名下,我們可能就是大家先分別繳納稅金、保全薪水、或勞健保費用、水電費、工廠公共區域的修繕費用等,比如,我先把全部的勞健保都繳掉,被上訴人蘇慶雲負責繳營業稅、黃錦成負責保全薪水,我們大約一個月一次,沒空的時候兩個月一次聚在一起會帳,大家把繳稅單、水費等單據拿出來,各人各自聘用的勞工的勞健保費用由各人負擔,至於其他費用則是平均分擔;我後來不做了之後,是先租給上訴人它們,一開始我還有去工廠,後來就沒去了,都交由上訴人他們處理;我的是編號10、11、12,當初被上訴人蘇慶雲與上訴人是編號4、9,編號13好像是上訴人、被上訴人蘇慶雲這一股與黃勝雄一起共同使用的火藥室,我自己的部分我比較清楚;所謂的股份是我們私底下這樣講,這是否與公司法上面的股份的概念是否相同該是私底下的協議,我們可以擁有的權利就是我可以使用我所有的工作室,我也可以使用慶隆工廠的製造廠名稱,我的員工勞健保也可以掛在工廠的名下,但每個人做的牌子不一樣,比如我是幸福牌,我們都是自負盈虧;我的印象中,當初在掛負責人的時候,大家的默契是沒有掛負責人的人,一個月要貼兩、三千給掛名負責的人,但後來好像就不了了之,也沒有再貼錢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支付金錢的事情了;土地被盜賣之後,我們是四個股東,租金我們是各自依照比例分攤後各自繳錢給吳水龍;沒有共同的收入,只有公共的支出,公共的部分都是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

⒋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是工廠使用的範圍、公用設施及外面租用的土地,契約書上所載慶隆工廠之股份權利範圍持分4分之1是指編號10、11、12的工作室3間及編號3的房間,被上訴人許碧圭買的是3間工作室及權利,但當股東要享受權利必須負擔開銷;所謂股東的權利,比如個人可以做個人的,用個人的商標去賣,但要用慶隆工廠作為製造廠,且包括經營工廠表決的權利,我們會開經營會議;被上訴人許碧圭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前已經在工廠內經營爆竹製作,後來有做到100年10月底,因為我跟被上訴人許碧圭是男女朋友,兩人關係打壞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做了;被上訴人許碧圭找人跟我說要300萬元賣我,後來反悔不賣了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卷第48至49頁);及於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79年間買了慶隆工廠的股份,93年開始經營,我在93年間帶被上訴人許碧圭來工廠,我們在那邊經營,被上訴人許碧圭之前在外面做,因為當時有通過管理條例,外面地下的沒辦法做,我們是同居關係,我就帶她來慶隆工廠工作;我沒有本錢,但我有工廠,被上訴人許碧圭要出本錢,本錢都是她拿的,賺的錢都是她在管理;慶隆工廠本來就有在經營,原本有4個股東,我們的土地後來在88年間被人偷賣掉了;101年間,被上訴人許碧圭說要退出這間工廠,要我拿300萬元給她,這份「退出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作業、經營、協議書」是我寫的,要跟她結算,但她不跟我算;系爭107地號土地是慶隆工廠用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的108、249、249之1地號等土地是以前股東買下來的,以前說要有安全距離,所以他們私自買了土地,然後買完了這個,我們賺的錢請被上訴人許碧圭向張仙吉買斷股東的權利跟外面的土地,所以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08、249、249之1地號土地是慶隆工廠四周的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由我出面,被上訴人許碧圭出錢,但我們賺的錢都是被上訴人許碧圭保管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卷一第84至88頁)。

⒌另參以證人黃勝雄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我本來有4分之1的股份,所謂的股份就是大家都可以去使用慶隆工廠裡面的設備及辦公室;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郭麗華本來有股份,也在工廠工作,後來被上訴人許碧圭在工廠裡面做,我才知道他們有訂立契約,被上訴人許碧圭之前曾經向張仙吉承租並在裡面做爆竹,後來訂立契約後,仍然繼續在裡面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卷第4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63年間我買了慶隆工廠的4分之1股份,我買了土地及工作室,我可以在裡面做鞭炮,也可以用慶隆工廠的名義,同一時間的股東有高國盛、黃錦城、張仙吉,之後被上訴人蘇慶雲買了高國盛的那一份,上訴人是與被上訴人蘇慶雲一起買的,一開始負責人大家都有輪流,但輪到被上訴人蘇慶雲時,被上訴人蘇慶雲不願意當,所以就改由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後,就不讓別人當負責人了,我現在還有4分之1股份,因為土地是吳水龍的,上訴人私底下跟我說,我繳納4分之1租金就可以進去做,如果沒有繳納租金,上訴人不會讓我進去做,我們是各自拿給吳水龍,各自與吳水龍訂契約,我在96年後就沒有繼績做,所以我就沒有繳納租金了;我一開始是製造爆竹,後來遣散員工後改用進口,這是因為政府規定,進口進來的爆竹也是用慶隆工廠名義,後來我的身體不好,財務狀況也出問題,我就連進口爆竹工作也沒有在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1頁)。

