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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賴明頓即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慶雲、許碧圭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尚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3,870元(訴訟標的價額:4,200,000元)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