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賴明頓即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慶雲、許碧圭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尚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3,870元(訴訟標的價額:4,200,000元)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