⒍綜上,可知兩造、黃勝雄、黃錦城等人對於慶隆工廠顯然

有共同約定各自獨立經營之權利,各人擁有各自獨立之工作室、各自聘僱員工及自負盈虧,得在慶隆工廠各自獨立從事製造、進口及販售爆竹等行為,且得於各自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並得使用慶隆工廠之公共空間,惟共同約定對外形式上由一人擔任慶隆工廠之負責人,現由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並共同負擔慶隆工廠之公共支出費用,而慶隆工廠坐落之系爭107地號土地由郭麗珍、吳水龍共同取得所有權後,兩造、黃勝雄及黃錦城等人亦向郭麗珍、吳水龍承租土地並支付租金甚明。因此,被上訴人蘇慶雲與上訴人於57年間,共同向高國盛之配偶顏花子購買高國盛所持有上開4分之1股份,而各取得8分之1經營權利,而被上訴人許碧圭亦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4分之1經營權利,均有權使用系爭107地號土地,上訴人應容許其等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且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甚明。

⒎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許碧圭曾商討退出慶隆工廠之協

議書,伊未獲出租人郭麗珍、吳水龍之書面同意,本不得將系爭107地號土地轉租與他人使用,被上訴人許碧圭自不得進入系爭107地號土地云云。查,被上訴人許碧圭並未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69頁),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又證人黃勝雄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訴人跟我說如果我沒有繳納租金,上訴人不會讓我進去工廠做,租金係各自拿給吳水龍,各自與吳水龍訂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惟是否依約給付吳水龍等人土地租金本不在兩造就慶隆工廠營運協定之範圍內,上訴人尚不得執之否認被上訴人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炮竹之權利。且事實上,上訴人現將糸爭土地轉供訴外人林清木使用,亦未獲得訴外人郭麗珍及吳水龍之書面同意,是上訴人為慶隆工廠名義上之負責人,而由其出面於102年8月3日與出租人郭麗珍、吳水龍就系爭107地號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22、23頁),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對慶隆工廠有合法股份權利得自由進入該工廠製造、販賣炮竹,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⒏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為系爭107地號土地之唯一合法承租人,被上訴人無合法權限使用系爭第107地號土地等語。

惟查,慶隆工廠坐落於系爭107地號土地,郭麗珍、吳水龍嗣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即由兩造、黃勝雄等人向郭麗珍、吳水龍承租該土地並繳納租金,現由上訴人承租中等情,已如前述,然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現已未承租系爭107地號土地,亦未繳納租金,亦屬郭麗珍、吳水龍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承租土地為由而拒絕被上訴人進入慶隆工廠。又縱被上訴人未給付土地租金與吳水龍,有權阻止被上訴人進入慶隆工廠者,亦非同為土地承租人之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並無禁止被上訴人進入慶隆工廠生產、進口、販賣爆竹煙火:

上訴人不否認其不允許被上訴人進入慶隆工廠,然辯稱慶隆工廠均已作為成品倉庫使用,其有合法權利阻止云云。惟查,上訴人雖片面陳稱其將慶隆工廠之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製造、加工作業,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形等語,然上訴人既自承慶隆工廠之執照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否認慶隆工廠不能合法製造、進口及販售煙火爆竹(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反面),而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有權利進入慶隆工廠製作及進口爆竹,縱有如上訴人所辯之情形,亦屬主管機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是否許可被上訴人生產爆竹煙火之行政管理行為,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等人同意之出租行為是否涉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規定拒絕被上訴人進入慶隆工廠並製作、進口爆竹,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坐落系爭107地號土地上之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股 東 │股份比例 │├──┼─────────┼────────┤│ 1 │被上訴人蘇慶雲 │ 8分之1 │├──┼─────────┼────────┤│ 2 │被上訴人許碧圭 │ 4分之1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